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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震钧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处罚决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4-2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沪03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

法定代表人蔡敬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

委托代理人郝文娜。

上诉人陈震钧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震钧,被上诉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执法总队”)的负责人浦天羽、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郝文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3日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徐汇区上海铁路南路出发层1号口西执法检查时,查获陈震钧驾驶车牌为浙GBXXXX的车辆载1名男性乘客,车辆顶部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车内仪表台上安装有“空车”标志灯。经调查,乘客与陈震钧互不相识,当时乘客在轨道交通一号线莲花路站出租汽车排队系统搭乘该车前往被查获地,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费20元,被查时已经实际支付车费20元。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证言等证据材料,市交通委执法总队认定陈震钧驾驶车辆未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已构成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经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震钧于2015年10月23日在徐汇区上海铁路南路出发层1号口西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震钧罚款1万元,并责令陈震钧对违法行为立即整改。陈震钧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有权对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市交通委执法总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乘客询问笔录、公安民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陈震钧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陈震钧认为其有从业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公路客运资格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规定个人如需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其本人及所驾驶车辆均需获得由本市相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资格证件。陈震钧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陈震钧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市交通委执法总队依据《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处罚金额亦在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此外,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交通委执法总队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陈震钧的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市交通委执法总队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震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陈震钧负担。判决后,陈震钧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震钧上诉称:上诉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交通委执法总队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市交通委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在徐汇区上海铁路南站出发层1号口西进行执法检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后,方能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本人及其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及资格,以非本市车辆从事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震钧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震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冯志勤

审 判 员沈莉萍

审 判 员陈瑜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淼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