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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许深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许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朱於柳,所长。

  委托代理人华阳

  委托代理人潘骏

  原审第三人王正义

  上诉人梁许深因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许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泗塘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华阳、潘骏,原审第三人王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2日上午,王正义因琐事与梁许深前妻发生纠纷,被闻讯赶来的梁许深打了两个耳光。当日12时30分许,王正义带人至梁许深住处,以到公安派出所解决上午发生的纠纷为由,与梁许深发生争执与拉扯。后经梁许深报案,泗塘新村派出所分别对梁许深、王正义开具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梁许深、王正义分别有头外伤,左胸、颈、背、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此后,泗塘新村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对梁许深指控的王正义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正义对梁许深实施了殴打行为,王正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泗塘新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沪公(宝)(泗)不决字[2007]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王正义不予行政处罚。梁许深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又被维持。梁许深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泗塘新村派出所系泗塘新村地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经梁许深报案,泗塘新村派出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没有依据证实王正义对梁许深实施了殴打等违法行为,梁许深受的伤,是因为梁许深当天上午殴打王正义两个耳光,王正义要梁许深共同到公安派出所说理,梁许深与王正义间发生纠纷后拉扯中所致。梁许深指控王正义对其实施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泗塘新村派出所对王正义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07年10月28日作出沪公(宝)(泗)不决字[2007]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梁许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梁许深上诉称:泗塘新村派出所对案件涉及的王正义到底携多少人去其家中等事实并未调查清楚,即依据不真实的事实作出行政决定错误;王正义因主观报复,而至其家中,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其多处受伤,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泗塘新村派出所没有及时固定证据,造成取得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辩称:其经过对能查访到的现场证人调查取证,除了上诉人本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正义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正义述称,其当天是在他人陪同下找到梁许深家,意欲要其一同前往公安机关处理当天上午的纠纷,因上诉人拒绝,在拉扯过程中造成了上诉人的伤势,并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7月22日对梁许深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7月22日、8月22日对王正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对杨再根、石秀英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7月22日分别开具给梁许深、王正义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受案登记表,沪公(宝)(泗)不决字[2007]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能查找到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被上诉人目前取得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指控的其被王正义等人殴打的事实;而从王正义及证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王正义曾在梁许深家门口要将其拉出门的事实,且该事实亦可以与梁许深的大部分伤势在身体左侧的情况相吻合;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后认为无法确认王正义有殴打梁许深的故意及曾实施了殴打梁许深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泗塘新村派出所在收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受理,在对当事人双方及上诉人在场的邻居进行了调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本人向证人石秀英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其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的事实。从该证据的形式看,系由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在其家中自己制作后交由石秀英按捺指印;从证据的内容看,石秀英称其看见有很多人在梁家门口殴打梁许深,该陈述与石秀英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同,亦与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起诉状中所称,王正义携人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了殴打的情况不相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还需要指出的是,王正义在事发当天上午被梁许深殴打引发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采取自行前往梁许深家中,强拉其到公安机关解决的做法,有失妥当,应从中吸取教训。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许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