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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风霞与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5-23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延中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风霞。
  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景彦军。
  委托代理人王燕妮。
  委托代理人王椰林。
  上诉人符风霞诉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延长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符风霞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景彦军因故未到庭外,上诉人符风霞及委托代理人王理,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椰林、王燕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6日17时许,郑庄镇柏树河村村民符风霞来到陕西众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正在架设的郑庄煤矿双回路供电线路的施工现场,以索要赔偿款为由,坐在铺设在地上的电线上,致使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停工两个小时许。经劝说无效后,施工队向延长县公安局报警。延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警后,经过调查,原告在2010年7月3日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补偿款。2010年7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告知其诉权的情况下,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告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符风霞以索要赔偿款为由,采取不正当方式,阻挡电力建设公司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停工两小时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延长县公安局2010年7月7日作出的长公(治)治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风霞承担。
  判决宣告后,符风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行政拘留上诉人十天的决定,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风霞以电力建设公司施工损坏其玉米未予赔偿为由,阻挡工队施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停工两小时许,延长县公安局对符风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符风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东 风
                             审 判 员   冯 小 炯
                             代理审判员   霍 雨 枫
                             二0一 一 年 四 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