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大屯乡派出所。
负责人齐运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该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常志东。
上诉人贺永丰诉清丰县大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4月4日11时许,贺永丰与常志东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永丰用火钳将常志东头部致伤。2010年5月4日,清丰县大屯乡派出所以贺永丰违反治安管理,对贺永丰作出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0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贺永丰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清公复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屯乡派出所的决定,贺永丰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条、
九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大屯乡派出所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大屯乡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大屯乡派出所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0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贺永丰不服,上诉称,我没有殴打常志东,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和清丰县公安局大屯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丰县大屯乡派出所答辩称,贺永丰与常志东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永丰用火钳将常志东头部打伤。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贺永丰与常志东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发生纠纷,贺永丰用火钳将常志东头部打伤,有孙彦录、贺永丰、刘怀英、王建武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贺永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屯乡派出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九十一条和第
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永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