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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勤与西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5-2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驻法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勤。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善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中喜,西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李文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勤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耿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公安局认定2010年2月22日上午,李文勤在村内组织人去正在施工的车管所工地用铁锨封地沟,以阻拦正常施工,造成施工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李文勤作出了西公(亭)决字(2010)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文勤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于当日交由西平县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630号文下发了《关于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4月11日,驻马店市国土局转发了省政府的批复通知,同意将西平县棠溪路西段路北段柏亭街道办事处郭店九组2.1229公顷土地定为西平县交警大队车管所用地。后交警大队车管所与柏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5月西平县交警大队按照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即西政府征(2008)03号文规定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征地费用转入郭店居委会。之后该居委会开始向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因部分群众认为发放不透明、不合理为由,拒绝领款。2010年2月22日,施工单位西平县鸿基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围墙施工时,李文勤以赔偿不合理为由,在村内用叫骂等方式组织群众去阻挠施工单位施工。由于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西平县公安局及时立案,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处罚告知、家属通知、送达及执行等法定程序。2010年2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以李文勤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西公(亭)决字(2010)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文勤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李文勤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复议。2010年4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0)第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文勤仍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平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西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李文勤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查明李文勤组织群众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施工,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文勤作出十五日行政拘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文勤在村内用叫骂等方式组织群众去工地扰乱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有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文华、朱美兰、李春华调查询问和李文华、李春华出庭作证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西平县公安局认定李文勤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李文勤认为对其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文勤作出的西公(亭)决字(2010)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文勤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李文勤在2010年2月22日这天同李俊才、范玉勤、李学恒在西平县和副县长、公安局长张善华反映问题,根本就不在现场。公安局2月22日上午现场录相中没有看到李文勤在现场,从卷宗上没有看到上诉人李文勤的违法行为,庭审中没有听到李文勤在现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给予处罚,实属错误。二、审判程序违法、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案件的被告人对已处罚的事实,不能重复取证,而庭审中被上诉人让劳改释放人员李文华,取保候审的李春华(卷宗中用名李春峰)出庭作证。李文华、李振华、李春华是亲兄弟。综上,上诉人认为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西公亭决定(2010)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西平县公安局对李文勤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2010年2月22日对李文华、朱美兰、李春峰及2月24日对李文勤的询问笔录、李文华及李春峰(华)出庭作证证言。征用土地协议书、定界图、郭店社区情况说明、宋鸿儒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及缴纳土地勘界费收据、发放土地补偿款存根、西平县鸿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630号文件(附西平县2007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8)105号文件、西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及法人营业执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西平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李文华、朱美兰、李春华(曾用名李春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文勤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西平县公安局西公(亭)决字(2010)第0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文勤在村内组织人员,到施工工地用铁锨封地沟,阻挠施工,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文勤认为没有组织人到西平县鸿基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挠其施工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