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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镜与齐齐哈尔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5-23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齐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镜。
  委托代理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万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干部。

  上诉人何玉镜因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齐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张庆和,被上诉人齐尔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玉镜是经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万利种业商店的业主,该商店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2010年4月27日,齐市工商局经接举报对何玉镜商店的种子经营进行立案调查,并在当日作出强制措施,查扣、封存了何玉镜商店经营的6种种子商品。2010年5月1日,齐市工商局对金万利种业商店查扣商品解除了查封,并对何玉镜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同时对“金土地中单九”玉米杂交种子再次予以扣押。2010年6月23日,齐市工商局经调查查明,何玉镜经营的金万利种业商店销售的农作物种子“黑饲1号”存在商品标签未注明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检疫证明编号的违法行为,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出黑齐工商处字【20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何玉镜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00元。何玉镜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齐市工商局作出的黑齐工商处字【20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齐市工商局则认为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经工商部门调查,何玉镜销售的“黑饲1号”种子存在物品标签未标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检疫证明编号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六十二条的规定,齐市工商局对种子经营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此类情况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何玉镜提出齐市工商局对种子质量监督不具有管理、执法权的观点于法无据,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何玉镜提出的齐市工商局调查案由与处罚内容不符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4月齐市工商局在对何玉镜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进行调查时,案件立案的前提是源于“建华区金万利种业商店存在销售伪、劣种子行为”的举报,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工商部门查出何玉镜在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过程中存在销售的种子标签未标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检疫证明编号的行为,齐市工商局针对这一行为在2010年6月23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何玉镜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齐市工商局在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23日对何玉镜作出的黑齐工商处字【20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何玉镜承担。

  上诉人何玉镜上诉称,被上诉人齐市工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也不是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处罚后,其自认为定性不准、处罚不当,又改换其他理由坚持处罚,在前一行政行为没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进行后续处罚,属于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错误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检查时是以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有“销售假劣种子行为”为由强制查扣了上诉人正在销售的产品,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有此违法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法律适用错误。国家对种子生产经营有特别法规定,按照我国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首先应适用《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查处此类案件,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种子产品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论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对该案件的独立执法权。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也要求各级工商部门要与其他部门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被上诉人既无法律明确授权,也不具备专业检测资格和能力,凭空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劣种子,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严重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市工商局答辩称,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仅需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的嫌疑。《种子法》第59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种子经销的管理机关,可以对经销种子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部门规章,目前也没有废止,所以被上诉人依据此规章处罚,不存在处罚依据不当的问题。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取得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从程序到实体都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玉镜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玉镜、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3、种子经营许可证;4、听证通知书;5、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物品清单三份。

  被上诉人齐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听证告知书、通知书;4、送达回证;5、现场调查笔录(两份);6、询问笔录(两份);7、金万利种业商店营业执照;8、何玉镜身份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10、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1、种子经营许可证;12、玉米种子相关证明;13、案件来源登记表;14、案件终结报告;15、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16、处罚决定原本;17、案件核审表;18、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四份);19、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两份);20、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21、物品清单;22、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23、物品清单(三份);24、举报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行政处罚缴款票据,用以证明工商局已对上诉人进行过处罚,这次又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

  齐市工商局对该罚款票据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处罚决定材料,证明不了此缴款票据与此次处罚有关联,证明不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上诉人何玉镜在经营种子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齐市工商局是否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齐市工商局在实施处罚时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验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本案中,在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对上诉人经销的种子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经销的部分种子没有标注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检疫证明编号,没有种子标签,在齐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代理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了该事实的存在,并表示愿意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处理,故上诉人在经营种子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该法,有该法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依据该规定,齐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在经营种子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

  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齐市工商局在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处理阶段,给上诉人下达了《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然在《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中所注明的理由为“涉嫌销售假、劣种子”,与最终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违法的农资有权予以查封、扣押,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故本案中齐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

  关于处罚是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齐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未违反该条规定,属于处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一份罚款缴款票据,主张齐市工商局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此缴款票据是因何种违法行为被处罚,也未能提供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处罚与本案中的处罚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证明缴纳罚款与本案有关联,故上诉人主张齐市工商局在本案中所作的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处罚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齐市工商局作出的黑齐工商处字(20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何玉镜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春 良
         审 判 员 刘  祥
         审 判 员 李  娜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