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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4-14

彭某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吕笑微,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支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齐兵,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桑栋梁。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8〕0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笑微,被上诉人顺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成、齐兵,被上诉人桑栋梁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8日,顺义公安分局对彭某作出了京公顺行罚决字〔2018〕0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8年4月17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彭某谎称送快递邮件非法进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楼×单元×室桑栋梁家中,桑栋梁家人要求彭某退出,彭某拒不退出,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彭某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朝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罚款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顺义公安分局于2018年4月18日向彭某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8〕0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顺义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栋梁系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拆违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拆除违建要求恢复一事,彭某多次找桑栋梁解决未果。 2018年4月17日15时许,彭某手持一个快递文件封,来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楼×单元×室桑栋梁家。彭某敲门后,桑某将门打开,彭某称其是给桑栋梁送快递的,并说有事和桑某聊聊,随即进入桑栋梁家中。彭某遂与桑某及其妻子梁某说起拆违一事的前因后果,发泄不满,指责二人教导儿子有问题,并以语言威胁二人。桑某和梁某均要求彭某去桑栋梁单位找桑栋梁,不要在家里和他们谈,彭某不听劝阻。桑某遂打电话与桑栋梁联系,告知其彭某在家中不走的情况。桑栋梁随即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威胁其家人,并带着单位的同事赶回家中。桑栋梁要求彭某从自己家中出去,彭某拒不退出。桑栋梁之妻车某亦回到家中,其与彭某在谈话中发生争执,车某说彭某不应该到其家中来,让其“滚出去”,彭某属于私闯民宅。彭某则表示,既然已经报警了,她就不走了,要等待警察来处理此事。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以下简称仁和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指派两名民警出警到现场。经初步了解情况后,民警将彭某和桑栋梁等人带回仁和派出所调查,并对彭某带来的快递文件封进行拍照取证。当日,仁和派出所正式受理此案,并对彭某出具了传唤证,制作了询问笔录,亦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仁和派出所对桑栋梁、桑某和车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4月18日,仁和派出所又对现场目击证人田某、刘某、张某1、梁某、张某2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之后,仁和派出所告知了彭某其非法进入桑栋梁家中且拒不退出的违法事实,拟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处罚结果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彭某当即提出申辩,认为其进入桑栋梁家中是桑某同意的,其进入是合法的。对彭某提出的申辩复核后,仁和派出所告知了彭某复核结果。同日,顺义公安分局对彭某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8〕0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彭某。至本案立案时,对彭某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彭某尚未执行。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彭某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顺义公安分局作为顺义区公安机关,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顺义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第二,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仁和派出所接到报警信息后,立即出警,及时受理案件,并依法履行传唤、告知、询问、收集证据等程序,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彭某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彭某提出民警传唤时未向其出示传唤证的问题,从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中可知,顺义公安分局向彭某出示了传唤证,彭某在传唤证上已经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虽然顺义公安分局是在彭某到仁和派出所后才向其出示该传唤证,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彭某提出对其进行询问的民警不是刘某1和刘某2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本案中,从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对彭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询问彭某前,民警首先向彭某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即明确告知了彭某询问人的身份,且询问笔录中亦记载了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果彭某对负责询问的民警身份或对笔录记载内容有质疑,应在询问或核对笔录时就立即提出,但该笔录显示,彭某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询问笔录末尾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在每页笔录上均签名和按手印确认笔录无误,询问人和记录人亦在笔录末尾签字确认。因此,彭某对询问民警身份和询问笔录内容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提出的顺义公安分局出警民警是两名男民警,违反了办理涉及女性嫌疑人的治安案件时,应当由一名男民警和一名女民警出警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本案中,顺义公安分局出警时,民警并未对彭某的身体进行检查,且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出警现场有女性违法嫌疑人时,必须有一名女民警出警,故彭某的上述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本案中,彭某到桑栋梁家时,虽然其手中持有一个快递文件封,但其实际上并非快递人员,却谎称是“送快递的”,且其到桑栋梁家的目的并不是送快递,而是与桑栋梁父母针对其家被拆除违建一事进行理论,故即使其进入桑栋梁家是经过桑栋梁父母默许的,该默许行为亦非桑栋梁父母的真实意愿。此外,桑栋梁和妻子车某回家后,均提出了要求彭某从自己家中离开的意思表示,但彭某却以桑栋梁已经报警、需要等待警察处理为由,拒不退出桑栋梁家。彭某的上述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在住宅内的成员已经要求其退出的情况下,彭某拒不退出显然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此,顺义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关于彭某提出的到案经过并非出警的民警所写,其内容虚假的意见,因没有法律、法规等规定到案经过必须由出警的民警记录,故彭某的上述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提出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的意见,因所有证人均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证明所有证人均对询问笔录内容确认无误,且询问笔录内容与彭某和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彭某的上述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彭某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顺义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彭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彭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8日向彭某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8〕0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一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关于拆违的认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关于“因拆除违建要求恢复一事”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且明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询问录像、到案过程录像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援引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顺义公安分局、桑栋梁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在2018年4月18日向彭某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3.2018年4月17日录音资料及录音文字说明,证明:(1)彭某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彭某不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3)彭某经房主同意进入其家。

  4.桑栋梁承诺恢复养殖场的录音及文字版,证明:(1)彭某去桑栋梁父亲家中的原因,事发原因为作为公职人员的桑栋梁违背政府公信力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的承诺;(2)彭某多次找桑栋梁,但其视而不见,万不得已彭某采取私力救济,进入涉案房屋,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2017年5月,桑栋梁说先将其十亩地上的养殖大棚拆除,等县领导检查完以后再给其恢复,且向其支付部分损失。此后,桑栋梁就带人把养殖场的大棚拆除了。孙某后来去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找他,但是桑栋梁不见;孙某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孙某找到桑栋梁的领导,领导说不清楚桑栋梁怎么答应的孙某,还是让孙某去找桑栋梁。孙某多次去找桑栋梁,但他还是不见。2018年4月,孙某又去桑栋梁办公室找他,他让一个协警或是警察身份的人看着孙某,不让走动,当时孙某因生气血压就升高了,就说要跳楼,后孙某因此事生病住院了。桑栋梁到现在都没有给孙某恢复养殖大棚,不给解决,找他也避而不见。

  6.出院记录,证明因桑栋梁以及××镇政府违背承诺,导致彭某母亲孙某因再三维权而入院,进一步导致态度恶化,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桑栋梁的虚假承诺造成的,彭某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在举证期限内,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对其部分申请予以准许,具体包括准许调取下列证据:1.桑栋梁于2018年4月17日所报彭某非法侵入住宅治安案件中,仁和派出所询问彭某时的全程录像视频资料;2.仁和派出所于2018年4月17日带彭某到案时执法记录仪中的全部录像视频资料。2018年9月30日,仁和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对于2018年4月17日对彭某的全程询问录像,因拷贝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当时误下载了其它的询问录像。发现该问题后,民警再次下载时,发现2018年4月17日的录像已过保存期,故该证据无法提供。2.对于2018年4月17日彭某到案过程录像,经民警查阅出警录像备份系统,已无保存记录,也未下载成功,故该证据也无法刻录提供。

  顺义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是: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2.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受理案件情况。

  3.呈请传唤审批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彭某进行传唤的情况。

  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彭某进行告知及执行的情况。

  5.彭某询问笔录、复核笔录、身份证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彭某依法询问的情况。

  6.到案经过、民警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彭某的到案情况。

  7.桑栋梁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权利义务告知书、桑某询问笔录、车某询问笔录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田某、刘某、张某1、梁某、张某2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相关证人及被害人进行询问的情况。

  8.照片及说明,证明彭某谎称送快递的信封。

  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对彭某家属通知的情况。

  10.工作说明、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现场人员对现场进行录像以及民警出警的情况。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

  桑栋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第一,彭某和顺义公安分局分别提交的证据1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第二,彭某提交的证据3与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彭某到桑栋梁家的情况和顺义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受理、传唤、调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和执行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彭某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彭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顺义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顺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某有谎称送快递邮件非法进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楼×单元×室桑栋梁家中,桑栋梁家人要求彭某退出,彭某拒不退出的行为。彭某虽主张系经桑栋梁父母默许进入家中,不离开该房屋是要等民警处理,但其谎称送快递邮件进入桑栋梁家中并拒不退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顺义公安分局认定彭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彭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顺义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琪璟

书  记  员   郝 丹

书  记  员   王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