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与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1行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姚慧群,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光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因纳税担保一案,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豫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0105行初489号行政判决,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至7月11日被告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6月8日被告作出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决定:责令限期补缴2012年、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034112.0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至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将上述款项及应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还作出郑地税稽[2014]6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共2034112.07元的2.1倍罚款4271635.35元。2015年6月18日上述行政文书送达原告。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未依照规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除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是拿着给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的担保函及相关材料到二七区地税局的办税大厅排号,经告知谁下的决定让找谁办理,原告改向被告书写担保函,时间仍落款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于7月2日或3日又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没有找到承办人,也没有找到负责的吕喜红局长。后来等见到吕局长时被告知已经超期。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其受理申请的相关登记,被告称该单位只有门卫室的来访登记薄,但时间长可能找不到了。至2018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的来访登记薄,记载:7月24日郑州手拉手集团2人找杨老师、8月5日手拉手集团3人找吕局。原告认为该登记簿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认为被告的门卫登记是只有要找的工作人员在,保安才允许登记进入,不能印证原告方7月2日或3日没有来找过。被告称是先登记、后办事,不存在找不到人不让进的说法。
原审认为:能否办理纳税担保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行使起决定性作用,进而对税务处理决定能否接受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审查以及对相对人实体权益产生决定性影响,因而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全面、明确告知相对人办理纳税担保的时间、地点、向谁申请、救济途径,均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纳税担保申请权能否及时准确行使。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办理纳税担保的申请在申请时限、地点、向谁申请等方面的告知内容不明确、文字上存在歧义,导致原告作为纳税主体未能及时办理纳税担保,并已经直接影响原告复议救济权利的行使。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及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但本案原告既请求确认被告不为其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又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其办理纳税担保的有关手续,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冲突,本院依法支持其部分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非常全面、准确、具体地告知了被上诉人申请纳税担保事项的时间、地点、向谁申请、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等重要内容,文字上不存在在歧义。第一、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215号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告知内容不明确,文字上存在歧义没有依据。第二、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向谁提供纳税担保,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须经税务机关确认。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自然系指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告知向谁提供担保不明确错误。第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中的我局所指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不知向谁申请不符合事实。第四、《税务处理决定书》系上诉人出具的法律文书,文书上方显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字样,落款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很显然文书中提到的税务机关,自然系指上诉人,告知非常清楚。一审判决认为告知不清楚没有事实根据。第五、《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了提交纳税担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提供担保的时间是自收到本决定书起15日内,提供担保地点即我局,救济途径是60日内依法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一审判决认定告知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第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纳税担保函》明确指向受函单位是“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上诉人明知应到上诉人处办理纳税担保,但被上诉人不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上诉人处办理纳税担保,反而将不办理纳税担保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到上诉人处办理纳税担保手续。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来客登记簿》,完整无误记录自201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处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上诉人办理纳税担保手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稽查局上诉所称采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样式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全面、明确履行告知的职责和义务。稽查局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向谁办理纳税担保及办理的地点、期限、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稽查局提供其受理申请的相关登记,稽查局辩称只有门卫室的《来客登记簿》,而且时间长找不到了,直到2018年1月15日才提交,该《来客登记簿》并非法律规定的受理申请登记,稽查局以《来客登记簿》替代受理申请登记,可以证明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是缺失的,其并没有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即便上诉人提交了完备的受理申请登记,也不能免除其告知不清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对办理纳税担保申请的期限、地点等方面的告知内容不明确,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对办理纳税担保申请事项建立了完善的受理登记制度,妨碍了被上诉人相应权利的行使。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