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东南大学法律系,江苏 南京 210096 女 硕士研究生;
Law Schoo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Province,210096
[2]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9 男 讲师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Nanjing,Jiangsu Province,210009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7页。
[4]参见王玮:《我国税收根据理论的比较研究》,载《税务与经济》2000年第6期,第1—2页。
[5]参见张馨:《公共财政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页。
[6]本文所指的公共服务是广义上的,指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社会管理、安全保障等各种服务。
[7]“税收契约”的主体双方是人民与国家,其所蕴涵的征纳双方的交换关系是从整体而言的,不适用于单个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纳税多少并不影响其对公共服务的享有。而且,尽管民主国家的税收无不是人民换取公共服务的一种“契约”,但由于各种服务在不同国家、不同体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发展阶段所体现的价值的差异性,“契约”期求的内容会据此不同,人民和国家双方都会致力于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点,这是一个公益与私益整合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博弈的过程,体现于税收立法。而现实的问题在于,人民在决定“契约”内容的过程中有多少主动权,人民是否有足够的意志自由和科学把握的能力来与国家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从而判断和选择这个最有利的点。
[8]参见杨解君:《论行政法理念的塑造》,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24—25页。
[9]平等(不平等)总的来说分为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有人生来强壮,有人生来体弱多病,这种不平等是自然范畴的,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本文所指的平等系社会性的平等。
[10](美)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等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40页。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出版社1961年版,第221页。
[12]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13]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6页。
[14]参见http://gongbao.tax861.gov.cn。
[15](美)L·B·斯图尔特:《二十世纪行政法》,苏苗罕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第169页。
[16]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对行政程序内核的法理解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4页。
[17]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