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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金:生产者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

信息来源:山东审判 发布日期:2018-04-16

【要点】

工商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在处罚决定中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系某生产者生产的认定,虽然该生产者不是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与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对处罚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安英华。第三人:陈学亭、王功华。

2011年3月1日,第三人安英华从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公司)购进10吨“壮壮”牌含氯复混肥后直接销售给第三人陈学亭。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陈学亭、王功华(王功华系新泰市瑞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向被告投诉,称该批化肥有质量问题,二人合伙用于种植土豆后,导致减产。同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的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未通知原告和安英华到场、只有“当事人王功华”在场的情况下,在新泰市泉沟镇对注明“当事人”为瑞丰公司、“标称生产者”为“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标称商标”为“壮壮”、陈学亭、王功华所谓“使用后剩余”的18袋“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同月15日,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注明瑞丰公司为“样品经销单位”的(2011)TZH111401号《检验报告》。同月21日,泰安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又出具注明瑞丰公司为“样品使用单位”的(2011)TZGH111401号《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和依据,亦没有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新工商处字[2012]2102《处罚决定》:“当事人:安英华……擅自销售不合格的由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壮壮’牌复合肥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二、罚款贰万元……”

2012年11月2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对由上述事件引起的瑞丰公司诉壮壮公司、安英华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壮壮公司赔偿瑞丰公司土豆减产损失35万元;安英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壮壮公司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以与新工商处字[2012]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民事案件遂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定由东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

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工商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在处罚决定中作出了该不合格产品系某生产者生产的认定,则该生产者与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此,依照案件审理时施行的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宣判后,第三人陈学亭、王功华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进而作出裁判的主体条件。根据案件审理时施行的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是其合法权益,且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工商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在处罚决定中作出了该不合格产品系某生产者生产的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第43条,以及《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者即可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将因产品质量责任而造成的所有损失,转移给生产者承担,而其最终将无需承担任何损失。本案中,新泰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关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安英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论,以及被告关于2万元罚款系原告公司王平经理替安英华缴纳的陈述已经足以证明,《处罚决定》虽然是直接对安英华所作出,但却会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处罚决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也足以根据《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与《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对《处罚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