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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信息不对称环境下的决策算法规制——以区块链共识模型为规制思路

信息来源:《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9-04-16


【摘要】:共享经济以平台化模式广泛发展,用户数据容量和决策算法模型成为决定运行质效的关键。当算法基于大数据做出差别决策,且未对消费者进行事先说明时,则显然违背技术的中立性原则。对于这种信息不对称诱发的决策算法预设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制措施,但确已影响到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现。规制主体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平衡决策者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不对等关系,缓和平台中心模式存在的信任危机,这亦是理论和实践对规制行为本身提出的要求。在当前商业架构背景下,以区块链共识模型为思路分步实现算法规制,需要协调公法监管与私法自治、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的关系,从而全面消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弊端,构建科技法治语境中的代码决策机制。

【关键词】:共享经济  平台  决策算法规制  区块链


  一、共享经济信息不对称环境下的决策问题

  共享经济的运行依赖于信息平台大规模、高效率的决策,反映在具体商业行为中,就是实时获取消费者线上需求并进行资源分配。理论上而言,网络平台会按照商品或服务性质的差别,以“用户选择、平台协调、就近共享、同质同价”为原则促成交易。然而,在市场数据不断扩容的当下,平台主体依托用户信息进行决策的行为,却在以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形式发生着异化。

  (一)共享经济中的信息不对称

  1.共享经济信息不对称问题溯源

  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一词最初以经济社会学术语形式出现,被用在描述社会消费行为变化的语境中,并以个人消费向协作消费转变为主要案例。[1]2008年金融危机后,伴随闲置物品共享需求的增长,以Airbnb、[2]Uber[3]等为代表的网络平台全面兴起,成为共享经济规模化发展的标志。

  在上述平台共享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基本的互易关系,一对为货币交易关系,包括原始定价与特殊情况下的加价协议,另一对则是信息互易关系,这里的信息以用户个人数据最为主要,且这种互易贯穿于交易进行的全过程。两对互易关系均基于自愿原则,并遵循合同法基本精神。综观经济共享程度、服务便捷性与信息互易量之间的联系,不难发现前两者与信息互易量间呈明显的正向相关,即消费者与平台或商品/服务提供者互易的信息越多,其需求得以满足的质效就越高。基于此,日益扩大的消费者群体不断将个人基本信息、活动轨迹信息等内容上传至平台,平台也就因此建立了包含既有用户数据与潜在用户数据在内的基础运营数据库。

  然而,上述信息互易虽具有双向性,但平台本质上的居中地位却决定了互易的结果必然是信息总量上的不对等。换言之,在互联网平台的经营模式下,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品/服务提供者,其与平台之间的信息互易都不会是直线型的“一对一”形式,而是以平台为中心的伞状“一对多”形式。如图1所示,处于中间位置的互联网平台层,是连接消费者层与实体商业行为者层的纽带。用户经客户端上传的信息,最终都会由平台收集整合,再按照时间、地域、价格区间等因素配对给实体经营者,完成交易。这样看来,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信息集散地,掌握绝对的商业数据;相比之下,消费者与依托平台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商家,拥有和使用的仅仅是相对数据。

  (图略)

  图1共享经济“平台中间模式”概览

  2.信息不对称问题客观检视

  信息不对称(information asymmetry)主要存在于经济学场域或契约理论中,指交易的一方主体拥有比其他主体更为全面、准确的信息。[4]美国经济学家Joseph E. Stiglitz指出,可以将不对称的信息视为不完全信息(imperfect information),与理论上的完全信息(perfect information)相对。由于以完全信息为基础的有效市场[5]尚未建立,且未来较长时期内也无法形成,因此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当前市场中普遍存在。[6]另一层面,信息不对称并不局限于特定范畴,而是广泛存在于各级各类市场。例如,所有的企业投资也都会造成信息不对称,因为管理人员可以持续观察投资生产率变化,而外部投资者却只能在离散的时间点获得关于投资生产率的高度汇总信息。[7]

  以此为基础审视共享经济业态下的信息不对称,可知该现象是由平台运营特点所决定的,即为了满足商品/服务与需求者精准配对的目标,且不给用户增加过多选择负担。因此,这种信息不对称具有明显的行业原生性,并非违法或瑕疵,也不是规制行为应当针对的客体。但客观来看,平台接入的商家数量伴随互联网的发展呈几何增长,原本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被加剧,主流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鸿沟不断扩大,再叠加平台非透明化的资源配置方式,一方面容易滋生消费者选择疑虑,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引发商业信任危机。

  (二)信息不对称环境下的类型化决策

  共享经济模式中,作为交易初始环节的“要约-承诺”链条关系需要借助平台构建,其中最核心的步骤就是平台为供求双方进行配对,或者提供配对可能。这种配对行为实际上就是平台决策。从不带有任何偏见的技术角度来看,上述决策结果应当以用户输入的条件为基础,客观反映检索内容。但由于经济活动自身的逐利性,平台决策行为发生了前文提及的异化,主要表现就是同一时刻就相同产品或服务,因用户的不同而差别定价。立足于共享经济具体类别,并结合各类别项下资源配置行为的差异,可将信息不对称环境中的平台决策做如下类型划分:

  1.直接差别决策

  平台对用户个人做出的具有唯一性、直接性的决策行为,因决策内容存在明显的个体差别,故称之为直接差别决策。具体到运营模式,主要发生在以“一对一分配”为特征的资源共享中。如图2所示,此类模式的运作方式是平台根据用户提交的需求,在拥有的商家数据库中筛选符合条件的主体分配给用户,通常存在于交通工具类共享经济中。若平台筛选所得主体数量大于1,那么算法会以相对距离最短、使用效率最优为原则,将主体限定为唯一。

  (图略)

  图2共享经济“一对一分配”经营模式简图

  点对点分配中的差别决策主要表现为标的质量差别与价格歧视,[8]并以价格歧视最为普遍。当前,最常见的价格歧视是定价差别和优惠券差别两种。其中,定价差别就是平台直接将标价的商品或服务分配到用户个人,用户只能选择是否接受。例如在使用某网约车App打车时,同一时刻输入相同起点、终点并选择相同级别的车型(如都是平价车或都是高端车),不同消费者终端所显示的价格却并不相同。经对比,日常较多使用高端车型的消费者费用略高,[9]且使用苹果手机ios系统的消费者费用略高。[10]优惠券差别,主要表现为平台分配给用户的优惠券在数量、抵扣金额等方面存在差异。平台认定的“价格敏感人群”,相比之下会更为频繁地收到代金券、抵用券等各种形式的折扣优惠。

  2.间接差别决策

  与直接差别决策的唯一性分配不同,间接差别决策的特征在于引导消费方向,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多对一推送”中的推送排序差别。如图3所示,平台依据用户消费水平、消费习惯,或单纯依据广告竞价情况,控制商品或服务的可见性和显示顺序,间接限缩选择范围,使有效率需求或对价格不敏感的用户无法享受最优价格。第二,“一对一分配”中的加价情况差别。最典型的案例发生在付费抢票领域。曾有商业抢票平台在官网票量充足的情况下,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有使用加价服务习惯的消费者加价售票。而在当前,亦有以办理不同级别“加速套餐”为主要方式的加价购票导向行为,这同样是在引导用户做出特定消费选择。[11]

  以上两种差别决策的形成,都以平台掌握绝对大量的信息为基础,是信息不对称环境下商业行为走向的典型可能。虽然市场经济尊重价格自由,但如何在市场价值规律与决策的合法合理之间进行权衡,却是共享经济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

  (图略)

  图3共享经济“多对一推送”经营模式简图

  二、决策算法规制的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

  在数学和计算科学领域,算法(algorithm)本质上是定义具体计算步骤的序列,[12]多用于数据处理和自动推理中。精确而言,算法是一个表示为有限长度列表的有效方法。[13]由此可知,在共享经济中,决定互联网平台资源配置结果的源代码方程就是算法,它将消费者需求和商家行为数字化,并依托预设指令的运算达到最终输出效果。由于算法生成的结果具有多重价值属性,且与平台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单纯依靠平台自治保证算法正义是存在瑕疵的,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等多维角度予以辅正。

  (一)以平台决策算法为规制客体的现实考量

  基于当前互联网数据技术,不同级别的共享平台在其可调用接口数量和请求次数范围内,尽可能高频地读取用户信息,并借助对信息的分析完成交易或推送。结合平台经营性质的差异及消费者需求差异,可将平台决策算法产生的负外部性划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是利用算法改变交易价格或价格范围,通过确定性(且多为不利性)的权益影响行为获取经济利益。此类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型平台为主,具体做法涵盖了前文提及的直接差别决策与间接差别决策。因对即时消费需求者的选择空间进行了较大限制,存在明确的引导消费之嫌,故认定为对消费者权益产生确定的影响。对此,平台读取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经用户本人同意,同意使用的范围是否与实际使用范围吻合,以及消费者不知情情况下的区别定价是否属于价格歧视等问题,均需要依法判定并规制。

  第二是利用算法决定推送内容,通过非确定性的权益影响行为获取经济利益。资讯共享类平台为此类行为的实施主体,其赚取浏览量和点击率的经营模式,从表面上看虽然不涉及对用户利益的直接侵害,且这种“精准推送”在很多情况下得到用户认可,但推送中包含大量广告宣传,而广告内容又与用户近期搜索内容紧密相关的做法,确也亟待法律加以调整和规制。

  (二)决策算法规制的法理学依据

  法学研究对规制的探讨主要从行政作用法和行政行为法两个角度进行。在作用法上,规制行政与秩序行政、服务行政等行政作用概念相对应。行为法上的行政规制,则与行政整序、行政服务等具体行为相对应。[14]直观来看,平台通过预设算法实施决策的行为发生异化并表现出负外部性,已经具备行政作用法与行政行为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又因为以新兴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共享经济尚属规制空白,因此将算法作为规制核心与切入点,可经理论充分证成。

  1.行政作用法意义上的算法规制

  行政作用,指的是行政主体通过实施一系列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标。盐野宏教授曾提出,所谓规制行政,就是指通过限制私人的权利或自由来实现其目标的行政活动。[15]以行政作用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规制行政划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

  经济性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特定产业内的行为要素,例如概括性地规制商业活动中的参加、收费、服务等内容。社会性规制更侧重于公共价值的实现,[16]是为了保障国民生命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特定社会目标,就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进行纵贯产业的规制。[17]共享经济中的平台算法决策,属于特定产业内行为,且当其做出不公平交易决策时,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符合上述两项规制的前提要求。具体来说,若规制主体针对当前所有平台的决策算法进行管控,属于经济性规制;而出于保护用户权益,规制平台依托算法实施的商家资格审查、线上资源配置、售后服务等一系列行为,则属于社会性规制。

  2.行政行为法意义上的算法规制

  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习惯于沿用民法上以请求权为基础的分析模式,将行政过程划分为片段,[18]这也就构建了传统行政行为法的理论研究背景。行政规制由于囊括了各种具体措施,并非割裂后的单一行政行为,表面上无法用行政行为理论进行界定,但实际上,规制是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秩序或防范风险,对私人权利进行限制、赋课义务或提供指导的方式,[19]是不同行政行为的排列组合,因此可将其视为更完全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以规制囊括的具体行为属性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法上的规制分为命令性规制与激励性规制两种。[20]

  当前,算法以隐性的方式影响用户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并逐渐打破传统商业模式下的市场秩序和竞争规则,具备成为规制对象的条件。结合市场经济自身的调节能力,以及过度规制可能造成市场失活的风险,命令性规制与激励性规制相结合的思路,恰适用于指导平台算法规制行为的实施。

  3.行政规范补缺意义上的算法规制

  在我国市场经济语境下,规制一词的含义变得日益开放和复杂,这一方面是由于计划经济的历史影响,另一方面也是顺应时代挑战的要求。面对需要规制什么、如何规制等问题,完备的规范必不可少。从市场行为特征及规制需求热点来看,对共享经济算法决策行为进行规制,在当前具备规范补缺上的意义和价值。

  第一,价格规范补缺。在平台算法决策中,最核心的决策内容就是对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简称“平台定价”。结合传统单边市场的价格水平和价格结构问题来看,平台定价在互联网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21]中同样占据最为重要的地位。由于间接网络外部性[22]的存在,平台定价行为受到联合需求弹性和双边边际成本的影响。但现实中,平台却以自身盈利为主要导向,利用预设的算法操纵价格,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价格透明度和交易公平性,因而需要相应规范加以调控。

  第二,网络监管规范补缺。2017年《世界投资报告》指出,数据经济产业结构已初具规模,安全稳定的国际环境及国际法体系,使得国际市场由资本的扩张走向放松管制与私有化,互联网共享经济中的信息垄断成为常见现象。[23]在此背景下,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在内的权利屡受侵犯,需要相应的网络监管与规制。然而当前,平台的数据获取、算法决策等行为却以市场与企业的自我规制为主,政府尚未过多干预,仅在用户个人隐私保护的层面上赋予网监、商务等部门以规制权。从规范构建的角度来看,共享经济网络监管方面的规制立法仍存在缺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算法规制的实践可行性

  1.交叉学科的建设与发展

  斯坦福大学Lawrence Lessig教授在《代码2.0》一书中指出,对网络空间进行规制的核心包括市场、架构、社会规范以及法律四部分。而从法律规制角度来看,以代码和算法组成的网络世界是规制的重要客体。[24]与此同时,新的计算法律学应用框架不断涌现,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提出的ID3 OMS (Open Mustard Seed)安全计算框架,囊括了加密算法、新计算机架构和以代码为载体之一的法律形式化表达。[25]

  在此背景下,共享经济中的平台算法编程行为,已完全具备接受规制的可能。从理论角度来看,规制主体可以为算法的协同过滤、关联推荐等功能制定最低标准,并将相应法律规则与原则代码化,然后将这些代码置入后台系统,规范并引导程序员的编程行为。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平台运营者、编程人员以及必要情况下的第三方主体共同完成。随着科技与法治的进一步协作,算法的规制手段和规制方式将会呈现以上述流程为基础的全新拓展。

  2.规制工具的丰富与完善

  传统的行政法规制工具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这些工具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在互联网共享经济中,由于经营关键是各类信息资源的配置而非其他实体行为,适当转变规制思路并引进以信息规制为代表的新型规制工具,成为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效法律手段。

  所谓信息规制工具,是指行政规制机关围绕信息展开的一系列规制措施的总称,例如强制信息披露、强制信息共享、建立大数据规制平台等手段。[26]依托信息规制工具的建设和完善,一方面可以缓和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加剧,适当平衡平台与消费者、商家之间的信息互易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共享经济信任机制的重塑与强化。

  三、依托区块链共识模型规制算法决策行为

  大数据时代,共享经济发展的基础是网络技术和社会信任。在网络技术层面,平台决策算法就是中心化场所的资源配置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商业支配色彩;而在社会信任层面,共享经济双边市场的建立以双方主体对平台媒介的信任为基石。因此,当这种依赖于社会信任存在并发展的技术手段开始发生侵权问题时,需要考虑的就是进行一次由表及里的规制变革。

  (一)规制思路:创新信息共识机制及信任机制

  共享经济的运作核心——互联网平台——实质就是一个中心化的信息处理端。处于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环境中,很多平台在预设算法时考量了除供求关系、边际成本等要素以外的非市场价值决定因素,并将其作为算法编程要件,使消费者或商家承担了不符合价值规律的价格。这一行为导致平台逐渐丧失作为中心代理机构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降低了其他交易主体对平台提供信息的认可度,甚至危及共享经济的信任氛围。

  客观来看,市场中只要存在单一中心,就有发生共识弱化和信任危机的可能。因此,以去中心化为导向,建立新的信息共识机制和信任机制,就是当前平台算法规制的总体指导精神。区块链通过技术层面的设计,使价值交互过程中人与人的信任转换为人与技术的信任,并基于特定环节的程序自动化执行,使这种首尾相连的模式实现高运行效率和低商业成本。[27]当然,去中心化也存在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就是当市场没有权威中心代理之后,其内部流通信息的可信度与准确性如何保障。也正是前述目标和问题的共同存在,使得以大规模协作和多信任主体为特征的区块链技术,成为决策算法规制的最佳选择。

  (二)规制工具:区块链信息传输系统

  从实体存在物的角度来理解,区块链(blockchain)指的是一个不断增长的记录列表,其内部要素之间通过加密技术彼此链接并得到保护。[28]区块链技术是将前述实体区块作为基本单位和空间载体,以非中心且多主体的方式传输信息的一种加密记账技术。在互联网共享经济模式下,区块链技术实际上提供的就是当前中心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但具体运作方式及产生的实际效果却又与中心化的平台不甚一致,具体差别以表1形式进行总结。

  表1传统中心节点系统与区块链点对点系统的差异总结[29]

┌───────┬─────────────────┬─────────────┐

│系统分类   │传统技术系统           │区块链技术系统      │

│关键点    │                 │             │

├───┬───┼────┬────────────┼─────┬───────┤

│   │   │特点  │实现方式        │特点   │实现方式   │

├───┼───┼────┼────────────┼─────┼───────┤

│记录行│记录权│中心节点│中心节点记录及维护所有交│所有节点参│共识算法确定记│

│为的多│及记录│进行  │易数据         │与    │录权,共同维护│

│方参与│方式 │    │            │     │交易数据   │

│   ├───┼────┼────────────┼─────┼───────┤

│   │交易方│中心节点│中心节点监督和维护   │点对点交易│所有节点集体见│

│   │式  │确认交易│            │     │证和监督   │

│   ├───┼────┼────────────┼─────┼───────┤

│   │信任关│中心节点│中心节点为所有节点进行信│节点自证 │非对称加密技术│

│   │系  │见证  │任背书         │     │验证身份,零知│

│   │   │    │            │     │识证明等方式验│

│   │   │    │            │     │证信息    │

├───┼───┼────┼────────────┼─────┼───────┤

│数据存│交易有│存在欺诈│中心节点主动欺诈的可能 │不可欺诈,│分布式存储,共│

│储的多│无欺诈│和造假的│            │不可造假 │识算法    │

│方维护│   │可能  │            │     │       │

│   ├───┼────┼────────────┼─────┼───────┤

│   │信息被│存在数据│中心节点存在被攻击、数据│不可篡改,│分布式存储,链│

│   │篡改的│被篡改和│遭篡改等可能      │可追溯  │式数据结构,哈│

│   │可能性│无法追溯│            │     │希算法,时间戳│

│   │   │的可能 │            │     │及数字签名  │

│   ├───┼────┼────────────┼─────┼───────┤

│   │隐私保│交易双方│所有参与方需提供身份信息│交易双方身│所有参与方在区│

│   │护程度│身份信息│,由中心节点保存;由于中│份信息不会│块链中通过加密│

│   │   │存在泄漏│心节点存在不当利用信息或│被泄露  │后的ID进行标识│

│   │   │的可能 │被攻击的可能,交易者信息│     │。      │

│   │   │    │存在泄露的可能     │     │       │

└───┴───┴────┴────────────┴─────┴───────┘

  根据表1可知,区块链技术依托新的数据结构、加密算法及认证方式,创设了一种与传统平台中心完全不同的运营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就是信息数据如何在链条中进行传输与维护。以此为切入点,可以将区块链技术作为算法规制工具的优势汇总如下。

  1.商业信息传输透明度高,交易公信力更强

  区块链的静态本质是一个大型数据库,动态本质则是一种价值传输协议,与互联网TCP/IP协议(传输控制协议/网络互联协议)的作用相似。在区块链技术思路下,所有节点记录在链上的密钥式数据都是公开透明的,任意节点随时都能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的回溯和查询。

  以共享经济为应用范畴,区块链技术将使平台转变为交易中的一个节点,即使该节点接收和输出的信息数据仍与其作为中心媒介时保持等量,但环环相扣的分布式存储,却让所有即时消费者、潜在消费者以及商品/服务提供者悉数知晓商业行为的传输过程,同时每笔交易需要网络内其他用户的批准,这就足以消除“黑匣子决策”的可能,从而提升平台交易公信力,消弭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消费者疑虑。

  2.用户个人信息保密度高,交易安全性更强

  一方面,区块链采用特定加密算法,[30]首先将每一个节点中消费者上传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达到“仅需技术知悉而无须商家个人知悉”的效果,实现个人信息的第一步保障,即交易的匿名化。其次因不同节点无须信任彼此,节点之间不需要相互公开身份信息,因此系统中所有节点承载的匿名化隐私继续得以保护,从而实现个人信息的第二步叠加式保障。

  另一方面,对于链上任意单个节点或少数节点故障,系统能够基于数据的持续传输及其他节点对历史数据的携带而保持正常运行,而且上述故障节点的数据亦可通过其前后节点携带的信息加以恢复。因此,除非能够同时控制整个系统超过51%的节点,否则单个节点上对数据库的修改是无效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性和一致性。

  3.信任基础更为客观,算法的自我约束容易实现

  区块链依靠其底层技术设计,通过真实的历史信息换得现行信任,改变了传统第三方背书的信任模式,使基于零信任基础的节点达成共识,[31]实现了“无须主观信任的客观信用”。具体而言,就是当任意主体记录交易行为时,区块链都能通过密码算法保证链上记录的数据是所有参与人认可的共识,将产生信任危机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此外,链式网络中的任何恶意欺骗行为都会遭到其他节点的排斥和抑制,闭环的安全性得以保障。加之链上可通过智能合约形式约定包括数据、代码、算力等帮助区块链运行的资源,相应主体通过贡献资源获取激励代币(token),从而高效完成闭环。这种客观状态有利于算法在运行和维护中的自我约束,形成算法与数据库之间良好的动态协同。

  (三)规制路径:循序渐进规制算法,创设决策新模型

  回到当前共享经济信息不对称环境中,以区块链共识模型为思路规制平台算法、应对差别决策,是将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相结合的最佳范式。在此过程中,除了协调两种治理模式间的关系外,还要处理可能凸显的公私法规范适用问题,是典型的综合治理行为,具体路径分两步展开。

  1.在保留现有中心的基础上,规范决策算法编程行为,弱化平台中介性质

  基于长期发展形成并强化的中心地位,网络平台掌控着社会大众获取信息的关口,因而在共享经济中成为最核心的交易决策者。以区块链共识模型为思路规制前述决策,要立足于双边市场对中心平台的依存现状,将规范算法编程行为作为切入点,有序推进。

  其一,运用公法中的强制性方式,明确规定平台在预设算法时的禁止行为,并借助编程技术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代码化,形成平台决策的后台自动限制条件。具体来说,就是列出以下禁止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禁止平台在分配资源、确定价格和推送资讯的过程中考虑市场需求、边际成本等因素之外的内容;(2)禁止平台非法读取并利用用户隐私信息、历史交易记录等。将这些内容通过计算机语言表述,置入平台决策系统,作为前提条件在每次交易初始即开始运行,并持续制约后续交易行为。

  其二,遵循私法自治精神,在保留中心平台的基础上,逐渐弱化其盈利性的中介性质,使平台成为完全以市场为驱动的自动化决策主体。实际操作中,就是将价值规律作为交易价格的唯一决定因素,摒除广告竞价排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良好的平台运行环境,形成单纯以商品质量、服务水平、消费者个人习惯等为导向的交易自分配模式,而非每笔交易都受到后台人为决策的影响。这样一方面能够提升用户认可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区块链技术的全面应用奠定社会共识基础。

  2.全面建立“去强中心”交易模型,丰富决策算法规制措施,实现激励相容

  实践中对区块链核心特征的认知,多以去中心化为主。在笔者看来,对区块链结构更准确的理解应当是“非单一强中心”,或者“链上的多个弱中心”。这种模式要求规制主体以消减传统中心环节的价值攫取为出发点,通过算法正义实现多主体信息获取能力的平衡,从而保障共享经济的健康运行。这里引入“强中心”与“弱中心”概念,将在以下步骤中具体介绍。

  首先,在支付环节实现绝对的去中心化,通过算法保障链内支付安全。当前,各种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运营模式都是将消费者资金收入之后再转出给商品/服务提供者,这一中间步骤需要消耗交易自身之外的社会成本与时间成本。虽然双边用户在此类支付中介上的日常流水较为透明,支付平台利用信息不对称做出侵益性决策的可能性较小,但平台掌握大量用户个人金融信息和信用信息,存在不当共享或买卖数据的潜在风险,故在区块链技术条件下,将支付环节完全去中心化有很大必要。此时,规制主体需要规范链内自动化收支的代码编纂行为,明确收支时间节点、收支有效性等问题的确认标准,保证整个链上的支付安全。

  其次,在交易资源的获取环节推行“去强中心”模式,并对此种模式下弱中心的决策算法进行全面规制。以共享经济中的平台为例,强中心与弱中心虽然都是将不同的市场参与主体作为经营资源,在双边市场中进行配置,但隐含代码的不同导致资源分配的目标、原则和具体方式都存在实质性差别。当前的强中心平台掌握全部的非加密用户信息,并以营利为目的做出各项交易决策,以人为方式对算法进行频繁调整,造成为求经济利益而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现象。而弱中心,则是排除人为影响的纯技术平台,是建立在非营利基础上的资源配置主体。当前,在交易资源获取环节采用弱中心模式,一方面符合消费者通过平台查找资源的习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规制主体进行行业整合与监管。在弱中心模式下,规制主体要规范平台的资源提供行为和交易配对行为,将特定法律规范嵌入算法中,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个人信息的加密、去不合理竞价行为等,使平台成为以大数据算力和代码化法律为核心的自动化运维主体。

  最后,建立并强化参与者共识意识,实现共享经济中的激励相容。在实际运作中,区块链技术对链上所有交易行为均进行持续记录,并将该记录实时分发至每一个客户端,使任意客户端上的用户都可以获取自己及他人的交易记录。当然,他人记录仅表现为一段冗长的乱序字母和数字,需要通过网络公钥与私钥的共同使用方可解密。所有参与者都是区块链共享经济中的一环,其个人交易行为、交易安全乃至交易习惯都会对后续链条的内容及走向产生影响,因此强化参与者共识意识,培养其监督、纠错、报错能力,是最终实现激励相容的关键。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要求传统法学以开放的视野审视社会新兴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案。因此在共享经济信息不对称无法避免的客观条件下,以科技与法律的协同为指导思想实施决策算法规制,是新时期规制理论的题中之意。规制主体通过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代码化,改变平台的强中心地位,将平台所获取的信息处理为时刻变化的动态密码,并构建新的参与主体共识机制,是消除差别决策、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这种承载着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公法监管与私法自治精神的决策算法规制方式,也将逐步成为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

  (责任编辑:缪因知 赵建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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