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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稳:动物实验伦理规制的法律困境及出路

信息来源:科技管理研究 发布日期:2017-04-12

【摘要】对动物实验伦理的规制是法律调整科学伦理问题时所面临的典型难题之一。在法功能层面,对科学伦理进行规制的本质是道德法律化,厘清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有一定困难;在法经济层面,法律、伦理与科技的交织导致了规制中的利益冲突;在法执行层面,科学活动的低能见度造成监管的无力。要解决此种困境,需要通过行政规制和自我规制的结合方能完成。目前中国的动物实验伦理规制体系中的问题可循此路径解决。

【关键词】动物;实验;伦理;规制

 

1 问题的提出

以生物医药、生命科学等前沿科技为代表,科技与法律的关系在这一时代越来越变得尖锐和难以调处。一方面,科技的发展需要立法给予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作为社会基本行为准则的法律承担着对科学研究进行规制的重任。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规制科技伦理的限度与方法成为困扰法学研究的新问题。

对道德、伦理的法律规制长久以来一直是传统法治模式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中,对动物实验伦理的规制即属于理论上争议大、实践中矛盾突出的典型问题,法律、科技与伦理的交错使得这一问题的面向异常复杂:一方面,活体解剖、电击等实验活动给动物带来极大痛苦,直接造成大批量的动物伤亡,使得动物实验背负着沉重的伦理负担;但另一方面,通过实验取得的数据或信息直接促进了生物医学、药物学等领域的科技发展,从侧面彰显着动物实验的不可替代性。如何以法治化的方式对动物实验中的伦理问题进行规范,实现科学价值、法律追求、人文关怀的统一,成为一个无法绕开的话题。

目前,这一领域已有的研究成果映射着学科之间的隔膜。现有研究或是从伦理学、法学意义上对动物权利与动物保护问题进行纯理论分析[1],或是从兽医学、实验室操作规范意义上提出纯操作层面的建议,并未在学科之间形成有效的沟通,直接导致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为各学科领域内的自说自话,无法顺利得出解决问题所应依循的原理与路径。因此,本文尝试立足于中国实践,通过对相应制度的分析,试图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动物实验伦理规制的困境寻求出路。

2 规制困境的产生

2.1 法功能层面:法律道德化问题

自1822年《马丁法案》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就成为法学界热议的问题之一。目前,学界就动物的主体地位、人类与动物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核心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在90a条中添加了保护动物尊严和动物权利的相关内容后,相异的解读所导致的论争愈演愈烈[2],并大致形成了两种有所差异的动物保护思路:

其一是较为激进和超前的“动物权利论”(animal rights)。该主张受到“非人类中心主义”等伦理思潮的影响,认为动物在法律意义上具有主体资格,人与动物之间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主张人类应当将动物视作独立的个体,结束对动物的利用[3]。另一种“动物福利论”(animal welfare)则认为现阶段动物无法突破“物”的身份,在法律意义上人依然应该是唯一的主体,但出于尊重生命伦理的要求,人应当给予动物一定的关怀与照顾[4],如可考虑建立与人之法律人格对应的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赋予动物区别于一般财产物的高层次法律物格[5]。具体到动物实验领域,持“动物权利论”者倾向于彻底废除动物实验,结束人与动物之间不平等的剥削与被剥削关系;“动物福利论”者则倾向于对动物的使用进行规制,在确需利用动物时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保证为人类作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受最基本的人道待遇。

目前来看,无论是从国内还是国际视角考量,“动物福利论”的主张都占据了主流位置,“动物权利论”的主张在权利主体、权利基础等方面均受到了质疑与批判[6],其所要求的结束人类不平等剥削、利用动物现状的主张短时间内也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事实上,持“动物权利论”主张者也并未统一认知,其中有观点认为动物权利指的是道德权利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7],而这在事实上与“动物福利论”并无本质区别。部分国家虽然在实践中采用了“动物权利”的立法用语,但从法令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认可的依然是“动物福利”观点[8]。“动物福利论”秉持的基本立场依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将人对动物的善待看作是人对于弱势物种的爱护,因此,出于善待动物的目的对动物实验的伦理进行规范,其本质是一种道德诉求;将善待实验动物的伦理规范纳入到成文法的框架之下,课以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属于一种道德法律化的行为。

将保护动物的道德伦理要求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合理的道德法律化本身有利于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有利于社会制度文明的建设[9]。在动物保护领域,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单纯的价值倡导难以被实际践行的弱点。但是,道德法律化也必须有其限度。通常意义上,法律仅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伦理要求作出回应,而不应将所有的伦理要求都上升为法律要求[10]。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与宗教、道德的分野本来就被视为国家法治建构过程中的一大进步,若法律与道德伦理完全统一,将会因对道德领域的过度介入而造成灾难。在动物保护议题上,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则不仅无助于动物保护,还会使得社会其他利益受损[11]。因此,如何确定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边界,合理地将伦理规范引入法律当中,是规制必须要面对的一大难题。

2.2 法经济层面:利益平衡问题

从现实层面分析,对伦理的规制在保障某类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他方面的社会利益或个人利益受损,如将更严格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为动物实验机构设定更高标准的法律义务将可能造成更多或者更激烈的冲突。目前来看,在实验动物伦理规制的议题上,显而易见的利益冲突至少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伦理规制与科学研究之间的冲突。从目前来看,生命科学、生物医药等领域在理论研究、产品研制、安全性测试等诸多环节中都对实验动物有着大量需求[12]。上述领域中,实验动物所提供的效用是极其重要的[13]。对实验动物福利的保护将要求实验机构更多地关注动物实验中的伦理规范,从而放弃或改变对于实验动物造成残酷伤害的实验计划,这无疑将增大科学研究的成本、加大实验机构开展科学研究的难度,从而导致科学研究进度的减缓。桑斯坦[14]就曾经指出,对科学实验中动物使用的规制将导致该类实验的数量减少,减缓科技和医学的进步,故在保障动物利益之时,必须要衡量动物利益增加与人类利益的减损之间的关系。

第二类是伦理规制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对动物实验提出法定要求,往往意味着实验机构必须以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对待动物,而这将直接增加实验成本。以美国为例,德莱赛刺激测试(draize test)被广泛应用于毒性测验当中,其中眼部刺激测试(eye irritancy test)往往选择兔子作为实验对象,因为兔子的眼睛较大而且清晰,较少流泪,不会冲淡化学物质。这一测试会直接将毒性测试物质滴加到兔子的眼睛上,从而观察兔子眼睛的溃烂情况等反应以获得结果。这种测试会给兔子带来长久而剧烈的痛苦。事实上,近些年来,已经有诸多替代德莱塞测试的方案被开发出来,如MatTek公司所开发的EpiOcular模型,相较德莱赛测试而言,既便于操作又节省时间,且并不需要使用任何实验动物,但其所耗费的成本则要比德莱赛测试高昂,从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实验机构并不主动采用此类技术[15]。

在严格的伦理规制环境下,实验机构必须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改进实验方案、寻求替代性实验方法,以满足法规范的要求,这必然造成经济成本的大幅提高,从而使得部分经济实力不强的实验机构负担沉重。同时,从宪法层面视之,在动物“物”之性质未被突破的前提下,实验动物依然属于实验机构的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使用方式进行干预,涉及动物实验机构的财产自由和经营自由权利,需要证明规制行为的合宪性。

2.3 法执行层面:低能见度带来的监管难题

在法执行层面,最大的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即使界定清楚了法律与伦理之间的界限,平衡了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到了规制后端也会发生难以监管的问题,从而直接导致规制效果的折扣。而在监管普遍无效的状况下,通过提高违法成本迫使市场主体遵守规则的初衷无法实现,主动遵守相关规则的实验者反而会因为成本更高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实验机构如何对待实验动物是一种低能见度(low visibility)的活动,这直接导致了监管难题的产生。出于保障生物安全、保护商业机密等需要,动物实验研究场所的私密性通常较高,处于研究场所外部的执法机关受限于人手、精力,不可能在常态下有效跟踪大部分实验活动,进而难以有效获取信息并进行监管。同时,更重要的是,作为实验受体的动物本身并没有维权的能力,无法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独立提出权利诉求、寻求救济。故有学者指出,目前很多动物福利保护的法案都是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实际的规制所起到的作用要比法案文本所预设的差很多,并基于此提出应当允许公民乃至动物本身拥有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作为相关部门执法监督的补充[16]。

3 规制困境的破除:行政规制与自我规制的结合

3.1 行政规制的引入

3.1.1 规制标准设定:道德法律化的边界

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规制活动是公权力对私人空间的干预,在制定规制方案时需要保持克制和审慎,以防止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过度侵害。对动物实验伦理的规制在本质上是道德法律化问题,因此,如何设定行政规制的标准、如何在规制框架下确定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边界,合理地将伦理规范引入法律当中,是开展行政规制必须要面对的首要难题。

在这一问题上,富勒[17]所提出的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理论可以提供一个分析框架。所谓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在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两分体系之下,愿望的道德更接近通常所言的伦理道德,而义务的道德则接近于需要用外在强制力保证的法律规范。

义务的道德通常是以“社会生活的最明显要求”为出发点。“明显”一词表明,道德要求若要成为法律,必须是社会中一般的、被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理念。法律中所涵盖的道德要求不能超越一定的历史阶段普通社会成员道德观念所能够接受的程度[18]。从代议制民主和政治合法性的角度出发,作为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规则应当符合社会大部分人的伦理价值观念,而不应当偏离社会基本认知。循此可以认为,法律道德化的边界在于只有社会生活中底线的、被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可以以法律的强制力为保障而实施。

以“非人类中心”为基础的“动物权利论”作为一种“愿望的道德”,要求保障动物的权利而全面放弃科学实验中的动物使用,这对于现今社会而言,无外乎属于超越了社会一般认知的道德伦理要求,不适宜进行法律化。而“动物福利论”所倡导的,在科学实验所必需时可以使用动物进行实验但必须人道对待动物的主张,显然更符合一般民众的认知。

在如何具体确定“人道”这一标准上,“3R”原则作为在实践中被普遍认可的基本共识,可以作为道德法律化的基本要求和基础准则。“3R”为“减少”(reduction)、“替代”(replacement)、“优化”(refinement)3个子原则英文单词首字母的缩写。“减少”是指在科学研究中,应当尽量使用较少量的动物获取同样多的试验数据,或使用一定数量的动物能获得更多试验数据。“替代”是指尽量使用其他方法,而不用动物进行试验或研究而达到研究目的。“优化”则是指通过改进和完善实验程序,减轻或减少给动物造成的疼痛和不安,从而提高动物福利[19]。

3.1.2 规制工具选取:多元化的规制手段

在现代行政国家的语境之下,面对日趋复杂化、高度技术性的规制事项和日益增大的社会风险,新兴的规制理论提出政府应当变革传统的管理方式,采用多种不同的规制手段来达成其既定政策目标[20]。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的命令——控制型政策工具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激励型规制、信息规制、协商式规制、私规制等新的规制手段开始兴起[21]。

动物实验伦理规制的困境是由道德、法律与科技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所导致,该问题涉及到道德法律化议题,也涉及到不同主体、不同团体之间利益的平衡,甚至关乎科学的不确定性,需要留有回旋余地。传统的规制工具过于强调命令——控制的权力配置,在具体议题上通常会作出较为强硬和极端的决定,这容易使规制陷入进退失据的局面,无法适应复杂的现实需求。事实上,除了传统的规制手段——如通过行政许可的设定要求进行动物实验的机构必须取得许可证,或通过行政处罚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实验者给予惩戒之外,综合运用激励规制、信息规制等多元化的手段是解决问题的可行途径。

现代监管需要面临复杂的实践状况,对技术要求较高;再加上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往往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科技发展存在着不确定因素等原因,监管机构开始越来越多地使用激励型的规制模式,以强调监管的参与性、非强制性和不断试错性,从而提升监管绩效[22]。在动物实验规制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激励型规制工具,对主动接受、适用相关标准、实现法定保护的要求实验机构给予相应的条件或资金支持,如科研成果优先参与评奖、优先申报国家相关科研计划和科研基金等。

信息规制包括强制要求相对人披露有关信息和由主管机关公布相应信息以达到惩罚或训诫的效果两种。在动物实验的伦理规制中,两种手段可以结合使用。动物实验主管部门可要求动物实验机构按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布其动物福利保护和动物实验的伦理状况,以接受监督。对于明显违反动物实验伦理的做法,主管部门可将问题向社会公布并责令该机构改正。事实上,在我国实验动物管理的地方立法中,已有部分省份构建了信息规制的基本雏形,规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定期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信息。

3.2 自我规制体系的建立

在现代行政疆域不断扩大、公共任务不断增多的背景下,传统行政规制的诸多弱点开始暴露,“规制失灵”开始出现。在对“规制失灵”进行弥补的过程中,社会领域的自我规制有效弥补了政府规制的瑕疵,在合作治理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尽管自我规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尚未完全确定,但大致包括了企业对自身的规制、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等几个层面。我国在规制实践中已在食品安全、互联网监管等多个领域应用了自我规制机制,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23]。

相较于传统的政府规制,社会的自我规制可以更加接近市场,从而有效调动知识与专家;可以运用更为柔和、更具调适性的规制手段,对企业而言负担较轻[24]。毫无疑问,自我规制的优势在动物实验伦理规制中将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动物实验中伦理审查需要一定专业知识,而行业或企业内部的产业专家能够更好地达到这一标准;同时,自我规制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制方式也更符合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对规制手段柔性的要求。

3.2.1 第三方认证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动物实验领域引入第三方认证已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实验动物管理中较为成熟的模式。第三方认证机构通过综合考察分析,对实验机构的动物福利保护状况开展全面评估并进行认证或评级。权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果通常能够得到科研共同体的认可,获得权威认证的实验机构将有更多机会获得人力、资金。在这一机制下,实验机构将更倾向于主动采用更高的标准对待实验动物,以符合认证的需要,则政府监管的难题无形中被化解了。

在目前已开展的实验动物项目认证中,最著名的当属AAALAC(Association for Assessment and Accreditation of Laboratory Animal Care International),其作为一个私营的实验动物项目评估、认证组织,主要承担评估和认证申请机构的实验动物项目计划的工作。获得AAALAC的认证,标志着该实验机构有着高标准的管理体制,也标志着其在实验动物研究领域人道地对待动物。目前,一些著名的国际性研究机构如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等均将AAALAC的认证看作是实验机构人道使用动物的保证。得到AAALAC认证的机构,不仅能够吸引最优秀的研究者,也更有可能获得来自政府或私人的资助[25]。

3.2.2 内设机构监督

动物实验的低能见度决定了寄希望于行政机关全面监管实验机构的内部活动并不现实,因此,建立企业内部的自我规制机制极为重要。从动因上看,充分开展自我规制的企业能够有效提升自己的声誉,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这保障了企业开展自我规制的动力;同时,将自我规制与政府规制结合后,企业内部的监管机构将成为政府规制进行监管的抓手。

目前,大多数国家均建立了以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为核心的自我规制机制。由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存在于每个具体的实验动物单位当中,故其可以对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生产、饲养、运输及动物实验过程中涉及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内容进行全程性的跟踪指导、审查与监管,使实验动物福利的保护得以日常化和持续化;同时,委员会也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在对动物实验方案进行审查时可以保证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较完整的落实与执行。

美国在其《动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1985年修正案中,对实验机构内部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审查内容、应当履行的职责等都作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可资借鉴。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该修正案规定了委员会的人员不能少于3人,且必须指定1名首席执行员。3人中必须有1名兽医以保证专业性,还必须有1名机构外人员以保证公正性。同时,该修正案还规定了委员会审查的结果和报告必须提交给主管部门,也即明确监管机构本身还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以解决内设机构可能发生的舞弊等情况。

4 对中国问题的检讨

4.1 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实验动物保护的法规范体系。1988年生效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此规定虽然粗疏笼统,但却是保护实验动物理念在我国成文法规中的首次体现。2001年科技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试行)》要求申领单位必须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虽未明确提出保障实验动物福利的问题,但被认为其中隐含着对实验动物福利条件的要求。2006年,科技部颁布了我国首个专门规范实验动物待遇的文件《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要求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确保动物实验伦理符合要求。同年,科技部发布《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明确将“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列为6种科研不端行为之一。

地方立法层面, 2006年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着重确立了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规定了伦理委员会的组成、日常工作开展、审查评估原则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为解决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机构中的伦理规范监督问题作出了有益探索。其余省区市的立法虽较少设计关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运作及其他内容的规则,但均对实验动物的福利问题设专章或用专门条款进行了规范。

4.2 问题

政府规制层面,立法缺失的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并未出台单行的动物福利法律、行政法规,动物福利保护相关规范没有体系性,立法层级不够高,专门调整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因为立法时间较早,并未对动物实验的伦理问题作出规定。科技部2006年发布的《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虽然内容较为详尽,但其作为“指导性意见”,法律效力并不明确。

自我规制层面,行业组织发展不健全和企业自我规制功能的缺失同时存在。我国实验动物行业共同体、学术共同体已初具雏形,国家层面中国实验动物学会已经成立,众多省区市建立了省级实验动物学会并开展了相应的学术交流和培训工作,部分省区市还成立了实验动物行业协会。但不可否认的是,受到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动物保护的思想基础并不如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再加上社会团体力量较为薄弱的现实,我国的实验动物行业学会(协会)等组织的发展并不成熟,在制定规则、开展认证、行业自律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还极其有限,自治管理和自律基本上流于形式。

同时,《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试图构建的与美国IACUC制度相似的实验机构内部自查机制的实际运行状况并不理想。目前,我国较大的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均建立了实验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总体上看,此类机构缺乏规范的内部制度,工作机制也不健全[26]16具体页码;部分单位仅仅是迫于应付检查、论文发表、成果申报等要求而形式主义地建立起内部审查机构,并未真正发挥审查功能。

4.3 改进方案

4.3.1 修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明确规制标准

目前,“3R”原则无论是在观念领域还是在成文立法当中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规范中对其已有明确的体现,如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所制定的陆生动物法典(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中,“3R”作为国际通行的原则在该法典的第7.8.3条得到体现[27]。在美国,“3R”原则得到诸多动物保护组织乃至动物试验机构的认可。1966年,美国通过了其《动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该法于1970、1976、1985、1990、2002、2007、2008年多次修订,在1985年修订时,国会通过了增进实验动物福利的修正案,将已经被普遍认可的“3R”原则吸收进《动物福利法》当中。该法案规定,进行动物实验时必须将动物所承受的痛苦减至最小,并积极寻求替代性的方案;同时规定每个实验动物机构必须在其内部建立至少一个实验动物福利委员会(Institutional Animal Care and Use Committees,IACUC),承担对动物待遇、实验伦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任务[28]。英国于1986年通过的用于实验动物管理法案《动物(科学程序)法案》(Animals Scientific Procedures Act 1986)构建了其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该法案虽未明确提出“3R”原则,但在许可证发放的要求等多处对“减少”、“替代”、“优化”的原则有所体现,如规定个人许可证的获得者必须注意将实验动物可能受到的痛苦、惊惧、不安等降低直至消除(10.2a)[29]。日本文部省和厚生劳动省联合制定的《动物试验基本方针》也包括了“3R”原则的相关内容[26]40具体页码。因此,我国应当及时启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用专章或专门条文规定动物实验的福利保护问题,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将“3R”原则作为伦理审查的标准予以认定。

4.3.2 鼓励和培育认证机构的发展

目前,我国动物实验机构国际化趋势加强,在国内尚未出现得到普遍认可的认证机构的情况下,实验机构均需要按照相关标准取得AAALAC等国际组织的认证方能开展研究活动。从国内实验动物行业长远发展和抢占国际科研话语权的角度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框架之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鼓励相关认证机构的发展,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认证组织。对于通过认证的实验机构,可以考虑在国家科技资金资助和申报科学技术奖项的资格方面进行政策引导和倾斜,以激励机制促进实验机构主动达到更高要求。这既是用市场化的手段解决管理难题,也能够促进实验动物行业乃至认证行业本身的竞争与良性发展。

4.3.3 完善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

由于委员会一般设置于每个具体的动物实验单位当中,可以对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生产、饲养、运输及动物实验过程中涉及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内容进行全程性的跟踪指导、审查与监管,使实验动物福利的保护得以日常化和持续化,因而世界各国均倾向于采用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作为伦理审查的常设机构。但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工作来看,已建立起来的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在履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实验动物福利的基本内容与要求进行伦理审查。究其原因,首先,目前国内的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基本上由本单位自己的主管领导和专业人员组建,这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公正性;其次,多数单位对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并没有经费支持,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对审查项目的收费,这不仅会使伦理委员会成员因报酬问题而缺乏积极性,也涉及利益回避的问题;再次,缺乏相应的监管制约机制,主管部门既没有明文要求此类伦理委员会定期提交报告,也没有对其实施有效监管[30]。在既缺乏激励机制又没有外部监督的机制之下,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形同虚设。为解决这一情况,必须严格规定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如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包括1名外单位人员;其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运行资金应该在项目中专门划拨出来,作为实验计划方案的一部分,从而为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提供物质保障;再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立对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报告的检查制度,要求各动物实验机构内设的伦理委员会将对实验计划、实验过程的伦理审查报告上报主管机关以接受监督。

5 结语

目前看来,我国倡导给予实验动物福利关注和规制动物实验伦理的呼声更多来自于动物保护组织、宗教界人士乃至实验动物行业内人士,普通民众在实验动物使用这一议题上并未提出太激烈的抗议,但可以预见的是,在公众的动物保护意识逐渐觉醒和社会开放性逐渐增强的今天,动物保护团体、动物福利组织乃至一般民众与实验动物使用机构之间的矛盾在未来或许有可能进一步凸显和激化。试图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个问题似乎不现实,因为多元化的社会对同一个问题总会存在不同的认知,尤其是与法律、科技、道德伦理同时相关的高度主观性的问题。作为行业主管机关的政府部门面对此种情况,既不能无所作为,也不可过于偏激,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仔细审视其间的关系,尽力平衡各方的利益需求与主张。当然,如何正确地通过法规范回应社会伦理的要求,同时又恪守法律功能的边界,也是法学研究者应当要回答的问题。

 

作者简介:孔祥稳(1991—),男,贵州威宁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政府规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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