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8年的“三鹿毒奶粉”事件使得消费安全问题成为全国人民关注之焦点。质言之,消费危害的预警机制缺失实为我国消费危害事故频繁发生之症结所在。日本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与中国当下面临问题十分相似。日本通过创设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以谋求国民生活安全性之提升并取得了很好效果。因此,深入了解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构建背景、法制基础及其基本内容,对完善我国消费危害预防型公共治理,确保消费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日本;消费安全;消费危害情报制度
一、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构建之社会背景
(一)消费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第二次世界大战对日本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冲击。日本政府为了避免二战后经济的大衰退,进行了一系列的民主改革,对社会经济结构进行了调整。加之美国的长期扶持以及伴随朝鲜战争爆发而产生的大量军事订单,使得日本经济在二战后初期得以迅速恢复并开始进入高速发展期。在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日本开始进入一个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消费的社会。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消费安全问题也日益显现。战后日本经济直线型增长、消费活动快速繁荣,而相应的法律、行政管理手段变革却未能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呈现出较大的滞后性,致使政府对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效能不佳。在上个世纪60年代,日本的消费安全恶性事件开始大量涌现,因商品造成消费者生命、身体受害的事故不断产生,比较具有代表性有1955年的森永砒霜牛奶事件、1960年的假牛肉罐头事件、1962年安眠药药害事件、1965年服用感冒药猝死事件、1966年从餐具中检验出福尔马林事件、1969年的瑕疵汽车事件。这类重大消费事故事件的频繁发生引起日本政府对消费安全问题的重视。日本政府开始反思原有的经济发展理念和市场管理手段,将产业发展优先原则逐步向国民生活优先原则转变,并思考如何调整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措施从而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
(二)受美国的影响
二战结束后,美国以同盟国的名义对日本实行了单独军事占领。从1945年到1952年,日本实际上处于美国统治之下。此时的日本并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它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完全受制于美国,即使在军事占领结束后,日本在政治经济方面的决策上亦是奉行跟随美国的策略,并不真正需要自己决策。而上世纪六十年代,正是美国消费者维权运动日益高涨的时期。随着运动规模不断扩大,美国政府也开始重视消费者保护问题。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国情咨文》,明确提出了消费者的四大基本权利,并将消费者的安全权利以及危害之预防置于首要位置。1968年,美国总统约翰逊指示设置全国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以维护消费者安全,防范消费品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美国政府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所采取的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无疑会对日本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有学者认为,日本国民生活中心(NCAC)的危害情报制度即是仿效美国的全国电子人身危害监视制度和全国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的运作机制而建立的[1]。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理念、政策及法律机制促成了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
二、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创设之法制铺陈
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使得日本在二战后的二十多年间颁行了许多关于促进消费安全方面的法律,主要有《食品卫生法》、《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消费者保护会议令》、《国民生活中心法》、《农林产品品质规格和正确标识法》、《消费生活用制品安全法》、《化学物资审查及制造等规制相关法律》、《含有害物质之家庭用品规制相关法律》、《东京消费生活条例》等,日本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利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较为全面的保障[2]。在上述立法中几乎都有涉及消费者保护或危害预防的规定,这为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构建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在这些法律中对消费危害制度的影响最大者为《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国民生活中心法》两部法律。
(一)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
“在消费者基本法制定前,消费者保护行政不仅缺乏统一性,而且方向不明确,呈现混沌的状态”[3]。消费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促使日本在消费者保护法制方面谋求变革。1968年5月30日,日本通过了消费者保护的“宪法”——《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就有关消费者利益之维护及增进,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暨企业经营者应尽之职责及消费者应负之任务,加以明定,同时规定作为其措施之基本事项,期籍综合的推动有关维护并增进消费者利益之对策,以确保国民消费生活之安定及提升为目的”。该法第六条还提出对达成前述目的之相应措施与要求,规定:“国家为达成本法之目的,应制定或修正必要的关系法令。政府为达成本法之目的,应采取必要的财政上之措施。”在危害之防止方面,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亦作出了相应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为防止国民于消费生活中之商品及服务对国民之生命、身体及财产带来的危害,应就商品及服务,订定完备防止危害所必要之标准,并采取得以确保此标准等之必要措施”。可见,当时立法已将危害之防止置于重要位置。在危害情报的获取与提供方面,该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厘订及实施消费者保护之适当政策之参考,对于使消费者意见得以反映在国家政策上之制度之实施,应采取必要之对策”;第14条规定,“国家为确保消费者保护有关措施之实效,应就健全并充实从事商品试验,检查等机构设施,于必要时将试验、检查等结果加以公布等,采取必要之措施。”另外,该法第16条还对消费者保护之行政组织之健全及行政营运之改善提出了总体性要求,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就采取有关消费者保护之措施,应设置并健全立于综合观点之行政机关及努力改善行政营运”。《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出台一方面促使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框架逐渐成形,并最终形成以经济企划厅(国民生活局)中心,上有消费者保护会议、国民生活审议会、下则有国民生活中心及地方消费生活中心的消费者保护体系[4];另一方面使得危害预防的理念在法律层面得到认可,并明确了政府在消费者保护行政中将对企业经营者的采取的事前规制措施[5]。
(二)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
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是与日本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该法于1970年5月23日通过,共分为总则、负责人等、业务、财务及会计、监督、杂则、罚则和附则八大部分,共计44条。《国民生活中心法》在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工作尤其是危害的预防方面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筱塚昭次称,“该法规定‘国民生活中心’是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行政机关(实际上国民生活中心是半官半民的特殊法人,称为行政机关恐为误译),这是一个比较好的制度”[6]。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确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框架,而《国民生活中心法》则是《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更为重要的是,它为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创设与运行提供了直接性的法律依据。《国民生活中心法》第1条即阐明了设置国民生活中心的基本目的,规定:“国民生活中心,系以为有助于国民生活之安定及提升,自综合的观点,从事有关国民生活之资讯之提供及调查研究为目的”;第2条至第6条分别对国民生活中心的性质、驻地、注册资金、登记以及民法之准用作了规定;第7条至第17条对负责人的设置、职责及权限、任期、任职条件、解任、兼职禁止、利益回避、营运协议会的设置、职员的任命和负责人及职员的身份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国民生活中心法》第18条是危害情报制度构建的核心条款,它划定了国民生活中心的职责范围,规定,“中心为达成第一条之目的,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有关改善国民生活之资讯;二、对于有关国民生活之申诉、咨询等提供资讯;三、接受从事与前二款所揭业务相类似之行政机关、团体等之委托,提供有关国民生活之资讯;四、从事有关国民生活之现状及趋势之综合性调查研究;五、收集有关国民生活之资讯;六、前述各款所揭业务之附随业务”。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国民生活中心运行危害情报制度的授权。另外,《国民生活中心法》对国民生活中心的财会制度、具体营运、监督机关、监督方式、解散、责任制度等方面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危害情报制度正是依托《国民生活中心法》,才开始迈出构建的步伐,并随着危害情报网络系统的形成而于1975年最终确立。
三、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内容
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运行实际上亦即该制度的基本内容。日本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策部在1978年9月8日,提出《危害情报之收集与提供制度应有形态(期中报告)》。该报告对危害情报制度之定义与目的作了说明,认为,“除了收集商品关联之消费者事故资料,据以评估,并探讨危害发生原因外,同时须j向业者通告危害事实k向消费者发出警报l进行制定、改进与检讨有关安全基准等m致力于瑕疵商品之发现、推定及其改善”[1]156。从这一说明中可以看出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内容实际包括主导组织、危害情报收集、评估、提供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主导组织
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主导组织为国民生活中心。它成立于1970年,以提升与稳定国民生活为主要任务,其前身为日本国民生活研究所。该中心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提供消费者咨询、出版相关消费信息,国民生活中心是日本消费者保护网络的核心,它与都道府县和日本全国各地的消费生活中心实现网络在线连接。国民生活中心能够收集大量的消费资料,对这些资料加以分析后,及时提供给消费大众,以促进潜在危害之防止[2]217。“日本国民生活中心为早期收集并提供有关因商品或服务造成生命、身体受害,及虽未受害却有可能造成危险之安全相关情报,并将这些情报加以分析与评估,以防止消费者受害扩大与防患未然为目的,于1975年建立危害情报制度”[1]154。国民生活中心的性质较为特殊,它虽是由政府出资成立的,但既不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它具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一个半官半民的特殊法人。梁慧星先生认为它是一个经费由政府拨给、干部由政府任命的、实施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准行政组织,相当于我国的消费者协会[7]。日本国民生活中心的负责人及职员除在刑法或其他罚则的适用上可视为公务人员外,一般不认为其具有公务员之身份。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以国民生活中心的危害资讯情报业务、资讯管理业务和商品检验测试业务为基础。国民生活中心通过上述三大业务收集消费者的申诉、危险事故发生情形及处理方法、不公正或恶劣交易事件、商品检验测试结果、不正当销售手段、虚假广告、有问题之商品或服务、相关法令规章等各种有关消费生活之资讯,并在对上述各种资讯并加以分析评价基础上,将有关消费安全方面的资讯传输至社会各界。这种危害资讯系统及预警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迅速获取各种商品或服务事故的信息以避免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可迅速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行政机关和企业经营者,促使及时采取改良商品、救济受害者、修正安全标准制定法律等相关措施[8]。
(二)危害情报之收集
防范消费事故的发生,除应制定严格的法律以及产品的安全标准,还应通过各种管道收集事故发生时或发生之虞的相关情报,并这些情报及时提供给消费者,以防止消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国民生活中心经由消费者在线网络收集信息,该网络连接全国地方消费者中心和相关合作之医院。这个简称为PIO-NET(Practical living Information Online Network)的全国消费生活情报系统于1984年10月建成,它储存有关国民生活中心及地方消费者中心的消费者申诉与咨询及事故商品的资料,这些数据经过分析后,提供给一般的社会各界参考。实际上,国民生活中心于1973年2月就开始运用计算机,建立了生活予咨询事例检索系统、问卷调查统计系统、危害资讯系统等,向国民生活中心内部和一般消费者提供消费资讯。后因消费者问题越来越多并日趋复杂多样,为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进一步提升提供消费资讯的能力,遂在对原有系统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开始构建一个新系统(全国消费生活情报系统),并于1984年10月正式开始运作[8]264-266。全国消费生活情报系统包含消费生活相谈信息系统、受害信息系统、案例信息系统和商品测试信息系统四大子系统。其中的受害信息系统是为收集危害消费者生活及导致消费者受害的商品事故信息而建立的,它是危害情报制度运行的基础。受害信息系统的数据来自于全国各地方的消费者中心和20多个合作医院。
医院是商品致人损害事故信息的聚集点,是危害情报收集工作中不可忽略的地方。日本在1977年进行了两次从医院收集消费危害情报的试验。在第一次试验中,对医院择取设定了三大限制条件,即:j在首都圈内;k一天就诊人数达1000左右之大型医院;l综合医院且为急救医院。当时共选出国立东京第二医院、成田红十字医院、济生会神奈川县医院三所,第一次试验效果良好,达到了预期之效果。随后,日本又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试验。此次试验的医院选定取消了“在首都圈内”的限制,被调查之医院增至6所。通过两次试验,研究者认为,商品事故情报的收集,有仰赖全国医院协助的必要性。1978年10月,国民生活中心正式开始进行医院情报收集工作,当时共选定了9所医院,后增至14所[1]159。有关消费事故的情报通常由医院通过计算机传递至国民生活中心。然而,通过医院收集的资料并不完整。医院之职责在救死扶伤,医院人员专注于受害者的治疗工作,对于事故引发的疾病症状可以做到十分了解,但对于引发消费事故的危害商品之厂商及特定的品牌方面往往并不十分关心,所获得的危害情报存在一些缺陷。因此,仅仅依靠医院并不能保证危害资讯之全面性,它需要其它机构之协助。
消费生活中心是危害情报的另一重要来源。该中心是日本各都道府县以及市町村依地方自治法规设置之行政机关,因是各地自设,故各称谓不尽相同,有的称为消费者中心,有的称为县民生活中心,还有的称为生活科学中心,但在性质和职能上并无实质差别。消费生活中心是各地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主要执行者,同时亦是日本消费者保护的基层行政组织。日本的消费生活中心之设置先于国民生活中心,最早的消费生活中心是1965年11月设置的兵库县神户生活科学中心。至1972年,都道府县均设置有消费生活中心[8]273。作为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消费生活中心以处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投诉、协助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和商品检验测试为日常工作内容,在瑕疵商品的发现和厂商、品牌的了解方面较为及时、充分,将消费生活中心纳入危害情报收集对象有助于弥补国民生活中心在危害情报收集方面的能力不足。
(三)危害情报之评估
危害往往是由于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促成,有些危害可能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不当使用引发,还有些危害并非人力所能避免。因此,在危害情报的收集过程中必须对有关情报加以全面分析和评估。
日本危害情报制度共包括三次危害情报的评估。第一次评估是确认性评估,由危害情报部的职员进行相应判断。消费生活中心和医院将从消费者收集来的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到国民生活中心的危害情报部,“危害情报承办人员每天对所有的情报加以确认,并对判断可能发生问题之商品或服务进行追踪调查。有关追踪调查之内容包括下列几项:一是事故之重大性;二是发生频率;三是调整要素——小孩、老人、残障者、病人等特别是需要照顾之弱势团体;四是意外性;五是反复性;六是周知程度;七是季节性;八是区域性;九是规格基准之不完备;十是警告之不完备”[1]161。第二次评估工作由危害情报评估委员会主持。该委员会由10名法律学者、律师、医师、消费者团体人员等常识经验者组成。它们对于名危害情报按照大数法则进行具体评估工作。这一阶段是定性评估,即确定是某项消费安全事故信息是否属于危害情报的范畴。第三次评估是究因性评估,这一阶段主要是分析、追踪引发商品或服务危害事件的原因,通过分析因果关系,以促使社会各界吸引经验教训,避免事故再次发生。第三次评估的主体实际有两个,评估工作视具体消费安全事件内容之不同而分别由事故解析专门委员会或危害情报评估委员会实施。
(四)危害情报之提供
危害情报经过评估后,将由国家生活中心向社会公布,情报的内容包括有关危害商品、危险商品之厂牌、规格、业者及其他危害防止之必要事项。危害情报之目的在于防范危害于未然,避免消费者在消费时遭受损害,但随着危害情报的发布,问题商品的厂牌与规格名称等特定情报亦被公之于众,相关厂商之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从被曝光之业者立场而言是一种制裁,因为公开发表厂商之举动有可能会涉及到名誉毁谤与业务妨害等刑法上之问题,或侵害到营业活动甚至经济活动等不法行为之民法上之问题”[1]163-164。消费者保护与企业经营者利益维护之间的冲突持续了十年左右后,社会各界对于危害情报的基本属性形成了共识,认为有关危害危险情报应具体真实性、公共性以及公益性。于是,1986年5月由国民生活中心讨论、危害情报部与专家等共同审议,最后通过了《有关厂牌、规格、业者等危害情报之基本方针》,该方针对情报的提供行为作了必要的规制,规定了提供危害情报时必须考虑三大因素,即:?刑法与民法上之问题;k危害情报之内容与提供之目的;l有关厂牌、规格、业者危害情报提供之基本方针与提供之手续与解说。另外,还对危害情报提供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不纳入危害危险情报之范围,即:?因危害商品之回收、改善之实施或因有关危害防止必要事项之明示后,可避免危害之发生者。k危害之发生或有发生之虞之区域只是局部性、且危害是非常轻微者。
四、日本危害预防公共治理的近期实践:数据与个案观察
消费危害情报直接关涉社会大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公共信息财产,将其公开发布能够使人们有效应对危险事件,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日本全国平均每年能收到约3500件消费投诉。以1993年为例,该年日本全国都道府县、政令都市、消费生活中心以及国民生活中心共处理3350条消费投诉,其中国民生活中心共收到35条(食品类5条、住居品类18条、娱乐品类2条、车辆类10条)消费投诉。从1993年统计数据看,衣服清洗类(约占44%),食品类(约为22%),住居品类(约为12%)[9]产品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但由于衣服清洗类的实际危险度较低,消费情报的发布主要集中在食品、车辆和住居品的危害上,国民生活中心也以处理危险性、危害性较高的产品投诉为主。
虽然依托强大的网络系统,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消费危害情报,但在情报收集工作中国民生活中心并非完全依靠“外援”,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亲力亲为” 收集消费危害情报,例如通过产品安全性能测试工作,中心可以获取第一手的消费情报,这些情报可靠性强,能保证后期工作的快速开展。国民生活中心在产品安全性能测试工作上做得十分细致,测试人员往往会通过多种角度和方式测量、分析产品的潜在危害性。较为典型的案例为2003年国民生活中心的轿车安全消费情报。2003年6月,日本国民生活中心以电动窗的防夹措施、儿童安全座椅的安全性、车内温度与车内的化学物质为重点,对轿车的安全性进行了一次大调查[10]。国民生活中心通过精密检测发现,电动窗关闭向上的推力最大值为52.6公斤,最小值为16.6公斤,有窗框的电动窗通常约为32.2至52.6公斤之间。通常,当关闭力量超过30公斤时,常人就无法制止,因此,汽车如果未安装电动窗的防夹措施,车辆的乘坐人员就可能出现被夹伤情况。而被检查16种轿车中,只有2种在车内的每个窗户装置了 “夹伤防制机”,其余的都只在驾驶座的车窗设置了防夹装置。在儿童安全座椅设置方面,大多数被测试的汽车都存在一些安全隐患。此外,国民生活中心对夏日(当天最高温度为32.4摄氏度)停放在户外的无遮阳设施轿车进行测量发现,车内温度高达60.3摄氏度,仪表板达到85.9摄氏度,方向盘也有78.4摄氏度,有灼伤人的危险。在如此高温下,放置车内的部分物品极易损坏,车内的化学物质会随着高温而上升,超过安全标准。经过慎重的评估程序后,国家生活中心通过网络以及大众传播媒介向全社会公布此次调查的结果,并发布消费警讯,提醒消费者:购买汽车时应注意确认车窗有无防夹设施和儿童安全座椅,设置和运行方式是否安全;操作电动窗,应观察其他乘车人的位置;夏日乘坐停在户外的轿车应避免烫伤,不要将打火机等易燃易爆品放在车内。日本私家车拥有率很高,汽车安生性能直接关系到日本国民的切身安全,日本国民生活中心的消费情报发布后,迅速引起日本国民的重视。另外,日本的汽车生产企业也迅速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对未出厂的汽车进行相应改善,对在市场上流通的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汽车实施召回计划。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发布的消费情报,不仅在日本消费领域引起较大反响,并对周边的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巨大影响,对消费者和业者发挥了较好的提示作用,有效地避免或减少了汽车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
五、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特点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一元体制,运行效率高
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在设置之初即为实现对消费过程中的风险统一治理。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给消费危害情报制度提供了法律基准,保证了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国民生活中心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它只在东京设立了办事机构,在日本全国各地并未设置任何分部。国民生活中心是通过全国消费生活情报系统将各地的消费生活中心、合作医院和政府机关连接为一体,从而使日本能够透过计算机网络,形成中央与地方、国内与国外、政府和民间之间的消费情报共享机制。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国民生活中心对全国消费安全事故信息的全面掌握。单一主体与统一情报系统使得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运行呈现出一元化的特点,这对于预防商品危害事件的发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日本在消费危害预防方面的高效性。相比而言,我国的消费警示是多头行事,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都有消费警示的发布权,并且相互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信息网络,通常由消费者协会、行政机关以及新闻媒体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自主决定发布与否,在消费危害的预防上,“警示信息滞后”、“侵害商誉”等乱象丛生。因此,当前要实现我国消费公共警告的重构,为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到有效的事前防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法律——《公共警告法》来合理规范消费警示发布。另外,还要加强消费公共警告的信息网络建设,将计算机网络技术运用到消费公共警告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工作中,从而形成消费公共警告信息的共享机制与传输系统。
(二)半官半民,便于履行职责
国民生活中心设立之初的性质为特殊法人,2003年10月,根据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国民生活中心法》的规定,国民生活中心转变为成为了独立行政法人。行政法人是指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而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及财物自主性的公法人,实际上与我国的事业单位性质有点相同。但无论是特殊法人还是行政法人,国民生活中心都没有以行政机关的形态出现。日本以一种半官半民的法人组织来主导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运行,一方面,避免了政府为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而扩大行政机构,增加公务人员。另一方面,半官半民的机构设置,实际上是将传统的行政权力向外或向下分,转变为绩效管理,这改变了在公共事务上的以行政命令为主导的、层级式的传统公共治理模式。性质上特殊性,使得国民生活中心成为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纽带。另外,由于在消费危害情报的收集与提供方面较为独立,并且其具有一定的民营属性,在工作效能方面相对传统行政机关而言也比较高。我国在商品或服务危害预防上,通常是由行政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警示,以实现对消费者安全的事前保护。然而,我国在消费者损害预防方面的实际效果并不很好,并且由于各地行政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并未有良好协调和沟通机制,重复劳动现象时有发生。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的设置对我国的消费警示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当前我国并不需要新设行政法人。实际上,从2007起,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运营费用已开始得到中央财政的支持[11]。因此,可以将消费警示业务统一划归中国消费者协会。另外,当前还需要解决的财政拨款与消协职能之间的冲突,以保证新形势下消费者协会的社会公信力,让消费者协会真正成为消费者最忠实的“保镖”。
(三)危害情报的内容侧重于人身损害事故
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在情报的择取上以重要性原则为基础,主要收集和提供因商品或服务造成生命、身体损害或有造成人身伤害之虞的相关情报。对于财产性的损害,一般循申诉或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日本与其它国家在消费危险预防上的不同之处。当前,包括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将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纳入消费安全行政预警保障的内容之中。相较之下,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有些“怪异”,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种“怪异”亦蕴含其理。首先,按人们的通常理解,在价值的排序上人身利益往往高于财产利益p。人身利益的损失发生后往往无法恢复原状,而财产利益的受损可以通过事后的民事赔偿实现完全的损害填补。既然财产利益的保护另有渠道,那么消费危害情报制度将其排除在外亦非不可。另外,由于国民生活中心的运作资金、人力资源的有限性,如若将财产损害一同纳入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之中,必然使得国民生活中心的工作更加艰难,将财产安全保障的内容暂时舍弃,反而有利于集中有限力量全面履行消费者人身安全事前保障之职责。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的这一特性对我国消费危害预防的公共治理工作具有一定启示价值。当然,将财产利益受损排除在消费预警之外并非最佳选择,但日本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中贯行的重要性标准值得参考。我国在消费危害预防的公共治理中,应注意合理分配有限资源,加强危险预防工作的针对性。在收集和发布与消费者人身安全相关的消费情报时,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以人身危害性、发生可能性为标准,将消费安全隐患分为轻度危险型、严重危险型、特别危险型隐患,集中力量重点收集、分析严重危险型和特别危险型消费隐患,并将这两类隐患作为消费情报的重点发布项。当然,消费危害预防公共治理工作在强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财产损害预防可以完全忽略,实际上,重大财产损失对消费者的影响不亚于人身损害。目前,包括美国、德国等世界大多数国都已将财产损害纳入消费危害预防的范围,因此,有必要在坚持“重要性原则”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量化标准,将部分关涉财产损害的消费隐患亦纳入我国的消费预警工作中去,形成“点面结合、重点突出”的全方位、体系化的消费危害预防公共治理模式,从而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注释】
[1] 参见郭秋梅.日本国民生活中心危害情报制度之介绍[A]. 刘春堂.日本消费者保护行政[C].台北.“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1996.156-157.
[2] 参见[日]多田吉三.消费者问题[M] .东京:晃洋书房, 1995:206.
[3] 张惠君.论析日本消费者保护行政体系[J].消费者保护研究(台湾).1997(3):361.
[4] 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及川昭伍.消费者保护法の基础[M] .东京:青林书院新社, 1977:100.
[5] 参见[日]国民生活センター.新しい时代の消费者法[M].东京:中央法规, 2001: 275.
[6] [日]筱塚昭次(丁相顺译,周永胜校).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关系——以日本消费者保护立法为中心[J].人大法律评论.2001(2):347.
[7] 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2.
[8] 参见刘春堂.日本之消费者行政体系[J].消费者保护研究(台湾).1997(3):264-265.
[9] 郭秋梅.日本消费者保护简讯(一)[J].消费者保护研究(台湾).1996(2):291-292.
[10]台湾消费者文教基金会.汽车安全警讯[EB/OL]. (2003-07-06)[2009-10-18].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412.aspx?id=99.
[11] 高永峰.中消协今年起变身“吃皇粮”还能仗义直言吗?[EB/OL]. (2007-04-16)[2009-07-18].http://business.sohu.com/20070416/n24946590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