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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瑭:生态文明视阈下政府环境责任主体的细分与重构

信息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发布日期:2018-11-11

【注释】 [1]所有联邦政府的机关均应当:(1)在进行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应当采用足以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性和多学科的方法。(2)与依本法第二节规定而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磋商,确定并开发各种方法与程序,确保在做出决定时使得当前尚不符合要求的环境舒适和环境价值,能与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得到适当的考虑。(3)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各项提案或法律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当由负责经办的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事项的详细说明: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案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提案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对人类环境的区域性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加强长期生命力之间的关系;提案行为付诸实施时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耗损。在制作详细说明之前,联邦负责经办的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任何联邦机关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任何环境影响所做的评价。该说明评价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的副本一并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
  [2]参见最高法公布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782.html。
  [3] 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V. U. S.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 449 F.2d 1109 D. C. Cir.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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