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环境行政法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部门行政法学 -> 环境行政法 -> 正文

李丹:从环保督察问题反思环境法治中的利益配置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 发布日期:2018-11-07


【注释】 作者简介:李丹,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三五”规划学科共建项目(项目编号:GD17XFX07)、广东省教育厅育苗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3WYM-0028)、广东财经大学校级青年培育项目(项目编号:12GJPY82001)的阶段性成果。

  [1]李克强:《在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zhb.gov.cn/xxgk/hjyw/201201/t20120104_222129_wap.shtml,2018年3月5日访问。

  [2]夏光:《当前环境形势该如何评价?》,《中国环境报》2013年7月9日,第2版。

  [3]转引自谭培文:《马克思主义的利益理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参见刘卫先:《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利益:识别、本质及其意义》,《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5]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6]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7]史玉成:《生态利益衡平:原理、进路与展开》,《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8]邓禾、韩卫平:《法学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9]黄锡生、任洪涛:《生态利益公平分享的法律制度探析》,《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年第3期;韩卫平、黄锡生:《论“环境”的法律内涵为环境利益》,《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

  [10]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

  [11]Philipp Heck.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Magdalena School (translated and edite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4.转引自穆治霖:《环境立法利益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0页。

  [12]参见刘太刚:《对传统公共物品理论的破与立》,《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15]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16]李启家:《环境法领域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

  [17]参见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8]参见王春磊:《法律视野下环境利益的澄清及界定》,《中州学刊》2013年第4期。

  [19]参见徐祥民:《从利益主体看环境法与财产法的区别》,《公民与法》2012年第1期。

  [20]参见前注[16],李启家文。

  [21]参见史玉成:《生态利益衡平:原理、进路与展开》,《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22]参见梅宏:《“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23]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5-266页。

  [24]参见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

  [25]参见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法学》2003年第9期。

  [26]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上)——人格权的性质级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总第七辑,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7]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4页。

  [28]罗科斯·庞德认为:“法律制度实现其终极目的的方式有三种:其一,确认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其二,对这些应为法律确认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利益进行限制;其三,对法律已经确认和进行限制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

  [29]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04-505页。

  [30]《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64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公布,并作为决策的参考。”《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2014年通过)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31]参见广东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99号行政判决书,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519533.shtml,2018年3月18日访问。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页。

  [33]夏光:《环境政策创新》,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4-286页。

  [35]参见李启家:《论环境法功能的拓发展——兼议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发展前景》,《上海法治报》2009年3月11日,第B05版。

  [36]参见《陕西省通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移交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问责情况》,http://www.zhb.gov.cn/ gkml/hbb/qt/201803/t20180329_433271.htm,2018年3月30日访问。

  [37]参见《桃源县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企业宁静日”问题整改情况的公示》,http://www.taoyuan.gov.cn/Item/117780.aspx,2018年3月30日访问。

  [38]参见巩固:《公众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的核心范畴与完善重点》,载《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39-40页。

  [39]参见贺海仁:《防止地方立法“放水”,完善中国特色合法性审查制度》,《人民论坛》2018年第3期。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