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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冰霖:环境规制的反身法路向

信息来源:中外法学 发布日期:2017-04-05

【摘要】 为应对生态危机,世界各国均围绕企业编织了庞大而细密的环境规制网络,但实践成效不够理想。其中一个重要症结在于传统规制模式对“命令—控制”路径依赖,忽视了法律系统认知能力的有限和其他社会子系统的独特运行逻辑。法社会学上的反身法理论承认法律认知能力的局限,强调受规制的自我规制,为突破当前环境规制的瓶颈提供了一个新路向。立足反身法框架下的理念更新和规范调整,可综合运用组织型规制、程序型规制、信息型规制、商谈型规制和授权型规制等法律策略形成半自主的社会系统,以弥补传统模式之亏空。

【中文关键词】 环境规制;社会系统论;反身法一、问题与思路


环境规制作为社会性规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政策对以企业为主的经济主体活动进行持续且集中的调控,以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负外部性。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企业法人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不顾生态规律的商业活动,成为引发环境污染、能源短缺和气候变化等生态危机的始作俑者。为此,世界上的工业发达国家均以企业为中心制订了大量环境法律规范,编织了庞大而细密的规制体系。毋庸置疑,现有环境规制体系对于提升企业环境表现和改善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无论在我国还是其他国家,环境形势不容乐观。《2013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最受公众关注的大气、水、土壤污染状况依然令人忧虑,其中企业污染因素十分突出。[1]汤森路透和BSD咨询公司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从2010年到2013年,世界500强公司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仍上升了3.1%,与各国的气候规制政策背道而驰。[2]这表明,现行环境规制体系尚有进一步优化的迫切需要和改进空间。那么,现行环境规制模式是否存在内生其中的结构性缺陷,以致遇到提升规制效果的制度瓶颈?又当如何寻找优化的可能出路?

从社会系统论角度分析,当前规制困境的一个重要症结在于对“命令一控制”模式的路径依赖,忽视了法律系统认知能力的有限和其他社会子系统的独特运作逻辑。对此,法社会学上的反身法理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突破点。反身法认为,现代社会环境问题的高度复杂性极大钳制了法律的支配能力,转而致力于增强法律之外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自我指涉能力。它试图在企业及其他相关社会子系统内部建立一种自我反思结构,引导其创造性、批判性和持续性地思考如何最大程度地提升环境表现,而非诉诸具体细化的规范指令和高权干预。本文将在梳理和分析传统规制模式内生缺陷的基础上,运用社会系统论阐释其生成逻辑,进而引入反身法理论寻求优化环境规制的新路向。

二、环境规制的两大模式及其内生缺陷

当前环境规制模式总体上属于典型的“命令—控制”范式,这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命令—控制”仍是一种较为笼统的描述,只是从一般运行特征角度勾勒环境规制的大致轮廓。如果以命令、控制的具体方式和规范形态作为变量对该模式作进一步的微观考察,可将其解构为基于技术标准和基于绩效标准的两大规制模式。由此,可对内生于传统规制模式的缺陷作出更精确的剖析。

(一)技术标准规制模式

所谓技术标准规制(technology — based regulation),是指规制者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禁止使用特定的技术或行为,否则即给予惩罚和强制。在实践中,技术标准规制演化出两种形态:①正面清单形态,即要求企业使用法律规定的先进技术工艺或必须采取特定的行为。技术标准规制的正面清单形态主要表现为最佳可行技术(Best Available Technology,下文简称BAT)制度,BAT制度最早源自欧盟。1996年9月,欧盟执行委员会在综合污染防治指令96/61/CE中提出,预防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措施应基于BAT,并要求欧盟各成员国为若干工业和特定污染物,建立包括制定排放限值、推广BAT的许可制度。[3]受此影响,我国环保部2007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规划》也正式提出建立BAT管理体系。②负面清单形态,即禁止企业使用法律规定的落后技术工艺或实施特定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中,技术标准规制的负面清单形态主要运用于能源节约和清洁生产领域。《节约能源法》第16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2条分别规定了耗能过高和污染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淘汰目录。

技术标准规制的优势在于操作简明和见效迅速——“这种策略实施起来费用也不大,政府只需决定最佳技术是什么,然后要求所有企业都服从就行了”。[4]但从总体效果上看,那些规定了技术标准规制制度的环境法并未根本改善企业的环境表现。那么,技术标准规制的制度症结究竟何在?

1.面临复杂的技术性壁垒

技术标准规制的初衷是将规制者认为优越的环保技术推广应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但反讽的是,这种以技术理性见长的规制进路却在实践中屡屡遭遇技术本身的磕碰。具体而言:①统一的技术标准难以适应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差异性。基于政策制定成本和平等对待的考量,立法者和规制者通常选择统一的技术标准对企业普遍适用。然而,由于不同企业的污染程度和经营结构存在显著差异,经营状况和技术水平也参差不齐,整齐划一的技术标准在实践中并不可行。这正如孙斯坦所批评的一般来说,要求每个人都采用可得到的最佳技术看起来是不合情理的……有些公司应转向使用清洁的能源,而不是在不清洁能源上投入昂贵的技术;有些公司应当停业,因为跟它们付出的环境成本相比,它们的活动是不值得的;有些公司根本不应当使用BAT,因为根据我们所讨论的变量,它们在采用昂贵技术的地区营业并不明智。”[5]不唯如此,在同一标准类别下对治污成本较高与治污成本较低的企业适用同样的技术要求,还将造成经济浪费。对此,美国学者布雷耶曾指出使用统一的排放限额究竟会引起多少经济浪费,对此并没有详尽的研究,但这个数字一定会是数十亿美元乃至更多。”[6]②制定技术标准本身也面临技术难题。环境技术标准的制订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需考虑技术、经济、环境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涉及生产过程、工艺参数、污染物削减潜力、经济分析等多方面数据资料,需经定性、定量综合分析比较,权衡各技术的利弊后,才能最终选出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优化方案”。在规制实践中,由于数据失真、数据不足、评价方法的局限性等问题,常常使技术标准的评估和制定更加困难。[7]这从BAT参考文件的制定中就可见一斑。我国早在2007年的《国家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规划》中就提出在“十一五”期间制订完成30多项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导则和远期制定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100项的目标,但时至今日,仅出台了燃煤电厂、钢铁行业、铅冶炼、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5个领域的8项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与预计目标尚有相当大的距离。

2.阻碍技术创新和导致逆向选择

技术标准规制的预计目标是推动环保技术创新,但实际效果却与此南辕北辙。无论是正面清单还是负面清单形式的技术标准,都只是一种消极服从的行为规范,企业要么遵循正面清单选择最佳可行技术,要么根据负面清单淘汰严重污染技术,一旦达到法律规定的这些最低要求,企业便失去了进一步提高环境表现的动力。例如,在美国《清洁空气法》(1999年修正案)实施之前,企业被强制要求使用最便捷的一种污染控制技术——洗涤器,结果产生了许多降低洗涤器安装和操作成本的发明创新,但真正提升洗涤器污染处理效率的环保技术创新几为空白。[8]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技术标准规制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就正面清单而言,最佳可行技术一般仅适用于新建成设备,而淘汰旧设备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这导致企业想尽一切办法延迟设备更新,从而违背技术标准规制的本来意图。一个典型例证是美国《清洁空气法》的新排放源审查计划(The Clean Air Act New Source Review,下文简称NSR)。NSR要求准备新建设施或显著调整既存设施的排放源企业使用环保署规定的最优污染控制设备,并设想大部分排放源将会随着资本更新逐渐安装NSR所要求的技术。然而,落实中许多企业却选择延长设备使用寿命来规避法律要求。于是,这些老旧、低效和高污染的设备比预期的使用时间更长,反而产生了更多的污染。[9]负面清单同样存在这个问题。

(二)绩效标准规制模式

绩效标准规制又称产出标准规制,与技术标准规制模式不同的是,它只为企业规定总体的行为目标或绩效产出作为原则指引,至于如何达到目标完全交给企业自行斟酌,规制者对企业是否达标进行监测,并以行政强制力作为执行的保障。其基于这样一种思路公司及其管理者比规制者更适合于决定达到既定的规制目标需要什么样的流程和操作。为此,规制者的角色应定位于设定政府要求公司达到的产出目标,而不是直接规定他们必须遵循的流程和操作方法。如此一来,公司及其管理者便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寻求达到法定目标的最有效率的途径。”[10]

绩效标准规制在我国当前环境规制法律体系已得到广泛运用,目前运用最普遍的有两种制度:①排污量规制。排污量规制是以企业排放的直接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量为规制目标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主要见于污染防治法领域。《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构成了排污量规制的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等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以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指标要求。②资源、能源消耗限额规制。资源、能源消耗限额规制是以企业资源、能源消耗的限额为规制目标的规制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该制度主要在水资源法和能源法中被采用。如《水法》第47条、《节约能源法》第16条分别规定了用水定额管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度。

绩效标准规制在西方拥有大批拥趸,学者们认为它在给企业施加目标压力的同时也赋予其高度灵活性,是一种“创新友好”的规制模式。[11]我国学者徐祥民将该模式称为“总行为控制制度”,认为其具有法律效果明确、增强执法者积极性和排除违法交易机会的优点。[12]尽管如此,绩效标准规制存在的诸多结构性缺陷使其实践效果受到严重制约。

第一,难以准确设定规制目标,导致规制不足或规制过度。结果产出规制实施的前提是为制定出一个精确合理的产出目标。然而,由于规制者和企业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鸿沟,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在现代社会分工高度细致化的情况下,“要那样做,不仅必须要对每个企业的成本予以检视,还要求行政官员几乎像企业经理那样了解每个企业”。[13]实践中,因信息不充分导致目标设定不合理的规制过度和规制不足案例不在少数,这集中表现为规制目标设定畸高或畸低两种情形:①产出目标设置过于严苛而使企业蒙受不合理的负担,导致规制过度并损及政府威信。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要求汽车制造商在5年内将大气污染物排放降低90%,但该修正案的通过主要是为了迎合公众环保至上的社会情绪,而不顾及这种措施的经济可行性;我国广东省对电镀企业执行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特别排放限值也曾一度因为过于严格导致基本上没有企业能够达标,最后不得不朝令夕改地下调部分排放标准。[14]②产出目标设置过于宽松,不足以刺激企业进行绿色生产技术和装备的更新改造,导致规制不足。例如,由于初始碳配额分配过多,欧盟碳市场自2009年起就开始出现越来越严重的配额结构性过剩现象,使得碳价格信号减弱,企业的减排意愿显著降低。更为致命的问题在于,环境污染物的来源种类形形色色,并随着科技进步不断拓展,即便在同一类型中,其涵括范围也不计其数且时常存在争议。从方法论上讲,意图为无穷多的污染物设定产出标准无异于缘木求鱼,这就好比列举式法条永远无法涵摄所有的法律现象一样。

第二,评估企业环境产出的信息成本过高,造成执法困局。绩效标准规制要求准确监测和评估被规制企业的环境产出。然而,在实践中,“评估关键性的产出结果通常十分困难或者成本过于昂贵,在这种情况下,绩效规制模式的优势将变得十分微弱”。[15]在我国转型时期执法资源稀缺与执法负荷繁重的双重约束下,这一问题尤其凸显。从执法人员到监测装备,从监测技术到财政经费,“人员少、装备差、经费不足”业已成为当前环境监测的一个基本概括。[16]面对执法资源的刚性约束,显然难以预期规制者能够准确监控企业的环境绩效。从制度本质上分析,产出规制模式需要规制者投入大量的信息费用来监测和评估企业的环境绩效,在公共执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只有在监测和评估企业环境产出所付出的额外成本小于由此给规制带来的灵活性收益时,结果产出规制才比技术标准规制来得更有效率”。[17]但从当前的环境规制现状来看,由于环境保护涉及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受规制企业数量众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违法手段更为隐蔽,规制者经常处于信息对比关系的劣势一方,探知违法事实的信息费用极为高昂。这从根本上限制了绩效标准规制模式的适用。

第三,无法适用于不直接产生环境后果的商业活动。产出规制所针对的是具体、直接的环境表现,如企业排放了多少污染物、消耗了多少能源等。然而,现实中大量存在诸如建立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投资绿色产品和项目、披露企业环境信息、吸收利益相关者参与企业决策等不直接产生环境后果的企业行为。尽管这些行为也会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产生环境效益,其确切结果却难以得到精确的测度。这将使制定此类产出目标极其困难,从而导致潜在的环境行为逸脱法律规制的射程。不过,有学者提出,规制者同样可以就企业绿色投资的金额、披露环境信息的周期或召开利益相关者会议的次数等“产出目标”进行规定。[18]但这显已超出绩效标准规制的原初意涵,且有不当干预企业自主经营之嫌。

此外,绩效标准规制在我国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与地方政府的政治激励挂钩:中央给地方政府下达减排任务,再自上而下层层分解,并将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地方政府及其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硬指标。[19]这一带有明显“压力型体制”特征的规制模式引发了诸多异化后果。譬如,在层层加码下,地方官员通过操纵统计数据应付上级考核和民众诉求,造成政府公信力的流失。[20]更有甚者,迫于考核压力,一些地方政府采取“运动式减排”对企业实行强制拉闸限电或限产,甚至发生官员蹲守在企业电表旁边限电的闹剧,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企业经营和居民生活。[21]

(三)传统模式失灵的社会系统论阐释

社会系统论将现代社会描述成一个功能高度分化的复杂性社会,为适应复杂的社会环境,社会系统必须发展出一系列功能分化的子系统来应对。[22]法律就是这样一种社会子系统,此外还存在政治、市场、文化等其他子系统。沿袭韦伯“法理型支配”的理论脉络,传统法学观念认为法律子系统可以以“命令—控制”式的法律规范来干预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从而实现法律目的。然而,随着社会的高度分工和环境问题的日益复杂化,以科层法制为主导的法理型支配已渐式微。在环境领域,奉国家干预主义为圭臬的传统规制模式尽管抱有形塑良好环境秩序的雄心壮志,却在以企业法人为核心的市场子系统中频繁碰壁。从社会系统论的角度观察,大体有以下几层原因。

首先,规制须以充分、准确的信息和知识作为基础,而法律子系统的认知能力极为有限。社会子系统的基本特征是运行上的封闭和认知上的开放。其中运行的封闭是绝对的,而认知上的开放则是相对的,是一种有限的开放性。这是因为,一方面,在“系统/环境”的区分下,特定子系统所认知的环境实际上是其他封闭运行的子系统,因而只能是有限的认知。另一方面,基于运行上的封闭性,在子系统的自主运作中,能够进入系统内部的,是子系统依据自身逻辑选择和重构过的信息。这一现象被哈贝马斯称为法律干预主义的“理性危机”,而理性危机发生的原因则在于,现代社会经济进程中的各种子系统日益复杂并充满潜在矛盾,以致各种法律控制机制均无法给予充分的阐明,法律结构和科层结构不能吸收社会子系统的各种模型。[23]在环境规制中,无论是技术标准规制所面临的复杂技术壁垒抑或结果产出规制设定和监测产出目标的困局,很大程度上均是缘于法律子系统自身认知能力的固有局限。这种局限是结构性的,只有转变规制范式乃能解决。

其次,以“命令一控制”为特征的传统法律范式试图以支配方式强行整合其他社会子系统,选择性忽略它们独特的自主运作逻辑。基于维持功能自主性的需要,现代社会子系统被自身的话语体系所支配,难以受其他子系统运作状态的影响。[24]由于价值和规范的不同,法律系统的指令往往遭到其他社会子系统的扭曲;而如果完全依赖强制方式执行,则面临沉重的执法成本负担。传统模式的诸多缺陷均与此有关。在技术标准的规制下,隶属法律子系统的NSR向企业发出了使用最佳可行技术的指令,并预期其随着企业的自然资本更新而得到遵循。然而,隶属市场子系统的企业却只按自身的经济逻辑(节约成本)出牌;在绩效标准规制下,法律系统向地方政府官员层层下达僵硬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却遭遇伪造数据和突击达标的敷衍。一言以蔽之,在社会系统论语境下,“规制失败可以归咎于缺乏对被规制者系统自主性和内在逻辑的尊重”。[25]此外,传统规制模式秉持家长制的作风,过分偏重于法律干预和政府权威,矮化了其他社会子系统的主体性地位,扼制了其创造性和能动性的发挥。这造成传统规制模式的制度功能趋于消极,它只能以不利法律后果来威慑企业不违反有关的环境法律规范,却无法进一步激励其达到高于法律要求的环境表现。

借用卢曼的话语来表述,传统环境规制模式面临的根本挑战在于假如在高度专门化的社会子系统的不同理性之间普遍存在着破坏性冲突,那么现代社会中如何产生规范性整合?”[26]对此,作为社会系统论延伸的反身法理论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

三、反身法理论及对环境规制之意蕴

如果说传统环境规制模式的根本局限在于对法律认知能力的自负和对其他社会子系统的独特运作逻辑的忽视,那么,“站在社会学系统理论的延长线上”[27]的反身法理论则为此提供了对症的药方。

(一)托依布纳的反身法理论

反身法理论由德国著名法社会学家贡塔·托依布纳(Gunther Teubner)提出,其问题意识源于对现代法律演化危机的思考:在“现行的实在法系统不能胜任功能分化社会的复杂性”的情形下,如何寻求“法律秩序的相应转变”?其核心思想可概括为在不同社会子系统内,后现代法律秩序必须导向于自我反思的过程。”[28]

从脉络上分析,反身法是对诺内特和赛尔兹尼克的回应型法理论的反思性发展,但二者有深刻区别。回应型法是法律形式主义危机的结果,其核心特征是“法律推理中的目的的权威得以加强”。[29]由此,法的方法论从原先的法教义学范式中发展出新的社会政策分析方法,它要求法律实行规制而非裁判。[30]在这个意义上,回应型法仍是一种内部取向的法律发展模型。在此,它没有回答一个问题——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法律究竟如何与外在的社会结构实现整合?一个可能的答案是:把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与外在的“社会组织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检验这一关系的“社会充分复杂性”。循此,反身法旨在构建一个“内部”变量和“外部”变量共同发展的更为全面的模型。就内部而言,反身法强调法律实质理性的局限和直接控制手段的谦抑,转而诉诸组织、程序、授权等间接、抽象的规制手段;就外部而言,反身法尊重外在于法律的其他子系统的运作逻辑,在法律治理中引入其他社会子系统的有益力量,并试图实现它们的协调与整合。这对于规制政策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

反身法则是法律演化的产物。托依布纳将现代社会的法律演化划分为形式法(Formal Law)、实质法(Substantive Law)和反身法(Reflexive Law)三个次第发展的理想类型,并借用哈贝马斯对现代法理性的界分从规范理性、内在理性、系统理性三个维度展开了反身法的理论架构。[31]①在规范理性维度。反身法的正当化理由与新自由主义呈现出某种内在一致性,它既非寄托于“看不见的手”和“自然社会秩序”,也不主张依赖看得见的法律干预对其他社会子系统直接加以形塑。而是提倡“受规整的自治”,旨在促进社会子系统积极的自我学习,同时试图以辅助性、后设性的法律规范弥补社会子系统的功能缺陷。在这种规范理性之下,反身法存在的正当化理由在于协调各种循环决定的社会合作形式。②在内部理性维度。反身法在很大程度上摒弃了以“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基石的形式规则体系和目的取向的干预主义法律进路。取而代之的是间接和抽象的社会控制手段,不直接作出实体上的具体指令,而是“通过影响组织机构、能力和程序来促使其他社会系统建立起一套更为民主化的自我管理机制”。[32]③在系统理性维度。反身法的外在功能并非为社会子系统投射统一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的“规范性整合”,而是通过去中心化的方式为所有社会子系统构造内部的程序和组织机制以及相互协调机制,从而为功能分化社会的系统整合创造法的结构性前提。也就是说,反身法的系统理性是一种尊重社会子系统自身运行规律的分散化社会整合进路。

(二)反身法与环境规制的范式革新

反身法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进路是构建一种“生态自组织”(ecological self-organization)的社会状态:[33]环境保护的价值统摄下,通过法律促进和激励各社会子系统在内部形成旨在提升环境表现的自我反思结构。基于此,新一代环境规制的范式应从理念和规范上进行革新。

1.法律理念的更新

首先,规制角色:从干预国家到保障国家。该理念强调环境规制应当尊重社会子系统运行的自主性,并承认法律认知能力的有限,树立保障国家的理念。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曾从环境政治学的角度对保障国家进行了阐发。在他看来,尽管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公共职责,但他并不倾向于用命令控制方式在政治子系统和市场子系统中强行贯彻环境政策,而是主张国家应该在应对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时扮演“催化剂”和“协调员”的角色,提高环境政策与经济子系统和政治子系统的敛合度,实现所谓的“政治敛合”和“经济敛合”。[34]保障国家理念承载了反身法的规范理性,可谓干预主义的有限回退。基于这一理念,规制的角色应由“操盘”转变为“掌舵”,立法者、规制者不再为企业设定事无巨细的行为规则或精确量化的产出指标,而是转向一种相对原则和灵活的框架立法:尊重各社会子系统的独特逻辑,设计有利于其自主运行的组织规范、程序规范、激励规范以及失范时的国家保障责任,从而为企业等其他社会子系统积极发挥作用提供规范性预期。

其次,规制主体:从政府主导到多中心治理。在现代性的祛魅之下,法律在社会系统中已不复具有往昔的支配地位。反身法理论认为,由于不同社会子系统的外部功能和内部结构差异显著,社会整合已无法基于政治或法律子系统确定的整齐划一的规范结构来达成。在此背景下,外部去中心化成为现代社会整合的必然选择。[35]外部去中心化表征着反身法的系统理性,面对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复杂性和涉及领域的多元性,“管制模式不再拘泥于国家的高权或中心地位,而是采取所谓的分散的脉络管制……其出发点仍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对等之多中心结构”,[36]从而迈向一种多中心主义的治理体系。在这一体系下,国家并不具有绝对优越地位,企业本身、社会组织乃至利益相关者在一定条件下皆可成为规制主体。从社会系统理论的角度观之,在高度功能分化的社会条件下,多中心治理意味着一种分散化的社会整合(decentralized integration of society),而法律的作用则在于“为某种分散化的社会整合创造结构性的前提”。[37]相对于传统法理型支配下的规范性社会整合,分散性的社会整合更具可接受性和适应性,有助于协调不同社会子系统运行逻辑的冲突。

再次,规制方式:从单一的命令控制到受规制者的自我规制。针对传统规制模式成本高昂、功能消极和容易招致对抗的弊端,反身法提倡在法律框架下建构半自主的社会系统,“通过影响组织机构、能力和程序来促使其他社会系统建立起一套更为民主化的自我管理机制”,[38]从而支持自主的社会子系统形成“内部的反思结构”。[39]自我规制是反身法内部理性的集中体现,它鼓励企业自身和其他适格的社会主体依据法律的原则性要求自行设定环境标准、工作流程等内部管理制度来进行自我拘束,而非直接接受法律系统的指令。同时,根据公法上的辅助性原则,政府仍有义务对自我规制过程中订立的准则进行指导、备案乃至审查,在自我规制异化或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即应作为兜底性的力量介入干预并进行相应的追责。相较于传统方式,自我规制的优势在于:其一,灵活、弹性,能够充分调动企业在提升环境表现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其二,利用企业和其他第三方社会力量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知识优势弥补规制者的信息赤字和执法资源的不足;其三,相对于规制者制订的刚性法律要求,企业更愿意遵守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或接受来自其他更具“关联性”的社会子系统的控制。

2.规范结构的调整

反身法避免以家长姿态为企业设定琐碎的技术标准和刚性的绩效要求,而是退回抽象层面,作为一种“外在构成”为多元治理体系下的自我规制提供规范前提。按照托依布纳的理解,这些前提性法律规范大致包括组织规范、程序规范、权限规范和沟通规范,它们有助于其他社会子系统实现自我组织和自我规制。[40]但托依布纳仅对这些规范群组进行了概念勾勒,如何在环境规制中具体运用,尚需结合规制法的语境加以阐发。

第一,组织规范。托依布纳认为企业法人的本质是“组织起来的行动系统的自我描述。这一描述导致了自我指涉建构起来的系统身份和系统要素的循环联结”。[41]那么,在对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组织起来的社会子系统的自我描述进行外部调整的过程中,法律的作用即在于为企业组织化过程中的目标具体化和结构形式化准备基础性的组织法规范。其中,在目标具体化方面,法律的角色定位于将应然的环境保护价值转译为企业组织内部的实然价值,这些价值的确立不仅对如何设计企业的组织结构起指导作用,也为企业选择行动方案提供了形而上的指南。在结构形式化方面,法律“通过规范化、标准化和形式化使组织行为变得更加确定,使得组织的每个成员能够预期组织整体及其他成员在特定条件下的行为,这是对组织的行为后果进行理性思考的重要前提”,[42]借此,企业内部的环境指导原则更趋明确,从而达致结构客观化的状态。

第二,程序规范。基于日益增加的社会复杂性和法律认知能力的有限,反身法试图卸下实质法包揽的部分规制负担,转而透过自我规制方式将规制任务交给其他社会子系统分担。在促成自我规制方面,反身法采取程序主义的策略,它倾向于规定规制对象应遵循的各种程序,而不是像实质法那样强硬地规定行为准则或野心勃勃地追求具体的社会结果。这种程序主义倾向旨在透过间接规制的方式,引导规制对象在正确的方向上决策和行动,以有效的内部控制取代外在干涉。德国行政法学家阿斯曼教授将这种类型的规范现象称为“(行政)程序私法化”,即:透过自我学习和自我监督的程序设计,使企业的行为不只以获利为取向,同时也将企业行为的环境影响由外而内地整合到其思考和决策过程中。基于程序私法化机制,国家毋须再施以过多的实质性管控,而只需判断其环境管理和决策中的程序履行是否存在瑕疵即可达到规制目的,即所谓“程序作为正确性的担保”。[43]基于程序主义的规范策略,环境规制应当“鼓励或要求企业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划、决策程序来反思和改善自身的环境表现”。[44]程序规范的比较优势在于:其一,从末端治理转为全过程预防,实现规制的日常化;其二,“让那些制造问题的主体将社会价值内部化,并主动调整其行为以消除这些问题”,[45]分流政府的规制负担;其三,通过要求企业建立自己内部的管理制度,能够激励企业在法律要求之上寻求更新颖、更优化的环保解决途径,而非满足于消极的法律遵从。

第三,权限规范。基于外部去中心化的理念,环境规制不再拘泥于绝对的政府中心主义,而是采取分散化的脉络规制,把传统上的规制对象或非政府组织视为规制的合作伙伴或实施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将公共规制权力分享或转移给私方主体,引入企业自身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实施自我规制。这种规制模式在行政法上通常被称为“授权参与治理”。[46]在去中心化的过程中,法律的作用在于授予和界定私方主体的规制权限,这涉及行政授权和私行政法两个方面。行政授权法律规范旨在界定社会自我规制的权力来源,规范授权机关与被授权的私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授权的发生范畴、行政授权事项范围的界定、行政授权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行政授权行为社会效果的评价等。[47]私行政法则基于保障国家、责任分配、公法与私法交错的规范结构,主张私人在执行公共任务时也要受到公益拘束,国家甚至有必要在相应的规范中将公法要求加以具体化。如果说,行政授权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为私人主体赋权,那么,私行政法的功能则在于制约私人主体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为社会子系统的自主运作提供法律上的必要限制。

第四,沟通(信息—商谈)规范。现代社会整合危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子系统之间缺乏协调,以至于不同的系统理性发生“破坏性冲突”。前述美国NRS项目中企业的逆向选择和当下环境建设项目中频繁发生的“邻避效应”即为此种系统际冲突的现实映射。对此,反身法的应对策略是“经由组织的沟通”(communication via organization),[48]即透过组织化的沟通渠道,协调不同子系统间彼此冲突的运行逻辑(规范、价值和话语),进而使社会子系统能够在其运行过程中汲取其他子系统的观点,形成交互性的反思结构。[49]那么,沟通何以实现?首先,沟通以信息为前提,只有在掌握充分信息的条件下,一个子系统才能对另一个子系统的意图作出正确反应。就此而言,环境规制中,法律的作用在于激励企业向其他社会子系统提供自身环境表现的各类正面或负面信息,进而有效展开沟通。其次,沟通的理想方式是商谈。而商谈的要义有二:其一,平等、理性的对话,排除实力压制。其二,基于同意的理解或共识。对此哈贝马斯曾指出有效的只是所有有能力的相关者作为实践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规范。”[50]基于此,不同子系统的行动冲突方能在“主体间承认的规范性原则和规则的背景下以共识的方式加以解决”。[51]而环境规制中法律的沟通作用即是在不同子系统间搭建一个关于环境问题的商谈平台。

四、反身法框架下环境规制之进阶策略

反身法规制绝非纯粹的理论想象,事实上,中外的规制实践中已零散出现不少制度样本,从欧盟的生态管理与审核体系到美国的有毒物质排放目录制度,再到我国近年来颇受追捧的环保约谈和第三方污染治理,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显现出反身法的规范潜能。以下将立基于反身法框架,结合相关制度实践,从组织、程序、沟通、权限等维度对环境规制的进阶策略进行类型化构建。

(一)组织型规制策略

组织型规制系通过组织法规范对企业的经营目的、创设类型及治理结构进行调整,引导其选择建立环境友好型的组织架构。基于对企业自我指涉组织化行动的深刻体察,反身法主张以组织型规制作为影响企业环境行为的基础性方式,为企业组织化过程中的目标具体化和结构形式化提供前提性规范,使绿色环保价值嵌入公司的设立目的和治理结构中。

1.目标具体化

法人目的对企业的行为和决策具有重要的铺垫作用和价值指引。[52]按照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经典教义,实现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最高甚至唯一目标。对此,组织型规制的首要任务即在于,将环保的社会价值嵌入企业的目标体系,防止极端逐利取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影响。在这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已为此留下充足的规范空间。该法在2005年修订时特意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总则中关于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的一元化表述,并以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取而代之。企业社会责任条款是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修正和补充,旨在以二元企业目标代替传统的一元企业目标,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环境保护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53]无疑可以基于社会责任条款内化为企业的经营目标。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应调整将此种价值贯彻到商业决策中去。

2.结构形式化

结构形式化是目标具体化的逻辑延伸,其目的是透过环境友好型的组织形态和治理结构促进环保目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贯彻。具体而言,结构形式化包含两方面的制度设计:①引入新的混合目的公司类型。混合目的公司(hybrid form)是一种兼顾追求商业利润和社会利益的新型营利公司(for-profits)类型,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美国哥伦比亚特区的福利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和加利福尼亚州的灵活目的公司(flexible purpose corporation)等皆属于混合目的公司的范畴。混合目的公司旨在“为企业提供一个追求混合或双重商业目的的组织空间和法律框架”,[54]它要求公司董事会及其成员进行商业决策时超越营利目的,尽到充分考虑社会和环境影响的信托义务,并允许公益董事、股东及公司本身对公司管理人员违背社会利益信托义务的行为提起派生诉讼。[55]我国公司法同样可以在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创设新的混合目的公司类型,并通过提供税收优惠、政府补贴和金融信贷支持等政策工具激励公司积极注册或变更注册为此种有利于环保的组织类型。②“绿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只有将环保的价值目标导入公司的治理结构,方能与强烈的逐利目标分庭抗礼。对此,在公司治理机构中设置相应的社会与环境责任委员会是一个可行的策略,它有助于促进使公司商业决策的社会影响评估日常化、专业化。以纸业产品巨头美国国际纸业公司为例,该公司在董事会下设专门的公共政策与环境委员会,委员会由3名以上独立董事组成,其职责是对与公司相关的公共政策、法律、健康、安全和环境等事项进行社会责任评估和提出建议;[56]我国交通银行董事会也下设了专门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其工作重点是负责推行和审议绿色金融。[57]对这些公司治理中贯彻环境政策的鲜活实践,组织型规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或指导政策加以固定化。[58]

(二)程序型规制工具

程序型规制又称自管型规制(management — based regulation),它要求或鼓励企业建立以决策程序或经营流程为导向的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同时要求规制者对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执行承担后续监管的保障义务。程序型规制旨在借由自我规制方式在企业内部形成系统的反思法律结构,从而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结构取代外部的直接干预。目前环境规制领域最富盛名的程序型规制当数欧盟的生态管理与审核体系(Ecological Management & Audit Scheme,下文简称EMAS),EMAS要求参与企业必须具备一套符合IS014001标准的环境管理体系,并发布经第三方审核的环境报告,以帮助企业改善环境绩效。[59]在美国学者奥茨看来,“EMAS是一种程序性的环境法,它聚焦于企业作出对环境负责的决定程序而非堆砌实体性的环境法规则。而对程序过程而非实质细节的重视正是反身法的鲜明标志”。[60]实证研究也显示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建立,不仅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环境表现,而且进一步加强环保规制对中小企业环境表现的正向效应。”[61]

程序规制策略的实践谱系呈现出两种形态:①强制性内部管理(Management Required),规制者直接制定细化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为义务性要求强制企业执行。例如,美国《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要求固定污染源企业制定和执行一套包括事故性泄露的危害性评估方案、事故性泄露的安全防治和员工培训方案以及事故性泄露的应急预案的风险管理制度,并要求规制者为企业提供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南。[62]我国环境保护部《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也属此类,[63]它要求污染企业建立环境规划与计划制度、污染减排计划制度、环境综合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环境应急管理制度、企业环境监督员管理制度等内部环境管理制度。②激励性内部管理(Management Encouraged),即通过行政指导或行政奖励的方式激励企业自愿建立内部环境管理制度,而不作强制要求。美国环保署(EPA)2002年启动的“国家环境表现跟踪计划”(National 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 Track)就是这方面的范例。该计划系自愿参与,它要求参加企业采用一整套包括具体环境表现目标、运作方案、表现评估及管理回顾的环境管理体系,并向环保署及社会公众提交年度环境报告。对于环境表现得到持续改善的企业,环保署将给予环保企业认证、提供更优信息以及豁免部分行政程序等奖励性措施。[64]尽管实践中有不同形态,以下议题是任何一种程序型规制策略都无法绕开的:其一,如何确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框架;其二,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审定企业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三是如何监管和确保内部管理制度得到企业的良好执行。[65]循此,程序型规制应从立法框架、制度认可与后设监管三个维度进行构造。

1.立法框架

这里的关键在于规范密度的选择。根据规范密度的大小,管理型规制的立法框架可分为两种路径:①原则化路径,即立法只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简明要求,留给企业形成适切内部管理制度的充分空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有毒物质使用削减法案》(Massachusetts Toxic Reduction Act, TURA)即为其适例。该法要求企业制定“一项针对适宜技术的综合性经济技术评估计划和减少有毒物质使用的内部控制程序及员工培训计划”,[66]但在内容上仅要求企业“展示出忠实、合理的努力来识别和评估有毒物质的削减项目”即可。[67]②具体化路径,即立法明确规定细化的内部管理准则,此种路径的规范密度较大,留给企业形成内部管理制度的空间相对逼仄。比较典型的是我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出台的《关于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68]不同于马萨诸塞州《有毒物质使用削减法案》的笼统要求,该文件对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构成给予了详尽指示。应当说,以上两种路径各有利弊,需要规制者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原则化路径具有低成本与灵活性的优势,但不便于统一管理;具体化路径的好处在于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但对政府的专业知识和信息资源投入有较高的要求。

2.制度审定

企业根据立法确定的框架形成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初步方案后,接下来面临规制者如何审定的问题。实践中有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选择,如在执行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临界控制点制度(HACCP)中,美国只要求果汁生产企业将其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提交食品药品管理局备案,[69]而加拿大则要求事前审批。[70]对此如何抉择,有三项因素可供规制者考量:①制度标准的清晰度(clarity of criteria for planning)。如果立法规定有歧义、模糊或者难以在事前制定一个详尽可接受的管理标准,那么规制者最好采用事前审批制来及早介入。②信息需求和能力(the informational needs and capacity)。由于实践中企业可能米取隐瞒信息的方式来规避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故当信息掌握不充分时,规制者应以审批方式提前介入审查。③政府资源(government resources)。事前审批并不免除规制者后续的检查义务,且会额外增加行政负担,备案制则能最大限度的节约开支。因此,在企业数量众多或财政不充裕的情况下,应当有所取舍。[71]

3.后续监管

审定企业提交的内部管理制度后,还需对企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监管,确保内部管理制度得到贯彻。这里有两种监管方式可供规制者选择:①由规制者亲自实施行政检查。实践中行政检查的频率应根据检查的制度内容来确定。一般而言,若制度内容涉及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如环保设施运行),则应进行常态化的检查,以防范企业检查时才突击执行制度。若检查对象为技术性较高的或应急性的内部管理制度,如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等,则适于采用周期较长的偶然性行政检查。②要求企业自行委托适格的第三方机构审查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然后向规制者提交认定报告。例如,美国环保署2001年“宾夕法尼亚州第三方审核试点工程”(Third Party Audit Pilot Project in the 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就尝试引入第三方机构来审核企业化学污染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72]相对于行政检查,第三方核检具有专业性强和节约政府成本的优点,但也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

(三)信息型规制策略

信息型规制策略是指规制者通过一定的激励机制收集企业的环境表现信息,并向社会进行公布。信息是反身法规制体系中必不可少的元素,因为社会子系统中的各类组织和利益相关者只有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和知识基础上才能作出妥适决策。在此过程中,规制者的作用在于确保有关信息得到合理的披露、传播和交换。信息规制并不直接影响企业权利义务,其独特作用机制在于:通过展现企业的环境表现信息来影响其声誉和社会评价,以此来促成企业自发的反思和调整。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环保已成为企业社会声誉的重要因素,并对其营利产生显著影响。调查显示,69%的中国受访者表示更愿意为具有环保意识行为和富有社会责任的企业买单。[73]在公布污染物排放信息后,高排放企业的股价趋向于下跌,并在后续经营中比其他低排放公司减少更多的排放。[74]由此,“通过无数消费者的‘用脚投票’,声誉机制深入作用于企业的长期收入流,深刻影响其利益核心,其威慑效应远非‘提高数额若干倍’一类的罚款规制可比”。[75]根据所依托信息内容的不同,信息规制策略可分为如下两种制度形态:

1.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收集并向规制者报告自己的环境表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规制者负责保障有关信息得到合理的收集、传播和交流。这方面的一个成功案例是美国环保署的有毒物质排放目录制度。根据《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案》(The 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 to Know Act),具有一定规模、有害物质使用量或加工量超过一定数量的企业或机构有义务按年度报告其有害毒物质的排放和转移信息。在此基础上,环保署每年都会根据这些信息制作一个有毒物质排放目录(Toxics Release Inventory,下文简称TRI)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目录按照公司排放的有毒物质数量进行排名。[76]基于商业信誉的考虑,没有企业希望出现在这份清单的顶端附近。研究表明,在1988—1998年间,美国有毒物质排放削减量的约45%应当归功于TRI。[77]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一个系统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①实行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只有当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知、评价形成较为统一观念时,才有可能建立一个稳定有效的声誉市场。[78]故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举措便是实行统一化的披露标准。对此,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9条已作出一定探索,该条将企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明列为“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5项。②进行适当的信息整合。企业提交的原始信息具有分散化、碎片化特点,难以被市场和资本全面认知。而只有集约化处理,这些零敲碎打的信息才能“被编码化为易于从外部观察的文本,形成信息汲取、分类、定性、编码、储存、传播的制度化载体”。[79]这一方面要求规制者对相关信息要进行复核和分类;另一方面,要对专业信息加以必要的说明和转译,使之易于被传播对象所理解。③信息通报和共享。在信息爆炸的今天,仅依靠政府来披露信息是远不够的,还须引入更加积极的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将企业环境信息定期传递给社会,夯实声誉机制的信息基础。前述美国TRI制度的减排成效就与环境保护组织和媒体的作用密不可分,作为信息传递媒介,环保团体和媒体不仅自行发布“环境保护的黑名单”,还对TRI上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解读。[80]我国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还与银行系统签订了信息共享的协议,将企业的碳排放信息主动传递给金融机构,以影响企业的信贷活动。[81]这些都是值得认真总结的有益实践探索。

2.环境标志制度

所谓环境标志(Environmental Label)制度,是指由规制者或第三方机构依据一定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申请企业颁发其产品或服务符合环保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并允许其印在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宣传产品的优越环境品质。[82]环境标志制度通过诱导消费者的环保观念对这些产品的需求提供经济激励。如果说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威慑性的声誉机制,环境标志制度则是通过展示正面环境信息诱导企业自愿提升环境表现的激励机制。自德国1978年率先采用“蓝天使”(Blue Angel)标志以来,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实行了环境标志制度。其中,既包括诸如欧盟的“生态标签”(Eco — Label )、加拿大的“环境选择”(Environmental Choice)等由政府发起的官方环境标志;也包括美国的“绿色徽章”(Green Seal)、“绿色十字”(Green Cross)等由非营利组织发起的民间环境标志。[83]我国的环境标志体系主要有环境保护部发起的“中国环境标志”“环保领跑者标志”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起的“能效领跑者标志”。尽管环境标志的实践形态各异,以下四个环节对任何一项环境标志制度都不可或缺:①产品分类。一个产品的环境品质只有与其他同类型产品进行比较才能得到显现,故环境标志制度首先应依据产品的功能和目的来确定分类组别。②环境影响评价。对产品环境影响的类型和程度进行评价是授予环境标志产品的事实依据,具体方法包括全生命周期评价法(LCA)和精简生命周期评价法(streamlined LCA)两种。前者是“对一个产品系统的生命周期中输入、输出及其潜在环境影响的整体汇编和评价”;[84]后者则仅限对部分重要生命周期内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实践中基于降低成本和技术难度的考虑,绝大多数环境标志体系都采用精简生命周期评价,但评价过程更加严密和深入。[85]③制定认可标准。基于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还须建立一定的标准来决定授予哪些产品环境标志,它是环境标志制度的核心。对此应秉持的原则是认可标准应当“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来是可靠和具有公信力的”。[86]因为消费者才是决定产品能够获得市场接受的最终力量。④标志授予。审核通过后,入围产品的生产企业即可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环境标志。

不过,无论企业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有多么完美,信息规制的成败最终仍取决于社会公众正确处理信息并作出预期决策的能力和意愿。在实践中,由于时间、精力和注意力的限制,人们可能忽视某些重要信息,或者即便注意到了却因为能力所限而无法恰当的使用这些信息。同时,受到认知心理学上“可得性启发”(Availability Heuristic)的影响,人们对环境信息的认知和处理经常受到前见、社会经济变量以及心理显著性的不当扭曲。[87]另外,信息规制的成败还取决于市场对环保产品的需求和认可度,即消费者在多大程度上认知、信任和支持环保产品,进而作出相应的购买决策。

(四)商谈型规制策略

传统规制模式下的系统冲突既有来自于企业与规制者之间的沟通失灵,也包括企业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沟通失灵。是以,商谈型规制策略须从“企业—规制者”和“企业—利益相关者”两个维度展开。

1.“企业—规制者”维度

该维度的商谈要求淡化规制的高权色彩,注重规制者与企业的协商合意。这里可重点依托两种制度机制:①环保协议。环保协议系指即规制者与企业在法律框架内就其具体环境表现达成合意,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选择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审核履约情况;在企业守诺的前提下,规制者给予其税收优惠、优先政府采购等政策奖励作为回报。相对基于政府单方意志的传统规制,环保协议具有构建性强和遵从度高的优势。国外比较典型的环保协议制度有美国环境保护署“优秀环境管理项目”(Project XL)、“补偿环境项目”(supplemental environmental project,简称SEP),前者对缔约企业豁免部分法定环境义务,以换取企业更高的环境表现承诺,[88]后者则类似一种执法和解协议,允许环境违法企业通过实施一些与其违法行为有关的、对环境有益的非法定义务项目来换取减轻处罚。[89]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节约能源法》第66条也对企业节约资源能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自愿协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目前仅在局部领域试点,尚未成为普适的规制手段。[90]但环保协议也面临一些法律障碍,因为它涉及增加、变通执行甚至替代立法规则,其本质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试图以私法合同取代公法命令”。[91]对此,必须在职权法定与契约自治之间寻求妥适平衡:一方面,协议内容必须属于规制者裁量权的范围,并不得违反立法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协议的履行不能排斥法定规制职权的适用,且不能豁免后续规制立法的新规定。②环保约谈。环保约谈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蔓延,规制者运用协商对话方式向企业传递警示信息,明确指出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或问题隐患,督促和引导其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92]环保约谈属于行政指导的一种,在我国最早运用于税收征管领域,后来逐渐推广至安全生产、价格管理、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93]环保约谈主要针对企业的环境守法行为,其功能优势在于,一是能够针对企业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前沟通,拿出个性化的解决方案;二是可在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前提前介入;三是没有形式构成要件和职权法定的严格限制,高效灵活。

2.“企业—利益相关者”维度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企业只须对股东负责,并无吸收利益相关者意见之义务。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外部性,企业活动的环境后果必然扩及消费者、社会公众等其他子系统的利益相关者。而无论法律向哪一方倾斜,都不可避免地产生企业自主经营权和利益相关者环境权的价值冲突。此时,与其强调特定价值的优先序位,毋宁透过反思理性的沟通策略,在平等商谈的基础上寻求共识。然而,实践中企业经常“躲在政府的后面”而不愿直面公众、媒体、专家等利益相关者。[94]这在一定程度上应归咎于规制者角色的缺位。尽管商谈型规制策略强调政府直接干预的退隐,但这并不意味其在商谈过程中无所作为,而是要积极发挥两方面的辅助作用:①搭建商谈平台。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由于信任问题常常缺乏沟通的意愿和渠道,企业往往无视利益相关者的环境诉求;而利益相关者则因对企业存在偏见或信息赤字而易于采取过激的抗争行为。对此,规制者作为相对中立的一方应充当斡旋角色,积极依职权召集有关环境问题的协调会议,如召集座谈会、恳谈会、论证会等,为商谈搭建组织平台。②提供商谈指南。按照哈贝马斯的阐述,商谈结果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基于各方都遵循的合理论辩规则。[95]在具体情境下,为形成有序且有效的商谈,规制者应以中间立场为商谈各方预备详尽的指导性规则,以使商谈得到合理化的组织和展开。以食品安全领域为例,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风险交流的战略规划》(2009)就以较为详尽的笔触列示了14个相应的风险交流策略;[96]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我国环保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稿)第8.1—8.3条则对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中的公众参与规则提供了一种指引性标准。

(五)授权型规制策略

授权型规制策略又称私人治理(private governance),系依照权限规范在一定限度内将规制权力委托或授权给获认可的第三方主体。基于反身法的外部去中心化观念,授权型规制强调规制的多中心、多主体、多方式等特点,被学者誉为“长久依赖国家对社会进程下命令式调控的亏空之补充”。[97]

授权型规制策略已在环境规制中得到广泛运用,尽管远未定型化,但可根据规制内容将之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形态:①第三方检核,即由第三方机构对被规制者是否遵从规制进行审核或检查,并向规制者提供专家意见;规制者保留监督与制裁的权力。[98]如在碳交易管理中,根据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全球变暧应对法案》、马萨诸塞州《气候保护与绿色经济法案》,控排企业需要聘请第三方检核机构审查其温室气体排放量,并向政府报告合规情况,[99]检核机构由加利福尼亚州空气资源委员会、[100]马萨诸塞州气候管理局等行政机关认可。[101]②第三方认证,即由企业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对其是否符合某项环保标准进行评估,规制者对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和承认,并允许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认证标志。第三方认证目前在环境标志领域颇受青睐,著名的森林引领标志(Forest Stewardship Council,简称FSC)、水产引领标志(Marine Stewardship Council,简称MSC)就是由森林引领委员会和水产引领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授权第三方审核公司来负责认证的;[102]我国环保部发起的“环保领跑者”标志的遴选和发布工作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第三方认证与第三方检核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企业超越法定要求行为的自愿性评估,而后者则是对企业是否履行法律最低要求的强制性检查。③第三方治理,它在性质上类似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是指规制者责令环境表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企业通过付费方式委托专业环境服务机构代为集约化治理,并对治理结果进行监督。第三方治理是国际上工业减排的普遍模式,我国近年来也开始逐步引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印发的《关于开展烟气脱硫特许经营试点工作的通知》就是以第三方治理为核心机制,具体做法是将电厂的脱硫设施交给第三方治理公司,并以脱硫电价款对达标的治理服务进行支付。2014年12月,国务院出台《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正式从国家政策层面对第三方治理进行了部署。④第三方管制。第三方管制是指规制者建议或要求对企业具有影响力的第三方主体在业务范围内对其环境表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国际金融领域的“赤道原则”(Equator principles)就是这方面的代表,根据该原则,金融机构在向总投资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新项目和现有项目提供融资时,有责任对项目潜在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只为那些符合国际金融公司(IFC)社会和环境可持续性绩效标准以及世界银行集团环境、健康和安全指南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103]基于赤道原则,中国银监会先后制定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83号)、《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发〔2012〕4号),规定银行业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从而明确了第三方银行机构对企业环境表现的金融管制义务。

授权型规制的制度逻辑是引入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力量,将原本由政府独占的规制权限分享给私人主体,呈现出强烈的再形式化特质,但这绝不意味着对形式法范式的简单复归。事实上,反身法框架下的授权型规制采取的是公私法融合的法律进路,在充分鼓励社会自我规制的前提下,将行政授权、私行政法等公法保障制度适用于私人主体,以弥补社会自我规制的不足。按照山本隆司提出的私行政法框架,[104]授权型规制的公法保障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核心内容:①认可制度。授权型规制策略以第三方机构的专业知识为基础,因而规制者要先确立一定的认可标准对其专业能力进行严格把关。如欧盟碳交易体系针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资质制定了统一的《认证与核查规制能力》指南,从“全面评估监测计划”“核查特定的温室气体活动和技术”“核查相关温室气体排放源”“量化监测和报告”“运营商组织和质量保证的相关知识”以及“核查协议相关知识”等六个方面对核查机构的资质提出了详尽要求。[105]②独立性确保制度。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私人规制主体存在与被规制企业结成利益同盟的道德风险,[106]因而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则确保其独立性。要言之,这些规则包括:A.内部分权规则。为了客观性,私人规制主体应形成分工制约的内部组织结构。如加利福尼亚州空气资源委员会要求被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的审核团队应至少包括两个有关铅问题的审核者,并禁止审核者将任务再委托分包。[107]B.利益回避规则。规制者应对第三方机构的利益冲突进行监督,如禁止第三方机构接受被规制企业任何形式的咨询,或投资被规制企业的经营业务。此外,为防止因长期雇用关系而产生的共谋现象,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定期轮换。[108]C.同行评审规则。有效的同行评审既是确保授权型规制科学性、公正性之必须,也是第三方机构公信力的基石。2016年北京“校园毒跑道事件”中两家第三方机构检测结果的大相径庭已从一个侧面凸显出同行评审的重要性。[109]为此,规制者可将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提交其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复查,并保留在显著分歧的情况下作出最后裁决的权力。③报告与公开制度。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被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应定期向规制者报告作出依据、事实以及决定过程等信息,并由规制者进行数据整合后向社会公开。④政府扶持制度。第三方机构在起步阶段经常面临资金和经营上的困难。为此,规制者应给予一定的资源倾斜来防范其潜在的道德风险。政府一方面可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规制机构给予资金支持、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要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方规制项目给予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的优惠。此外,还可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将部分第三方规制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加以保障。[110]

五、结语

本文提出反身法规制策略并非主张用其全盘替代现有的“命令—控制”模式。而毋宁是提倡以反身法结合其他直接针对企业行为的规制模式,从而进一步丰富环境规制的法律策略,达成更为优化的规制状态。这种规制不再止步于传统模式所指向的消极遵从,而是进一步促成企业基于自我反思结构追求高于法律要求的环境表现,并寻求来自其他社会子系统对环境规制更为广泛的支持力量,从而提升环境规制的制度容量和效果上限。

同时,反身法环境规制的运用也面临若干挑战。首先,从法律演化角度,以中国为代表的后发法治建设国家并未真正经历形式法的发达与反思阶段,而更多是直接进入由政府包办社会的较为极端的实质法状态。在私人秩序和社会自治相对孱弱的土壤下,人们有理由担忧,播下反身法的“龙种”会否收获“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跳蚤”。其次,反身法规制的社会基础是企业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即大中型企业的重复博弈和“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组织状态。相反,正处在库兹列茨曲线左端的发展中国家,为数众多的小微企业常常选择“赚一票就跑”和“环境违法游击战”的短线博弈策略,这势必与反身法形成某种内在张力。最后,作为反身法核心机制的社会自我规制也存在固有弊端,如第三方规制者被待规制利益所俘获、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涉及企业愈多时的集体行动难题等。[111]凡此种种,皆须仰赖国家保障责任和后设规制所营造的“半自主社会系统”构造,这也是反身法在形式法和实质法之外选择的第三条法治道路。对此,本文虽有多处述及,但仍不够系统,有待于更深入的理论研讨和更务实的实践探索。

【注释】

[1]参见杨维汉、余晓洁:“我国三大污染治理不容乐观”,载《湖北日报》2014年6月5日,第14版。

[2]丫子:“世界500强公司碳排放在升高”,载《解放日报》2015年1月5日,第10版。

[3]David Hitchens, et al.“The Impact of 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 (BAT) on the Competitiveness of European Industry”,European Commission Joint Research Centre, 2002.

[4](美)凯斯· R ·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76。

[5]同上注,页341。

[6](美)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49。

[7]参见张雪雨等:“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的评估及应用研究”,《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2年第9期,页44。

[8]参见聂爱云、何小钢:“企业绿色技术创新发凡:环境规制与政策组合”,《改革》2012年第4期,页106。

[9]See Bernard F. Hawkins, Jr.,“The New Source Review Program: Its Prevention of Significant Deterioration and Nonattainment Analysis Programs”,in Robert J. Martineau, David P. Novello eds.,The Clean Air Act Handbook,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1997, p.98.

[10]Julia Black Martyn Hopper, Christa Band, “Making a success of Principles — based regulation”,1 Law and Financial Markets Review, 191(2007).

[11]See Michael E. Porter, Claas van der Linde, “Toward a New Conception of the Environment — Competitiveness Relationship”,9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97,101—104(1995).

[12]参见徐祥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关于环境法直接规制目标的思考”,《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页123。

[13](美)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宋华琳、苏苗罕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51。

[14]参见姚伊乐、邢飞龙:“难以企及的‘特别排放限值’”,载《中国环境报》2014年6月18日,第5版。

[15]Cary Coglianese, David Lazer, “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 Prescribing Private Management to Achieve Public Goals”,37 Law & Society Review, 691(2003).

[16]参见刘晓星、姚伊乐:“环境监管:小马怎能拉动大车?”,载《中国环境报》2014年10月24日,第2版;佚名:《新环保法实施两个月基层部门执法能力和动力尚有欠缺》,载《天天商报》2015年3月3日,第9版。

[17]Coglianese Lazer, supra note 15,p.701.

[18]See Dennis D. Hirsch, “Green Business and The Importance of Reflexive Law: What Michael Porter Didn’t Say”,62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 1063(2010).

[19]例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提出:“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绩效和国有企业业绩管理,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20]参见冉冉:“‘压力型体制’下的政治激励与地方环境治理”,《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3年第3期,页116—117。

[21]参见佚名:“节能减排靠胡乱拉闸限电其实是骗”,《新华每日电讯》2010年9月10日,第3版。

[22]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魔阵.剥削.异化——托依布纳法律社会学文集》,泮伟江、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5。

[23]参见(德)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矫波译,《北大法律评论》1999第2辑,页611。

[24]参见陆宇峰:“‘自创生’系统论法学:一种理解现代法律的新思路”,《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页155。

[25]Jean L. Cohen? Regulating Intimacy: A New Legal Paradigm,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53.

[26]图依布纳,见前注[23],页609。

[27](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译者序言,页6。

[28]图依布纳,见前注[23],页585—587。

[2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页6。

[30]同上注,页81—118。

[31]托依布纳,见前注[22],页280—284。

[32]杨炳霖:《回应性管制——以安全生产为例的管制法和社会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页20。

[33]See Gunther Teubner, Lindsay Farmer, Declan Murphy eds.,Environmental Law and Ecological Responsibility: The Concept and Practice of Ecological Self-organization, John Wiley Sons, 1994,p.3.

[34]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页9—10。

[35]托依布纳,见前注[22],页282—303。

[36]张桐锐:“合作国家”,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新论(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页578。

[37]图依布纳,见前注[23],页597。

[38]杨炳霖,见前注[32],页20。

[39]托依布纳,见前注[22],页306。

[40]图依布纳,见前注[23],页618。

[41]托依布纳,见前注[22],页224。

[42]Herbert A. Simon,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3rd edition),Macmillan, 1976,p.100.

[43]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335—336。

[44]Hirsch, supra note 18, p.1113.

[45]See Cary Coglianese, Evan Mendelson, “Meta-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in Robert Baldwin, Martin Cave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64.

[46](美)奥利·洛贝尔:“新新政:当代法律思想中管制的衰落与治理的兴起”,成协中译,载罗豪才、毕洪海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页113。

[47]参见关保英:“社会变迁中行政授权的法理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页104—106。

[48]Gunther Teubner, “Social Order from Legislative Noise, Autopoietic Closure as a Problem for Legal Regulation”,in Gunther Teubner Alberto Febbrajo eds.,State, Law, and Economy as Autopoietic Systems: Regulation and Autonomy in a New Perspective, Giuffre, 1992, p.609.

[49]Hirsch, supra note 18, p.1113.

[50]Jürgen Habermas,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The MIT Press, 1990,p.66.

[5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页131。

[52]参见郝爱军:“论我国公司目的立法之完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页119—123。

[53]其中,IS026000的核心指标包括“组织治理”“人权”“劳工保障”“环境”“公平营运”“消费者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一级指标包括“法律道德”“质量安全”“科技创新”“诚实守信”“消费者权益”“股东权益”“员工权益”“能源环境”“和谐社区”和“责任管理”。“ISO 26000- Social responsibility, http://www.iso.org/iso/home/standards/iso26000.htm, last visited October 29, 2015.

[54]Antony Page, “New Corporate Forms and Green Business”,37 William & Mary Environmental Law & Policy Review, 348(2012).

[55]Ibid, at 370.

[56]参见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如何成为‘有牙的老虎’——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之设计”,《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页32—33。

[5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http://app.finance.ifeng.com/data/stock/ggzw/601328/15596088,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11日。

[58]事实上,我国证监会等规制机关已发布过《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多个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行政指导和行政立法,从而为公司治理结构的绿化预备了规范空间。

[59]See Council Regulation 1836/93 Allowing for Voluntary Participation by Companies in the Industrial Sector in a Community Eco—Management and Audit Scheme, 1993 O.J.(L 168)1.

[60]Eric W. Orts, Reflexive Environmental Law, 89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312(1995).

[61]龙文滨等:“环保规制与中小企业环境表现”,《公共行政评论》2015年第6期,页25。

[62]Clean Air Act §112(R).

[63]按照国务院减少职业资格许可的政策要求,环保部已于2015年12月22日废止了该通知,但其对于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示范意义仍然存在。

[64]参见黎勇、彭立颖:“美国国家环境表现跟踪计划”,《环境保护》2002年第6期,页42—45。

[65]Coglianese Lazer, supra note 15,pp.706—711.

[66]TURA 1994§ ll(3)(a).

[67]310 C.M.R.50.42(11).

[68]根据国务院减少职业资格许可的政策要求,环保部已于2015年12月22日废止了该通知,但其对于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的指导价值仍然存在。

[69](2001a)“HACCP Procedures for Juice Processing”,Federal Register 66:6, 137—6,202.

[70](802) C.R.C.§§14(1)&15(6).

[71]Coglianese Lazer, supra note 15, pp.716—717.

[72]See Howard Kunreuther. C, Patrick J. Mcnulty, and Yong Kang “Improving Environmental Safety Through Third Party Inspection”,October Risk Analysis, 13(2011).

[73]参见周凯:“消费者更愿为有环保和社会责任意识的企业买单”,载《中国青年报》2014年6月23日,第10版。

[74]See Shameek Konar, Mark A. Cohen, “Information as Regulation: The Effect of Community Right to Know Laws on Toxic Emissions”,32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 Management, 109(1997).

[75]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页133。

[76]“TRI Explorer: Introduction”,http://www.epa.gov/triexplorer/introduction.htm, last visited November 4,2015.

[77]See Stephen M. Johnson, S. Miyagawa, and Y. Haraguchi, “Economics, Equity and the Environ- ment”,31 Therapeutic Innovation & Regulatory Science, 307—309(1997).

[78]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72—274。

[79]吴元元:“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之建构——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页13。

[80]参见金自宁:“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信息交流以环境行政中TRI为例”,《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页385。

[81]谢庆裕:“粤企违规排碳将记入征信系统”,载《南方日报》2015年2月27日,第A14版。

[82]参见刘波:“论中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页105。

[83]Orts, supra note 60, pp.1247—1249.

[84]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 Life Cycle Assessment — Principles and Framework ( ES EN ISO 14040:2006).

[85]See Elliot B. Staffin, Trade Barrier or Trade Boon: A Critical Evalu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beling and Its Role in the Greening of World Trade, 21 Columb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24(1996).

[86]J. Salzman, Environmental Labelling in OECD Countries, OECD, 1991,p.20.

[87]See Cass R. Sunstein, “Informational Regulation and Informational Standing: Akins and Beyond”,147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615 n.12(1999).

[88]See Bradford C. Mank,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s Project XL and Other Regulatory Reform Initiatives: The Need for Legislative Authorization”,25 Ecology Law Quarterly, 1(1998).

[89]参见张建宇、严厚福、秦虎编译:《美国环境执法案例精编》,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页55。

[90]2003年4月,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经贸委签订了自愿协议。两家企业承诺三年内节能100万吨标煤,比企业原定的目标多节能14.3万吨标煤。到2004年5月,山东青岛、济南已分别有15、16家企业签订了节能自愿协议。参见桑燕鸿、陈新庚:“环境自愿协议制度——一种新型环境管理方式”,载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编:《中国环境保护优秀论文集》(2005),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941。

[91]Richard B. Stewart, “A New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29 Capital University Law Review, 84(2001).

[92]参见邢鸿飞、吉光:“行政约谈刍议”,《江海学刊》2014年第4期,页124。

[93]近年来,环保约谈制度的范围已经从单纯的约谈企业拓展到约谈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参见郄建荣:“环保部约谈张掖市市长黄泽元等”,载《法制日报》2015年9月30日,第6版。

[94]参见汪韬、辛闻、梁绮雅:“直面邻避效应,33家垃圾焚烧企业集体开口”,载《南方周末》2015年4月30日,“绿色”版。

[95]转引自(荷)伊芙琳· 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页61以下。

[96]“FDA’S Strategic Plan for Risk Communication”,http://www.fda.gov/downloads/AboutFDA/ReportsManualsForms/Reports/ucml 83683.pdf, last visited June 7,2016.

[97]高秦伟:“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页74。

[98]See Clark C. Havighurst, “Foreword: The Place of Private Accrediting Among the Instruments of Government”,57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2(1994).

[99]“EU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 The Quick Guide for Operators on Preparing for Annual Verification (2008)”,http://www.decc.gov.uk/en/content/cms/emissions/eu_ets/euets_phase_ii/monitoring/monitoring.aspx, last visited January 24,2016.

[100] “California Air Resources Board Greenhouse Gas Verification Program: Requirements for Accreditation of Verification Bodies and Verifiers (2011)”,http://www.arb.gov/cc/reporting/ghgver/accreditation_oversight.pdf, last visited Dec.12,2015.

[101]“Information Sheet on Verification Body Accreditation (2010)”,http://www.mass.gov/dep/air/climate/ghgvba.pdf, last visited July 18,2015.

[102]See Michael P. Vandenberght, “Private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99 Cornell Law Review, 149-150(2014).

[103]“ About The Equator Princeples”,http://www.equator — principles, com/resources/equator_principles_chinese_2013.pdf, last visited July 7,2016.

[104]参见(日)山本隆司:“日本公私协力之动向与课题”,刘宗德译,载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公法中心编:《全球化下之管制行政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页317—318。

[105]“Key Guidance Note II.7 on Verifier’s Competence”,http://ec.europa.eu/clima/policies/ets/monitoring/docs/kgn_7_competence_en.pdf, last visited November 11,2015.

[106]这一现象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第三方检核中已不鲜见。据媒体披露,许多第三方检测机构为了盈利,不惜违背诚信、违规操作,甚至直接按照客户要求撰写报告。参见佚名:“第三方检测缺乏监督作弊几乎成为潜规则”,载《中国科学报》2012年1月3日,第A3版。

[107]See Cal. Code Regs.tit.17,§95131(c)(1)(2010).

[108]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控排企业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109]参见杨溪:“毒跑道里的第三方检测悲哀”,载《北京商报》2016年6月24日,第2版。

[110]《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已作出有益探索,该文件提出将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将社会组织评估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111]参见李洪雷:“走向衰落的自我规制”,《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页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