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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民:环境保护法部门中的资源损害防治法

信息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9-04-09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社科规划重大委托研究项目“绿色法律研究”(项目编号:16AWTJ10)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徐祥民,又名徐进,男,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泰山学者、浙江工商大学特聘教授、蓝色文明与绿色法制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1]早在198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文伯屏先生就做出明确的判断——环境保护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参见文伯屏:《环境保护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杂志》1980年第2期,第29页。

  [2]人民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中国环境法全书》共14卷,收录新中国成立到2009年颁布的环境(或涉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达3871条,逾88000千字。如此宏大的规模足以说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成就巨大。

  [3]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已经形成“两大方镇,十余支队伍”(参见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法制建设发展报告(2010年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这是一个十分宏大的环境法律体系,也是我国环境法部门的基本轮廓。

  [4]参见王灿发教授领衔编写的“马工程”教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待出版)。

  [5]我国环境法的发生略晚于美国、日本、英国、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可以把1973年界定为我国环境法发生历史的起点。这一年产生了经国务院批转实施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6]参见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5页。

  [7]我们曾专门研究过历史上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法,并赋予它们环境资源相关法的称谓。参见徐祥民、吕霞:《环境法的一源性与多源性——对环境法历史起点的合理界定》,徐祥民主编:《环境基本法建设与海洋保护法的完善》,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1页。

  [8]我的一篇论文就做了这样的处理。(参见徐祥民:《从现代环境法的发展阶段看循环型社会法的特点》,《学海》2007年第1期,第49页)现在看来,这是累赘。

  [9]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刚刚起步的时候,有关部门曾提出“五年内控制(污染——引者注),十年内基本解决环境污染问题”(1976年5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报告》)的目标。这种设想是不符合实际的。

  [10]学者们讨论的中国环境法体系总地说来是学者们加工出来的体系,而非立法活动有意创造的体系。

  [11]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周师铭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1页。

  [12]环境经济学家对资源的“可得性”的讨论关心的就是如何把自然禀赋的资源“转化”为人类经济活动可以利用的资源产品。参见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1页。

  [13]其他一些国家的环境法的名字中也有保护一词。例如,《蒙古国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Mongolia)。

  [14]如果说“环境保护法”这个语词不是“应对‘严重的合规律的’环境损害的法”准确称谓,那么,我们依然有继续接受和使用这一表达的理由。许多法律术语都形成于久远的历史深处。今天的人们常常都是在其古老的形式中注入新的含义。“环境保护法”也是形成于人们尚未发现这种与环境相关的法与“严重的合规律的环境损害”之间关系的岁月中。

  [15]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16]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页。

  [17]肖国兴、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18]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页。

  [19]按照绿色发展与营建发展、绿色发展法与传统发展法的划分(参见徐祥民、姜渊:《绿色发展理念下的绿色发展法》,《法学》2017年第6期,第16页),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为特征的法应当属于传统发展法或营建发展法。这种法显然不属于绿色发展法,不属于环境保护法。

  [20]新的可得资源可以是新发现的资源,如“天然气水化合物”是20世纪中叶才发现的能源资源。也可以是原本就存在但对其工业化利用技术新近才掌握的资源,如人们早已知道波浪能资源的存在,但对这种资源的工业化利用技术还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21]我国制定《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2010)》,努力“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的意图之一就是“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谋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对不同的主体功能区区别对待,包括“控制开发强度”(《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2010)·序言》)。不过,该《规划》所说的开发强度仅指“一个区域建设空间占该区域总面积的比例”(《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2010)》注释19)。本文所说开发强度泛指开发活动对自然环境改变或影响的程度。

  [22]其他国土空间指土地、海域、岸线、滩涂、湿地等之外的国土空间,包括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等。

  [23]包括石油、天然气、煤炭、铀矿、地热能等。

  [24]包括矿泉水、二氧化碳等。地下水,也就是地下含水层中的水,也可以纳入水气矿产资源之内。考虑到资源价值的特性,本文把地下水纳入淡水资源。

  [25]一般“动物资源学”的著作把家养动物也纳入动物资源的范畴,以满足人类的动物蛋白需要这一尺度衡量。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一样都是动物资源。但家养动物显然不属于“自然”赋存的或生长的资源。

  [26]指除森林、牧草这两类数量极大的植物资源之外的其他陆生野生植物资源,比如乌拉草、蝴蝶兰、“广州木莲”“广州堇菜”等。

  [27]如芡、荸荠等。

  [28]包括藻类、红树等种子植物等。

  [29]包括细菌、真菌等。

  [30]天然风景名胜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说“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我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

  [31]典型奇特地质地貌包括《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的“从审美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构成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本文中的典型奇特地质地貌主要指典型丹霞地貌、嶂石岩地貌、花岗岩奇峰地貌、石英砂岩峰林地貌等规模宏大的地质地貌资源。

  [32]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33]指由风、水、光等或潮汐、水流、风等相互作用造成,或在特定时段由作物生长造成,只在确定的地理单元出现的自然现象。例如海市蜃楼、黄山云海、钱江潮、红海滩(碱蓬草)等。由于此类现象十分罕见,具有科学、教育和观赏价值,所以也是一种资源。

  [34]环境是表达中心事务与其周围情况之间关系的概念。参见徐祥民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35]《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确认:“全国耕地面积从1996年的19.51亿亩减少到2008年的18.26亿亩,人均耕地由1.59亩减少到1.37亩,逼近保障我国农产品供给安全的‘红线’。”(第一章《规划背景》第三节《突出问题》)

  [3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条。

  [37]指法律文件规定立法目的的条款或其他相关文字,它往往并不是一项具体的目的(详见下文)。

  [38]哈尔滨市还制定了专门的滩涂保护条例——《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该条例将滩涂界定为“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的滩地”(第二条第二款)。其立法目的表述的内容之一是“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第一条)。

  [39]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也把“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第一条)宣布为立法目的之一。

  [40]《酒泉市风能太阳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就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41]比如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大气风力的气象资源情况,“设置、调整”城市的“风通道”,借以“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第十七条)。

  [42]《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就防治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损害做了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43]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44]参见徐祥民:《论我国环境法中的总行为控制制度》,《法学》2015年第12期,第32页。

  [45]《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就这两项制度所做的规定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第四条第二款)。

  [46]《森林法(试行)》所说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的“森林”包括“林产品”(第一条)。该法对“森林资源”外延的界定中所说的“植物”或“林区范围内的植物”(第二条)或许已经包括“微生物”。

  [47]《城乡建设规划法》也有关于防治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规定。其第三十二条要求,“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48]这些典型奇特地质地貌景观都具有《自然保护区条例》所列保护区设定条件之一的“自然地理区域”(第十条第一项)的特点。

  [49]《城乡建设规划法》也有保护自然遗迹或保护包括自然遗迹在内的自然遗产的规定。其设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之一就是“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第十七条第二款)。

  [50]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立法依据之一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把“地质遗迹”界定为“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第三条)。

  [51]制表时事先设定的第二种类型不存在于表内的22种立法之中。

  [52]立法目的表述类型(一)指以防治资源损害或保护自然资源为唯一立法目的。

  [53]立法目的表述类型(二)指立法目的表述中包含防治自然资源损害。

  [54]立法目的表述类型(三)指立法目的表述中包含“保护”自然资源。

  [55]立法目的表述类型(四)指立法目的表述中包含“合理利用”或“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既有“保护”又有“合理利用”的,放在类型(三)中]。

  [56]立法目的表述类型(五)指相关法律文件未规定立法目的。

  [57]立法目的表述类型(六)指相关法律文件的立法目的表述既不包含“防治资源损害”,也不包含“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这种内容或其他相类表述。

  [58]我曾组织全国的中青年环境法学者编撰了一本《常用中国环境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对20种法律的创制、发展、基本内容等做了介绍。我国介绍的法律包括本文涉及的《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这些所谓的“常用中国环境法”是我们“认为”的环境法。至于它们究竟是不是环境保护法,还需要认真辨别。

  [59]我们认为,环境法体系的主体有环境保护事务法和环境保护手段法两个子系统。在2008年出版的环境法学教材就是按照这个体系划分篇章的(参见徐祥民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按照这一体系划分,自然资源损害防治法属于环境保护事务法子系统。

  [60]我国从2016年开始推行的中央环保督察之所以奏效,是因为它适应了我国“环境法”的“跷跷板”机制。这个机制会对有分量的命令或要求做出与命令或要求的量值相一致的反映。

  [61]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再如,《水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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