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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宇:接处警法制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革新

信息来源:当代法学 发布日期:2017-03-04

注释

[1]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多人来到太原市某工地讨要工钱,但被保安拦在门口,发生口角及推搡。值班民警接到保安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处置过程中与阻拦的公民周某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周某死亡;另有人遭殴打受伤。参见赵阳:《女农民工讨薪命丧派出所案调查》,《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12月29日第 005版;袁崇安:《试论警民冲突视野下的现代执法话语转换 ——以太原‘12·13’案为例》,《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12页。

[2] 2015年5月2日,男子徐某酒后堵住庆安火车站安检通道,驱赶旅客,民警李乐斌接警赶到现场后与徐某交流未果,遂试图控制徐并打开旅客通道,徐阻拦并与李两次发生厮打,最终徐夺得防暴棍并击打李,李开枪将徐击毙。参见黄庆畅:《警方检方调查庆安事件认定民警开枪依规合法》,《人民日报》2015年5月24日第006版。

[3]例见庄汉:《警察行使盘查权的法律控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41页。

[4]二者均为大陆法系行政法的重要概念,但语义层次不同。在Handeln的层次上,“行为”的概念更多地偏重指人有意识、有目标的活动,包括Akt或Geshäft以及其他法律形式的活动;在Geshäft或Akt的层次上,“行为”更多地指的是一种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意识)和效果意思,并且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活动,在行政法中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在我国台湾地区,Verwaltungsakt常译为“行政处分”,Verwaltungshandeln常译为“行政行为”。

[5]“00”盗警电话由新中国成立前的旧警察局设立,1951年国庆前夕,广州的“00”电话归属部队建制的市公安总队管理,1958年再移交广州市公安局。参见杨昌军:《有限警务与“110”重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41页。丘学:《广州00报警台的建立过程》,《公安研究》2007年第7期,第92页。

[6]陆永:《当代中国警政与现代国家成长》,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第197页。

[7]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巡逻中队将其改造为“报警服务台”,增加公共服务职能,进而被公安部推广至全国,这场改革大大增强了110报警服务台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群众服务功能,也推进了接处警的规范化。参见佚名:《漳州110,推动中国警务的一场变革》,《福建党史月刊》2009年第19期,第55页;王玉田、张春波:《郭韶翔:把 110 写在百姓的心坎》,《人民公安》2008年第23期,第11-13页;于天飞:《公安报警服务台的功能转变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第6-7页等。

[8]参见艾明:《论我国侦查措施立法中的权能复合主义——以继续盘问功能转变为线索的分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0期,第120页;黎慈:《继续盘问制度的实施困境与变革》,《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第30页。

[9]又译“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未制式化行政行为”,指未有确定权利义务变动之法律形式及效果的行政行为(活动),详见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340-361页。

[10]这方面值得关注的一个案件是天津李×丽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向报案人公开可能涉及其隐私的110接处警记录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110处警记录。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李×丽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滨行初字第002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53号)。

[11]常见的规则为城区三到五分钟、城郊十到十五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也有仅对城区作明确规定的规范。

[12]参见张莉:《治安案件查处中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109页。

[13]材料来源:公安部网站(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913192.htm,2016年6月28日访问)。

[14]本文对警察权采中义(三分法)或狭义(二分法)之理解,即国家赋予警察机关之权力,参见徐武生、高文英主编:《警察法学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页。

[15]此种二分来源于德国的“行政刑法”,参见李晓明:《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及其定位》,《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第25-26、31页;刘军:《刑法与行政法的一体化建构 ——兼论行政刑法理论的解释功能》,《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24-26页。

[16]参见彭贵才:《论我国警察权行使的法律规制》,《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133页。

[17]参见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18]鲁鹏宇:《日本行政法学理构造的变革 ——以行政过程论为观察视角》,《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57页。

[19]多个研究显示,警务实践中使用武器的射击精度比训练时低,实战中即使训练有素的警察射击精度也远不能保证。For example, see Association of Chief Police Officers (Europe), Manual of Guidance on Police Use of Firearms (2013), Chapter 5, 6.2; William J Lewinski, Ron Avery, et al. “The real risks during deadly police shootouts: Accuracy of the naive shooter”, Police Science and Management, Vol. 17(2), 2015: pp.117-127.

[20]参见史全增:《警察武器使用的裁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84页;张晏植、程华:《警察开枪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现实平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92页;智世勇:《论警察临战用枪中的“判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74页等。

[21]《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均未言及“行政权”。采取此种立场源于1954年制宪时部分参与起草者的认识,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22]彭真在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已经并列了行政权、审判权与检察权,有学者认为这一报告体现的思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可划分为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13页。

[23]参见周欣:《侦查权新论》,《刑事司法论坛》第1辑(2008),第102-120页。

[24]美国的三权分立采取的是孟德斯鸠式的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的设计,并且主要用于指总统所领导的行政部门及独立规制机构的权力,几乎不用于警察执法领域,所以警察执法在美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不属于行政权(administrative power)的运用。由于国内学界有时将两种不同的“执行权”(le pouvoir executive和la puissance exécutrice)都翻译成行政权,在概念上经常出现严重的理解偏差和混淆。对这一问题的澄清,参见苏宇:《行政权概念的回溯与反思》,《行政法论丛》第17辑(2015),第89-121页。

[25]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9-280页,译法有所调整。

[26]Vgl Hans-Uwe Erichsen und Dirk Ehlers,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4., neu bearbeitete Auflage, De Gruyter 2010, S. 674 ff.

[27]参见前注23阿斯曼-施密特书,第316页。译法根据中国大陆的习惯有所调整。

[28] Vgl. Robert Alex, Recht, Vernunft, Diskurs: Studien zur Rechtsphilosophie, Suhrkamp 1995: S. 202 ff.

[29]参见沈岿:《因开放、反思而合法 ——探索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12-114页。

[30]参见王本存:《论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62页;王锴:《行政法上请求权的体系及功能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89页。

[31]参见李文姝:《警察枪支使用裁量权的治理》,《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 2期,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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