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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尚君、曹庭: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权利限制——从反恐怖主义角度切入

信息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5-03

【注释】

*周尚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曹庭,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2011”地方立法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助理研究员。

  文章主题与整体框架由周尚君提出和制定,研究的初步落实由曹庭完成,双方共同执笔,撰写并修订文章内容。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研究”(17VHJ006)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新华社:《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习近平发表重要讲话》,http://www.gov.cn/xinwen/2014-04/15/content_2659641.htm,2018年4月6日访问。

  [2]参见刘跃进:《非传统的总体国家安全观》,《国际安全研究》2014年第6期,第3页。

  [3]参见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87页;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法学家》2008年第1期,第137-139页。当然,在正当化要件之外,权利限制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等。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实质要件,即权利限制的正当化要件。

  [4]适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能够促进实现其追求的目标。

  [5]必要性原则要求公权力所采用的手段是必要的,手段造成的损害也是最小的。

  [6]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造成的损害成比例。

  [7]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6-139页。

  [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5条规定:“1.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有权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悖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但是,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相抵触。2.除了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削弱对本公约第2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或者是削弱对本公约第3条、第4条(第1款)以及第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3.凡是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应当在已经停止实施上述措施并且正在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第3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规定:“1.遇有战争、公共危险或者威胁到一个缔约国的独立和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时,该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在形势紧迫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和期限内,克减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这些措施与该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担负的其他义务不相抵触,并且不引起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者社会出身为理由的歧视的话。2.上述规定不得许可暂停执行下列各条:第3条、第4条(生命的权利)、第5条(人道待遇的权利)、第6条(不受奴役的权利)、第9条(不受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的约束的权利)、第12条(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7条(家庭的权利)、第18条(姓名的权利)、第19条(儿童的权利)、第20条(国籍的权利)和第23条(参加政府的权利),或者暂停为保护这些权利得以实施的司法保证。3.行使暂停保证权的任何一个缔约国应当立即将该国已暂停保证的各项规定、导致暂停保证的理由和终止这种暂停保证的日期,通过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告知其他缔约国。”第5条第2款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残暴的、非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惩罚或者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当受到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的待遇。”

  [9]K. J. Greenberg and J. L. Dratel(eds.), The Torture Papers: The Road to Abu Ghraib, memo.7,119.转引自龚刃韧:《“9·11事件”后美国政府的酷刑政策及其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第133页。

  [10]参见《反恐中注意增进及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马丁·舍伊宁,刑讯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曼弗雷德·诺瓦克,由副主席沙赫恩·萨达尔·阿里代表的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及由主席杰里米·萨金代表的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关于在反恐背景下与秘密拘留有关的全球做法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第98-162段。

  [11]See Alan Dershowitz, Why Terrorism Works, Yale University Press,2002;Richard A. Posner, Not a Suicide Pact: The Constitution in a Time of National Emergen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

  [12]See Elshtain, Jean Bethke,“Reflection on the Problem of ‘Dirty Hands’”, in Sanford, Levinson (ed.), Tortur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78.

  [13]参见[美]德沃金:《民主是可能的吗?新型政治辩论的诸原则》,鲁楠、王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14]参见注[7],第147-148页。

  [15]参见皮勇:《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及其整体法律对策》,载刘仁文主编:《刑事法治视野下的社会稳定与反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26-232页。

  [16]参见刘梅湘:《侦查机关实施网络监控措施的程序法规制——以域外法的相关规定为参照》,《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175页。

  [17]参见陈永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对刑事诉讼的挑战与制度应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46页。

  [18]参见康均心、虞文梁:《大数据时代网络恐怖主义的法律应对》,《中州学刊》2015年第10期,第61页。

  [19][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

  [20]参见《政府工作报告——一九八三年六月六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http://www.people.com.cn/item/lianghui/zlhb/rd/6jie/newfiles/a1260.html,2018年4月6日访问。

  [21]参见注[2],第3-10页。

  [22]参见吴英姿:《论司法的理性化——以司法目的合规律性为核心》,《政法论丛》2017年第3期,第5-8页。

  [23]参见崔顺姬、余潇枫:《安全治理:非传统安全能力建设的新范式》,《世界经济与政治》2010年第1期,第86页。

  [2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9/65412/6348330.html,2018年4月6日访问。

  [2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cpc.people.com.cn/n/2013/1115/c64094-23559163.html,2018年4月6日访问。

  [26]参见注[1]。

  [2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cpc.people.com.cn/n/2014/1029/c64387-25927606.html,2018年4月6日访问。

  [28]《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

  [29]See Alon Harel,“What Demands are Rights-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Relation between Rights and Reasons”,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17, Issue 1(Spring,1997), pp.105-106, p.111.

  [30]See Richard Ullman,“Redefining Security”, International Security, Vol.8, No.1(Summer,1983), p.129, p.133.

  [31]参见余潇枫:《共享安全:非传统安全研究的中国视域》,《国家安全研究》2014年第1期,第16-18页。

  [32]同注[1]。

  [33]《国家安全法》第七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反恐怖主义法》第六条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34]创世纪1.26,27。

  [35][德]康德:《道德底形上学》,李明辉译,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355页。

  [36]参见王晖:《人之尊严的理念与制度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6-110页。

  [37]同注[13],第9页。

  [38]参见注[13],第31页。

  [39]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页。

  [40]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118页。

  [41]上述模式的介绍,参见郭永良:《论我国反恐模式的转型——从精英模式到参与模式》,《法学家》2016年第2期;倪春乐:《从当前反恐模式看中国反恐刑事程序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曾粤姓、周兆进:《反恐模式:大众参与模式之建构——基于传统反恐模式的反思》,《宁夏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42]参见张海波:《中国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安全治理与应急管理》,《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第4期,第130页。

  [43]参见张红:《当代中国反恐怖主义行政执法体制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44]参见注[23],第87页。

  [45]参见马力宏:《论政府管理中的条块关系》,《政治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69页。

  [46]参见《反恐怖主义法》“情报信息”章与“应对处置”章。

  [47]参见《揭秘中国“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http://news.xinhuanet.com/photo/2014-05/27/c_126553910.htm,2017年9月19日访问。

  [48]周望:《中国“小组机制”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49]《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50]周振超认为,“条条”是指从中央延续到基层的各层级政府中职能相似或业务内容相同的职能部门,“块块”是指各个层级的地方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队和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系统在内的有组织的权力系统。本文认同这两个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条块关系”。参见周振超:《当代中国政府“条块关系”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51]参见于龙刚:《基层执法中的专项行动:原因、实践及后果》,《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第39-40页。

  [52]参见臧雷振、徐湘林:《理解“专项治理”:中国特色公共政策实践工具》,《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168页。

  [53]陈柏峰:《党政体制如何塑造基层执法》,《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196页。

  [54]参见荣敬本等:《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55]参见郭永良:《论反恐怖斗争“全国一盘棋”战略思想》,《新疆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5页。

  [56]参见皮勇、杨淼鑫:《网络时代微恐怖主义及其立法治理》,《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78页。

  [57]参见吴元元:《双重博弈结构中的激励效应与运动式执法——以法律经济学为解释视角》,《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58]参见注[53],第200页。

  [59]《反恐怖主义法》第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0]参见戚建刚、郭永良:《中国反恐认定法律制度之完善》,《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16页。

  [61]《反恐怖主义法》第十五条规定:“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

  [63]参见周尚君:《地方法治竞争范式及其制度约束》,《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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