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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高校学位授予要件之区分审查论

信息来源:行政法论丛 发布日期:2018-03-05

【注释】

[1]“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字第4期(总第60期);指导性案例38号发布于2014年12月25日。

[2]进一步阅读请参见陈越峰:《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3]2008年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指导性案例39号发布于2014年12月25日。

[4]法院认为:“《办法》第25条陚予华中科大在不违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淮的权力和职责,华中科大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条例》第4条和《办法》第25条的原则性规定。”参见上注[3]。

[5]法院认为:“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参见上注[3]。

[6]参见“王某辉与武汉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赵某诉广西大学统计行政管理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佘某涛诉湖北民族学院行政许可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伏创宇:《高校校规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路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

[8]黄琳:《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进路研究——以何小强案为例》,载《公法研究》(第十四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197页。

[9]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10]二审法院认为:“导致学生受学校处分的违纪事实千差万别,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确已表明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的,则不应授予学士学位;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则该事实不能成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本案上诉人所受处分系因参与打架,属于因学术水平问题及相关思想品德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而受到的处分,与《条例》第4条和《办法》第3条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参见上注[9]。

[1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1条、第13条第1款。

[12]黄舒芃:《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国家监督》,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18期。

[13]袁文峰:《论高教行政案件中的判断余地之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4]许育典:《教育宪法与教育改革》,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7页。

[15] BVerfGE 35, 79, 113。

[16]参见谢海定:《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载《学术界》2005年第2期;何生根,周慧:《论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与救济》,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管华:《我国大学地位的宪法根基》,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17]《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

[18]《立法法》第75条第2款,《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5条。

[19]《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27条。

[20]《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

[21]《高等教育法》第11条、32条、33条、34条、35条、36条、37条。

[22]参见吴志光:《行政法》(第七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06~107页。

[23]进一步阅读请参见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分析——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7页;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

[24]参见周慧蕾:《从规范到价值: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

[25]旧时亦称“特别权力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公营造物利用关系,学校在没有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权规定下,可限制学生基本权,而且学生对此在学关系的争议,不得请求司法上的救济。但因时代之演进,特别权力关系日见软化,同时强调对特别权力关系之基本措施应有权利保护,德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上有主张“特别法律关系”取代“特别权力关系”。参见许育典:《教育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63页;陈敏:《行政法总论》,2011年自版,第222~224页。

[26]德国的乌勒教授1956年在“德意志公法学者年会”发表的《论特别权力关系》一文,正式提出了“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两分法,大幅度修正了过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呈现出来行政权过度的专断,对理论与实践均产生臣大影响。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2015年自版,第74页。

[27]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137页。

[28]参见许育典:《大学法制与高教行政》,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11-15页。

[29]原指行政机关订立法规命令的裁量权限,笔者在此进行了嫁接。参见黄舒艽:《行政命令》,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94页。

[30]巴霍夫等人提出的“判断余地”理论认为,若行政决定的根据是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如法律规定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客观的法外标准对个人的成就、品格等做出的判断,法官或者受其委托的专家都不能以自己的裁判或者标准取代这种专业判断。参见[德]巴霍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4~355页。

[31]《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的学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33]参见“胡某兴诉华中农业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廖某诉华东理工大学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武某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7)洪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

[34]其细化内容分别由《办法》第3条、7条、11条规定。

[35]伏创宇,同上注[7]所引文。

[36]在“廖某强诉集美大学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集美大学做出的‘受过留校察看以上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审查”即一种“判断余地”的不当适用。参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4)集行初字第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

[37]通过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Openlaw、无讼等案例平台搜索关联《学位条例》第4条、5条、6条的行政诉讼案例,笔者筛选出2003年至今的在判决书中将高校学位授予要件作为争议焦点,并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评价的判决书共计35份,以此作为本文论证与批评的实证材料。其中涉及品行要件的数量有18件,涉及毕业要件的有8件,涉及学术要件的有9件。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

[38]参见指导性案例38号“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39]更何况,《规定》规定对这7种情形,高校才“可以”开除学籍,言下之意,高校不仅不能对其他情形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在符合7种情形时,学校还可以依裁量而不开除学籍。

[40]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

[41]《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1)违反校纪校规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学位是其拥有者学术水平的评价和称号,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者等不授予学士学位。”

[4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

[4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申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4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45]伏创宇,同上注[7]所引文。

[4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47]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对判断余地的司法审查主要集中在:(1)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错误理解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中的判断余地。(2)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没有意识到具体案件中存在判断余地。(3)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故意曲解其活动的法律界限。(4)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判断瑕疵。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认为,司法对判断余地的审查有:(1)行政机关所为的判断,是否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或不完全的咨询;(2)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明显错误;(3)对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无明显违背解释法则或抵触既存的上位规范;(4)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有违一般公认的价值判断标准;(5)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出于与事物无关的考量,亦即违反不当连结的禁止;(6)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7)做成判断的行政机关,其组织是否合法且有判断的权限;(8)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违反相关法治国家应遵守的原则,如平等原则、公益原则。参见[德]汉斯·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8~360页;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判字第475号行政判决书。

[48]伍劲松:《行政判断余地之理论、范围及其规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49]如台湾地区大法官解释第626号对高校校规所构建的实质正当性审查模式很有借鉴意义,其基本框架是:“第一步审查该校规的形式正当性,看其制定是否符合民主程序或专业性要求;若是存有瑕疵,那么可以认定该校规无效,从而导致依据该校规做出的行为无效。若通过审查,则进入第二步,即审查该校规的实质正当性,审查的基准主要是平等原则。若不符合平等原则,则进一步审查该校规制定的目的是否符合重要公共利益。若不符合,则可认定该校规无效;若是符合,则再进一步审查该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参见周慧蕾、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50]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5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

[5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5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54]如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毕业门槛‘只考核却不提供教育’,不仅与大学之教育精神不合,也不符合‘大学法’第27条:‘……学生修毕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大学应依法授予学位’之规定”。参见何万顺、廖元豪、蒋侃学:《论现行大学英语毕业门槛的适法性——以政大法规为实例的论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39期。

[55]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

[56]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57]周慧蕾、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58]陈越峰:《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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