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自建立并实施以来未能得到有效适用,特别是在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该制度,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以三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为视角,对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制度构建,从适用要件、例外情形、裁判形式,以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受理要件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该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提供更为有益的思路。尤其是在涉专利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积极推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发展,符合实质性化解矛盾的司法审判导向,有助于防止程序空转,提高审判效率。
关键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一并审理行民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1月1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第61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该条规定即为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2015年和2018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均对该制度的具体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但仍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该制度并未得到有效适用,基本处于“休眠”状态。特别是在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该规定,屈指可数的几起案件存在极大争议。其中以下三起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一是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诉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以下简称“苹果案”);二是迪皮埃复材构件(太仓)有限公司诉苏州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以下简称“迪皮埃案”);三是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以下简称“港机案”)。在上述三案中,法院均对能否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进行了阐述。
(一)“苹果案”
1.基本案情。佰利公司拥有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认为被诉方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北知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责令被诉方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方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宣告被诉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北知局行政行为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该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被诉方请求解决的民事争议实质上与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完全相同,存在相关性。被诉方要求确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裁决所涉民事争议的结果,并非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的限制。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被诉方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诉决定认为二者无显著区别,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有误。遂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被诉方未侵犯佰利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人佰利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并案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符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不当,应予纠正。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方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佰利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北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迪皮埃案”
1.基本案情。迪皮埃公司系“一种腹板定位工装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其以风速公司制造、使用的腹板定位工装装置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请求苏州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苏州知产局)责令风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苏州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迪皮埃公司的请求。迪皮埃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风速公司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苏州知产局依据迪皮埃公司的申请,对风速公司的被诉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裁决。故在该案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对迪皮埃公司请求判令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请,应予一并审理。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苏州知产局所作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迪皮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港机案”
1.基本案情。海镭公司系“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责令港机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港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确认港机公司生产的轮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海镭公司的专利权。
2.法院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江苏知产局根据无法清晰、准确、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照片进行侵权比对,进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2技术特征的结论,所作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港机公司要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海镭公司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未予回应,据此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驳回港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故未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镭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未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海镭公司的再审申请。
简单总结一下三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苹果案”和“港机案”均是行政机关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被诉侵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确认其行为未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请求。其中,在“苹果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但二审法院以并案审理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不符合受理要件为由,不予一并审理;而“港机案”中,一审法院对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未予回应,仅是简单驳回原告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属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进而未予一并审理,但理由与“苹果案”二审法院的观点并不相同。“迪皮埃案”则是行政机关认定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专利权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但因当事人对该问题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未予理涉。
为何三案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特别是上述案件中反映出以下两方面争议:一是并案审理的民事争议是否受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受理要件的限制;二是何种情形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究竟应当如何把握,确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笔者将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如何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为该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提供更为有益的思路。
二、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必要性及现状分析
(一)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性分析
1.制度创设的必要性。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于在处理结果上存在因果关系,或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两种争议产生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行民交叉案件。对于如何处理这类案件,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面对大量的行民交叉案件,各级法院采取的做法不统一。多数案件中,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各自为政,经常出现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各自为战,造成行政、民事判决相互矛盾,无法执行。为解决这一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已废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8号司法解释》)中首次创设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该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作为该制度的雏形,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常简单,适用的案件类型仅涉及行政裁决类,且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中将一并审理行民争议案件的种类进行了扩大,该意见规定:“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在吸收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将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正式写入立法,涉及的案件种类确定为“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五种。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最新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共八个条文,从申请时间、管辖、适用范围、立案、法律适用、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2.制度的价值意义。以上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发展历程,反映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其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强调,必须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把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作为司法审判的目标、导向,坚持“案结事了”,避免“程序空转”。积极推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发展,符合张军院长的讲话精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实质性化解争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争议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终极目的,许多行民交叉案件,如涉及房屋产权登记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背后往往交织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将民事争议纳入行政案件归于一个审判组织审理,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
二是减轻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行民交叉案件如果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不仅存在送达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法庭调查等程序的重复,还会因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各行其是,拒绝对各自领域之外的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甚至民事、行政案件均以等待对方裁判结果为由中止审理”,导致诉讼周期较长,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不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交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有效避免了上述分别审理的弊端,整体上提升了审判效率。
三是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行民关联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审理思路不同,适用法律存在差异,由不同审判部门甚至不同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势必缺乏相应的沟通与协调,难免会出现针对同一法律问题,判决结果相互冲突对立的情况,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纠纷,历经行政及民事十年诉讼,三级法院审理,作出十几份判决书的极端例子,争议在程序反复中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给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极大损害。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将行政和民事两种争议统一由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使得审判人员能够统筹兼顾两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协调一致的判决,从而有效防止裁判之间发生冲突,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的统一与权威。
(二)制度的运行现状及成因分析
从相关调研报告及论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裁判文书及问卷调查的情况来看,该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制度未能得到有效适用。根据《民行关联争议一并审理模式的规范化构建——基于317件民行关联案件行政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一文调查统计分析,在当事人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行政案件中,准予一并审理的案件数占比仅在10%左右,适用率较低。二是处理方式不合规范。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申请的,应当作出决定。但在实际审理中,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不仅未作出相关决定,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有的法院虽作出决定,但仅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关联性”“超出申请时间”等理由简单回应。另一方面,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为必要条件,即使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认为与之相关联的民事争议适宜一并解决,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也不可依职权启动。但有部分案件,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直接纳入审理范畴,并作出裁判。三是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法定适用范围明显小于实际需求。《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案件类型有5种,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类型却超出法定范围。诸如行政处罚、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行为往往交织着相应民事争议,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当事人对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要求强烈,且亦符合该制度的设立目的。
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低适用率,究其原因虽然存在因当事人对该制度不了解未申请适用的情形,但更为主要的原因可能还是在于审判人员自身的问题。我国司法体系的构建和审判机构的设置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诉讼体制,造成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长期以来界限分明,形成相应的知识壁垒。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固有的司法理念、思维模式,以及对民事纠纷中涉及较为专业的问题缺乏审判经验,加之两大诉讼程序在管辖制度、诉讼时效、证据规则、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诸多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审判人员从内心上不愿意适用该制度,出现应当对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行使释明权时不行使,或建议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况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专利侵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收集到5篇裁判文书,涉及4起案件。其中3起即为本文提及的案件,另有1件未涉及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该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申请,仅是因为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回应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时提及《行政诉讼法》第61条,故搜索出该案二审判决。但与该案相关联的另一起案件(原被告相同,第三人不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一并解决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而此案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却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因而笔者在以上述关键词进行检索时,并未收集到这一关联案件的裁判文书。
根据以上检索结果分析,首先,案件数量极少。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数量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最终适用该制度的案件亦仅1件,可谓凤毛麟角,当然这与专利侵权行政案件本身数量较少亦有很大关系。
其次,适用历史不长。首起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苹果案”系发生于2016年,而该制度在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正式从法律层面设立之前,早在2000年的《8号司法解释》中就已经将行政裁决类案件纳入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案件范畴。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从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但在专利诉讼领域,直到2016年“苹果案”才开始涉及适用该制度,之前没有检索到一起案件。笔者分析其中原因,一是由于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裁决早期并不明晰,故对此类案件可以作为裁决类案件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认识都不足。二是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并不涉及侵权赔偿问题,而当事人之间侵权损害赔偿最终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才能彻底解决,故而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是否请求法院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需求并不强烈。三是专利侵权纠纷的专业性极强,在未实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的地区,由于行政诉讼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不足,导致当事人一般亦不会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解决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请求。
最后,审理区域有限。上述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和江苏地区的法院。4起案件中,2014年11月设立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受理2件,2017年1月挂牌成立的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和南京知识产权法庭于当年各受理1件。此类案件在知识产权法院及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不久后即频繁出现,说明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的建立,有助于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透彻,亦为专利侵权行政诉讼中准确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促进专利纠纷实质性解决争议提供了更多实证的契机。
三、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制度构建
(一)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适用要件
在涉及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并解决相关专利侵权民事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要件一:行政机关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
《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对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即针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裁决这四类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当事人申请,居中审查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专利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5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基于专利权的私权性,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因专利侵权产生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同时基于专利法的授权,专利行政机关有权居间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民事争议,这与专利行政机关的专利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裁决。由于《专利法》并未对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明确为行政裁决,故在本文涉及的三起案件处理当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多称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随着2018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明确了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裁决化解民事纠纷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使用“作出行政裁决”的表述;201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各地出台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将行政裁决制度写入其中,如2022年出台的《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导机制。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因此,目前对于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裁决已无争议。
要件二:一并解决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与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具有相关性。
对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中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裁决涉及的“民事争议”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争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既可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争议,也可能属于解决同一法律关系的相同民事争议。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法律规定的“相关的民事争议”强调的是民事争议与行政行为之间具备相关性,并非要求必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争议。如甲、乙双方对农村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乡政府作出该土地归甲使用的处理决定,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同时对甲提出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请求。此时,行政裁决涉及的“民事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而乙在行政诉讼中要求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系排除妨害。此种情形下,该两个民事争议相互独立,且具有相关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不服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无论是专利权人请求认定构成专利侵权,还是被诉侵权人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其实质均是要求一并解决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而专利行政机关亦是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专利权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与专利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具有一致性,故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相关性。
要件三: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申请。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未提出的,法院不宜主动适用该制度。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原告或第三人,但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提出一并审理的当事人往往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被诉侵权人,多数情况下其只是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但也可能同时请求确认被诉行为不侵犯专利权,即提出一并处理民事争议的申请。由于认定构成侵权的行政裁决符合专利权人的利益,此时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专利权人并无请求确认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必要性,故其一般不会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二是行政裁决认定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专利权人,其一般也是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少数案件中会一并提出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民事诉讼请求。此时,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被诉侵权人因行政裁决结论对其有利,往往也不会提出一并处理的申请。
其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节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7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一审程序中,并且特别强调原则上限定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准许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何谓“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主要是为了填补诉讼专业化与社会公众法律认知间的鸿沟,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才发现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要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等情形纳入“正当理由”范畴。但是,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而言,因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与行政裁决处理的民事争议完全相同,不存在原告到行政诉讼中才发现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同时,如前所述,此类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所持立场往往与专利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结论完全一致,其通常不会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申请。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时间节点应当严格控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对“正当理由”不宜作宽泛解释。
(二)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原则,但为了确保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达到实质解决争议的目的,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第1款对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上述规定前三项较为明确,不存在适用的难度,关键是第四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为避免这项规定成为个别人民法院推诿、不受理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起诉的依据,对此不宜作扩大解释,应当将其限定在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将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但该理解与适用对于何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未给出详细说明。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该兜底条款不宜滥用;另一方面,具体何种情形属于不宜一并审理的情形,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根据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和制定工作的梁凤云的观点,其也主张对于其他哪些民事争议不宜一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作为主审法官,在审理前述“港机案”中,对于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进行了探讨。
在“港机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港机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确认未侵犯海镭公司专利权的民事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而是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明确提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如果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判决时应当对民事争议作出明确认定;如果认为不应一并处理,则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但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既然未对原告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意味着其认为本案不应当一并处理,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而不是在对这一民事争议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采取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程序上存在失当之处。
值得关注的是,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不予准许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例外情形中“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是进行侵权比对,而比对的基础事实是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本案中,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中对该基础事实未能查清,其所作侵权比对并得出的侵权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在这一行政案件判决结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再一并解决专利侵权民事争议,必须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重新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这一基础事实,无疑会导致行政诉讼不能迅速审结,这与设立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系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促使争议得以迅速解决、提高审判效率的立法本义不符。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等被诉侵权基础事实未予查明时,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显然,“港机案”对“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的适用情形提供了案例支撑,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在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时需要考量是否会导致行政审判效率的降低,当民事案件较为复杂且将造成行政诉讼过度拖延的情况下,不宜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据此,前述“迪皮埃案”“苹果案”中,由于行政处理决定对于专利侵权等基础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同时作出明确裁判。
(三)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受理要件对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影响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应否受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受理要件的限制,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从“苹果案”一审、二审法院所持不同裁判理由可见一斑。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就被诉侵权人与其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要求行政机关裁决,即是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质性地解决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的目的就是解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基于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与专利权人追求的目的一致,并不会损害专利权人的程序利益。因此,作为被诉侵权人的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要求一并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裁决所涉民事争议的结果,并非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18条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规定的限制。但二审法院并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并案审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又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必须遵循行政诉讼中并案审理的条件。换言之,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必须同时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应当符合三个要件:(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3)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向包括被诉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等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其他两个要件也当然不具备。据此,本案不具备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受理要件,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不当,应予纠正。
对此,笔者赞同一审法院关于并案审理的民事争议不应当受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受理要件的限制,但理由与一审判决所阐述“原告要求确认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实质性解决行政裁决所涉民事争议的结果,并非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实际上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诉的合并;二是存在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又分属于不同诉讼序列的若干诉讼请求。”因此,当行政诉讼的原告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请求时,虽然其目的是解决行政裁决所涉专利侵权与否的争议,但并非如某些观点认为仅是对民事争议行使抗辩权,而是提起独立的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之所以不需要考虑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受理要件,主要是由行政裁决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决定的。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是指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情形,此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单独立案,主要原因在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立案审查条件不同,当事人请求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如果民事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一并审理。但是,对于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司法解释则作出例外规定,即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无需另行单独立案。主要原因在于,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其他行政案件的特点: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行政争议由民事争议的行政介入而引发,行政争议的起因是存在民事争议,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可见,行政裁决处理的就是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处理是否合法公正,体现了行政裁决合法公正与否的全部内容,行政裁决与其所涉民事争议不能截然分开,故对一并提起民事争议另行立案并无必要。
在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裁决的不同结果,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裁决认定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往往提出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一并审理侵害专利权民事争议。二是行政裁决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被诉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一并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民事争议。无论是哪种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争议不另行立案的例外规定,无需考虑该民事争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自然不受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受理要件的限制。
如按上述“苹果案”中二审判决的观点,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案审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又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不仅与上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也会导致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具体而言,在专利权人针对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要求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因专利侵权之诉并无特别受理条件的要求,通常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结果无疑是可以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在被诉侵权人针对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要求一并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民事争议,因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必须符合一定的受理要件,特别是要求专利权人向被诉侵权人发出专利侵权警告,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专利权人通常直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非先提出警告,此时如果要求考虑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受理要件,则基本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结果必然是不能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仅仅因行政裁决对专利侵权认定的结果不同,就导致行政诉讼中能否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产生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并不妥当。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无论行政裁决的结论如何,因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无需考虑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受理要件对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不产生限制。
(四)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的裁判形式
该问题具体探讨的是在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时,究竟是分别作出行政和民事两份裁判文书,还是可以作出一份行政裁判文书。《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2条第1款规定:“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条文的释义认为:“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的民事纠纷应当与行政纠纷分别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行政案件对应行政诉讼法作出裁判,民事案件对应民事诉讼法作出裁判,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裁判文书和民事裁判文书。”但笔者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的规定,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利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别作出裁判,但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判决书。
具体而言,判决结果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于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认定行政裁决应予维持,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裁决错误要求认定不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请求自然不能成立,则无论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判决主文只有一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形是对于法院认定行政裁决应予撤销的案件,此时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处理的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判决主文有两项,第一项为撤销行政裁决,第二项则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即对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对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确认被诉侵权人不侵犯专利权。
结语
2018年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重点做好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等方面的行政裁决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在专利法领域,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进一步完善了专利行政保护制度,增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全国有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职能,同时增加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合案处理以及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2022年3月22日发布的《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工作全面开展》一文记载,三年来,各地知识产权局共办结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2.68万件,年均增长16.3%。此外,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披露的专利执法统计数据,全国各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2022年共办结57178件,较2021年增长15.6%;2023年1-11月共办结63263件。以上数据反映了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2023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明确两个阶段主要目标,旨在确保行政裁决能力从显著增强到全面提升,加快推动构建法治健全、实施高效、有机衔接、执行有力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体系。由此可见,随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不断推进,尤其需要进一步推动相关行政裁决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的发展,即推进从立法文本的原则规定实现到司法实践的妥当适用。本文所作的初步探讨,希望有助于引发对该问题的更多关注与研究思考。
此外,笔者还想进一步探讨除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外,在针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即在撤销无效决定的同时,径行对专利权效力作出判决,这也是专利法领域中一直被关注的问题。早在2008年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曾出台过《关于规范专利无效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主文的意见(试行)》,明确在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维持专利有效或宣告专利无效,但该观点后来被明确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中表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对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1条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则意味着法院对专利权效力径行作出判决具有法律依据,当然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专利无效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认识。根据前述行政裁决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专利无效决定定性为行政裁决,理由有二:首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的是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产生的纠纷。专利权的本质属性具有私权性,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该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争议。其次,《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46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作出的决定,可以认定系居间裁决。因此,在针对专利权无效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请求撤销无效决定的同时,提出确认专利权有效或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除因程序问题需要撤销专利权无效决定或其他不宜对专利权效力直接认定的以外,对于专利权无效决定明显错误,专利权应当被维持有效或宣告无效、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相关规定,直接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
当然,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能否一并审理确认专利权的效力,在目前我国专利民事侵权和专利行政确权实行“双轨制”的现有模式下,对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固有裁判方式进行创新与突破,必然会引发极大争议。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对司法审查撤销后重作的无效决定,依然可以再诉,必然导致出现“循环诉讼”的问题。因此,在该类案件中探索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的适用,改进原有裁判方式,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纠纷,防止循环诉讼和程序往复,实质性解决争议,无疑具有更为积极及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