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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蕾: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视角下的行政诉讼回避研究

信息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24-10-16

摘  要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是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改革举措。改革推进必须坚持整体性思维,完善回避等司法制度的配套保障,以确保“三合一”改革推进中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基于“三合一”改革的价值导向,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准确适用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同时兼顾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效等改革目标的实现。破题的关键在于澄清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以“百度诉国知局案”为例,通过分析“利害关系”的内涵及外延,明确了“利害关系”的法定性及对应的法定回避情形。最后,通过回应“三合一”改革中回避审查的重点问题,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回避制度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司法回避行政诉讼利害关系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这为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提供了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

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是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优化审判机制体制的重要改革举措。首先,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是贯彻落实关于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部署的必然要求。《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均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优化的改革任务,为之提供了明确的路径指引。其次,从知识产权诉讼机理来看,“三合一”改革有助于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性思维,通过打破知识产权三类诉讼之间的界限,理顺知识产权案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在三类诉讼的关联部分实现裁量标准统一、内在逻辑连贯。最后,“三合一”改革还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进一步优化组织体系,推动机构设置扁平化、人员配备精简化,强化司法责任制约束,确保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尽管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具有诸多优势,但其深入实施还需要司法制度的配套保障。对于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性质殊异的诉讼进行统一审理并非易事,其中面临案件管辖、司法回避、审判资源等方面的机制难题,需要基于“三合一”的改革目标,对司法制度进行调适性阐释,以构建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相适应的司法制度。

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及其推进的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梳理和理论阐释。有学者对“三合一”改革的历史进行梳理,对知识产权审判“二合一”到“三合一”的改革进行分析;亦有部分学者从经验借鉴的角度论述“三合一”改革的可能路径方向,并提出探索方向;也有学者从“三合一”改革的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异同出发,论述“三合一”模式下审判权综合运行的阻碍及其破解。

但是,其中关于“三合一”改革的实践探讨仍有不足,尤其是关于“三合一”视角下的司法回避制度相关讨论尚显不足,同时司法回避制度领域的专门研究也以理论研究为主,实践探讨有所不足。“三合一”改革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层面的体制机制改革,结合具体司法实践的探讨具有更强的应用价值和实践意义。因此,本文基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框架视角,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一起典型司法回避案为切入点,通过深入分析“三合一”的改革政策和实践探索,并结合行政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理论进行法理阐释,对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视角下回避制度适用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回应,以期为“三合一”改革推进中知识产权诉讼的回避适用提供一点思考。


一、厘清争议: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的司法回避


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需要进一步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坚持改革推进的整体性思维,意味着需要协同考虑“三合一”改革相配套的相关司法制度。

(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

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推进始终坚持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相结合。从政策层面来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统一审判标准。其中关于“三合一”改革的推进要求中还涉及立案标准、证据制度、程序衔接等各方面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三合一”的改革方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对“三合一”改革进行宏观部署,其中明确要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优化审判机构布局,完善上诉审理机制,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可见,“三合一”的改革部署是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需要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改革入手,辅之以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其中,司法制度的配套完善,是确保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深入推进的必然要求和根本保障。

从实践层面来看,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始终坚持结合国情,务实推进改革方案落实落地见效。自20世纪90年代上海、广东等地法院自发开展“三合一”探索,到2008年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后,最高人民法院与部分高院统一开展开始“三合一”试点活动,再到2016年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推开“三合一”工作,最后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管辖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不断深入,实现以点带面、有序推进。

(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与司法回避的关联

“三合一”改革的推动涉及审判资源的协调、案件裁量尺度的统一。在知识产权审判资源有限与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如何优化审判资源布局、推动审判程序集约化是改革需要重点考虑的方面。知识产权诉讼的回避制度在保障司法程序公正外,还实质性涉及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的协调。由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事实紧密关联,“三合一”改革推动中存在相同法官审理关联案件的情况,不仅是考虑到审判效率,更是基于统一裁量尺度的考虑。但是关联诉讼的程序衔接往往存在一定时间差,当事人能否因为其中某个关联案件已作出的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而主张另案审判中的同一法官回避呢?该回避问题是“三合一”改革推进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重点问题之一。

本文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审查的一起司法回避案例,试图厘清司法回避的实践争点及其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重要关联。具体而言,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百度诉国知局案”)中,百度公司以搜狗公司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第2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有效。百度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实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等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搜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搜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再审审查阶段,百度公司提出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理由是:本案(即行政案件)的一名审判人员曾经审理了涉及同一专利权的关联民事侵权案件,而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与本案的对比文件1相同,如果该名审判人员继续审理本案,可能会使百度公司在司法程序上遭受审级损失,从而主张该名审判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回避。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事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据此驳回了百度公司的回避申请。

就本案所关联的民事诉讼情况来看,在百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搜狗公司曾以百度公司的输入法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民事侵权诉讼。在该案一审审理中,百度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即为本专利行政诉讼中涉及的对比文件1。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的输入法落入搜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由于现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百度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以涉案专利已被行政判决(即本案行政诉讼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应予无效为由,裁定驳回了搜狗公司的起诉。

“百度诉国知局案”属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民行交织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以在先的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审判人员对其作出了不利后果为由,主张该名审判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回避。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回避理由成立,这将切实影响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案件集中管辖、裁量标准统一目标的推进,并最终影响“三合一”改革的效果。


二、改革目标: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对回避制度的要求


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回避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价值导向,在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引领下发挥积极作用。

(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的价值导向

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因此,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必须对标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整体性思维,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健全提出了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要求。其中公正、高效反映了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的价值要求,也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方向指引。

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需要坚持公正的价值导向。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同案同判”、统一裁判尺度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据统计,2014年,在知识产权法院等知识产权系列改革推动前,全国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中基层法院接近400家,审判布局分散化、地域化引发的裁量标准不统一、地域发展不平衡、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较为突出。针对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审判的整体性思维研究统一裁量尺度、促进司法公正的改革路径。如果说目前的“知识产权法院+各地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审判体系是从司法管辖的整体视角对审判布局的分散化进行系统改革,那么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则是从案件类型的微观视角整合审判资源,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的裁量标准不统一之困境。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需要注重效率的价值取向。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是实现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近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我国在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的同时,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也面临日益增长的压力: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从2013年的10.1万件增长到2020年的46.7万件,年均增长24.5%,比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量年均增幅高出12.8个百分点。注重知识产权审判的质效提升,是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应对知识诉讼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的破题思路。

可见,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是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推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价值视角对回避制度的要求

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中回避制度的适用,既涉及“三合一”审判中当事人权利行使等关乎司法公正的问题,又关涉审判资源配置等效率问题。因此,对回避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关系到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中公正与效率兼顾的价值构造实现,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方面,回避制度有助于“三合一”改革中“公正”价值的实现。回避制度是人民法院排除人情干扰等偏私不公、确保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准确认定“三合一”关联案件中的“利害关系”,有助于法官在实体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前依法处理好回避等程序问题,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救济权利和确保知识产权案件依法有序审理、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都具有重要影响。

另一方面,回避制度关涉“三合一”改革中“效率”价值的实现。“三合一”改革在强调知识产权案件管辖集中化的同时,进一步推进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审理,以统一案件裁量尺度、提高案件处理质效。同时,“三合一”改革涉及审判资源的调配,对于不同类型的关联案件审理,在裁判结果存在先后顺序、审判人员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需要结合“三合一”改革的价值目标对相应的回避事由依据法律规定正确认定。


三、制度梳理:行政诉讼回避制度的历史脉络与价值构造


研究行政诉讼回避制度,有必要从回避制度的历史发展、价值意义,特别是行政诉讼回避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和价值取向方面展开。

(一)回避制度的起源

回避制度是三大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它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而退出和避开对案件审理的制度。从回避制度起源来看,在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中,即有一项“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内容,究其本意就是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利益牵连的人,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我国在东汉时期的《三户法》、唐朝时期《唐六典》中的换推制,较早规定了关于任官回避制度,但由于司法行政不分,所以未明确为法官回避制度。民国时期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而且对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也规定得较为严格。民国时期,法官又被称为推事。曾有记载:“又推事虽无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而有其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亦应准当事人声请回避,以保审判之公平。”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官自行回避的七种事由,涉及亲属回避、职务回避等事由。如今,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均将回避制度作为基本程序原则与制度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回避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排除偏见原则”。

(二)诉讼法上回避制度的价值意义

回避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规定,究其原因就在于回避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回避制度能够确保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实现程序公正。确保程序公正的有效实现,当事人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提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并得到公正的对待。而获得公正对待的前提就在于每一个参与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不能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受到利益牵连,不能对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或者预判。

其次,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回避制度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维护公正司法的形象,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回避制度通过维护裁判者之中立性,使得程序正义能让公众得以感知并确信,让公众能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寄予合理预期。尤其是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舆论及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能够确保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个案矛盾纠纷的化解,还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后,对于司法体制而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设立回避制度则有助于确保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中立,不对案件产生预判或者偏见,从而保障司法活动依法公正进行,案件的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并最终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在司法体制中完善回避制度设计,进而促进审判程序公正程度的提高,不仅可以增强程序自身的内在道德性,还可以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选择和决定的塑造效果。相反,倘若忽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体公正的结果恐也难以保障。正如“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如果与当事人或者案件存在利益牵连的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作出不公正的裁判,无疑会对司法体制的公信力及其权威性产生极大的影响。

(三)行政诉讼回避制度的特殊意义与价值取向

相比其他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又具有极为特殊的价值意义。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行政诉讼是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功能的唯一诉讼机制,通过合法性审查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地位并不平等,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尤其应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回避制度作为保障行政诉讼司法公正的重要程序制度,可以排除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和依法救济。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诉讼中坚持落实回避制度的程序正义要求,防止法院偏私于行政机关,依法公正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也是贯彻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具有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内涵。

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不仅包含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部分,更因其在授权确权的行政行为审查中关涉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产权利益,往往还包含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产权利益博弈,使得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回避制度具有平等保护产权的特殊制度内涵。也正因为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产权保护价值,《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强调,要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优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协同推进机制,推动行政确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在程序衔接、审理机制、裁判标准等方面相互协调。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完整、准确、全面适用回避制度,并和民事侵权案件的程序规则有序衔接,是进一步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四、法理阐释:行政诉讼回避制度中利害关系的澄清


行政诉讼回避制度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时,有权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即行政诉讼回避制度主要审查的是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否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这其中,利害关系是审查的重点和关键。如何理解利害关系,把握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不仅具有理论研究价值,也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利害关系的内涵

针对利害关系的内涵及外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利害关系”给出了这样的解释: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本案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法律上的某种利益;或者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就本案诉讼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的关系;或者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这一解释,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利害关系的外延

虽然《理解与适用》一书已经对利害关系的内涵作出一定解释,但是哪些情形属于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及利害关系,仍然难以据此判断。特别是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回避事由多种多样,如何能够清晰判断利害关系具有较强的实务价值,有必要对利害关系的外延作进一步分析。

如前所述,既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利害关系”的情形进行列举,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目前,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规定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回避情形,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回避事由包括利害关系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即审判人员与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某种身份上的关系。如审判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等。由于审判人员与案件存在密切的身份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与审判人员关系紧密而具有利害关系。

二是实体性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会涉及审判人员自身的利益。如审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该名当事人在案件中能否获得胜诉事实上会直接影响审判人员自身的利益。

三是程序性的利害关系,即审判人员曾经参与过本案的其他程序或者参与过本案的诉讼。前者如审判人员曾经审理过同一案件的前序程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曾经参与过某一案件的一审程序,后来由于人员交流,该名审判人员到上一级法院任职,而前述案件也上诉至该上一级法院,此时该名审判人员则不应再参与该上诉案件的审理。后者如曾担任过同一案件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

其中,对于“同一案件”应作何理解?其判断标准是什么?“百度诉国知局案”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答。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认定。由于界定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识别前后两个诉是否为“同一案件”,只有当前后两个诉是“同一案件”,才能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同一案件”的认定可以适用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当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相同时,即属于利害关系认定中的“同一案件”,如果有其中一个条件不符合就不属于“同一案件”。

“百度诉国知局案”中,百度公司以审判人员曾经参与过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为由,主张审判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实质就是主张本案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属于“同一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只有当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相同时,两案才属于“同一案件”,参与过前案的审判人员才不得参与后案的审理。就前述两案来说,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存在搜狗公司和百度公司两方主体,搜狗公司主张百度公司的输入法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请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在“百度诉国知局案”中,存在搜狗公司、百度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方主体,百度公司以搜狗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因此,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审判人员参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不属于参与过本案的其他程序或者诉讼,与本案不具有程序性的利害关系。

四是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具有不正当关系,如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接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中间人的请客送礼等。由于审判人员存在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不正当关系,具有影响审判人员进行公正审理的可能性。

五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如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师生、同学、战友、恩怨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社会关系,导致审判人员对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能产生偏爱、偏见等特殊情感。由于在实践中人缘关系、地缘关系错综复杂,传统社会观念下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具有师生、同学、战友、恩怨关系时,存在可能使得当事人对于案件公正审判存疑的情况,因此在确定是否回避时需要对该类其他关系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予以考量。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回避是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精妙制度设计。准确适用司法回避制度,能够在确保防止偏私的同时亦避免对司法效率产生影响,从而将便捷与效率嵌入程序正义。因此,实践中并非所有具有此类关系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例如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只是普通的任课老师与学生关系,或者简单的校友关系、同学关系时,过于严苛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司法程序与审判组织不稳定,进而会直接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秩序,影响“三合一”改革推动中审判资源的有序配置。因此,实践中对于其他关系的回避认定,应当以这种关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度作为回避标准进行准确个案判断。

“百度诉国知局案”中,首先,审判人员参与了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这并不属于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如前所述,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案件。如果审判人员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依法审理,显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便审判人员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具有违法审理的情形,那是否可以通过在本案提出回避申请解决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对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纠正,应通过对该案的上诉、再审、抗诉等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本案的回避程序解决。因为两案是互相独立的案件,应当分别通过不同案件的相应程序处理。而且,目前关联民事侵权案件并未因为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而被上级法院改判,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审判人员存在违法的情形。其次,关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与本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相同,是否会使当事人遭遇审级损失的问题。对此,虽然两案的部分证据相同,本案再审审查的内容不可避免会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审查内容存在交叉,但无论是对对比文件的理解还是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均属于对具体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范畴,与审判人员是否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是否需要回避没有关系。因此,审判人员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行政诉讼法中回避事由的情形均是法定的,不随当事人主张的回避事由变化而变化,也不由法官或者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自由裁量。利害关系的性质是法定性而非裁量性的,相应地,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结果也是法定性而非裁量性的。在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应紧密围绕当事人所主张的回避事由是否属于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坚持回避程序审查中的法定原则,既维护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保障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又确保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不受滥用回避之程序干扰,实现高效行使审判权。


五、焦点回应:基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视角回应回避适用中的重点问题


“百度诉国知局案”的回避处理程序中,曾经也存在争辩与质疑的声音,回应回避适用中的重点问题有助于厘清回避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以确保“三合一”改革视角下回避制度的正确司法适用。

(一)关于利害关系认定对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的影响

根据《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要求,“十四五”期间,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确保裁判结果内在协调统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是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创新的一项重点改革,有利于统一司法裁量尺度,提高审判质量,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有利于合理调配审判力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提升审判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强化知识产权专门审判队伍建设和人才保障。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在大力推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构建与“三合一”审判机制相适应的、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推动知识产权民行、刑民交织案件统一审理就是“三合一”改革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百度诉国知局案”与关联民事侵权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民行交织案件,如果认为参与过关联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官再审理同一专利权的无效行政案件就会产生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则此种认定将与当前大力推行的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的价值导向存在冲突,因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审判人员审理过在先关联案件为由,主张其与在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使得同一合议庭无法统一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同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也会使当前的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不能深入推进、广泛推开。因此,个案的回避问题虽小,但由此引发的机制冲突与改革影响却是巨大的,也是本文研究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二)关于“同一案件”是否等同于同一个权利载体

知识产权案件通常会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载体,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权利人以其权利载体提起侵权诉讼,他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载体提起无效宣告,司法实践中涉及同一权利载体的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存在多宗,这不免会带来一个疑问,涉及同一个权利载体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进而是否属于“同一案件”?例如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就是由同一专利权引发的民事和行政交织的案件。

通过分析可知,同一权利载体引发的纠纷的诉讼标的并不一定相同,进而并不一定属于“同一案件”。详言之,相同的权利载体,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都可能会被侵权,也可能在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审判程序中出现,这和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无形性、非消耗性的特点是密不可分的。同一权利载体可能包含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亦能够据此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案件所涉的诉讼标的也会存在不同,因而存在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同一案件”的情况。因此,在回避审查程序中,需注意“同一案件”的认定标准,需要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这些方面进行准确判断。

(三)关于关联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有利或者不利认定是否等同于利害关系

“百度诉国知局案”的回避审查中,曾经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审判人员在先已参与了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特别是针对同一份现有技术文件,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对一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的认定,如果继续参与在后的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当面对同样的技术文件作为无效对比文件,在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时不可避免会受到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影响,进而可能使得行政案件的审理与民事案件的救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该种意见认为,审判人员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中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认定会影响到本案,从而使得审判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在关联案件中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有利或者不利的认定是否等同于利害关系?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9号)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所谓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就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民行、刑民交织的案件大多是交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同一合议庭统一审理,以实现对案件证据、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例如,在专利民行交织案件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解释、现有技术理解的一致,有助于解决同一法院内部内设机构分立、审判尺度不同的问题,从而实现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互相协调、案件裁判结果的内在统一。因此,当同一合议庭审理此类民行、刑民交织案件时,在前案中对于有关证据、事实的认定,很可能会在后案中涉及,这就导致对前案的某些认定可能会影响后案的审理。但是,这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作出的认定导致的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认定,并非等同于具有利害关系。因为任何裁判都存在对一方有利或者不利的情形,但只要是依法裁判,即便会对后面的关联案件有影响,也是合法、正当的影响,不能等同于具有利害关系。实践中,回避程序审查应坚持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才可能构成利害关系,成为回避事由。


结语


在知识产权审判高质量发展和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的现状下,推进“三合一”改革是整合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的必由之路。而“三合一”改革是一项总体工程,需要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确保配套司法制度协同高效。回避制度的正确适用涉及“三合一”改革中审判资源的有序调配、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而纵观回避制度的历史脉络与价值构造,司法回避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也发挥着确保程序公正、强化产权保护的积极作用,与“三合一”改革的目标一脉相承。

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背景下完整准确适用司法回避的关键在于厘清制度价值、坚持法定原则。通过“百度诉国知局案”的裁判分析可知,行政诉讼法中利害关系的情形是法定性的,利害关系的性质也是法定性的,这就要求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处理中,既要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审判人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又要避免当事人利用回避事由干扰法官视线、影响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循此思路,既可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和维护程序公正,又可确保裁量标准统一、审判质效提高的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