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享有法律、法规、规章确认的学术事务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学术委员会行使的学术权力具有非国家性、自治性与支配性等多重特征,在性质上应纳入社会公权力范畴。公权力需要规制,学术权力亦如是;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中,正当程序凸显其理性规控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之独特价值。程序规制与学术自由并行不悖,程序规制与大学法治相辅相成;学术权力的程序规制应“张弛有度”,在法治与自治之间保持必要平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须厉行有限信息公开、重要事项听证、利益回避、案卷笔录等规则,并为师生员工权利保护提供有效程序救济机制;惟其如此,方能为学术繁荣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大学法治;正当程序
引言:学术自由与大学法治
“如果要用简短而通俗的语言来阐明‘大学是什么’,可以用一句古语来表达,就是‘大学是探索普遍学问的场所’”;{1}464大学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传承文明、传播文化的领地,大学是学问的中心,学术自由乃大学的本质特征;“大学的任务在于教人如何获得智慧,如何辨别真伪,其活动不应有任何前提的限制,任何人都无权以强迫的方式使他人接受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学说和著述的自由是所有精神力量得以发展,所有科学得以繁荣的根本保证”[1]。学术自由既是权利,亦是权力;当其在个体层面表现为学者自主科研、自由论著或表达时,即为权利——自由权利;当其在集体层面表现为某一组织集中进行学术事务判断时,则为权力——学术权力。在当下中国,学术委员会乃学术权力的专门与最高行使者,拥有高等学校内部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正当、合法与否,应当说,与师生合法权益维护、校内公平秩序建构以及依法治校的实现具有重大关联关系。然而,纵观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学术委员会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学术委员会的概念、价值、组织架构、职责、人员构成、学术委员会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等教育政策学范畴的探讨[2],鲜有从法学角度解读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运行问题。事实上,上世纪90年代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3]即已暴露相关学术组织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特别是程序正当问题;此后诸多学生或教师对抗高等学校的案件或事件也表明学术权力行使存在“任性”倾向[4]。法治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任何权力的行使均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学术权力亦不可因学术自由的“庇佑”而成为“法治真空”,学术委员会作为集中行使学术权力的最高组织自当在维护学术自由的同时接受法律约束。本文即旨在厘清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分析并论证中国法律语境下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制问题。
一、逻辑前提: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权力属性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权力属性即学术委员会在高等学校与相对一方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及其所行使之学术权力的应然法理属性。《高等教育法》42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条可以说是我国目前教育行政法律体系框架内可供找寻的有关学术委员会法律地位与权力内容描述的直接规范依据[5];但此二条并未全面揭示学术委员会在高等学校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学术委员会能否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及与校内其他学术机构、行政组织的关系为何等,亦未阐明学术委员会所行使的学术权力在法理上究竟是何种类型的权力。厘清学术委员会法律地位与权力属性,不但是界定其法律权利与义务的重要依据,也是研究其权力当受程序规制的基本逻辑前提。
(一)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现代大学具有四项显著特点:拥有较大的办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教授治学和完善的大学治理结构[6];毋庸置疑,学术委员会以其专业性与自治性而凸显了现代大学的上述四项特征,学术委员会可谓是“现代大学的核心组织机构”。{2}“学术活动所具有的特征促使学术组织形式与众不同,并给它们带来了一些特殊的运行问题和权力问题”,{3}11在高等学校的内外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术委员会亦因其“与众不同”而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1.对外:法律、法规、规章“确权”的组织
高等学校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即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学位委员会仅为法律、法规、规章确权的组织,是代表高等学校作出学术事务处理行为的行为主体,而非独立行政主体。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理解:
(1)权力确认抑或权力授予?《高等教育法》42条及《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17条[7]乃教育基本法和部门规章对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设定,但此“设定”并非授权性条款,而是确权性条款;“确权”不等于“授权”,“授权”即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主体原本未拥有的权力或权利,而“确权”则是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确认或肯定主体原本已拥有权力或权利的界限与范围。学术委员会所拥有的学术权力乃高等学校的“内生性”权力,其与大学相伴相生,不依附于法律而存在;从历史纵深看,早在中世纪大学中即已存在制度化的学术权力和组织化的学术权力运行机构[8]。《高等教育法》及《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对学术委员会权力的规定仅可视为对学术委员会原有权力范围的界定或强调,而非授予学术委员会新的权力内容。
(2)行为主体抑或行政主体?在高等学校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乃唯一的行政主体,学术委员会仅为行为主体。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学术委员会所享有的仅为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学术权力,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人员编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仅系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行政管理职权中涉及学术事务处理的行为主体,可定位为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后果由设置该机构的高等学校予以承担。
2.对内:最高学术机构
高等学校内部法律关系即高等学校与教职员工、学生之间因内部事务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术委员会与校内行政事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学术事务处理组织并行存在,以致形成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交织甚或重叠。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条之规定,学术委员会乃“校内最高学术机构”。“最高”即意味着在学术事务处理上,学术委员会拥有至上权威——这是对学者专业判断权和学术自由权的必要尊重。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理解:
(1)“让学术的归学术,让行政的归行政”——学术委员会与校长、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等行政组织。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最高行政负责人,而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则是校长职权的具体执行机构。根据《高等教育法》相关规定,校长有权全面负责本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拟定学校发展规划、制定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教师聘任、学生奖惩等[9];在校长职权中,我们不难看出,其中部分不可避免地将涉及学术评价、学术判断等与学术委员会权力相关联的事项;对此,必须奉行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对分离原则,“让学术的归学术,让行政的归行政”,切忌校长、校长办公会或校务会议等行政组织直接代行学术委员会权力。当然,此处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对分离”不意味着校长、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影响学术委员会决策,或在学术事务的行政处理环节对学术委员会的决定置之不理;尽管学术委员会并非一超然独立的学术机构,但其所作出的学术评价或学术判断乃校长、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等组织作出相关行政决策的依据、辅助或参考,二者从本质上说是分工、合作关系。
(2)“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学术委员会与学科建设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教授委员会等学术组织。首先,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相关规定[10],学科建设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等学术组织是学术委员会在校内的学术事务处理分支组织,学术委员会乃学术事务判断的核心,其与上述组织是指导与监督关系,即指导分支学术组织的学术判断与学术评价工作,监督分支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力运行;如分支学术组织在学术事务判断上存在分歧、疑问或相对一方对分支学术组织所作决定不服则应提请学术委员会处理。其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与学术委员会平行的校内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专门负责处理学位事项[11],兼具行政与学术双重权力,其在评定学生是否可获得或被撤销学位以及研究、处理学位争议的过程中将涉及学术水平判断,此时行使的即是学术权力,若对学术问题有争议,则应提交学术委员会裁定。最后,有关学术委员会与教授委员会的关系,在实践层面,目前主要有两种设置模式:一为校院两级分设学术委员会与教授委员会;二为学校设置学术委员会,院系仅设置教授委员会,由学院教授委员会代行学院学术委员会职权;在前种模式中,学术委员会与教授委员会分别依据各自章程对职责范围内的学术事务行使决策权,如遇争议,则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最终裁决;在后种模式中,学院教授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合二为一,共同行使学术事务决策权,如遇争议,亦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最终裁决。
(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的法理属性
学术委员会作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赋权的校内最高学术机构,其所行使的权力乃学术权力,而学术权力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专业权威为保障的“权力”,“专业的和学者的专门知识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和独特的权力形式,它授予某些人以某种方式支配他人的权力”,{3}121“它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专家的专业背景和学术水平,而不依赖于组织和任命”;{4}也正因为学术权力是一种“权力”,才有对其进行法学探究与法律治理的必要。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在法理上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力,其与高等学校内部并存的行政权力是否系两种完全迥然不同的权力形态,则是我们考察其程序规制的理论关键。
1.“公权力”抑或“私权力”?
“权力在最低限度上讲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5}641学术权力则是学者以其专业知识作出学术评价进而影响或支配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能力。学术权力的行使以学术事务为限,在学术事务的处理与判断上,学者拥有至上权威。恰如原哈佛大学校长德里克·博克所言,学者“最清楚高深学问的内容,因此他们最有资格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以及如何讲授,此外还应该决定谁最有资格学习高深学问,谁已经掌握知识并应该获得学位,更显而易见的是教师比其他人更清楚谁最有资格成为教授”[12]。然而,学术权力是否是学者基于学术自由而可以随心所欲行使的权力,是否是学者私人所掌控的权力?答案是否定的。“受公众委托、为公共利益而行使”是公权力的典型特征,{6}47学术权力系以学术委员会为代表的学术组织通过选举的方式接受师生员工委托而行使的权力[13],选举乃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根基,且学术权力的运行当以学术公平、公正等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为目标,其更不可成为部分学者谋求个人私益的工具;学术权力的被“异化”或“寻租”是该权力运行的“非常态”,不可因此种“非常态”而改变该权力的“公”属性。事实上,在现代法治社会,私权力一般主要存在于父母与子女、夫妻、雇主与雇员、大公司与小公司等私主体之间;学术委员会作为高等学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其与作为相对一方的师生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社会公权力”抑或“国家公权力”?
权力既有公与私之分,亦有国家与社会之别;社会公权力乃国家与社会二元化之产物,“是国家之外的社会组织以‘准公共产品’供给为目的,以社会利益实现为宗旨,对组织成员所产生的影响力与支配力”,{7}是社会自治的重要表征。在高等学校权力的内部结构体系中,既包含国家公权力,也涵盖社会公权力;前者即高等学校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性授权获得的行政管理职权,后者即高等学校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的概括性授权获得的内部自治权[14];国家公权力仅可由作为法人整体的高等学校以行政主体身份享有并行使,而社会公权力则可由高等学校的内部机构或组织分享;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学术委员会所行使的学术权力属于社会公权力范畴。作为社会公权力的学术权力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非国家性。非国家性不但意指学术权力的行使主体是非国家机关的学术委员会,而且内蕴着学术权力实际内容的民间性。学术权力是高等学校因学术自由权和大学自治权而派生的内在权力形态,此种权力非源于国家授予,不仰赖于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而存在;现行教育行政法律体制框架内有关学术权力的描述仅能说是法律、法规、规章对以学术委员会为代表的学术组织权力的确认或强调。
(2)自治性。在高等学校内部,不论是行政事务的处理抑或学术事务的判定,均存在较为广泛的自治空间——这是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应然内涵;但相较于校长、校长办公会或校务会议等行政组织对行政事务的处理,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事务的判定往往享有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学术是学者的自由领地,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或不当干涉学术委员会成员对学术权力的行使。
(3)支配性。“权力之所以引人特别关注,乃在于权力对人们所具有的支配性”,{8}291支配性是权力的根本特征,学术权力亦不例外。高等学校是从事高深学问研究的共同体组织,其成员的权利、义务莫不围绕学术而展开;而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组织,其通过行使学术权力可作出影响相对一方权利(甚或宪法上基本权利)、义务的行为,于相对一方而言,具有明显的支配性特征;且学术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继而产生约束力与执行力,相对一方非经法定程序(如申诉、控告、复议、诉讼等)不得推翻学术委员会决定。
3.“绝对自治”抑或“相对自治”?
大学是“学者的自由共和国”,{9}28如果说自治是现代大学制度的灵魂,那么,学术自由则是大学自治的核心。学术委员会接受师生员工委托行使学术权力,其仅服从于自身的学术良心,仅对真理负责,以至于有学者言,“学术自由意味着松散的结构和最低限度的干涉。在学术努力的方向上,甚至是在进行学术活动的场所方面,不仅没有时间的限制,而且只有很少的规定。”{10}3学术自由是否意味着学术委员会在践行学术权力时可以不受或者少受任何内在或外在的约束呢?事实上,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任何自由是绝对的自由,学术自由亦不例外,“没有限制的学术自由会像没有限制的经济上的不干涉主义一样成为灾难”;{11}126何况当学术自由通过选举等合法、正当途径转化为学术委员会委员手中所享有的学术权力时,更应当有所约束。学术权力的相对自治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1)“无依据则不得行为”。对于高等学校享有的国家行政权而言,需奉行“无法律即无行政”原则;对于高等学校内部机构学术委员会而言,则应遵从“无依据即不得行为”原则,即学术委员会的任何权力行为之作出均应有“国家法”或“校内法”(高等学校章程、校纪校规)上的依据,但凡“国家法”或“校内法”未规定的事项不得自主作出决定。“法不禁止即自由”仅适用于私主体的权利享有,对于公权力而言,则必须有充分的“法”规则依据。当然,此处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行为系指学术委员会依据学术判断作出可能影响、支配或约束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职称评定、学位授予、人才考核、争议处理等);若仅为单纯的学术事实评价(如科研成果质量优劣、学科建设前景、人才发展前景等)则属于自由心证范畴;权力行为需通过规则依据等外在他律方式确保行为合法、合规,而自由心证行为则主要依靠学者的学术良心等内在自律机制确保行为正当。
(2)最低限度的“法律保留原则”。根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相关规定,学术委员会享有一定层面的规则审议权,如审议并决定教学科研成果评价标准、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教学计划方案、招生标准、学位授予标准,学术评价与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等[15];虽然学术委员会并非上述规则的直接制定者,但由于其享有审议并决定的权力,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学术委员会是相关规则的间接制定者。对于相关规则中涉及校内师生员工基本权利的条款,学术委员会必须奉行最低限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但凡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学术委员会不得以校内规则形式约束之;此处,“最低限度”意味着除法律之外,对于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学术委员会可依据学术自治权自主作出规定,但以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为限。
二、双向度: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程序规制的理论与现实诉求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耳熟能详的经典法谚均揭示程序之于公民权利保障、社会正义实现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正当程序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核心,其要求“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12}1083正当程序不仅适用于国家公权力,亦适用于社会公权力[16];高等教育领域同样需要正当程序制度的关照,因为不论教师抑或学生,其首要身份乃“国家公民”,次要身份方为“学校人”,高等教育管理中任何行政权力或学术权力的行使均不得侵犯教师、学生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可以说不仅是师生权利的应然内涵,也是维护师生权利的强有力屏障。反观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实然状况,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漠视正当程序、侵犯师生合法权利的现象不胜枚举;而程序之于法治与人权的价值使得我们不得不用程序的手段合法、合理规制学术权力这一特殊权力形式的运行。
(一)现实反思: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程序瑕疵检视
自治是现代大学治理的当然内涵,大学有权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如何教”以及“谁来学”等内容;{13}78-79当然,或许基于“科学既不能被强迫,也不能被管制”{14}98之自由理念,在大学内部,自主管理权被滥用的现象似乎并非鲜见,不少行政管理者甚至不明白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办学自主权”边界究竟在何处。如前所述,学术委员会相较于大学内部其他行政组织享有更大的自治权力,在学术问题判断的实体层面,学术委员会成员可因“学术自由”而不受干涉、随心评价,在学术问题判断的程序层面,学术委员会或因制度建制的缺失、教育法治理念的淡薄而暴露诸多瑕疵。
1.规范层面:程序制度缺失
在我国当前教育行政体制框架内,涉及学术委员会权力运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来自“国家法”与“校内法”两个层面,前者即国家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后者即高等学校章程、学术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校纪校规。
(1)“国家法”:国家法层面规范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规则主要为《高等教育法》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高等教育法》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其在42条从顶层规则角度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的五项职责权限;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的“特殊法”(专门性部门规章),从法律地位、组织规则、职责权限、运行制度等范畴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运作。整体观之,不论“基本法”亦或“特殊法”均主要围绕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宏观规则而展开,鲜有关于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程序制度设计;纵使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四章“运行制度”有关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内容亦仅涉及召集人、出席人数、多数决、无记名投票或实名投票、公示与异议等[17],且上述内容的条文表述均有过于笼统、宽泛之嫌;至于其他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中亦至多为有关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之实体性条款,较少谈及程序性规则[18]。在此层面上,可以说,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于“国家法”层面的程序规则是极度匮乏的。
(2)“校内法”:“校内法”即高等学校依据办学自主权自行制定的章程、校纪校规等校内规范性文件,此类规范性文件或为“国家法”已规定部分的具体化规则,或为“国家法”未规定部分的创设性规则;就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规则而言,则主要蕴藏于高等学校章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校纪校规之中。纵观此类规则,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国家法”要求各校制定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具体规章制度[19],但从校内相关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的实际文本内容看,仍然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大部分学校的相关内部规定均为《高等教育法》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相关条款的“同语反复”或“复制黏贴”,即并未于“校内法”层面真正将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规则特别是程序规则予以细致化。如《山西财经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四章“运行制度”除在各专门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职权及学术委员会年度报告制度方面有所增补外,其余条款的实质内容(包括文字表述)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四章“制度运行”几乎并无二致[20]。第二,现有规定主要为学术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实体性规则,如学术委员会人员组成、委员权利与义务、学术委员会例会、主持人、请假制度等,在程序建制方面鲜有创设性突破。如《吉林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共计36条,其中将近三分之二的篇幅均为实体问题,有关程序规则的表述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相关条款亦相差无几[21]。第三,如若相对一方(师生员工)对于学术委员会决策、审议、评定的事项不服,现有校内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或者未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或者虽然规定相对一方有异议权,但仅允许一次校内复议,校内复议后可否再行外部申诉则语焉不详;也就是说上级学术争议解决机构及相关权利救济规则设置不甚健全。如《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规定:“对于校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相关单位或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于异议期内向秘书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由秘书处征得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召开全体会议予以复议。经复议后做出的决定不再复议。”[22]
2.实践层面:权力运行失范
“权力被看作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15}1人的趋利避害本性以及权力拥有者对资源配置的掌控使得权力极易被滥用。“权力不单纯是男人们和女人们所追求的一种善;……它是分配正义至关重要的代理人;它警戒着每一种社会善在其中得以分配和配置的领域的边界。”{16}281因为选举,学术自由权从一种个体权利转化为学术委员会的团体权力;也因为权力的内在“恶”性、学术权力所特有的自治性以及相关程序规则的制度性缺失,使得学术权力运行更易失范,“学术权威演变为操纵内部评判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的‘学术守门人’现象并不鲜见”,{17}91学术领域的“多数人暴政”也即由此产生[23]。
(1)乱作为:显性侵权。所谓显性侵权即学术委员会以作出行为的方式侵犯相对一方合法权益。根据《高等教育法》42条及《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18条之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行使至少与作为相对一方的师生员工以下合法权益直接相关:受教育权、财产权、发展权、名誉权、择业自由权、获得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而实践中,若干教育行政诉讼或复议案件以鲜活的事实表明,学术委员会权力的不当或违法行使侵犯了相对一方的上述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无权对学术委员会之于学术事务判断的实体问题予以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程序正当问题便往往成为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软肋”。以北京大学经历的两起著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为例,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案”中,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因未履行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判决败诉,该案判决书指出:“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提出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24]无独有偶,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中,法院亦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本院应予撤销。”[25]此二案件的矛头虽非直接指向学术委员会,但如前所述,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学位授予或撤销决定过程中涉及学术水平评价等事项处理时,其行为法律性质可归属于学术行为,其学术权力行使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已然受到司法拷问。
(2)不作为:隐性侵权。隐性侵权即学术委员会以不作为方式侵犯相对一方合法权益。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而言,即不履行职责或拖延履行职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学术委员会的“确权”既意味着职权,也意味着职责;然而,在高教管理实践中,部分学术委员会委员往往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充分行使手中权力,而非履行法定义务。以职称评审为例,学术委员会对职称申请人学术水平的评定是相关职称评审领导小组决策的重要依据,直接涉及校内资源合理配置及申请人发展权、财产权等诸多合法权益;但无数事实表明,该项权力行使存在若干不作为隐性侵权问题:首先,不履行必要的信息公开义务,其他利害关系人或非利害关系人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申请人(特别是已取得被推荐资格者)的真实学术成果信息,所谓“内部公示”往往仅限于公示被推荐人姓名或经学术委员会秘书小组整理的简单成果概要,涉嫌侵犯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其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权利救济义务,利害关系人若对评定结果不服,学术委员会或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诉请求置之不理,或以校内尚未建立教师申诉机构为由拒绝利害关系人申诉(部分高校虽有“教师申诉委员会”建制,但因该组织欠缺相对独立性,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涉嫌侵犯公民获得救济权[26]。当然,不作为隐性侵权现象不仅存在于职称评审领域,各类教师科研基金、科研项目、教学、科研奖励评定、学生奖学金评定、人才评定与引进等须由学术委员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作为问题。
(二)理论回应: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程序规制的法治价值表达
“大学,就我所使用该术语的含义而言,是指有意识地致力于追求知识、解决问题、审慎评价成果和培养真正高层次人才的机构。”{18}33大学是现代社会的“象牙塔”,其较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机构而言,具有更高的纯洁度,而此种纯洁度的维持主要仰赖于大学自治;但“社会中的大学”又不能脱离于社会,现代大学治理是一种多元治理——在内部,既有行政权威,亦有学术权威;在外部,大学与政府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大学一方面受学术自由原则的严格限定,另一方面受作为研究经费主要供给者、公共利益和安全捍卫者的政府的限制”。{19}27法治作为政府对大学治理提出的现代性要求,其核心乃在于大学自治不能逾越法治轨道、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原则或精神;大学中的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均应受“依法行政”规则之约束。此处,我们探讨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制,并非意味着学术权力运行无须受实体规制,仅因其高度自治性而更需强调程序规制。事实上,大学法治既包括实体法治,也包括程序法治,只是程序独有的过程性与交涉性,令其在大学治理中更能发挥权力约束功效;因为“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处理,也是打破政治僵局的一个明智选择”。{20}11
1.程序规制与学术自由:并行不悖
程序规制,即用程序的方式与手段(时间、顺序、步骤等)控制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行使;而学术权力本源于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权乃大学内生的基本权利,诚如纽曼所言:“大学乃是一切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和发现、实验和思索的高级保护力量;它描绘出智慧的疆域,并表明……在那里对任何一边既不必侵犯也不屈服。”{21}1-2“不必侵犯也不必屈服”意味着外界任何组织或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与手段干涉学术自由。但学术自由不等同于学术权力,学术自由属于个体或集体权利范畴,而学术权力则具有公共权力属性;以程序方式控制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行使非但不构成对学术自由的不当干涉,反而能在更广层面上促进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是机构自由与个体自由的统一,{22}3-4学术自由“既适用于高等教育机构,也适用于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人员”;{23}12用程序约束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行使,一方面能维护其他教师、学生的学术自由权,另一方面也能提升高等教育机构作为整体的学术自由水平;失控的学术权力,可谓学术自由的灾难。规制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行使,不是控制某一位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个体权力行为,而是约束学术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的集体权力行为。当然,管理实践中某位或某几位“权威”学术委员会委员“以‘学术自由’为名,行‘学术霸主’之实”,漠视甚或践踏教师学生合法权益、左右其他委员决策的现象并非鲜见,此时更要通过程序的方式控制其学术权力行使。在学术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实体规范在诸多情形下有“羸弱”倾向,即难以从实体规则层面控制学术委员会委员如何做出裁决——因为这更多属于主观层面的学术自由裁量领域,但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从程序角度规控其客观行为的作出过程。
事实上,在美国,20世纪中期的几起涉及学术自由案件开启了联邦最高法院以正当法律程序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进程[27]。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既是一种实质性权利,也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且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时,其主要保障的是大学教师享有的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权利,如在被解聘时有权要求说明指控的理由,享有在听证会上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等。{24}326在中国,正当程序虽非宪法上所明列的公民基本权利,但人民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或原理审查教育行政案件并非鲜见,其中不少涉及学术委员会或其他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力行使问题,如刘燕文案、田永案、于艳茹案等。可以说,“在过去的十多年中,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开始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25}
2.程序规制与高教法治:相辅相成
法治作为现代社会人的理性生活方式,已经推行于国家治理的各个层面;在高教管理领域,法治亦成为重要的治校方略。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大力推进依法治校”;2012年《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更是部署了依法治校的实施方案与制度举措。高教法治是行政法治在大学治理层面的具体化,“大学行使的自治权力属于公权力,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也应当服膺于依法行政原则”。{26}5
依法行政是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相结合,实体合法强调行为依据的合法,程序合法侧重行为过程的合法,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二者不可偏废,且程序合法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增强公众对权力行为的接受度与认可度,“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28]学术委员会行使的学术权力是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公权力,但因其对学术事务的判断、评定将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一方的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而必须受程序法治原则约束;法治一般原理与实践告诉我们,任何公权力的行使,不论国家公权力抑或社会公权力,均应达致程序正义。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正义理念对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的履行要求稍有差别:国家公权力作为一种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具有强羁束性的公共权力,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要求;而社会公权力作为一种以非国家的组织强制力或成员自我约束力为后盾、具有较强自治性的公共权力,仅需符合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当然,“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并不意味着对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的程序要求可降低到最低限度,而仅指在司法审查强度层面低于高等学校行使其他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
程序正义对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学术委员会应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教育公平、公正,维护作为校内共同体成员的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此处的正当程序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法”规范对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行为的程序设定,也包括高等学校章程、学术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校内法”规范对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的程序规定;若“国家法”与“校内法”对某一权力行为均未设计相关程序要求,则应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或精神。以程序正义的方式规制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不是用程序“捆住”学术委员会的“手脚”,而是令其在程序的规则框架内更好地行使学术自由裁量权,因为“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授予一个人想怎么做就怎么做的权力,他必须在行使其权力时去做他不愿去做而他应该去做的事情”;{27}66学术权力只有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规则,才能最大程度上预防“学术话语”异化为“权力话语”,杜绝通过学术的手段非法限制、侵害相对一方合法权益或侵占公共学术资源,以为高教法治的真正实现创造良好的权力运行环境。
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程序规制的规则架构
制度是一种组织化的安排,“大学只能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实体才能存在”。{28}108大学中的制度,既有组织人事制度,又有学术科研制度;但不管是哪种制度,均需对大学中的公权力运行提出程序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29}260-264程序不是万能的,但没有程序是万万不能的;仅凭专家学者的学术良心不足以约束其权力行使,因为“人不是天使”,人往往会因周遭环境或自身利益而不可避免地考虑若干不该考虑的因素,而这些对于公权力行使而言都是危险因素;惟有用程序的方式方可将此种危险降低到最低;失却程序控制的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极有可能使大学自治与师生合法权益保障蒙受罹难。此处,我们为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设计程序规则,是在不侵犯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前提下,从制度的角度、以“制度的笼子”规范学术权力运行。
(一)有限信息公开
教育的公共性是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政府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举办者有权要求高等学校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均对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提出了宏观要求与具体思路[29],《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则专门针对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行使规定了“公开原则”[30]。公开是学术委员会接受公众监督的首要程序方式,但学术委员会因其相对自治性,而在公开范围与程度上与高等学校的其他行政职能组织有一定区别,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应当施行有限信息公开制度。此处“信息”即学术委员会在行使学术事务决策、审议、评定、咨询等职权过程中所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谓“有限信息公开”主要涵盖以下三方面内容:
1.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此类信息系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需要向全体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其范围可结合《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17条规定的学术委员会职权以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7条设定的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确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与学术事务相关的全局性、重大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学历教育的培养标准、教学计划方案、招生的标准与办法、学术机构设置方案、交叉学科、跨学科协同创新机制的建设方案、学科资源的配置方案、教学科研成果、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及考核办法、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学术评价、争议处理规则,学术道德规范、人才引进标准、学术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规程,学术分委员会章程等。此类信息应当在学校对外信息公开栏(特别是官方网站的外网系统)予以公示,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2.面向学校共同体成员公开的信息
此类信息相对于前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而言,具有一定公开范围的局限性,即仅面向学校共同体成员(学生及教职员工)公开;其内容主要为学校内部信息,也即《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10条涉及的“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可公开,学校共同体成员作为学校的一分子,其有权知悉与个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个人发展相关的重要内部信息,这是共同体成员知情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所谓“不予公开”仅针对共同体成员之外的其他社会公众。当然,对于学术委员会所掌握的此类“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内部信息,如若具有涉密性,学校共同体成员可采取申请公开方式,由学术委员会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如若不具有涉密性,则应当在学校内部信息公开栏(特别是官方网站的内网系统)予以公开,方便学校共同体成员查询。
3.面向利害关系人公开的信息
此类信息范围最为狭窄,主要涉及学术委员会在行使学术事务评判权过程中所形成的同行评议记录、所收集的申请人科研成果或项目资料以及其他涉及私人隐私的事项等;若面向公众或学校共同体成员公布该类信息很有可能引起校内管理秩序的紊乱、妨碍相关组织机构的正常运转,因此,原则上可不予公开。但若此类信息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合法权益,则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开,但是否公开需经学术委员会及申请人本人同意,且公开范围仅以利害关系人为限。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同行评议记录可隐去学术委员会委员姓名等个人信息,这是维护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自由、表达自由的必要保障。
对以上三类信息中学校共同体成员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不管是否予以公开,学术委员会均应给予书面答复;不予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不得置之不理或以口头或其他非正式方式答复。与此同时,应建立学术委员会年度报告制度,学术委员会有义务就本年度处理的学术事务向所在学校或学院的教职工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作书面汇报。
(二)重要事项听证
“听证权乃程序正义的核心问题。”{30}301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在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理决定前,都有权要求听证”。学术委员会职权涵盖范围十分广泛,诸多内容均可能涉及对相对一方的不利处理决定;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仅在学术委员会调查学术不端、裁决学术争议领域设定了听证制度[31],这是远远不够的。科学、有效的听证制度,能为学术委员会与相对一方构建平等、理性沟通平台,将决策后可能产生的冲突、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进而达到既维护相对一方合法权益,又增强学术委员会决定可接受度的效果。当然,为确保学术委员会工作效率,听证范围应当仅限于“重要事项”领域,即建立重要事项听证制度。
1.听证范围: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即涉及学校发展全局、专业性强、与师生员工乃至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且此类事项仅限于学术委员会审议或审议并直接作出决定的范畴;若某一事项,学术委员会仅享有“评定”或“提出咨询意见”的权力[32],则不需由学术委员会组织听证。具体而言,主要包括:(1)抽象规则制定。但凡学术委员会起草、审议、通过的涉及全校(院)师生共同利益的抽象规范性文件,如科研成果考核办法、学位授予标准及细则、招生标准与办法、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学术道德规范等,均应履行“立法”听证程序,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非学术委员会委员)、教师或学生代表参加,就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并吸纳各方意见,而不得由学术委员会“私下立法”甚或频繁变更规范性文件内容。(2)重要学术处理。系指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审议并直接作出决定的涉及相对一方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如学术争议处理、教师职称评定、学位授予或撤销等。此类事项可能涉及对相对一方的不利处理决定,若相对一方不服,则有权申请学术委员会组织听证。
2.听证形式: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就学术委员会组织的听证形式而言,可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两种类型。(1)正式听证即“类审判式”听证,其借鉴了司法审查的相关步骤与方式,为相对一方提供最严密的权利保护;“在标准的和最完整的听证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主持人的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提出证据(包括言证和物证)和进行辩护的权利;通过互相质问及其他正当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只能根据听证案卷所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31}384正式听证因其程序繁琐,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大,因此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学术委员会必须举行听证的事项,如相对人有异议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学术争议裁决等。(2)非正式听证即不采用“类审判式”方式和步骤听取相对方意见的程序;学术委员会针对前述“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一般均属于非正式听证范畴。在非正式听证中,学术委员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事务处理的进展与实际需要中止甚或终结听证;非正式听证的主要目的乃在于听取相对一方的意见,只要学术委员会听取并在最终决定中吸纳了相对一方的合理意见即可达到预期效果,故无需采用正式听证的严苛形式,仅需具备其中一个或几个要素即可。
(三)利益回避
回避,即“避忌、躲避”;{32}570回避制度古已有之,在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运作中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就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而言,亦应践行回避制度,以遏制学术腐败、维护学术公正。2003年科学技术部出台的《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以及2004年教育部颁行《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分别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确立了学术回避制度[33];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更是对学术委员会回避制度提出了国家法层面的要求[34]。学术委员会回避主要是指在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进行学术评价的过程中,相关委员若与相对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利益相关关系,则不得参与该项学术事务评价的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回避类型:亲属回避+公务回避
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亲属回避与公务回避两种类型。(1)亲属回避。即学术委员会委员与相对一方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则不得参与相关学术事务处理。此处“亲属”的范围广于《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1条的相关设定,其理由在于实践操作中“配偶和直系血亲关系”最易识别,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较难判断且数量远大于前者,容易被利益相关者所利用,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公正隐患。(2)公务回避。即学术委员会委员存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其他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因素,则不得参与相关学术事务处理。此处“与本人有其他利益关系”系指与学术委员会委员本人及前述亲属有经济、名誉等利益关系;“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价的因素”系指实践中存在的非亲属的亲密关系,如师生关系(导师与其直接指导的学生)、结拜关系、干亲关系、情仇恩怨关系等,此类关系因其复杂而无法一一列举,但并非存在只要前述关系就必须回避,是否回避关键在于考量相关关系是否足以影响公正学术评价。
2.回避形式:主动回避+依申请回避
学术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形式包括主动回避与依申请两种形式。(1)主动回避。即学术委员会委员遇到法定或高等学校章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校纪校规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主动回避是学术委员会回避制度施行的常态,委员的自律与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法”与“校内法”是主动回避制度能够得以顺利施行的重要保证。(2)依申请回避。即学术委员会委员在没有法定或高等学校章程、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章程及其他校纪校规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前提下,却又存在某些前述亲属回避或公务回避情形,且相对一方认为相关因素的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学术评价时,依相关规定申请学术委员会委员回避。依申请回避是相对一方的重要程序权利,诸多可能影响公正学术评价因素往往是隐形存在的,相对一方只要有足够的理由便可申请相关委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学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决定,如不予批准,则应向相对一方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四)案卷笔录
案卷笔录,源于“行政案卷”制度,即有权机关在作出行为过程中制作、取得或相对一方提供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按照一定顺序装订成册,以作为权力行为作出依据的程序制度。案卷笔录具有真实性、封闭性、排他性、公开性、唯一性等特征。{33}在学术权力行使领域,目前尚无“国家法”规定需施行案卷笔录制度,各高校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事实上,“案卷的排他性是公正审讯的核心”,{34}329凡是未被记录在案的证据或依据均不得作为决策行为的依据,在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过程中厉行案卷笔录制度能有效预防其“乱作为”与“不作为”。
1.案卷笔录的范围
案卷笔录的范围即哪些材料可以成为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依据或证据。但凡学术委员会在作出审议或审议并直接作出决定、评定过程中所收集、取得、制作的材料均可纳入案卷笔录范围,由学术委员会秘书予以整理归档并保存在案。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材料必须是与学术事务处理相关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且不仅包括书面文字材料,还包括视频、音频、邮件、短信、微信、QQ等电子证据材料。口头陈述如学术委员会委员的发言、相对一方辩解等均应通过现场笔录或录音等适当方式固定、存留。学术委员会在相关学术事务处理完毕后所取得的材料,不得作为案卷之组成部分。
2.案卷笔录的使用
学术委员会案卷笔录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三项规则:(1)排他规则。即未被记录在案的证据或依据,不得作为学术委员会作出学术裁定或决定的依据,特别是涉及重要事项的听证记录,必须完整、严格、长期保存在案;相对一方或学术委员会不得在行为作出后补充相关证据或依据。(2)保密规则。案卷笔录由学术委员会保存,非有法定或正当理由、非经正当程序,无需向公众或相对一方公开;特别是涉及学术委员会委员发言的音频或视频资料应实行最严格的保密制度,仅在涉及诉讼纠纷或相关事件严重危及校内秩序时方可由上级有权机关查阅;这是为了确保学术委员会委员言论自由之必要举措[35],防止学术委员会委员因畏惧录音、录像等方式而不敢畅所欲言。(3)有限申请公开规则。与学术事务相关的直接相对一方,特别是在受到学术委员会不利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查阅学术委员会制作的案卷笔录,学术委员会不得以“内部资料”为由拒绝公开;与学术事务处理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若申请公开案卷笔录,则需经学术委员会同意,如涉及直接相对方的个人隐私或科研秘密,则还需经直接相对方同意。
(五)学术申诉
学术申诉即高等学校的教师、学生或其他组织体成员认为学术委员会涉及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或组织请求复查和救济的程序制度。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救济于相对一方而言,本身即是一种不可被剥夺的基本权利。“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35}764在学术委员会相对强势的学术权力面前,“国家法”或“校内法”均有必要为相对一方设置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申诉即为其中之一。《教育法》《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36]是学生申诉与教师申诉制度的“上位法”依据,但此种申诉主要指向学校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对非行政主体的学术委员会等行使学术权力组织行为基本未有涉及。《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尽管规定了“校内学术终局复议”制度[37],但亦有内在缺陷。事实上,学术复议仅系学术申诉类型之一种,且学术申诉不仅包括对学术实体问题的申诉,还包括对处理学术事务过程中程序问题的申诉,二者不可偏废,甚至可以说程序问题申诉对相关主体而言更具权利保障价值。
1.提出申诉:主体与事项
有权提起学术申诉的主体为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的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即只要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的不利影响便可提出学术申诉;此处的“不利影响”既包括直接影响,也包括间接影响;“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律上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或利益。根据高教管理实践,可被申诉的事项主要为由学术委员会决策、审议、评定的事项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主要涉及学术评价的实体规则适用,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学术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如在职称评定过程中,学术委员会需对某位教师是否达到相应职称要求的科研水平进行评价,并将该结果作为其是否能顺利晋升的直接依据;该教师既可就学术委员会评价其科研水平、适用职称评审规则的合法(规)性、合理性提起申诉,亦可就学术委员会评定其科研水平过程中学术权力行使的程序正当性进行申诉。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组织或机构提出申诉[38]。
2.受理申诉:组织与权限
受理学术申诉的组织主要为校级学术委员会和专门的教师或学生申诉委员会。校级学术委员会主要负责受理对各院系学术分委员会及其他校内学术委员会分支机构所作行为不服提起的申诉;为确保学术委员会学术评价的学术自由与学术权威,对于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所涉实体问题仅允许一次申诉,校级学术委员会就实体问题所作裁定为终局裁定;而对学术委员权力行使所涉程序问题则允许二次申诉,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若对校级学术委员会就程序问题所作裁定不服,可再次向专门的教师或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教师或学生申诉委员会系校内专门处理师生法律诉求的内部机构,其地位应相对独立,仅向校长负责。受理申诉的组织或机构可就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提请复议或复核的事项进行实体或程序审查,但仅以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事项为限,不得进行全面审查;且对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的合法(规)性、程序正当性,应当采取严格审查标准,以最大程度上维护相对一方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而对学术委员会在实体规则与程序之外行使学术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问题,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与此同时,该种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若相关事项所设利益重大或社会影响较为严重,则受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举行听证。
3.处理申诉:裁定与时限
受理学术申诉的组织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裁定;若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实体合法、程序正当,应裁定维持原决定;若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校内章程、校纪校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滥用学术自由裁量权,则应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决定或责令原组织重新作出处理行为。校级学术委员会或教师、学生申诉委员会就相关申诉事项仅负有裁决争议的职能,而不可替代原学术委员会作出行为。学术申诉裁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裁定作出后十日内直接送达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理由与相关复议、诉讼权利。对于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为所涉实体与程序问题,允许其以高等学校为被申请主体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教育行政诉讼。
结语:促进学术繁荣,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大学是“现代社会的思想库”;{12}140学术自由之于大学独特社会功能实现是无与伦比的,“学术自由是大学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是所有科学活动赖以生存的空气”。{36}152学术自由与现代大学治理相伴相生、相依相存。现代大学治理是政策与法律的共同治理,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战略背景下,法律更应凸显其举足轻重的地位。学术自由不论以“权利”抑或“权力”的身份出现,均应符合并遵循法治的一般原理与规则。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自由与学术权力的集中享有者与行使者,其“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的法律定位即意味着该组织承载着与其他校内机构不同的责任与义务。学术委员会的权力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切不可因学术自由而绝对“自由化”,在学术委员会委员的道德与良心自律尚不足以约束其权力行为时则必须启动法律规控机制。我们言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制,是用程序的方式引导学术权力的合法、正当运行;程序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确认高等教育共同体成员的学术自由权与通过程序规制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殊途同归,二者终极归宿均在于维护教师与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2015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4号)中“正确行使学术权力”、“坚持依法治学,建立保障学术自由的法治基础”的表述本身即蕴含着中央高层有关学术环境法治化的构想。高教法治,不仅是高等学校行政职能机构的行政权力法治,也是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法治。相较于行政权力法治,学术权力法治更强调“张弛有度”,因为其本源于学术自由。对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制,既不能过于严苛以致限缩学术自由空间,亦不能过于宽松以致放任学术权力的“怪象”与“乱象”。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程序是权利的“守护神”,通过程序构建的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规则是高等教育法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也惟有在程序轨道上依法运行方可在最大程度促进学术繁荣!
(本文责任编辑 何柏生)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6JJD820001);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12YBA320);中南大学第五批创新驱动计划项目(2017CX015);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平台建设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徐靖(1983—),女,湖南省浏阳市人,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教育部政策法规司与中南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执行主任。
[1] 哈勒大学法学教授贡德令语(哈勒大学建于1694年,被誉为“第一所现代大学”)。转引自陈洪捷:《德国古典文学观及其对中国大学的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 此类研究成果参见:苏宝利、吕贵:《审议方向·参与决策·监督控制——谈学术委员会在高校决策体制中的地位与作用》,《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3年第7期;毕宪顺:《高校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力的耦合及机制创新》,《教育研究》2004年第9期;田永静:《论高校学科建设与学术委员会的作用》,《高等教育研究》2008年第6期;林双泉:《完善学术委员会制度,遏制高校学术腐败行为》,《高等教育研究》2010年第5期;王建美、宋静波:《从增强学术权力的视角透析学术委员会章程——基于34所高校学术委员会章程文本的探讨》,《现代教育科学》2011年第9期;魏小琳:《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建设》,《中国高教研究》2014年第7期;别敦荣:《大学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运行要求》,《中国高等教育》2014年第8期;孙绵涛等:《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王珊、苏君阳:《论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的对话伦理规范》,《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6年第1期。
[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 如“刘文锋诉广州大学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行终字第366号);“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招录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行终字第29号);“甘露诉暨南大学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陈云与复旦大学的职称评定纠纷”(《复旦副教授状告母校讨职称称连续遭不公平对待》,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edu/2012/08-20/411793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26日);“杨建觉、黄礼攸与湖南大学的劳动人事纠纷”(参见洪克非:《高校人事改革如何推进两副教授被解聘后》,《中国青年报》2016年9月22日第6版)等。
[5] 《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术委员会,健全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管理体系与组织架构;并以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
[6] 参见顾海良:《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中国高等教育》2010年第Z3期,第18-20页;孙宵兵:《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8-121、183-191页。
[7] 参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条规定:“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作出决定:……”;第16条规定:“学校实施以下事项,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第17条规定:“学校做出下列决策前,应当通报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8] “以历史的眼光观之,中世纪的欧洲社会,尤其是其中的自治城市,不仅为中世纪大学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支持、社会基础、市场空间和组织参照,而且为其学术权力的制度化提供了可供参考甚至是吸纳的组织形式、制度要素和实践习俗。……就中世纪大学而言,史家所言的‘制度上的架构’无疑是建立在‘学者行会’的基础之上的。”参见陈金圣:《大学学术权力的制度化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67页。
[9] 参见《高等教育法》第41条。
[10] 参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1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可以就学科建设、教师聘任、教学指导、科学研究、学术道德等事项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具体承担相关职责和学术事务……各专门委员会和学术分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学术委员会的授权及各自章程开展工作,向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11] 参见《学位条例》第9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之规定。
[12] 转引自〔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2页。
[13]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8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当经自下而上的民主推荐、公开公正的遴选等方式产生候选人,由民主选举等程序确定,充分反映基层学术组织和广大教师的意见。”
[14] “明确性授权”不同于“概括性授权”。如《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属于“明确性授权”;《教育法》第29条规定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则属于“概括性授权”。
[15] 参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条。
[16] 有学者在研究程序反腐问题时指出:“正当法律程序缺位是腐败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在中国创建权利制约权力机制,走程序制权、程序反腐之路,还有必要在社会公权力运作中推广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像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足球协会等行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高等学校、国家研究院所等事业组织,其在管理相应组织、团体成员的准公权力(社会公权力)运作中,如果缺乏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制约,同样会产生腐败。”参见姜明安:《正当法律程序:遏制腐败的屏障》,《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47页。
[17] 参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9-23条。
[18]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作为专门规定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部门规章,虽涉及学术委员会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基本程序规则,但也仅涵盖学术委员会调查组组成、调查方式等内容(参见《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16-25条);而各省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高等教育法》相关实施办法中则大部分均未涉及学术委员会权力行使问题。参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等。
[19]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5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依据本规程,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或者通过学校章程,具体明确学术委员会组成、职责,以及委员的产生程序、增补办法,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及其他本规程未尽事宜。”
[20] 参见《山西财经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2015年11月通过)第23-29条。
[21] 参见《吉林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2014年5月通过)。
[22] 参见《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2015年5月印发)第25条第2款。
[23] 对于学术权力集中行使而产生的“多数人暴政”,有学者在研究同行评议制度时明确指出有“窒息科学突破”的可能(阎光才:《学术共同体内外的权力博弈与同行评议制度》,《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9年第1期,第129页。),“最终的评议往往是由‘准同行’参与,结果是有价值的新研究反而不受欣赏”(See Walter E. Stumpf,“Peer” Review, Science, New Series, Vol.207,1980,No.4433),“‘同行’既是同业者,同时又有可能是‘竞争者’,而且越是研究方向接近的‘同行’,相互之间越容易形成潜在竞争和冲突,这种局面显然对申请者极为不利,很可能挫伤个体乃至整个共同体内部的创新活力”。See Arie Rip, Commentary: Peer Review Is Alive and Well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Science, Technology,& Human Values, Vol.10,1985,No.3.
[2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2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在于艳茹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26] 事实上,因校内申诉机制设置不健全,导致利害关系人根本不知应向哪个机构提出申诉。笔者所在高校曾对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权力运行状况进行问卷调查(收回有效问卷417份),其中涉及“您认为教师或学生对学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决议有异议时可向谁申诉?”调查结果显示:47.24%的人选择“教授委员会主任”,63.79%的人选择“学院党政领导”,42.93%的人选择“提请召开学院教职工大会”,44.84%的人选择“上一级学术机构”,2.4%的人选择“其他”。
[27] See 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New York(1952); Dixon v. 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1961); Goss v. Lopez(1975); Mathews v. Eldridge(1976); etc.
[28] Shaughnessy v. US,345, US 206,224,1953.
[29] 参见《高等教育法》第44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30] 参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发展。”
[31]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8条第2款规定:“学术委员会调查学术不端行为、裁决学术纠纷,应当组织具有权威性和中立性的专家组,从学术角度独立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认定。专家组的认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学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复议,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
[32] 参见《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6、17条。
[33]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第19条规定:“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被评价方可以按规定提出一定数量建议回避的评价专家,并说明理由。”《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教社政函〔2004〕34号)第19条规定:“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
[34]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1条第3款规定:“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评定的事项与委员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关,或者具有利益关联的,相关委员应当回避。”
[35]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3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三)在学术委员会会议中自由、独立地发表意见,讨论、审议和表决各项决议。”
[36] 参见《教育法》第43条、《教师法》第39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59-65条。
[37]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术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如有异议,经1/3以上委员同意,可召开全体会议复议。经复议的决定为终局结论。”
[38] 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校内申诉的规定相吻合,故此处将申诉时限设定为十日。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教师法》第39条对教师可提起申诉的时间未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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