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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报告四:部门行政法|学位法治的历史沿革与未来发展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08-05

要:学位法治是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工程,在学位法治建设的征途上,学位制度的建设由诱致性突变转向精细化、科学化、高质化的法制体系构建,从“有法可依”走向“良法善治”。学位执法实践的内涵式延伸,展现了“放管服”的改革图景,推动了政校关系的良性化,强化了学位质量保障的全过程控制,在服务质量上做到了以适应需求为导向的学位基本面能动调整。学位司法审查从“一阵风”转向“常态化”,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做好学位授予工作的一面镜子,助力提振学位法治的内生驱动力。面向学位与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学位法新时代,需要进一步强化体系化联动监管,探索学位授权审核的长效发展机制;完善恪守学术尊让原则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充分发挥学位点动态调整的服务功能,强化调整机制的可操作性;推进学位司法审查实体化,纾解“法适用”无序,全方位持续推进学位法治的更高水平发展。

关键词:学位法制学位行政执法学位司法审查学位法治


在高等教育领域,学位法治是保障学术质量和学位授予公正性的重要基石。随着中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学位法治建设也经历了波澜壮阔的历史进程,学位法律制度、学位执法实践、学位司法审查的优化提升,逐步构建了更高质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格局。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了教育强国的重要性,指出要“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加快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大学和优势学科”。学位法治化建设是推动教育强国战略、建设优势学科、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和人才培养质量的基础性保障。2024年《学位法》的出台,标志着学位法时代的到来。《学位法》作为学位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在为改革成果提供法治保障的同时,也对未来持续优化学位管理工作、构建更高质量的学位法制体系、深入推进学位执法的“放管服”改革、完善学位司法审查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学位法治导向的学位法制演进

(一)诱致到强制:中国学位制度的滥觞和法制初探

中国的学位制度可追溯至古代的选士制度。中国古代的科举制度与现今的学位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利马窦曾将科举制与西方学位制度进行类比。以唐代科举制度为例,其常考的有明法、明字、明算等50多种科目,这些科目类似于现在的学科目录,有综合人才的科目,也有专业人才的科目。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西学东渐,学位制度作为西方教育体系的一部分被引入,传统官学与私学的二元知识权力结构被打破,教会大学实行的学位制度成为中国学位制度变革的样本,对我国学位制度的变革起到关键作用,教会大学制定学校章程规定不同学位的授予标准,当时的湖南湘雅医科大学就曾授予医学博士学位。

近代救亡图存运动呼唤国家、社会重视对科学知识人才的培养,这一时期自下而上的诱致性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带来学位制度在我国的萌芽。1884年《大同书》提出对学位制度的构想,《京师大学堂章程》对其承继发展,在传统科举制度与西方学位制度碰撞的过程中,政府也开始自上而下地颁行一系列法律章程进一步激发制度突变。1902年颁布的《壬寅学制》作为我国分科制度最早的法律章程,在学制上明确了知识分类。1903年《约束鼓励游学生章程》作为我国最早制定的涉及学位的制度,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晰学位与科举功名的对应关系。1904年施行《癸卯学制》《各学堂奖励章程》,“两层五级制”虽没有摆脱科举制度的痕迹,却是中国现行学位制度的起源。1905年,废科举,实行“奖励学堂出身制”,作为我国高等教育转型的产物,标志着学位制度开始在我国扎根,“重行新政”宣告结束。

1912710日,全国临时教育会议在北京召开,重新拟定学制系统成为该次会议的重要任务。该年9月《壬子学制》(即《学校系统令》)颁行,10月颁行了《大学令》,次年1月公布《大学规程》《师范教育令》《实业学校令》《专门学校令》,上述法令规程都不是完备的学位法,但初步构建了学位制度的基础框架。后来,民间知识权力再次诱致学位制度的新变革,1922年《壬戌学制》颁行,新学制模式标志着学位制度模式开始由多元转向统一,秩序价值在这一阶段开始彰显,但也出现了学位制度遵从美国体系的路径依赖。由民间力量的诱致变革逐步调整为政府主导的强制性推进,使中国学位制度在这一阶段进入法制化的轨道。1924年颁行《国立大学条例》,再次赋予国立大学授予学位的权力,1929年颁布《大学组织法》和《大学规程》,明确了授予学位的权力主体限于大学和独立学院。1931年开始草拟《学位授予法》,经多次讨论修订,于1935年通过,学位制度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颁布,中国学位制度正式建立。同年5月,依照《学位授予》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颁布《学位分级细则》,6月公布《硕士学位考试细则》。抗日战争时期,政府以维持正常教育为宗旨采取各项临时举措。1940年通过了《博士学位评定会组织法》《博士学位考试细则》《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细则》《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博士学位授予工作迈向法制化,但可惜的是至新中国成立,博士学位制度仍未予实施。

(二)探索与重建:学位工作步入法制健康轨道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高等教育体系经历了重组,学位制度受到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1953年,高等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培养研究生暂行办法(草案)》并未区分研究生的学位等级,只规定了相应的年限区别,学位制度尚未重建。195438日,中共中央责成科学院和高等教育部提出逐步建立学位制度的办法。1956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定稿,同时段完成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学位和学衔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等11个条例草案,但均未施行。1961年在贯彻八字方针的背景下,中共中央批准试行《高教60条》,学位制度的制定再次启动,196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授予条例(草案)》完稿定名。19657月《关于授予外国留学生学位试行办法》对授予学位的级别、学科门类、评定学位的标准和授予办法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学位制度拟定的第三次尝试,这次尝试是向国际学位制度接轨的一次探索。遗憾的是,1964年条例和学位试行办法未能付诸实施,这一阶段的学位制度凸显出浓烈的集权与计划色彩,呈现严格性和统一性的价值范式。

19771012日,高考与研究生教育的恢复迫切需要构建能落地、能维稳,有利于“培养、发现和使用人才”的学位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再次指示要建立学位制度。19792月,组建“学位小组”负责学位条例的起草工作,同年12月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19802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19815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81年和1983年先后颁布《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和《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1981227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向国务院有关部委、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发出了《关于做好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通知》,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学位条例和配套法规文件的出台颁行标志着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走上了教育法制的健康轨道。

(三)充实提升:学位法制体系的增量提质与创新优化

1.学位法制体系的增量提质

1985527日,《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改革教育的管理体制,在加强宏观管理的同时,实行简政放权,中国学位制度进入了新一轮的发展时期。1993212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了“增量提质”的战略方针并将其具体化为行动纲领。1997年,《学位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启动修法工作,虽然第一次修订阶段所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没能进入国务院审议程序,但第一次修订阶段结束后,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学位条例》进行修改,这次修改虽然仅针对《学位条例》第9条第2款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批程序进行调整,但也是学位法制化的一大进步。这一时期,学位制度呈现规范化、开放化的法制发展轨迹,国家制定颁行了一系列规范学位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以推进学位工作进行“简政放权”“提质增量”的内涵式发展,这些规范性文件有的从宏观层面或组织法层面对学位工作进行全局部署,也有的从微观层面对学位证书、学位类型、学位考试等方面进行具体设定(见表1、表2)。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将三级学位制度予以法律层面的再确认,进一步明确了学位制度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1 19852004年从宏观层面或组织法层面规范学位工作的部分规范性文件

2 19852004年从微观层面规范学位工作的部分规范性文件

2.学位法制体系的创新优化

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正式将“提高质量”作为下一个阶段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学位法制进入高质量发展时代。后续下发的《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学位〔2014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4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培养管理的通知》(教研厅〔20191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学位〔202019号)均强调学位高质量保障建设。在形成一部结构完备的“良法”的法制建设征途中,学位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先行先试。学位法制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完善,为最终形成体系完备,适应新要求、新目标,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良法”格局奠定了坚实基础。

这一阶段的学位法制创新优化主要体现在建立起了“五位一体”的学位授权审核机制和质量监督组织机制,推进了学位信息管理制度的现代化。《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试点工作的意见》《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学位授权审核与评估的常态化、周期性、滚动式学位授予点的审核模式,科学地打破了授予点终身制,促使高校重视办学质量,运用好办学自主权,切实加强学科建设,提振学科与院校专业实力。《关于进一步发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作用的意见》《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工作规程》等政策文件完善了学位管理工作组织层面的制度规范,明确了相关组织的运行规范、职责作用、工作机制和纪律规矩,为强化学位论文抽检等学位授予各环节的监督处理,构建校内外的质量保障监督机制提供了组织法的保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保证学位授予质量、强化学位诚信建设提供了程序法的保障,为做好学位工作中端的质量控制提供了具有拘束示范效力的规范指引。《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加强对学位授予的末端控制,保证学位授予信息质量,确保学位授予信息安全,推动学位数据信息在法律边界内公开、共享,使数据资源得到规范使用,推动了学位信息管理的法制现代化建设。

(四)学位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中国特色的学位法时代

20244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511日起施行,学位法制体系迎来新面貌,进入更高质量、更高水平、更富中国特色的发展新阶段。《学位法》中超过一半的条款是《学位条例》中没有涉及的,《学位法》不是原有法律的小修小补,而是对原有内容的全面修订与增补。《学位法》是对40余年学位与研究生管理实践中的立法、执法、司法等疑难复杂问题的回应,将成熟的政策经验做法写进国家立法。《学位法》对于以最权威的立法举措巩固学位制度改革成果,增设专业学位类型,完善学位管理体制,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质量,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学位法》不仅是学位法制建设的重要、最新成果,更是学位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以学位法治为导向,作为学位法制建设的最新成果,《学位法》在基本原则、学位形态、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体制、学位质量保障、学位争议解决、学位申请人权益保护六方面进行了制度更新优化。《学位法》充分贯彻吸收《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和中共中央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强国的要求,将“坚持党的领导”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予以明确。学位工作兼具学术属性和政治属性,学位工作的规范运行不仅要求学术权力的正确行使,也要求管理权力的有效保障,“党的领导”明确写入学位法,保障学术授予权这一复合权力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进行法治化运行,体现了合理政治性和政府权威性互为保障的中国特色法治符号。《学位法》虽延续了国家学位形态,但通过学位工作体制的重心下放和授权审批行政许可属性的法律确认,削弱了国家学位形态与大学学位形态的张力,对二者进行了平衡调试,充分发挥两种学位形态的优势。三级架构的学位管理体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并巩固学位管理实践改革成果,明确各层级学位管理机构的职责内容,展现新时代学位授予工作职权法定、组织法定的规范进路,用法制提振法治,深化学位工作体制的改革成效。《学位法》创制“学位申请人”法律概念,并将保护其合法权益放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的重要位置,置于“保障学位质量”之前,又在第3941条创新性地设定学术复核、学位复核条款并设定更为具体的学位撤销制度,贯通校内外教育通道和程序,落实实质性的权利保障,首尾呼应彰显《学位法》作为组织法、权利法、程序法、保障法的制度功能和特色。


学位执法实践“放管服”的法治发展进路

(一)放权:重心下移的学位授权审核许可化改造

《学位条例》颁布后,学位授权审核工作提上日程。作为学位工作的前端任务,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执法实践是学位法制实践发展的缩影。自1981年正式启动学位授权审核工作,至今已经开展了14批次的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其法治化进路体现在两个方面。从权力的纵向分布上看,学位授权审核进行了权力框架的法治化调整,呈现重心下移式的渐进式放权轨迹(见表3)。从法权的属性和政校关系上看,学位授权审核由最初计划色彩浓厚的“指标管制”逐步进行“行政许可化”改造。

3 学位授权审核的权力重心下移的机制变革

1.重心下移:学位授权审核的差异化放权

学位授权审核的渐进式放权并非生硬的权力下放,而是采取差异化有重点的放权模式。一是权力下沉的深度差异化。在有效发挥省级统筹作用的同时,逐步赋予管理制度完备、学科实力强劲、研究生培养机制健全的高校或科研院所以自主审核权,包括新增学位点审核权和新兴学科学位点设置权,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以充分发挥高校的办学实力,赋能卓越人才培养工程。二是放权宽度差异化。对于一些特殊领域,如关系国家重大需求、重大战略、国家安全、空白短板等的学科,适度放宽该学科的申请条件。对于西部、民族、单科性高校在申报条件上也给予区别性政策倾斜。放权宽度的差异化体现了学位授权审核以实质法治为改革导向,体现了服务社会的“效率”价值与保障教育均衡发展的“公平”价值的耦合。

2.政校关系良性化:学位授权审核的许可化调适

学位授权审核机制的变革充分反映了政校关系的法治化调适。受《学位条例》实施初期计划式“国家学位”的学位形态影响,第一阶段由国务院完全主导学位授权审核,高校与政府建立其指标管制的内部行政关系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对于尽快重建高等教育秩序、填补空白具有积极作用。经过第一、二阶段的渐进式放权,第三阶段权力重心下放的学位授权审核体制赋予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能够获得学位授予资格以评价权,高校与省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建立起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有悖法治原则和精神的问题。省级学位委员会通过严格审查申请资格、分配指标、控制评审程序等方式施以带有政策管制色彩的行政指令,将导致学术权与行政权纠缠不清,学术评价权作为社会公权力将被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政管理权所吞噬。指标管制下的政校内部行政关系容易忽视学术发展规律,导致授权审核的恣意化运作。例如在“××师范大学申博案”“××政法大学申博案”中,政府较为严苛的权力介入、简单粗暴的规制方式,忽视了高校自我规制的能力和办学自主权的权利本色。值得关注的是,在第二个案件中,高校提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是突破政校内部关系的一次具有标志意义的尝试,标志着学位授权审核中政校内部关系的松动。

第四阶段的学位授权审核走科学放权的路径,创新机制,优化结构,提高质量,控制规模,服务需求。2017年《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学位〔20179号)第1条就明确了《行政许可法》作为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律依据之一,并在第2条明确将学位授权审核活动纳入行政许可范围,后续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也明确了学位授权审核作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20241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学位〔20241号)发布。《学位法》第5条对学位授权审核的执法实践经验予以确认。传统指标管制模式彻底结束,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开始实行能动性的条件核准模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积极开展“放”权标准的制定,充分遵循许可法原则精神,在法制轨道上把关“放”的前提,制定出涵盖7大类240多个小类的学位授予审核的基本条件。学位授权审核许可化的改造推动了政校关系的良性化,从内部走向外部,一方面从源头强化学位授予质量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公法规制,打通了学位授权审核争议解决的外部救济通道。

40余年的学位执法实践,通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自我革命,学位授权审核权力重心下移,逐步放权于省级学位委员会、高校,优化了央地关系,形成科学的央地共治格局,不断调动地方政府和高校的积极性、能动性,推动了学位工作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在权力松绑的过程中,学位授权审核也一步步突破政校间的内部行政关系,转变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完成了学位授权审核的许可化改造。两条法治化进路互相贯通,同时推进。

(二)监管:学位授予质量保障的全过程控制

在重心下沉的权力松绑赋予高校学位管理以活力的同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重视强化对放权后的监管职能,防止“一放就乱”,保障学位管理秩序的稳定和学位授予质量的提升。

1.前端控制:学位授予工作的事前资格审查

学位授予单位和授予点的审查管控是确保学位授予质量的“入口关”。自《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2017)出台以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严抓并规范学位授权审核的事前审查程序。2024年对该审核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发布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做好学位授予工作的前端控制,较2017年文件强化了评议程序的精细度,坚守评审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学位法》第14条细化了学位授权审核的三层事前审查程序,从法律制度层面强化监管效能。

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省级学位委员会核查材料、确定申请资格、组织评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三层审查程序展开,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审核工作在以上程序基础上新增前置程序,省级学位委员会需按照急需、重点、空白优先新增,布点多、规模大、就业状况不佳暂停或限制新增的原则先行“制定申报指南”,自主审核单位资格确定工作,简化省级评议环节。三类审核工作强化重要环节的公示公信,对公示的平台和时间都做了明确要求。在省级核查环节,申请材料需在省(区、市、系统)教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或有关工作平台向社会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省级评议环节和国家层面限额复审的专家组需按照规定组建,对组成人员的身份来源进行规范,并设置评议通过需获2/3及以上成员同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复审拟定名单后需经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后,才能进入最终的审议批准环节。

学位工作的前端控制也实行差异化管控的模式。对增设博士点的审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用“两轮评议”的方式,分为网络评议及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复审。对于硕士点则划定了10%的核查比例,并将2020年核查不合格比例较高地区推荐的硕士学位授权点的核查比例调整至30%,视情况提高部分学科专业核查比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第32条在原有条款所列举的“违反规定与程序”“不按申请基本条件”这两项应受约谈或处分事由的基础上,新增了“不能保证工作质量”一项,充分体现了新时代严抓学位授予质量的坚定决心和执法态度。此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的通知》在组织法层面较原有文件更清晰地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终审决定权,对于组织专家核查、评议、复审、论证及对下级学位委员会的督查工作明确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体现了学位执法活动的精细化操作,以及学位质量保障工作的法治化进步。

2.中端控制:学位质量督导督查与学位点周期性合格评估

为加强对学位工作的监管,除了把握源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大力强化学位质量的中端控制,加强学位督导、学位点的周期性合格评估,切实做好学位点的动态调整工作,通过持续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学位授予单位的教育质量持续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

1)学位质量督导督查

学位质量督导活动贯穿高校学生培养的各个环节,是学位质量保障的重要抓手。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委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和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按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分别制定《博士硕士学位基本要求》,为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研究生培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质量监管提供基本依据。各省市积极响应,开展学位督导工作,例如江苏省在2023年对10所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进行了专项督导实地督查工作。这项工作聚焦学士学位相关制度、授予标准、授予程序、授予异议处理等四个方面,对各校现场抽取的23个专业进行考察,由面到点,全方位多角度地了解各校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行的整改建议。

落实到高校内部的督导活动,体现为对学位课程、阶段性培养情况、学位材料的全方位监管。中南大学把督导活动贯彻落实到研究生培养的各个环节,制定了督查督导工作条例,其中规定了最低督导工作学时、最低督查次数和最低学位材料抽检次数,将对学位材料的检查核查工作、抽查二级培养单位学位授予质量等作为专项督查督导工作。西北工业大学印发了《关于开展20202021学年研究生教育教学督导工作的通知》,对课程思政、导师履职、课程教学、论文开题评议、论文中期检查后评估五项事由进行督导,并规定了具体要求,防止各个学位培养环节走过场、做虚功。博士研究生实行开题、中期检查后评议全覆盖督查,对硕士研究生开题评议的最低督查比例为30%

2)学位点周期性合格评估

周期性合格评估是对学位授权点进行的定期检查,以确保其持续符合国家的教育标准。根据《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修订版,新增学位授权点获得学位授权满三年后,均应接受专项合格评估。周期性合格评估每六年进行一轮,涉及获得学位授权满六年的学位授权点和专项合格评估结果达到合格的学位授权点。这一评估分为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估和教育行政部门抽评两个阶段,其中以自我评估为主。首轮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于2014年启动,2020年结束并发布评估结果,在2292个抽评点中,2251个学位授权点抽评结果为“合格”,8个学位授权点抽评结果为“不合格”,33个学位授权点抽评结果为“限期整改”。这次评估对现有学位授权点进行了全面“体检”,推动学位授予单位建立自我评估制度,保证了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基本质量。

在新一轮的周期性评估中,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开展20202025年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工作的通知》(学位〔202026号)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修订印发〈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的通知》(学位〔202025号),各省学位委员会纷纷下发文件并推动评估工作进行,如江苏省印发《关于做好20202025年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工作的通知》(苏学位办〔20213号),河南省印发《河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2025年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的通知》(豫学位办〔20212号)。各高校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文件指示,制定学位授权点自我评估工作时间表,持续开展自我评估工作,编制《学位授权点建设年度报告》。高校通过自我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教育质量问题。

3.末端控制:学位论文抽检

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学位授权审核重心的不断下沉,研究生学位点“大跃进”的积极面向也带来了学位授予质量参差不齐的发展拷问,不仅需要前中端的授权审核、督导督查、周期性评估,更需要严抓学位授权审核的“副产品”——学位论文的质量。只有把控好学位授予工作的末端智力成果,才能保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法治化和现代化。

学位论文抽检的末端控制措施始于1997年上海市学位办建立抽检课题组进行抽检工作,此后其他省市也开展了学位论文抽检评议工作,2014年国家统筹论文抽检工作,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印发〈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的通知》(学位〔20145号)、《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的通知》(国教督办函〔201430号),学位论文抽检逐步走向法治化。2020年《教育部关于印发〈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的通知》(教督〔20205号)出台,将本科学位论文纳入抽检范围,实现三级学位体系的全覆盖末端控制。

从各省的实施状况来看,大部分省级学位委员会和教育行政部门均在上述文件的基础上制定了实施细则以规范实践操作,截至2024年,共有17个省级行政区制定了研究生学位论文抽检实施细则,22个省级行政区制定了本科毕业论文抽检实施细则,强化抽检效果。例如,《福建省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对“存在问题毕业论文”的本科专业提高下一年度的抽检比例;山东省严格按照《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的规定落实抽检工作,每年安排学位论文专项经费开展抽检工作并做好结果的反馈以及后续整改工作,结果控制和过程控制双管齐下;浙江省抽检细则里罗列了五类抽检一般性评议要素指标。部分高校在其校规中同样细化规定,强化压力传导,创设了更多的监管举措以及责任后果规定。

2023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3年普通本科毕业生489.74万人,硕士毕业生92.76万人,博士毕业生8.71万人,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印发〈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的通知》第3条、《教育部关于印发〈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的通知》第4条对各层次学位论文抽检比例(本科、硕士、博士分别为2%5%10%)的要求,粗略统计可知当年抽检论文数量超过15.3万篇,相比上年,抽检数量增长了8.13%

(三)服务:适应需求的学科授予点基本面的能动变化

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包括撤销和增列学位授权点,作为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的有效控制机制,是对学科授予点基本面的能动变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调节手段,使学位授权点“终身制”成为历史。同时,动态调整更是“对国家需求的反馈渠道”,学位授权点的动态调整由学位授予单位每年根据需求自主进行,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需求自主撤销已有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并新增不超过撤销数量的其他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这一调整行为体现了学位授权点管理的灵活性和动态性,有助于学位授予单位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优化学位授权点结构,提高教育服务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的通知》(学位〔201540号)发布,2016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态调整工作,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学位〔201715号)加强省级统筹指导,保障调整工作的实施,再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的通知》(学位〔202029号)强调学位授予单位要主动调整学位授予点结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学位工作的高质量、内涵式发展,动态调整工作不断成熟并形成体系,与周期性合格评估和专项合格评估相衔接。经统计,2016年至2021年,共有424个学位授予单位开展了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占全国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51.27%20162022年以高校为主的学位授予单位动态调整撤销的学位点共有1759个,增列的学位点共有1279个。根据2022年动态调整撤销和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名单,共撤销了24个单位的27个学位授权点,北京科技大学等52个单位增列了62个学位授权点。同时下达了2022年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单位撤销和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名单,其中5个自主审核单位撤销了15个学位授权点,北京大学等26个自主审核单位增列了94个学位授权点。2023年,经动态调整,共有76个单位增列博士学位点5个、硕士学位点74个,撤销博士学位点4个、硕士学位点50个。


学位司法审查常态化助力提振学位法治内驱力

截至202411月,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司法文书数据库为来源,经检索和清洗,共计得到152份学位争讼行政判决书,占所有教育行政诉讼判决书数量的40%以上,是争讼比例最高的教育行政诉讼类别。根据统计数据,19982024年学位争讼案件裁判文书数量的具体年份分布及其变动趋势如图1所示。由于2020年后可供查询的相关裁判文书数量急剧下降,因此20202024年根据有关网站统计得到的裁判文书数量并不能展现对应年份的学位司法审查情况。

(一)学位法治必由之路:司法审查由“一阵风”到“常态化”

1997年刘××在知晓北京市某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学生与高校之间涉及学位的争议尚未纳入司法审查,司法救济通道尚未打开。1998年,同样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田×诉北京市某高校拒绝发毕业证、学位证,法院受理并作出了裁判,首次将学位授予纠纷纳入司法审查。然而“田×案”像是“一阵风”,在后续近十年的时间里,涉及学位的教育行政诉讼并不多见,直至2008年,何××诉武汉市某高校拒绝授予学位案使停滞了十年的学位司法审查苏醒,但“何××案”发生后的六年时间里,仍只有零星的案件进入司法审查。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了原来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新修改的条款改变了原来规定的特定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益的诉权前提,将其改为“行政行为”,并在第2款对“行政行为”作出了定义,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38号“田×案”及39号“何××案”两则指导案例,法律的权威修正和指导案例的发布正式确认了高校学位纠纷的可诉性。与此同时,学位法制体系的提质建设以及立案登记制诉权中心主义的发展,也为学位纠纷解决的法治化进程大幅推进提供了动力,学位争讼案件的数量呈指数增长。根据2020年之前学位诉讼案件裁判文书数量的变动趋势以及学位授予点逐年增加的情况,学位争议诉讼案件的数量极有可能保持较为稳定的上升趋势。

学位作为“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对学位申请者而言具有“自我实现”和“社会认可”的双重意义。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四层权利结构,一是作为基础前提的获得受教育资格的权利,二是过程意义上的参与教育活动、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三是结果意义上的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四是保障积极受教育的权利。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关乎学生受教育权内含权能中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实现。高校是否依法、依规(主要指校规)颁发学位证书或撤销学位直接关系公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高校在对学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损益性行为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学位司法审查从“一阵风”走向“常态化”是学位工作法治化的必由之路。

(二)他律带动自律:司法裁判是高校做好学位授予工作的镜子

司法裁判是高校做好学位授予工作的一面自省镜、纠错镜,对规范高校学位授予工作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和指引作用。在实践层面,仅20162018年三年时间,在74起高校涉学位行政案件中,就有13起一审被告败诉案件,其中,2016年一审败诉率为10.7%2017年一审败诉率为21.4%2018年一审败诉率高达22.2%。仅从一审败诉率来看,其不仅有逐年攀升的趋势,而且远高于全国平均一审败诉率,这反映出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还存在许多偏离法制轨道的不规范问题,学位授予工作的法治化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司法实践具体样态的反馈敦促高校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和回应,深究其原因进行自我革新、探寻优化路径。学位争讼案件的败诉缘由主要在于三方面,一是程序违法,二是法律适用不当,三是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违法。

程序违法是导致高校败诉的首要原因,而对于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程序违法的问题,难以直接从高校内部管理活动中进行观察,司法审查作为他律的约束,推动了高校作出自律的程序规范。在“田×案”中,法院指出学校对田×作出损益性决定时,“通过校内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只是将最后的处理决定送达其所在学院,并没有直接向受损益人宣布,也未听取田×的陈述申辩,甚至未办理退学手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在近些年的争讼案件中,程序违法仍是导致高校败诉的重要原因,司法机关的裁判说理对于明确何为正当的程序起到关键的作用,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法治原则在学位授予活动中得到贯彻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陈××诉上海市某高校学位授予案中,在对学生作出重大权利减损决定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评议前仅以辅导员微信的方式通知了学生其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不授予学士学位,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分委员会形成决议后也未经过公示即报送审核,构成程序违法。该案体现了现阶段容易出现的程序不当问题,即辅导员或教学秘书直接在微信、QQ中送达对学生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想当然地认为完成送达、告知。在“于××案”中,二审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明确何为程序不当,还从正面解释了何为程序正当,二审法院认为“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在陈×诉广州市某高校案以及张×诉乌鲁木齐市某高校案中均是导致高校败诉的重要事由。在“陈×案”中,高校法律适用错误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陈×伪造大专毕业学历系违反招生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舞弊作伪等严重的情形,不应当承担学位证书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二是陈×的违规行为(1994)发生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实施之前,学校按照上述两个部门规章要求陈×对其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关于证据问题,学校在收到省教育厅发出的提请复审函后,没有认真核查证据,仅向陈×核查报考硕士研究生时的情况。再者,学校不能够提供陈×当年报考时的涂改证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履行了审查和复查的法定职责,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中也没有载明学生具体的违法行为、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不能证明学位评定委员会已对学生行为进行了复议并形成结果。在“张×案”中,对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该校处理决定对张×的行为作出了“夹带作弊”的定性,学校上诉称其依据该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三篇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损益行为,但是该校的处理决定中并未适用该款项。对于证据不足问题,一则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二则学校对纸条的来源等涉及张×行为的定性的事由均未明确,仅凭借考场纪律即认定学生的行为构成夹带作弊行为,学校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

一系列的学位争讼案件给学位授予单位敲响警钟,司法审查从外部规制高校的学位授予活动,推动学位授予单位自省,并强化学位授予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积极作出调整,审慎行使学位授予权,落实学位授予工作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学位法治的未来展望

(一)进一步强化体系化联动监管,探索学位授权审核的长效发展机制

把握学位授权审核这一学位法治建设的首要环节,对于国家学位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至关重要。在当前“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学位授权审核的法治化进程被赋予了新的使命。强化体系化联动监管,激发监管的内生动力,成为提高学位授权审核质量的核心任务。

首先,建立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监管网络是体系化联动监管的核心。这需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以及社会专业机构等多方主体的协同合作,共同参与到学位授权审核的监管中来。通过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形成上下联动、内外配合的监管机制,确保监管工作的全面覆盖和无遗漏。

其次,激发监管的内生动力需要政策引导与激励机制的双重作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通过出台更具操作性与针对性的监管细则与办法,发挥由国家到省政府再到学校的三层监管网络的信息互通作用,重视学校及其二级学院的内部监管,充分发挥联动监管效应。同时,实施激励监管,多维度量化挖掘激励因子。将质量建设与资源配置挂钩,对于表现突出的单位或学位点给予优先通过审核的实质激励。推行社会问责机制,是增强监管体系内生动力的关键路径,将社会参与者融入监管网络,促进公民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作用。当前,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社会问责方法,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学位授权审核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但尚未构建起积极、自主的社会问责与舆论监督环境。为此,必须提升审核授权工作的信息公开程度,扩大信息公开范围,为社会力量参与质量管理、推动质量提升打造一个全面的信息透明窗口和反馈机制。

最后,在监管策略上,需将传统的控制型监管模式转变为内驱型监管模式。将监管重点从前期审批转向过程指导和结果评价。采纳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策略,利用教育信息化技术,对授权单位和学位点进行信用风险评级,并根据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加强对问题机构和学位点的监管、督促及整改,并将监管与整改流程及结果公之于众。为了构建监管的长效机制,还需完善争议处理和司法救助等制度,确保事后监管体系的健全与公正。大力推动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学位授权审核纠纷的救济通道。通过这些措施,构建一个更为科学、高效的学位授权审核监管体系,为学位法治的未来展望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完善恪守学术尊让原则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

学位论文抽检作为确保学位授予质量的关键机制,在学位法治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展望未来,完善这一制度,使之更加尊重学术自由和学术权威,是提升学位法治质量的必由之路。学术自由是学术研究和学术评价的基石,而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则是确保学术自由得以实现的保障。在未来的学位法治建设中,应强调学术自由的保护,确保学术评价过程中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这意味着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抽检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律规范,尊重学术共同体的专业判断,避免行政权力对学术自由的不当干预。

一方面,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主体层面进行调整,即从“行政主导”转变为“学术主导”和“学校主导”。目前,学位论文抽检主要由教育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行政权力对学术事务的过度介入。未来,应考虑将抽检的组织实施权交给更为专业的学术机构,如学科评议组,以强化学术性评价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同时,强化学位授予单位在校级抽检中的主体责任,使之成为提升学位论文质量的第一责任主体。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是权力合法行使的基本保障,在学位论文抽检中,应强调说明理由和学术申诉两项制度,恪守程序正义。对于抽检结果,组织主体和评审专家必须提供充分的学术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明确指出论文的不足之处。同时,应建立学术申诉机制,保障学位获得者在面对不利的抽检结果时,有机会提出申诉,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还应构建清晰明确的抽检追责机制,预防主体间的责任推诿以及追责失序,防止追责过重或逃避责任。目前,学位论文抽检的责任承担存在一定的偏差和冲突,未来应建立以外部行政法律责任为核心,以内部纪律责任为辅助的多元追责体系。对于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论文,应依法撤销学位;而对于因为其他原因被评定为“存在问题”的论文,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责任追究。完善恪守学术尊让原则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不仅是学位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的关键举措。基于学位法治的学位论文抽检制度,应当体现学术尊让的基本价值,提升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为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国家战略需求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发挥学位点动态调整的服务功能,强化调整机制的可操作性

未来,应当进一步强化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的服务导向,推动学位点对国家战略需求的快速响应、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支撑,以及对高校学科专业结构的优化调整,以确保学位授权点与国家发展需求的精准对接。

第一,应当做好教育公共数据的共建、共享。推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高校构建基于大数据分析的学科专业设置预测预警机制,对国家战略导向、行业发展态势、人才市场供需情况进行精准的动态分析,提前做好学科学位点的发展规划和趋势研判。另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强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落实好预警预测数据信息,引导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内部的能动调整,破除信息壁垒,提升学位点建设、管理的积极性和方向性。

第二,厘清学位授权审核、周期性合格评估、动态调整三者的关系,推动学位点准入、学位点质量监控、学位点结构优化“三轮驱动模式”的良性运作。贯通前中后期的学位建设执法活动,构建全方位、全过程、无死角、能上能下的学位点评估机制,实现强化监管与提升服务质量的双向奔赴,不断推进高校找准自身发展方向,发挥发展优势和潜能,优化学科专业结构,策略性地避免学位点的无序扩张,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同时,提升动态调整公示公信的说服力与导向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年公布学位点动态调整结果时,应进一步公布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点的具体原因,让社会各界,特别是学位授予单位充分认识到,动态调整不仅是加强学位质量监管的有效举措,更是保持高校活力的动力源泉,促使高校优化结构、调整资源,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从而减少因认知不足而导致的内部及外部的压力和舆情影响,也有利于促进高校克服“只能增不能撤,只能上不能下”的“贪大求全”思想,将服务国家需求作为最高追求,摆脱狭隘的发展思维,从规模发展转向内涵建设、特色发展。

(四)推进学位司法审查实体化,纾解“法适用”无序

在学位争议诉讼中,法院主要关注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尤其偏重对程序依据的审查。法院的这种倾向部分是由于主流观点认为法院的审查应限于合法性,而不涉及合理性。同时,高校的学位授予权虽经授权,但其法律界限不明确,导致法院缺乏作出合理性判断的动力,也不愿承担判断失误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以相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指出,若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不受前述限制。这导致法院可能更倾向于程序审查,以避免实质性解决问题和潜在的另一行政争议。长期以来,我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存在形式主义倾向,法院仅进行合规性审理,忽视了行政行为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章剑生指出,合法性应包含合理性,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不合法的。现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耿宝建也曾指出完全回避实体性的程序化审查是不合适的,哪怕是基于学术尊让原则,若高校作出的损益行为明显不当,与事实不符,法院也可以否定其判断,维护公平正义。法院与实体问题并非天然的绝缘体,特别是在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时,法院在司法判断中应考虑合理性要素,破除程序性审查模式的路径依赖,避免仅侧重形式合法性,以实质性解决争议。

学位争讼案件是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法适用”层面“类案不同判”现象的“高发地”。司法审查出现“法适用”的混乱,其核心的问题在于法官对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理解有所不同,对借以论证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选择倾向。而法官之所以能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定位,是因为既有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可供选择的不同规范。在周×诉吉林市某高校学位授予案中,因周×考试作弊,学校依据《××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1条的规定,向其作出撤销其学士学位的决定。一审法院将周期性的课程考试作弊情形纳入了“可撤销”学位的指涉范围。然而,课程考试作弊是否属于学位授予中的“舞弊作伪”,其又是否可被纳入非学术标准进行考量,目前的《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并未有明确规定。而在朱××诉抚顺市某高校案中,被告同样基于原告考试作弊的缘由作出了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将考试作弊直接与学位授予挂钩,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于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对学校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前案倾向于将学位授予权理解为国家的概括性授权,因而高校有权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自主制定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后案则更倾向于适用更为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即高校对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的设定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既有规定。司法审查“法适用”的无序现象也迫切要求学位制度加强顶层设计的标准明晰,以缓解校规与法律规范间的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