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存在用语混同加重其法律属性不清,措施性质多变、适用标准模糊,自律管理措施现有分类不科学、实施程序不规范统一等问题,亟须借助类型化思维建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平衡监管实效与市场参与者权益保障。为此,基于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现状,结合域外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建构的实践经验,按照监管目标、适用情形以及对市场参与者权益影响程度三种层级标准,对我国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措施进行类型化处理。此外,建议修改部分自律管理措施表述,避免与行政处罚出现同名现象;针对违约行为,也应当避免使用罚款的表述,厘清违规责任与违约责任。
关键词: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类型化思维
2022年颁布的《期货和衍生品法》设专章对期货交易场所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六章分别针对违反业务规则、出现异常情况、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三种情形,规定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交所”)有权采取纪律处分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必要的处置措施。2024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指出现阶段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监管规则和风险防控体系适应性不足等问题,并要求深化期货市场监管协作,完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为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的体系化建构提供了方向指引。
一、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梳理
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国家立法规范层面
目前,自律管理措施仅限缩适用于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违规场景。《期货和衍生品法》第83条第3款规定,违反期交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由期交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次年修订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90条第1款进一步列举违规处理措施的具体类型,如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会员资格等。
自律管理措施是期交所实施自律管理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自律管理”一词最早可追溯至199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81号),其首次提出“期货交易所应实行自律性管理”的要求,以期增强期交所的公益属性、加快规范化建设进程,遏制期货市场建设初期的过度违规投机行为。1999年国务院颁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正式确立期交所自律管理的法人地位,但彼时我国政府监管仍占据主导地位,所谓的“自律管理”被片面理解为风险管理,相应地,期交所职能也被限定为市场服务与风险管理两类。
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提出“要发挥证券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作用”,标志着期货市场开始由单一政府监管模式向社会合作共治模式转型。2007年,国务院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期货交易条例》,其中,期交所的职能设定条款新增了“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款项,初步揭示了自律管理的规范依据与规范对象。
《期货和衍生品法》设专章对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规制。该法第六章首条即明确了期交所的自律性,规定“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在此基础上,将期交所管理职责扩展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管管理”,并分别针对违反业务规则、出现异常情况、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三种情形,规定期交所有权采取纪律处分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必要的处置措施。2023年修订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细化了期交所职责及其管理措施的相关规定。在期交所职责方面,强化其风险管理职责,要求期交所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机制;在期交所管理措施方面,除对上述三类措施作出详细规定外,还增设了风险警示措施和适用于违规情形的临时处置措施。
国家立法层面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见表1。
表1 国家立法层面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

(二)期货交易所自律规则层面
目前,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交所包括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广州期货交易所以及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而言,期交所内部的自律规则体系由章程、交易规则、业务办法/管理办法、品种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组成。
1.章程
在各期交所章程中,自律管理措施的相关规定集中于“自律管理与争议处理”或者“处罚与争议处理”章节(见表2),且适用范围一致,均适用于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违规、违约行为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各期交所章程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针对市场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各交易所章程设定的自律管理措施基于其功能导向可分为两类:一类限定于带有事后惩戒性质的“处罚”,处罚的具体类型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期货业务、罚款、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或市场禁止进入等,以上期所和大商所为代表;另一类集合违规情形所有的措施类型,并将措施功能由单一事后惩戒扩展至事中风险控制与事后惩戒并举,提出了“纪律处分措施、临时处置措施或者其他自律监管措施”三种违规处理措施,以郑商所为典型。另外还发现,部分交易所的相关用语较为繁杂,如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第72、76、77条的规定,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作为期货市场参与者,交易所对其违规行为所适用的管理措施存在“处罚”“处分措施”两种表述。
第二,针对市场参与者的违约行为。其争议焦点在于交易所是否有权对违约行为予以额外的处罚,由此可衍生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实务观点。郑商所支持“否定说”,认为期货市场参与者违约的,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易所也仅限于通过“划付违约方的违约金、赔偿金”辅助执行。上期所和大商所支持“肯定说”,认为期货市场参与者违约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所有权对其施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或者市场禁止进入等处罚,但两者对“处罚”的理解不一。大商所直接将“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两种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纳入交易所的“处罚”范畴;上期所则对违约责任和处罚进行严格区分,且相较于郑商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其执行方式与依据略有不同。一方面,在执行方式上,郑商所可直接划付,强制属性突出,而上期所只规定“有权要求违约主体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金”,体现尊重财产权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上期所扩展了郑商所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也即由“按照业务规则”扩张至“根据法律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与市场参与者间的协议”。
第三,针对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各交易所同时强调“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并规定期交所有权对违规工作人员处以纪律处分。由此,期交所的纪律处分应当适用于期货市场参与者与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表2 部分交易所章程中关于自律管理措施的规定


2.交易规则
在各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从体系解释角度观之,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已有功能分类的倾向。自律管理措施主要分布于交易规则中的“风险控制”“异常情况处理”“自律管理”章节。其中,“风险控制”章节设定的风险控制措施类型多样,根据其适用情形可细分为“风险控制措施”“保障措施”“临时处置措施”“风险警示措施”等;“异常情况处理”章节规定了紧急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程序;“自律管理”章节措施少,各交易所均规定的仅有两项,一项是针对不协助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市场参与者,交易所有权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进行处理,另一项是市场参与者涉嫌重大违规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异常情况处理所对应的紧急措施应属风险控制措施。根据各交易所相关规定,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单边市(即连续涨跌停板)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的,交易所可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强制减仓等措施化解交易风险。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仍无法化解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其中,郑商所、广期所和中金所以“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表述替代了“紧急措施”,体现了紧急措施的风控功能导向。
3.交易所的业务/管理办法
在各交易所的业务办法或管理办法中,期交所的相关管理措施集中分布于违规处理办法,另外,在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办法、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办法等其他业务办法中有着零散规定。现将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类型大致整理如下。
第一,纪律处分。首先,关于纪律处分的适用情形,各交易所之间仍存在“违规行为说”与“违规违约行为说”的争议,其中仅郑商所否认将纪律处分适用于市场参与者的违约行为;其次,纪律处分的具体形式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套期保值或者套利交易额度、暂停受理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套期保值或者套利(额度)申请、减少核定库容、暂停或者限制业务、暂停开仓/出市交易12个月以下、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暂停从事标准仓单业务、暂停交割业务、暂停指定检验业务、暂停部分存管业务、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相关业务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取消相应资格、取消出市代表资格、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取消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取消(指定)存管银行资格、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取消境外经纪/中介机构备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不受市场欢迎的人”;最后,各交易所均设定了纪律处分的履行程序和救济措施。
第二,限制性措施。首先,关于限制性措施的适用情形,各交易所业已达成一致,按照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危害程度可分为两类:一是针对期货市场参与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在交易所经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又称“临时处置措施”;二是针对期货市场参与者涉嫌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交易所在报告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的同时,也可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其次,限制性措施的具体形式包括:暂停开通新的交易编码,限制出金,限制入金,限制交割仓库或者交割服务机构的交割业务、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降低持仓限额、套期保值交易额度、套利交易额度或者标准仓单持有量,限制开仓/暂停开仓交易,提高保证金标准,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最后,关于限制性措施的履行程序,相较于《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91条第2、3款的规定,各交易所的违规处理办法进一步明确通知形式,即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
第三,风险控制措施,由紧急措施和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组成,旨在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按照市场风险的大小,期交所对交易风险的控制管理遵循以下进路:在日常管理中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以及风险警示制度。市场风险明显增大但交易所未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出现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以化解风险。以《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规定的涨停板制度为例,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的,交易所可以选择第四个交易日继续交易,并可采取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暂停开仓、暂停平仓、限制出金、限制平仓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后该期货合约风险仍未化解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依规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未类型化的自律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其一,针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涉嫌违规行为。该行为未对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期交所可以采取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口头警示、出具书面警示函、监管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等自律管理措施。其二,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罚款/惩罚性违约金。上述自律管理措施通常与纪律处分适用同一违规情形,但并未列入纪律处分范畴之内,如《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三,带有强制执行属性的自律管理措施。期货市场参与者逾期不缴纳罚没款项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暂停开仓交易、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等措施。其四,记入诚信档案等。
二、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困境
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困境。
(一)用语混同加重法律属性不清
司法实践中,期交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实行自律管理的组织,因其自律管理职权来源不明,导致自律管理措施的法律属性不清,易产生行政可诉性方面的争议。加之部分自律管理措施与行政处罚在名称上的混同,进一步模糊了其与行政处罚等行为的界限。
在“麦某诉中金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中,起诉人麦某曾多次向中金所举报,请求中金所履行保护起诉人财产权的行政职责,对案外人异常交易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中金所一直未答复。原告主张,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市场参与方违反交易规则的立案查处和裁决系中金所的行政职责,不履行上诉法定职责的中金所系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中金所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其依据行业自律规则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亦不属于行使行政权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观点,认为不能仅以中金所系行业自律性组织为由,认定其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以及不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金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自律组织,依据其自律规则对违规市场主体进行立案查处和裁决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中金所查处违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行政职权。
由此案可知,期交所在处理市场参与者违规行为时,其自律管理措施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不清。在此基础上,部分自律管理措施的名称与行政处罚重合,更加剧了两者间的混淆。期交所的违规处置措施包括纪律处分和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一方面,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名称相同,并且同样具有事后惩戒性质,针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由期交所和证监会先后采取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的,是否涉嫌对同一行为在行政法律范畴内予以重复评价,确有争议;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在处置违规行为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中,各交易所还存在“罚款”和“惩罚性违约金”的表述差异。单从名称观之,“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惩罚性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而导致罚款这一措施的法律属性存疑。
(二)措施性质多变,适用标准模糊
同一自律管理措施在交易所内部可以适用于多种情形,性质反复易变。以郑商所的强行平仓为例,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强行平仓既可作为应对合约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停板情况的风险控制措施,也可作为会员无法履约时的保障措施,还可作为处理异常情况的紧急措施,甚至在面对同一市场参与者的违规情形时,可分别作为事中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临时处置措施以及带有惩戒效果的纪律处分措施。再以上期所的强行平仓为例,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第75条的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针对违规行为采取强行平仓的处罚。此时强行平仓被视为一种处罚措施。而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6条的规定中,强行平仓则被视为一种履约保障措施。该措施在《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中又被视为一种限制性措施。《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还将其规定为一种紧急措施。
同时,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适用标准不明晰,不同性质措施的适用规范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以纪律处分措施为例,其选取适用以具体、可识别的违规行为类型为基础,并辅之以过罚相当原则的考量。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期货会员出现明确列举的违规行为时,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相较而言,强行平仓作为某类风险控制措施时,各交易所一般概括式设定适用情形,比如郑商所的“根据风险状况”,广期所、大商所和中金所的“市场风险显著/明显增大”,交易所的裁量空间大,不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障。
(三)自律管理措施现有分类不科学
实践中,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根据期货交易制度安排进行分类,虽已有类型化建构的雏形,但也仅限于制度层面的简单整合,并无监管实效。以“期货和衍生品法律网”上的数据为基础进行整理,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可区分为交易制度中的自律管理措施、结算与交割制度中的自律管理措施、风控制度中的自律管理措施、违规处理制度中的自律管理措施以及市场主体管理制度中的自律管理措施(见图1)。

图1 实践中的自律管理措施类型
资料来源:李诗勤:《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及其程序规制》,硕士毕业论文,北京师范大学,2023,第33页。
以市场主体中的会员为例,其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管理、风险控制管理以及违规处理等相关规定,因此会存在同一监管措施同时出现在风险控制管理、违规处理、市场主体管理等多个制度中的情况,期交所关于选取适用自律管理措施的标准仍有待明确。
(四)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不规范统一
不同功能属性的自律管理措施应当遵守相应的程序。目前,各期交所关于同一自律管理措施的适用程序规定有所差异,如风险防范措施的实施程序和紧急措施的豁免责任规定等。
以强行平仓为例,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91条的规定,强行平仓作为违规情形的临时处置措施时,期交所应当在采取该措施后及时报告证监会,并按照业务规则规定方式向违规市场主体履行通知与说明理由义务,列明采取临时措施的依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92条同时要求,强行平仓作为处理异常情况的紧急措施时,期交所应当立即报告证监会,并于异常情况消失后及时取消该措施。但强行平仓作为某类风险控制措施时,仅在交易所业务细则上规定了简单的通知义务,且各交易所一般概括式设定其适用情形,比如郑商所的“根据风险状况”,广期所、大商所和中金所的“市场风险显著/明显增大”。为此,有必要对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进行类型化处理,并以此为基础配备相应的程序规制路径。
三、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系的比较借鉴
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新加坡期货交易所和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存在一定共性,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的监管措施体系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规则手册》(CME Rulebook)中对于违规行为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有明确规定。CME设首席合规官(The Chief Regulatory Officer)、业务行为委员会(Business Conduct Committee)、结算所风险委员会(Clearing House Risk Committee)、交易池委员会(Pit Committee)、场内行为委员会(Floor Conduct Committee)等委员会。《规则手册》第4章规定了上述主体在查处违反交易所规则行为时的职责和分工,包括各自可以采取的措施种类,以及具体的查处程序,包括调查、起诉、听证、上诉、简易程序、回避制度、禁止接触等。结合《规则手册》第5章的规定,CME可以采取两类措施:第一类是针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第二类是紧急措施。
1.针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根据《规则手册》第3章第300.E.条的规定,违规行为(disciplinary offenses)包括以下行为。第一,违反任何交易所规章或自律组织规章[定义见CFTC(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条例1.63(a)(1)]的行为,但违反下列要求的行为除外:(a)礼仪或着装要求,(b)财务要求,或(c)报告要求或记录保存方面的要求,在任何日历年内累计罚款金额为5000美元或以下。第二,尽管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违规行为”应包括违反任何交易所规章或自律组织规章的行为,只要该行为(a)涉及欺诈、欺骗或侵占,或(b)结果涉及市场准入的禁入、中止或剥夺。第三,违反商品交易法或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规章的行为。第四,针对违反交易所规章、其他自律组织规章、商品交易法或CFTC规章的欺诈、欺骗或侵占活动,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
根据《规则手册》第5章第514条的规定,违规交易(trading infractions)具体包括以下情况:与市场不符的出价或出价;往往使其他交易者混淆的出价或出价;通过现有的出价或出价进行交易;未能确认交易;买方和卖方未能根据第528条的规定适当地通知交易所报告人成交价格,或未能确定这些价格已适当地记录;在交易大厅内使用亵渎、淫秽或与商业无关的语言;在进入或离开交易大厅时使用不正当的暴力;使任何交易所职员混淆、分心、辱骂或恐吓的行为;与商业无关的行为;当会员已明显地使市场转向时,不干涉该会员;未在出价或出价上标明数量;发布虚假、误导性或失实的报价。
根据《规则手册》第407条的规定,违规行为由CME的市场监管部(Market Regulation Department)负责进行调查并提出指控。CME下设的委员会对于不同的违规行为有管辖权,有权决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一,业务行为委员会有权采取的措施。根据《规则手册》第402.A.条的规定,业务行为委员会有权对违反规则的行为采取处理措施,该委员会通过一个小组(panel)行事。小组由一名听证小组主席、两名交易所成员或成员公司雇员和两名非成员组成。交易所成员或成员公司雇员中必须至少有一人来自案件起源地的指定合约市场。小组的法定人数应满足小组成员的多数要求,但必须至少包括听证小组主席、一名交易所成员或成员公司雇员。根据第402.B.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业务行为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命令该方停止并终止其被发现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或可能违反任何指定合约市场、衍生品结算组织、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拥有或控制的掉期执行机构或商品交易法的行为;在小组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命令该方结算其专有账户或客户账户或两者中的未平仓合约部分,以确保交易所合约的完整性或确保市场的有序和流动性;在小组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命令该方或其客户向结算所存入额外的履约保证金,以保护未平仓合约的完整性;在小组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规定额外的资本或其他财务要求;限制与某一成员或经纪协会有商业关联,受雇于该成员或经纪协会,或在该成员或经纪协会中拥有财务或利益关系的相关主体的能力;限制、暂停或终止该方(1)进入交易大厅,(2)直接或间接进入任何指定合约市场、衍生品结算组织或掉期执行机构,(3)监督他人向受芝加哥商交所拥有或控制的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实体下单的权利;限制该方在任何指定合约市场、衍生品结算组织或掉期执行机构的任何或所有产品中交易、下单、接受或招揽订单的能力;根据第121条的规定,暂停该成员的任何或所有会员特权;开除该成员的任何或所有由芝加哥商交所拥有或控制的指定合约市场、衍生品结算组织或掉期执行机构的会员资格;对该方每次违规行为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款;命令一方放弃因该方或另一方违反交易所规则而产生的任何金钱利益。就本条款而言,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无论是已实现的还是未实现的利润,以及避免的损失;规定对该方的头寸的适当限制,包括发布命令,禁止任何结算成员代表任何该方接受新头寸;根据本规则对该成员施加广告限制;命令一方向因该行为直接受损者进行赔偿,或者向已先行赔付受损方的结算会员进行赔偿;命令一方或其法律顾问或其他代表支付交易所因该事项而招致的实付费用,如果该方、其法律顾问或其他代表在调查或执行程序过程中有无理取闹的、琐屑的或恶意的行为;取消常规商号的常规资格;采取必要的行动,以防止对合同的威胁或违反《商品交易法》或《交易所规则》;或在市场监管部门和该方的批准下,根据所支持的解决方案,命令作出任何其他制裁或承诺以处理或阻止潜在的违规行为。
第二,结算所风险委员会有权采取的措施。根据《规则手册》第403.A.条的规定,结算所风险委员会可自行或根据交易所工作人员、首席监管官或业务行为委员会的推荐,进行调查、提出指控和考虑解决方案。结算所风险委员会提出的指控将由业务行为委员会根据第408条的规定进行。如果结算所风险委员会认定某结算成员的财务状况危及或可能危及交易所的完整性,可通过多数票决定采取下列措施:责令该结算成员或其客户向结算所存入其认为适当的履约保证金,以保护未平仓合约的完整性;规定其认为适当的额外资本或其他财务要求;根据其监管资本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标准,对结算成员实行持仓限额;经下列成员之一批准,暂停该结算成员的资格:首席执行官、结算所总裁、董事会主席、结算所风险委员会主席或结算所监督委员会主席;责令该结算成员停止其损害交易所利益的行为;或任何其他可能对交易所运作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除非不可抗力的声明及据此采取的行动应按第701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场内行为委员会有权采取的措施。根据《规则手册》第406条的规定,该委员会应对涉嫌违反第514条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决定。根据第409条的规定,场内行为委员会的成员或市场监管部的指定代表有权根据第514条就交易违规向个人提出指控。
2.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是针对存在的紧急情况而采取的防止风险扩大的措施。CME下设的业务行为委员会和结算所风险委员会有权采取紧急措施。
其一,业务行为委员会采取的紧急措施。根据《规则手册》第402.C.条的规定,业务行为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紧急情况和是否有必要采取紧急行动。下列事件或情况可能构成紧急情况:任何实际的、企图的或威胁的市场操纵;任何实际的、企图的或威胁的挤兑或过度集中头寸;美国或任何外国政府或任何州或地方政府机构、任何其他合约市场、同业公会或任何其他交易所或同业公会(国外或国内)所采取或考虑的任何行动,可能对交易所的交易有影响;任何成员实际或可能破产或资不抵债,或任何政府机构、自律组织、法院或仲裁员对该成员施加任何禁令或其他限制,可能影响该成员履行其合同的能力;任何成员或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出现不履行合同、资不抵债等情况,在危及客户资金、成员或交易所安全的情况下,不能被允许继续营业;或任何其他可能对交易所的运作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
在业务行为委员会善意行使其唯一酌情权的情况下,确定存在紧急情况,它可采取下列任何紧急行动或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暂停、缩减或终止任何或所有合约的交易;限制、暂停或终止一方(1)进入交易大厅,(2)直接或间接进入任何指定合约市场,衍生产品结算组织,或掉期执行设施,由CME集团拥有或控制,(3)监督其他方进入受CME集团拥有或控制的受CFTC监管的实体的权利;限制交易仅限于合约的结算;强制或修改头寸限制或指令结算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账户;在持有人不能或不愿进行交割时,指令结算或头寸转移;将交易限制在一个特定的价格范围内;修改价格限制;修改交易日或交易时间;修改交割条件;确定合约结算的价格;要求向结算所存入额外的履约保证金;或命令作出任何其他行动或承诺以应对或解除紧急情况。
其二,结算所风险委员会采取的紧急措施。根据《规则手册》第403.C.条的规定,结算所风险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紧急情况和是否有必要采取紧急行动。下列事件或情况可能构成紧急情况: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在交易所交易的合约的履行的情况,包括支付系统故障;任何由美国或任何外国政府或任何州或地方政府机构,任何其他合约市场,同业公会,或任何其他交易所或同业公会(国外或国内)采取的行动,可能对交易所的交易有直接影响;任何交易所成员实际或面临破产或资不抵债,或任何政府机构、法院或仲裁员对交易所成员施加的任何禁令或其他限制,可能影响该成员履行其合约的能力;任何成员或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出现不履行合同、资不抵债等情况,在危及客户资金、成员或交易所安全的情况下,不能被允许继续营业;或任何其他可能对交易所运作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除了不可抗力的声明和采取的相应行动应由第701条的规定管辖。
在结算所风险委员会善意行使其唯一酌情权确定存在紧急情况时,其可采取以下任何紧急行动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命令结算成员或其客户向结算所额外追加适当的履约保证金,以保障未平仓合约的履行;规定其认为适当的额外资本或者其他财务要求;根据结算成员的监管资本及其他情况,对其施加适当的持仓限额标准;经批准暂停结算会员资格;命令结算会员暂停或终止损害交易所最佳利益的行为。
(二)新加坡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措施
新加坡期货市场采用二级监管体系,即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下简称“金管局”)、新加坡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新交所”)共同组成。其中,金管局对期货市场实行全面政府监管,期货交易所则承担期货行业的自律监管职能。作为后发市场,新加坡采取先立法、后发展市场的模式,在政府主导下建立并发展其期货市场,最初的监管权力也主要集中于政府手中。后为节约监管成本、优化监管结构,期货市场的监管权逐渐下放至期货交易所。
新交所内部设有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和上诉委员会(Appeals Committee)。纪律委员会作为初审机构,负责审理新交所监管公司对违规行为的指控并决定是否实施纪律处分。上诉委员会是指依规对上诉违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新交所内设独立委员会,其享有纪律委员会的所有权力,在必要时可修正对相对人施加的纪律处分措施,同时有权决定推翻、变更或维持纪律委员会的裁决。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新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可分为两大部分。
1.紧急措施和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新交所为尽快恢复或维持正常交易秩序,有权针对紧急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又由临时性限制措施、书面警告(警告信)、和解组成。其中,紧急措施和临时性限制措施同属风险管理措施。
(1)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规则》(Futures Trading Rules)基于迅捷处理突发性事件、维护期货交易秩序的价值取向,以微观主体为角度将交易所紧急措施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s),即对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履行本规则义务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其包括但不限于紧急情况、交割违约、不可抗力等,表明新交所直接行使的紧急措施同时适用于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领域。
根据《期货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交易所可在发生不良事件时根据需要行使下列权力:①清理头寸,交易所将违规主体的行为限定在头寸清算范围内,或者强行平仓,命令清理会员、客户或两者的全部或部分头寸;②固定结算价格;③要求追加保证金;④限制交易,主要表现为限定交易价格、调整交易日或交易时段;⑤变更交割条件,交易所可推迟交割,改变交割点、交割程序或交割条件;⑥催缴交易会员的信用证,若交易会员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结算会员违约,交易所或结算机构(视情况)有权要求该交易会员补缴合格的信用证以满足会员的财务要求,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结算会员对结算机构的债务;⑦兜底条款,即交易所认为有助于履行其监管义务、维持公平有序透明市场秩序的其他措施。
(2)临时性限制措施
为维护新加坡期货市场公平、有序、透明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新交所自律监管职责的履行,《期货交易规则》授权新交所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可行使简要权力(summary power):①会员存在经营风险、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即交易所认为会员用于开展业务的资产或流动资金不充分或应对该会员业务行为进行审查的,有权要求会员在交易所施加的限制条件下经营其业务;②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因违规行为正接受纪律委员会审理,或者因从事违反相关法律、欺诈、违反董事义务等行为正接受法院审理的;③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涉嫌违规,新交所在向纪律委员会移送该案之前为避免该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限于银行交易会员受《期货交易规则》规制的业务范围。
新交所行使简要权力通常表现为限制行为类措施的实施,部分行为期限不超过一年,其直接目的是防止会员经营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持续存在加重对投资者权益的不利影响。针对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的违法违规行为,《期货交易规则》仅概括性赋予新交所根据需要限制该主体活动的权力;而针对会员的经营风险,《期货交易规则》第7.2.3节将限制性条件具体化如下:①停止核准新增业务,即禁止会员及其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在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批准的情况下开展新的交易或结算业务;②暂停会员及其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的资格,但上述主体仍应履行暂停资格时尚未完成的合同义务;③责令会员的董事停止处理该会员的日常业务;④委任一名经理以管理该会员的业务,该代管人应执行交易所发出的业务指示,其薪酬由交易所确定、该会员支付。
(3)书面警示
《期货交易规则》第7.2.1节明确新交所发现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涉嫌违规时行使其自律监管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第一,向纪律委员会指控该违规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第二,若该违规行为属于“可和解的违规行为”(a compoundable rule violation),新交所有权决定是直接移送纪律委员会处理还是向违规主体提出和解建议;第三,向违规的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发出警告信。根据《期货交易规则》规定的程序,所有违规行为均可由新交所向纪律委员会提出指控,但为节约执法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新交所针对违规程度轻微、不足以实施纪律处分的相对人可直接发出警告信,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警告信一般不予公布,曾因违规受书面警告的主体再次违规,新交所在调查和执法过程中可适当考虑其曾受警告的相关事实。
(4)和解
新加坡期货市场自律监管的和解制度,指的是新交所在对涉嫌违规的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调查期间,针对“可和解的违规行为”有权决定是否向相对方提出和解建议以督促其改正涉嫌违规行为,消除涉嫌违规行为不良后果和补偿投资者损失。新加坡期货市场监管的和解制度属于依职权发动模式,相对方无法依申请启动和解。新交所提出和解建议的,应暂停纪律处分程序的启动。
关于和解建议的内容,赔偿金属于必备条款,而违规主体的附带义务属于选择性条款。新交所对赔偿金额的设置享有自由裁量权,其参照对特定罪行规定的罚款而确定,可要求违规方缴纳低于或高于该标准的赔偿金,但每项违规行为的赔偿金数额有上限,即不得超过1万新加坡元。关于和解的法律效果,一方面,若违规主体配合和解,接受新交所的和解建议,则视为其对所指控违规行为的承认,承认责任所带来的声誉后果会对期货市场参与人员产生威慑作用,防止该违规主体再次从事或其余市场参与者从事类似不当行为,之后若该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赔偿金给付义务及附带义务,相关调查执法程序即告终止;另一方面,若违规主体不接受和解建议或在规定期限内未遵守和解条款,新交所可向纪律委员会指控该违规主体。
2.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sanctions)带有惩戒性质,面向的是严重违规的期货市场参与人员。纪律处分是纪律委员会经审理确定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存在不可和解的违规行为等情形,而对该相对方实施的具有制裁性的自律监管措施。上诉委员会也有权作出纪律处分。
一般情况下,会员、核准交易人或注册代表违规的,未经特定的审理程序,新交所不得对其实施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具体措施类型包括:①撤销从业资格;②暂停从业资格;③罚款,每项指控不得超过25万新加坡元,总罚款不得超过100万新加坡元,此外,纪律委员会还对不可和解的违规行为设定了强制性最低罚款(a mandatory minimum penalties);④训诫;⑤要求其接受教育培训;⑥实施合规培训;⑦限制行为或对其活动附加条件;⑧赔偿经济损失,款项可分期支付,但未经纪律委员会同意,不得超过12个月;⑨要求相关会员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止参与日常经营活动;⑩指定管理人员按照纪律委员会指示管理相关会员的业务,该管理人员的薪酬由纪律委员会确定,但由相关会员支付。其中,第1、2项纪律处分属于限制行为类监管措施,第3、8项纪律处分属于限制财产权类监管措施,第4项纪律处分属于申诫类监管措施,第5、6、7、9、10项纪律处分属于限制行为类监管措施。
表3 新加坡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系

(三)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体系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15条第6、7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所应当执行市场监视职能,在有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的危险情况发生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除此之外,期货交易所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应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
1.自律监管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所针对其本身的相关主体(如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交易所经理人和业务人员)、期货商及其受雇人、结算会员及其受雇人、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与大陆地区投资人等主体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1)针对期货交易所相关主体的监管措施
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规则”第33条,期货交易所的经理人和业务人员怠于执行业务或未确实执行业务的,所属的期货交易所应予以解聘、解雇或予以其他适当处分。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25条,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应课以违约金,并警告、停止或限制其于期货交易所交易,情节重大的,予以除名:①违反法令或不遵守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②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的;③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的。
(2)针对期货商及其受雇人的监管措施
根据“台湾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128条,期货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暂停其交易,并函报主管机关,但处理原有交易的不在此范围内:①规避或拒绝期交所派员检查或查询的;②期货商的净值低于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连续三个月未见改善的;③期货商未按照规定缴纳违约金;④其他违反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其他章则或公告等有关规定,有影响期货市场交易、结算、交割秩序的危险。
根据“业务规则”第130条,期货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停止或终止市场使用契约:①向期货交易所所报事项虚伪不实,足以使期货交易所或他人受损害的;②受托前未先向委托人收取保证金;③期货商自行买卖,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委托期货经纪商从事交易;④违反市场使用契约的规定。
根据“业务规则”第100条,期货商持有部位超过期货交易所订立的限制标准时,期货交易所应当采取限制新增部位、追缴保证金或其他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期货交易的必要措施。
根据“业务规则”第134条,期货商的受雇人违反业务规则、受托契约规则、其他章则或公告有关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应当视其情节轻重,通知期货商予以警告或暂停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3)针对结算会员及其受雇人的监管措施
根据“业务规则”第129条,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应暂停其结算交割业务,并函报主管机关:①规避或拒绝期货交易所派员检查或查询的;②规避或拒绝期货交易所查询、调阅相关资料的;③未按规定缴纳违约金的;④其他违反业务规则、受托契约规则、其他章则或公告有关规定,有影响期货市场交易、结算、交割秩序的危险的。
根据“业务规则”第103条,结算会员因财务因素导致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暂停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交割业务,并函报主管机关。
根据“业务规则”第77条,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应终止其结算交割契约:①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的;②违反法令或不遵守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③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办法且情节重大的;④结算、交割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使他人受损的;⑤未能持续符合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条件,经期货交易所查明限期改善却未办理或办理后仍未达标的。
根据“业务规则”第131条,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停止其结算交割业务或终止结算交割契约:①对期货交易所所报事项虚伪不实,足以使期货交易所或他人受损的;②违约,即未于规定期限缴交结算保证金、未如期履行到期交割义务、违反结算交割契约的规定的;③在受托结算前未先向委托的期货商收取保证金的;④冷静期内一家或多家结算会员违约时,不遵守分摊金额上限规定的;⑤拒绝承受结算机构会员破产、解散、停业或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后移转的账户的;⑥违反结算交割契约的规定的。
根据“业务规则”第100条,结算会员持有部位超过期货交易所订立的限制标准时,期货交易所应当采取限制新增部位、追缴保证金或其他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期货交易的必要措施。
根据“业务规则”第134条,结算会员的受雇人违反业务规则、受托契约规则、其他章则或公告有关规定的,期货交易所应当视其情节轻重,通知结算会员予以警告或暂停执行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4)针对境外华侨及外国人与大陆地区投资人的监管措施
根据“业务规则”第44条之4,华侨及外国人与大陆地区投资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期货交易所不予登记,已登记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注销其登记,并通知已办理开户的期货商立即停止收受其委托单:①登记书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虚伪不实的;②登记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的;③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法令情节重大的。
2.紧急处理措施
为维护期货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根据“期货交易法”第16条和“业务规则”第117条,期货交易所在执行市场监督职能时发现期货交易达到异常标准的,应当公布交易资讯;有严重影响交易秩序危险时,应该采取以下措施:调整保证金额或收取时限,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货商受托买卖数量及部位,限制期货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暂停或停止部分或全部期货交易,调整期货商、结算会员的财务标准,限制结算会员部位,限制期货交易价格于特定范围,限制期货交易以了结部位为限,命令了结期货商、结算会员自有或客户的部分或全部交易,变更或限定交易时间,变更或限定期货交易契约的交割条件,终止期货商的市场使用契约,终止结算会员的结算交割契约以及其他为维护秩序或保护期货交易人的必要措施。
(四)借鉴与启示
美国、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带来的启示具体如下。
第一,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现尊重市场主体自我规制的理念,并与期货市场参与者、政府监管机构形成多元主体合作治理的格局,共同维护期货市场的交易秩序。与传统观念相反,在期货市场中维持市场秩序、遏制不当交易行为最有效的途径应为非正式的社会规制,而非政府监管。具体而言,同行压力、对市场排斥的恐惧心理、大型机构客户的杠杆作用、某些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以及“回头客”所获得的回报机会等因素对期货市场参与者行为的引导作用,远比政府或期货交易所制定的规则重要。
第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以惩戒违规行为的事后秩序罚和事前事中的风险管理措施为核心,规制目的集中表现为秩序维护和风险防范。一方面,针对市场参与者实施的违规行为,交易所根据违规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可选择适用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不同的管理措施,侧重于维护良好的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同时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另一方面,为预防和控制期货市场风险,针对紧急情况或者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分别采取紧急措施或临时性限制措施。相对于政府的行政监管手段,交易所的风险管理措施具有明显的时间优势和反应速度。
第三,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共同构成分工明确、互为补充的中间型监管体制。一方面,明确划分政府行政监管职责与期交所自律管理职责,契合目标监管理论。例如,新加坡根据监管目标设计期货市场监管体系,其中,政府基于保持金融系统稳定,主要负责的是宏观层面系统性风险的把控;新交所基于维护投资者权益,通过规制微观主体的市场行为实现对非系统性风险的管理。上述监管职责的划分在紧急情况的处理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监管仅作为后设规制保障期交所自我规制的正常运行。
四、我国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措施的体系化建构
“取向于目的,设定所期功能,将知识或事务根据其存在上之关系、作用组织起来的方法,便是体系化。”借助类型化思维,以规制目的、适用情形、对市场参与者的影响程度为划分标准,形成我国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兼顾交易所监管实效与市场参与者权益保障。
(一)建构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系的意义
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可视作一个规制工具箱,其中一项具体的自律管理措施(如强制开仓等)根据适用情形的变化可衍生出不同的功能属性,同时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制路径,对期货市场参与者权益的影响程度也存在差异。基于此,建构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系的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效实现监管目标
立足于功能性视角,自律管理措施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产物。积极介入意味着期交所通过及时实施自律管理措施以对防范化解风险以及查处违规行为作出积极回应。期交所实时监测风险,当出现异常情况或判断可能出现异常行为时,期交所可以发布风险提示函对当前情况予以公告,或者对于异常行为及时调查处理,进而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追求预防与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的要求不谋而合,并且期交所采取惩戒性自律管理措施一方面用以惩处违规主体,另一方面旨在批评教育,预防违规行为再次发生。灵活回应体现于期交所自律管理本身。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体现了“精明规制”的理念,期交所的自我规制可以弥补传统行政监管的不足,专业、高效、灵活以及监管的低成本使其成为规制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形式的多样性也体现了对于现实需要的灵活回应。从风险控制到惩戒处理,从“柔性手段”到“刚性手段”,其为期交所合理有效的管理提供了丰富的规制工具。因此,建构统一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便于高效选取适宜的自律管理措施以提高监管效率。
2.规范统一自律管理措施的适用标准
通过建构统一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有利于规范自律管理措施的适用标准。我国期交所现有的自律管理措施种类繁杂,形式多样。实践中,各期交所在适用自律管理措施的标准上仍有些许差异。一方面,建构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可以针对自律管理措施类型进行合理的梯次区分,理顺自律管理措施内部关系。另一方面,在厘清自律管理措施体系框架基础之上,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同一自律管理措施在不同情形下的具体适用。体系建构完成后,可以根据自律管理措施类型的不同确立相应的实施主体及程序规制路径,兼顾期货市场参与者的权益保障与期交所自律管理的灵活性。
(二)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类型化
1.体系建构进路:由抽象概念转向类型化
抽象概念的形式逻辑无法完全适应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功能主义需求,需要借助类型化思维弥合抽象概念与具体实践之间的裂隙,正如考夫曼所言,“概念没有类型是空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本身是一种实践用语,将其抽象化形成固定概念后,发现存在以下局限。
一方面,基于期交所自律管理职能的广泛,其自律管理措施的概念存在严重的意义空洞化问题。期交所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本质是其履行自律管理职能的外在表现形式,厘清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的职能内容,有助于框定自律管理措施的范围。期交所作为期货市场的一线监管者,在提供市场服务的同时,履行一定的自律管理职能,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制定自律性业务规则,交易所依法制定期货交易、结算、交割及会员管理等方面的业务规则,规范市场运行。二是对期货市场参与主体进行监管,督促会员加强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三是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管。期交所依据业务规则,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潜在的市场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交易活动风险或者向证监会报送违法违规线索;执行业务规则,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则的市场参与主体实施纪律处分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总之,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不仅覆盖制定、监督与执行自律规范的全过程,还承担事前与事中风险防控、事后违规制裁的规制功能。然而,根据逻辑法则,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适用范围广泛,迫使其提高概念的抽象化程度,直接引致自律管理措施的意义空洞化问题。
另一方面,期交所的同一自律管理措施被认定为具有不同性质,说明具体自律管理措施是非固定、非封闭的,不具有概念体系所要求的僵硬界限,因此,当抽象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可以借助类型化处理对其进行描述、说明。
2.类型建构的分类标准
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体系建立可借助类型建构予以实现。“类型”的首要特性是“层级性”,也即在一个类型之内还存在依序排列的多个层级。科学建构措施类型,关键在于确定不同层级的划分标准。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应以规制目的分类为基础,通过适用情形明确交易所介入时点,并按照对市场参与者权益的影响程度进一步细化类别,确立适宜的实施主体与程序规制路径。
规制目的是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建构的首要分类标准。按照规制目的,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可分为风险防控与秩序维护两大面向,两者的程序规范的侧重点不同。
一方面,风险控制措施旨在应对风险社会“不确定性”与“主观性”的挑战,实施积极的风险预防,其正当程序设立应以多元主体协商合作为基础,同时注重事后的动态评估与措施调整。一是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交易所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时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在规范层面,各交易所设定风险控制措施的适用情形时,通常采用“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时”“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等表述,实际是授权期交所自行判断是否存在需要预防的风险。二是风险控制措施一般具有临时性,要求期交所实施动态的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状况相应调整措施。例如《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某期货合约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当市场行情趋于平缓时,交易所可将措施恢复到正常水平。
另一方面,惩戒措施旨在打击违规行为,尽快恢复被破坏的期货市场交易秩序,其正当程序设立的对抗性色彩较强。
适用情形作为第二层级分类标准,有助于期交所判断市场干预时点,及时履行一线监管职责。此外,自律管理措施对市场参与者权益的影响程度与实施主体有关。以惩戒措施为例,“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由会员制交易所的理事会决定,或者由公司制交易所的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决定,而其余纪律处分措施由交易所或者交易所指定部门决定。
3.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类型化建构
基于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现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自律管理措施体系建构的实践经验,按照监管目标、适用情形以及对市场参与者权益影响程度三种层级标准,对我国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措施进行类型化处理(见图2),以期平衡监管实效与投资者权益保障。

图2 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类型化建构
按照监管目标的不同,自律管理措施可分为风险控制措施和惩戒措施两大类。前者旨在通过风险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避免不当市场行为的危害后果产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对应《期货和衍生品法》第85条所规定的期交所有关“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职责;后者旨在惩戒期货市场参与者的违规行为,通过强制性手段快速恢复被破坏的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对应《期货和衍生品法》第85条所规定的期交所有关“加强对会员及其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1)风险控制措施
风险控制措施,是指期交所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自律管理措施,包括紧急措施、风险警示措施、其他风险控制措施、限制性措施等。根据适用情形的不同,对风险控制措施可作如下划分。
第一种针对的是不构成违法违规但存在风险隐患的情形,主要包括风险警示措施、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紧急措施。按照风险的严重程度,可再细分为两类。一是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期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风险警示措施和其他风险控制措施。在期货交易的日常风险管理中,期交所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一旦市场风险明显增大,交易所可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制出入金、限制开平仓、调整保证金标准、调整涨跌停板幅度等风险控制措施。二是进入异常情况的,期交所可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第二种针对的是涉嫌违法违规情形,期交所为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有权采取限制性措施,按具体情形可再细分为两类:一是市场参与者涉嫌违规的,在交易所经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前,为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确保后续处理决定的执行所采取的措施,又称为“临时处置措施”;二是市场参与者涉嫌违法的,在交易所报告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的同时,可以采取限制出金、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2)惩戒措施
惩戒措施是期交所面向违规市场主体实施的制裁手段,以适用情形或违规情节严重程度为标准,可划分为纪律处分和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是指期交所对于严重违规行为,经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2个月以下、暂停部分期货或者期权业务、取消相应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等不利益性较强的自律管理措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是指期交所对于涉嫌违规但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可以采取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口头警示、出具书面警示函、监管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等自律管理措施。相较于纪律处分,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的制裁力度明显弱化。
4.关于修改部分自律管理措施的建议
各期交所规则中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用语与行政处罚种类相同,在实践中造成了一些混乱,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相对人经常据此主张这些措施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我们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调整相关表述。
一方面,建议修改部分自律管理措施表述,避免与行政处罚出现同名现象。警告、通报批评等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与行政处罚种类同名,但并不一定属于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其对相对人重要权益和重大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厘清警告、通报批评等自律管理措施的本质属性,前提是明确我国期交所自律管理措施的权力来源,对此,我们支持“固有权力确认说”,即期交所的自律管理权是成员通过契约让渡权利而形成的社会公权力,并且得到了国家立法的确认。有学者提出,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本质在于管理,因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产生了实际上的强制力,这可能导致自律管理措施被排除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之外。同时,基于传统的公法、私法二分原理,自律管理措施通常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容易形成期货市场参与者“告状无门”的困境。为此,有学者在分析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的行政可诉性问题时,引入“重要性理论”,主张“交易所的监管行为若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和重大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相对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建议修改与行政处罚种类相同的自律管理措施的表述,这有助于缓解自律管理措施属性不清的问题,防止引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风险。
另一方面,针对违约行为,应厘清违规责任与违约责任,建议尽量采用民事责任的表述方式,避免使用“罚款”一词。例如,《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买卖双方同时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其中,“罚款”这一表述容易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罚款相混淆,可相应修改为“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