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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科先:法治视域下人的尊严实现路径

信息来源:《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9-06-24

【摘要】 在伦理哲学的研究领域,维护人的尊严无疑是一个关键而又热门的话题。但是,伦理哲学的研究侧重于人的尊严的理论研究,忽视了人的尊严的实践面向,从而造成人的尊严理论在应对实践问题时显得乏力。追溯人的尊严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可知,回应当前社会中侵犯人的尊严的现实问题应当采取法治的实现路径。通过法治实现人的尊严,既有利于强化人的尊严的价值共识观念,又能为法治提供正当性证成。经验地归纳社会现实中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行为和后果,并借助反面定义的方式禁止侵犯人的尊严的现象来实现人的尊严,这有利于实现法治建设与尊严理念同步推进、相互促进,最终为人类生存秩序、行动自由和权利维护提供伦理意义与法治意义的双重保障。

【关键词】 人的尊严;法治建设;法律权利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巨大进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2018年12月,国新办发布了《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全面系统地介绍了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标志着中国人权法治建设开启了新的篇章。人权事业的发展,就是为了让人们享有更多的尊严、自由和幸福。人的尊严体现了人的主体性价值,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理念,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实现人的尊严,需要进一步加强人权法治建设。然而,当前国内关于人的尊严的研究仍停留在伦理哲学等理论探讨领域,导致对人的尊严的定义模糊不清、对实践的回应明显乏力等问题,亟待探讨实现人的尊严的新路径。中国现行《宪法》第38条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1]从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维护人的尊严的重要意义。将人的尊严的实现融入中国的法治建设中,通过法治实现人的尊严,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制度性安排与实践。

一、人的尊严在伦理哲学领域的研究现状及问题

人的尊严在伦理哲学领域的研究成果颇多,学者们以人的尊严为中心,在多重标准下对人的尊严进行辨析。

查阅相关文献,中国学者们对人的尊严的研究主要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2}{3}。相关研究经历了一个从具体研究到抽象研究的过程,从对某一类人、某一职业的人的尊严研究到探讨如何理解人的尊严的问题,将研究重点转移到抽象意义上人的尊严辨析这一问题上。学者们通过追溯人的尊严的历史脉络和类型划分等方式研究人的尊严问题,并提出对人的尊严的不同理解进路。比如,韩德强从尊严的性质的角度,分别从“人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和道德属性”三方面论证人的尊严的本质属性{4}。代峰从普遍性和特殊性角度解读人的尊严,认为“普遍性的人的尊严是授予性的,是平等的、客观的,是人所共有的生物性使然;独特性的人的尊严是获得性的,是差异的、主观的、相对的,是人所区别的社会性使然”{5}。文学平认为:“尊严分为地位尊严、人性尊严和公民尊严三大类;主张限制地位尊严,存养人性尊严。”{6}王泽应将尊严划分为“人性尊严、人道尊严、人品尊严、人格尊严和人权尊严五类,并主张人性尊严是基础和底线”{7}。王福玲运用“形式和质料”的哲学概念研究人的尊严,认为人的尊严是“作为形式的尊严和作为质料的尊严”的辩证统一{8}。由此可见,学者们理解人的尊严的内涵是多角度、多方面的,这说明人的尊严内涵的广博性和丰富性,也为我们更深入地研究人的尊严提供了可借鉴、具有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的观点。

然而,学术上关于人的尊严的研究无法应对社会的现实关切。在社会现实问题上,学者们借助维护人的尊严的理由,为自身的观点提供道德正当性的证成。这将人的尊严当作万能的理论,不适当地扩大了人的尊严的适用范围。历史经验表明,只有将人的尊严的研究转换到社会现实领域并提供制度性的安排与实践,才能真正凸显出人的尊严的重要价值。

二、人的尊严应立足于切实可行的制度性安排与实践

当前社会的实际发展现状强烈呼唤人的尊严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这也正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人的尊严研究的重要原因。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研究是在回溯人的尊严的历史发展轨迹,最终也大都从应然性的层面提出要在社会确立一种普遍的、平等的人的尊严。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应然性的主张大多是一种抽象性的表达。人的尊严因缺乏制度性安排与实践而使得这种应然性的主张成为一种无法兑现的口号和空谈。

上述结论从儒家理论关于道德上理想的“仁”和政治上变异的“仁政”的论述中可见一斑。中国古代的儒家伦理作为封建正统思想,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更是不言而喻的。比如,儒家理论中关于“仁”的道德理念预设了人具备内在的道德潜能,并认为这一道德潜能作为人本身的价值而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尊重。在这种预设下,为了维护每个人的尊严,儒家理论将尊重人的尊严确立为一种普遍的义务,并倡导所有人都应当通过努力实现人内在的道德潜能,最终成为道德完满的“君子”{9}32-50。但是,人的尊严在中国古代的实践现状却和儒家理论上的观点南辕北辙,其原因在于儒家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缺乏相对应的制度性安排与实践。“仁”的道德理念并没有在政治上合理地延伸为“仁政”,从而放弃了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承诺,导致人的尊严理论成为一种空谈。

作为封建正统的思想和官方认可的理论,儒家理论阐释了太多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思想。[2]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儒家理论不得不预设君主专制政权的合法性。为了实现这一政治目的,儒家提出一种等级特权的封建制度,这种等级制度赋予君主在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等所有社会领域拥有一种排他性的特权{10}。相对而言,广大民众就变成需要依靠统治者的恩赐来维持生计的无能者和依赖者,这就否定了要求统治者尊重人的尊严的道德基础。实施“仁政”不是为了真正实现广大民众的道德潜能,而是服务于君主个人的自我利益。这使得旨在实现人的尊严和内在道德潜能的“仁”的道德理念变异为统治者对自私、无能以及尚未开化的广大民众施以同情和赏赐的“仁政”{9}71-88。而这一“仁政”完全指望儒家理论者纯粹的道德说教,保障人的尊严的道德理念也就因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配套措施而夭折。

如果没有制度性的落实,尊重并维护人的尊严仅仅是理论空谈。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1}从逻辑上讲,一种良善的理论,配之以切实可行的制度,才能产生最大化的社会效果,才会得到社会大众的共识性认同。如果仅有良善的理论却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这种良善理论或许只能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景;如果仅有可行的制度性操作却缺乏良善理论的方向性指引,这种制度性实践或许最终只能落得“流产”的命运。若要“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政府目标真正贯彻落实到当下的中国社会现实中,就必须有一种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辅之以切实可行的制度性实践。国家应该做的是提供能够促进人的道德潜能和智力充分发展的平等机会和公正制度,而不是单纯地在政策上给予广大民众直接的物质性利益和具体的福利待遇。

三、法治:实现人的尊严的一种路径

从人的尊严的现实状况出发,研究其现实的社会样态及制约因素,抓住人的尊严与法治建设的关联互动关系,最终为人的尊严的一系列架构和实现提供法治化的应对之道,这就是通过法治的路径研究并实现人的尊严。学者蒋立山认为这是一种法治现实主义的视角{1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出于对纳粹政权暴行的抵制,国际性文件和多个国家宪法采取“最高价值”“不可侵犯”等语词规定人的尊严,将人的尊严通过宪法推及到人类社会的重要领域。这些所作所为正是基于一种法治主义的视角。当然,人的尊严的法治化是一个宏大的命题,这既需要我们坚定不移地推进法治化,也需要在法治化的进程中为人的尊严的实现提供制度性、实践性的支持。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前提、大背景之下,研究人的尊严在法治视域下的实现路径无疑具有重大而深刻的实践性价值。

(一)一种反面定义方式下的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如何界定?由于人的尊严本身具有的道德伦理色彩而使其具有一种抽象性、主观性的特点,这就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和实证化研究造成很大程度的困扰。一部分学者尝试通过理性建构的方式论证人的尊严,比如,王旭教授将人的尊严的基础定位于人对自我生活反思、选择与评价的理性能力,并逻辑地推导出人的尊严的三重具体含义{13}。但是,这种理性建构的方式在逻辑上可以预设人的尊严的多重含义和价值,这反而不利于应对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关涉人的尊严的问题,因为相互对立的观点恰恰是利用了人的尊严的多重含义作为反驳对方的理由{14}。因此,继承传统的理性建构方式探讨人的尊严似乎并不是妥当的研究路径。相反,我们可以基于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而寻求一种法治视域下的、经验分析的研究路径。

从一般意义上讲,人的尊严是一种存在于社会现实中的、以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关系为基础、以人的精神利益为保护内容、表达人的内在规定性之价值取向和希望得到尊重的心理诉求。一旦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人的尊严的合理性,这种意识就会顽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并成为一种社会现实{15}。在民主法治社会中,承认并尊重人的尊严的共识性主张就会自然地体现在法律中,表明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和要求国家保护的积极义务{16}。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宣称人的尊严的国家和法律文件呈现爆发式的增长,恰恰是因为众多的个人被无情地、无奈地卷入战争机器的运转中,亲身经历了践踏人的尊严的残酷过程。

遵循法治视域下的研究进路,我们可以从人的尊严在社会现实中受到侵害的样态分析人的尊严。这就要求我们不是从正面提出应然性的观点,而是从反面关注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行为和后果,这是一种反面定义的研究方式。从人类社会的实践经验看,人的尊严是以一种否定性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即通过对人采取人格降格、侮辱、蔑视以及残忍的暴力行为等方式否定人的尊严。因此,当我们界定人的尊严的内涵时,应当采取一种反面定义的方式。通过论证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行为和后果,并对这些主体、行为和后果予以否定和禁止,以实现维护人的尊严的目的。

(二)法治视域下人的尊严辨析

虽然人的尊严获得宪法上基础规范的地位,但其在法律上的内涵是相当抽象和模糊的,其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也难以准确地界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是以反面定义的方式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了侵犯。从某种意义上看,通过反面定义的方式确定侵害人的尊严的方式和途径正是一种法治视域的研究路径,其回应了理性建构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即人本身的内在价值、自主权和共同体价值{17}。经验地归纳社会现实中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行为和后果,并通过法律的方式予以规制,从而实现一种法治研究范式下人的尊严,这有利于合理地阐释并展现人的尊严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尝试从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方式、侵犯人的尊严的损害后果三个方面阐释人的尊严。

1.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

在谈论人的尊严的主体时,学者们常常引用德国哲学家康德“理性主义”的哲学阐述来建构享有人的尊严的主体,即具备人本身的理性和道德自治的个体{18}。但如果从反面定义的方式看待人的尊严的主体,往往不考虑享有人的尊严的主体,而是论证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一般而言,社会共同体中的任何一个成员或团体均有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尊严的主体,而不论其在社会中处于何种地位、享有何种身份、具备何种财富状况等外在考量因素。这意味着,从逻辑上看,一个人在社会中所享有的社会地位、职业以及家庭出身等优势并不必然成为一个人侵犯他人尊严的充分条件。但是,当前社会仍然存在两大类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第一类是与权力相结合的个体或团体,第二类是将金钱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人。

就第一类人而言,社会中存在着对权力充满欲望和崇拜的个人或团体,这已是经过历史经验证明了的。中国历史遗留下来的封建特权制度及其所附随的“君贵民轻”和官本位等封建等级思想就是追求权力的一个侧面反映,也在客观上为当前社会中侵犯人的尊严的现象留下隐患。这种尊卑有序的等级观念天然地成为一种侵犯他人尊严的潜意识。从其依然存在的社会现实来看,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和个人最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尊严,并且因其与权力的结合,侵害的后果往往是更严重的,也是更难以补救的。马岭教授划分了中国历史上所存在的侵犯人的尊严的不同主体:当权者(古代的皇帝)、上位者(老板)、众人(多数人暴政)、国家权力与民间联手(法西斯、文化大革命){19}。从上述分类中可总结出:与权力相结合的个体或团体容易成为侵犯人的尊严的潜在主体。

就第二类人而言,将金钱作为人生价值判断标准的人往往容易侵犯他人的尊严。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金钱对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大,拜金主义之风甚嚣尘上,由此引发的腐败现象比比皆是。以金钱为人生价值判断标准的人不仅以此标准衡量自己的价值,更以此标准错误地衡量他人的价值,将个人所拥有的财富作为尊重或鄙视他人的标准。刘睿认为:“在一个法制和民主不健全、缺乏机会平等、人格平等也尚未深入民心的社会,财富和权势经常成为一个人发展与幸福的前提条件和决定性力量。”{20}就当前社会而言,由于金钱对于社会和家庭的重要影响,我们大都希望拥有更多的金钱满足自身的生活需求。当社会媒体为了搏人眼球而大肆报道拜金、炫富等行为时,不免会导致人们内心失去平衡。巨大的财富差距甚至使得大多数普通民众失去尊严感,产生低人一等的卑微感。因此,将金钱作为人生价值判断标准的人往往容易侵犯他人的尊严,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和谐。

实际上,当前社会中所存在的上述两类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从侧面反映了社会缺乏平等的人格意识,反映出广大民众有意或无意地受到封建等级特权思想等糟粕文化的影响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下对金钱的错误价值观。对权力的崇拜和对金钱的追求都是导致侵犯他人尊严的潜在因素,当追求权势或金钱的人没有尊重人的尊严的意识时,即使我们再如何强调社会其他成员的尊严也是于事无补的。封建专制的不平等和市场经济对金钱的崇拜使得人有贵贱之分,这导致一种制度性的人的尊严的不平等状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对于一个法治国家的民众来讲,应该是一种深入内心的法治理念,其蕴含着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21}。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我们享有同等的尊严和获得他人尊重的主体地位,不得因享有人身之外的某种优势而蔑视他人。

2.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方式

侵犯人的尊严的表现方式通常是暴力性的行为、强迫性的行为、侮辱性的行为、歧视性的行为等。这些行为可以是语言性的,也可以是动作性的。从法律上看,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类型可以表现为犯罪行为、侵权行为。就犯罪行为而言,当人的某种行为被定义为犯罪行为时,则说明这一行为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而当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人的尊严所具体表现的法定权利,则这种犯罪行为必定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以及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侵犯他人名誉和人格的犯罪等。就侵权行为而言,尤其是侵犯他人人身的违法行为,往往是违背了法定义务或者超出了权利本身的行使范围和必要的限度。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但也可能侵犯到他人的尊严,造成他人精神上的伤害后果。

不论是犯罪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两者均表现为行为本身往往包含着违背他人自主意志、使人遭受精神上的折磨和非人道的待遇。对人采取人格降格、侮辱、蔑视以及残忍的暴力行为等方式否定人的尊严,意味着对作为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否定和拒斥。从某种意义上说,只要这些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存在,任何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体就都有可能成为尊严受侵害的对象,因为任何获得性的优势都有失去的可能。如果我们不彻底抵制这些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方式,就会使得侵害尊严的行为成为一种不确定性的存在,这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是非常可怕的。

值得注意的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人的尊严的价值观念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除了现行宪法宣示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很少从人的尊严的角度作出相关表述。[3]此外,社会大众通常不将不尊重他人尊严的行为看作犯罪行为,也很少认为这是维护人类共有的社会关系而附加于己身的义务。这从侧面反映了法治与人的尊严存在不同程度的断裂,也体现出个人并未真正认识到人的法律主体性地位和价值。如何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权利实践于立法、司法、行政领域,从而真正彰显其建构和谐社会的价值,这是一个重大而宏伟的命题。

3.侵犯人的尊严的损害后果

侵犯人的尊严的结果表现为受害者产生不受尊重的感受,并且处于一种缺乏自卫和外援的、脆弱无助的、甚至产生绝望的不利状况。这一损害后果是侵犯人的尊严的一个重要特征:个人处于强力控制下而缺乏任何反抗的能力,并在精神层面遭到非人道的羞辱和贬损。上述损害后果的考量,是建立在个人完全具备判断能力的前提下,但这一考量标准却不适用于特殊的主体,比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等。因此,对于社会上某些缺乏感知能力的个体,损害后果的考量可以作为一个“但书”规定。在判断人的尊严是否在客观上遭到贬低或侮辱时,应当采取一种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以独立于被侵犯人的社会公众认知为准。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一员,其本身的感受能力和意识是千差万别的。人的尊严作为一种精神性的存在,因不同的人而具有不同的感受程度,人的尊严因个人所具有的主观性而很难找到一个合理的界定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以社会公众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可以促进民众参与到保护人的尊严的过程中,提高对人的尊严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从而意识到作为共同体的一员所应承担的维护人的尊严的义务和责任。

在涉及侵犯人的尊严的损害后果方面,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就是死者的尊严问题。这看似属于探讨享有尊严的主体范畴,其实不然。死者虽然和婴幼儿、精神病患者等均为缺乏感知能力者,但死者的性质决定了其与生者存在本质的差别。实际上,死者的尊严这一问题已经在法律上得到很好的解释:死者因其生命的终结而不具备感知尊严受到侵害的能力,因而不享有尊严。但是,对死者的侮辱在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从而使得死者近亲属的尊严受到侵犯。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讨论的一个话题就是“同命不同价”,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而人们往往认为这是法律对人的生命价值的一种价格折算。但这是对人的生命尊严的误解,也是对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者意图的误解。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的生命价值的一种价格折算,而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承认人的生命的有价性的主张恰恰是没有真正认识到人的生命的尊严,也忽略了死者近亲属的尊严。

结语

维护人的尊严逐渐成为人们维护自身精神层次的重要面向,这是现代社会语境下人的尊严转向社会实践的基本需求,也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将人的尊严的研究领域扩展到社会实践领域,而不仅仅局限于伦理哲学的研究,这更有利于发挥人的尊严的实践价值。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前提下,通过法治研究并实现人的尊严既有利于强化人的尊严的价值共识观念,又能够为法治提供正当性的价值证成。经验地归纳社会现实中侵犯人的尊严的主体、行为和后果,并借助反面定义的方式否定和禁止侵犯人的尊严的现象,这符合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维护尊严理念同步推进、相互促进,最终为人类生存秩序、行动自由和权利维护提供伦理意义与法治意义的双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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