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作者简介:蒋银华,法学博士,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宪法视角下人权司法保障研究》(编号14BFX023)的阶段性成果。
[1]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同为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两人都参加了该省的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经考试后,陈晓琪成绩不合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和统一招生考试而被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录取,录取通知书由该校发出并由滕州八中转交。后该通知书被陈晓琪领出,并冒名顶替齐玉苓到济宁商校就读,毕业后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发现这一情况之后,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以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齐玉苓的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满判决诉至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认为受教育权保护无直接的法律依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在该案中,原告蒋韬于2001年12月23日看到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发布的招聘公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由于身高不符而丧失报名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立案审查中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报名参加了芜湖市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其在报考某职位的30名考生中排名第一,顺利进入体检环节。在体检环节中,张先著被查出携带有乙肝病毒。芜湖市人事局据此取消了其被录用的资格。当年11月,张先著以芜湖市人事局取消了其被录用资格的行为侵犯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为由,将该局诉至芜湖市新芜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判令芜湖市人事局录用其为公务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原告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同时提出,由于芜湖市人事局该年度的公务员招录活动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录用其他考生,因此在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同时,驳回张先著要求人事局对其予以录用的诉讼请求。
[4]《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5]《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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