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这个报告的目的是基于这次东亚行政法学会的任务,为了便于与其他国家或地域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进行比较,来介绍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特色、问题以及改善的措施等。日本于2014年6月全面修改了《行政不服审查法》,并准备于2016年实施,届时该制度将会焕然一新。因此,本报告的目的主要是解释新的《行政不服审查法》。
但是,我本人认为新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不能充分满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所追求的“现代化”的要求,仅仅通过解释新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并不能够向各位参加东亚行政法学会的研究者正确地提供有关日本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客观认识。
因此,本报告首先阐明支撑以往的日本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原理以及该原理是如何被具体化在现行《行政不服审查法》中的;其次,说明成为迫使日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原因的日本行政系统的各种变化,明确这些变化所要求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的“现代化”的具体内容。然后,探讨通过这次《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修改而进行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的内容是否与上述“现代化”的要求相适应。最后,分析与“现代化”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原因,从而提出日本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今后所需要解决的课题。[1]
一、现行《行政不服审查法》的问题
行政争诉制度(包括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诉讼等)从其历史沿革来看,兼有基于从法治主义的要求所推导出的“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目的性”的“行政控制”目的和基于法治主义的实质性要求的“行政救济”目的。[2]作为与行政诉讼相并列的行政争诉制度一部分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狭义的争讼制度),也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在《行政不服审查法》制订以前,有关行政上的不服申诉的一般性法律是《诉愿法》。该法被评价认为“并不能充分救济国民的权利利益”(诉愿制度调查会《诉愿制度调查会报告》,1962年)。因此,制定了基于以下立法政策的《行政不服审查法》。[3]
第一,强调具有权利救济程序的特质。第二,明确《行政不服审查法》作为行政上不服申诉的一般法的地位。第三,对于不服申诉事项,采用一般概括主义的同时,也承认对事实行为以及对申请不作为的不服申诉。第四,统一不服申诉的类型,对于不是依据该法的不服申诉,使用其他的名称以明确其区别。第五,不仅仅是该法,对于基于其他法律可以提起不服申诉的处分,采用了对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般都适用的教示制度。第六,详细规定了不服申诉的程序,完善了有关不服申诉人防御权的规定。第七,明确规定了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此外,在制定该法的同时,还制定了《行政事件诉讼法》。在《行政事件诉讼法》中废除了诉愿前置主义,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者可以自由选择行政上的不服申诉或者撤销诉讼中的任一救济手段,这也是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相关联的重要制度的改革。
因此,当时,在行政诉讼制度和不服审查制度之间,可以说形成了围绕权利救济的制度间竞争的基础。而且,由于程序简易,成本低廉,救济迅速,不服申诉的审理也涉及不合理性,因此各种内容的不服都可以得到救济,甚至不服申诉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直属上级行政机关进行不服审查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变更行政行为或者对行政行为的变更命令进行适当的救济,这些都是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点。从这点来看,该制度相对于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具有竞争的优势。
当时行政法学界的权威东京大学教授田中二郎认为:“《行政不服审查法》中所设立的程序规定”以及“与权利利益救济制度相适应的程序规定”的设置是为了实现“‘通过简易、迅速的程序救济国民的权利利益’这一该法律的根本宗旨,这种目的大致是能够实现的”,对于该法律的制定给予了高度的评价。[4]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在行政不服审查的实务中未必能够有效利用这些优点。当时的东京大学宫崎良夫教授在其先驱性的研究中,比较了行政不服审查与行政相谈·苦情处理的数量,由此明确从整体上来看不服申诉数量极少的现实。宫崎教授将其原因归结为国民有关不服审查制度的知识的欠缺、普遍的印象是救济的希望渺小、根据每个行政事务特性的不同设立相应的构造不同的不服申诉制度过于复杂等。[5]
除上述观点外,也有学者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构造出发寻找不能有效地利用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原因。
例如,与宫崎教授同一时代的当时一桥大学南博方教授曾指出,不服审查救济率低下的原因是作为不服审查的组织以及程序在构造上的欠缺。即不服申诉机关欠缺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性,不服申诉机关没有法令违宪的审查权、通达(译者注:相当于中国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审查权,尽管原本要求审查请求必须通过对抗性的审理构造,但由于没有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审查手续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和异议申诉一样,成为了片面性的审理构造。[6]
随着时代的变迁,在1996年到1997年期间,作为当时的总务厅委托研究的财团法人,总务厅行政管理研究中心设置了事后救济制度调查研究委员会(委员长是当时东京大学的小早川光郎教授),在由其编写的《关于事后救济制度的研究报告书》中归纳了七个有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基本构造上的问题点:第一,异议申请的基本性质问题(对于其第三方性质存在着疑义的单方性审理构造、再处分程序等);第二,审查请求的基本构造问题(对于其第三方性质存在着疑义的单方性审理构造、处分的变更程序);第三,不服申诉对象的问题(限定于对处分所提起的不服申诉);第四,不服申诉人适格的问题(基于个别法的限定性解释的是否符合不服申诉资格的判断);第五,二阶段的不服申诉问题(由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所构成的二阶段构造损坏了简易迅速性);第六,有关口头意见陈述的问题(争议事项不明确的审理构造);第七,有关裁决、决定的形式的问题(救济方法的限定性)等七个方面。[7]
对于这些问题,从与行政诉讼(撤销诉讼)制度的制度间竞争的观点来把握的话,可以进行如下归纳:
第一,由于处分的范围以及不服申诉适格的范围和行政诉讼(撤销诉讼)制度是相一致的,并不存在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固有展开的行政救济领域。
第二,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点在于程序的简易迅速性,但由于对于这种优点的重视却有损于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国民对于该制度缺乏信任感。
第三,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点在于对不合理性的审查,但该功能在现实中几乎没有发挥作用,其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没有比行政诉讼的范围更为广泛。第四,在以上述的第一至第三作为前提的情况下,在自由选择主义的影响下,比起行政诉讼(撤销诉讼),对处分不服者更为优先地利用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并不多。第五,自由选择主义是基本的原则,但在各法律中,采用不服申诉前置的处分类型也很多。而且,从结果上来看,采用不服申诉前置的数量也远远凌驾于以自由选择主义为基础的不服申诉的数量,行政机关几乎没有意识到制度间的竞争。
前述报告书从(1)重视事后救济程序的简易迅速性的观点、(2)重视事后救济程序中的第三方性的观点以及(3)考虑到与处分性质相对应的多元性事后救济程序的观点出发,提出了不服申诉的一阶段化(译者注:将目前的两个阶段合并为一个阶段)、以口头方式提起不服申诉的范围的扩大、第三方机关(不服审查机关型或是咨询机关型)的设置、审理的对抗式审理构造的设置、审理主持者的第一次裁决与决定权的赋予,以第三方性的强化为前提的司法救济程序中审级省略的方案等。
但是,在不能发挥行政争讼的特长、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从属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该制度的改革至少要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同时进行或者可以说在经过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之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也应当作为行政法改革的课题而被提出。
二、行政系统的转换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课题
如上所述,本次《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修改,不仅是应当作为行政争讼制度的不服审查制度在运用上以及在内在构造上的问题,而且还将对行政系统转换的对应作为了契机。
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研究会的报告(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研究报告书》)[8]以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修改为背景,再加上以往所指出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中存在着的问题,举出了以下四个制度性变化。
第一,由行政对于民间活动规制的缓和、改革在不断推进,行政所运用的行为方式发生了变化,事后检查的重要性不断增加。
第二,随着地方分权的推进,国家和地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第三,关于《行政程序法》和《有关行政机关所保有信息公开的法律》(以下称《信息公开法》)的制定等,确保了行政的公正、透明性的进展。第四,在《行政不服审查法》制定的当时,承担行政任务的主体以行政机关和特殊法人为中心,但在其后,设置了与独立行政法人、作为指定法人的公益法人等其他各种各样的团体相关的组织。这些制度的变化要求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从报告者来看,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随着规制缓和以及行政事务的民营化,对行政争诉制度的不断产生新的需要。即规制缓和排除了行政过程中事前性利益调整,但增大了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标准(命令、通达、计划等)或者行政指导不服的可能性。并且,行政事务的民营化导致了改善命令、营业等的停止或禁止、认可或许可的撤销等的事后性监督或者具有规制内容的行政行为的增加,同时对该行政行为的不服也会随之增加。而且,在对于违反者的事后监督不充分的情况下,对于这一事项的不服将会增大。因此,即使这些不服的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着矛盾,对应于在整体上增加的不服,就更加要求审查对象范围的扩大和程序的公正。同时,对应于具有新内容的不服,有必要导入新的救济方法。
新的救济方法的导入,行政诉讼制度方面比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方面更早实现了。在2004年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中,新设置了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并且明确了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确认诉讼,排除了传统束缚于“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行政诉讼观点。随着行政过程的推进,纷争的成熟性不断深化,这些新行政诉讼类型的设立开创了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阶段使得国民获得裁判性救济的可能性。[9]
作为救济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不仅局限于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而且还颠覆了有可能通过变更行政行为进行救济的这一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位性。因此,从制度间的竞争的观点来看,要求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救济功能进一步扩充和强化。
第二,2000年4月实施的地方分权改革,使得《行政不服审查法》中所采用的审查请求中心主义以及支撑审查请求、再审查请求的二阶段构造的中央与地方事务分配上的基础崩溃了。在地方分权改革之前,对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依据法令处理的国家事务,即国家的机关委任事务,国家的行政机关通过审查请求或者再审查请求可以干预由地方公共团体处理的事务。但是,地方分权改革以后,除了被认定为国家的直接执行事务或者被废除的事务外,将国家的机构委任事务改革成为由地方公共团体处理的事务。其结果是无论是在国家层次还是在地方公共团体层次,只要没有将权限委任给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服申诉只能是向处分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异议申诉。而异议申诉如前所述,是缺乏公正性的不服审查制度。
另一方面,即使是由地方公共团体处理的事务,对于被认定为法定受托事务的部分,依然维持向国家的行政机关提起审查请求的机制(《地方自治法》第255条之二)。
总之,通过地方分权改革,基于国家和地方的任务分担原则,要求对不服审查制度的构造以及程序进行全面性的修改。
第三,由于《行政程序法》以及《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实施,要求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提供其公正性、扩大其救济对象的范围。即1993年制定、2005年修改的《行政程序法》,在设置了对于撤销认可、许可等重大的侵害性行政行为在事前必须要进行口头听证的同时,规定了行政指导以及命令等行为等之外的行政的行为形式在作出之前所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此外,由于《信息公开法》的制定,作为不服审查的机关,新设置了的作为具有第三方性的合议制机关的信息公开审查会。这些法律所采纳的机制再次印证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审理程序缺乏公正性、救济对象的范围过于狭小等问题。
此外,《行政程序法》在一般性的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设置了有关审查标准或行政行为标准的设定并公布的机制。这是依据《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在以行政行为的公正性的确保以及透明性的提高为目的的同时,也有助于确保行政的统一性。以裁决作为契机的行政统一性确保的要求被认为是将不服申诉前置正当化的理由之一,但是《行政程序法》破坏了不服申诉前置的依据。第四,承担行政事务主体的多样化引发了诸多问题,例如,以往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事务处理权限在转让给私人的情况下,私人在使用相关权限时,产生了在有人对其不服时应当通过何种争诉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对于所谓的指定机关等的检查、检定,一般将其视为行政行为,成为以向原本权限机关提起审查请求的对象的制度性保障。近年来,在为了代替指定机关而导入的登记机关中,由于明确了其作为纯粹的民间活动者的性质,在转换时,将登记行为排除在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对象之外。其中,也有承认通过向主管大臣提出救济命令的申请等救济受检者的例子,对此,必须要重新探讨对于其他登记行为是否可以进行简易程序救济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依据契约进行该项事务的委托时,有可能发生有关该契约缔结对象的选择、契约的方式、契约的内容、契约的履行等的纷争,这些以往都由以契约自由为前提的民法来处理。但是,正如2006年制定的《通过导入竞争改革公共服务的法律》(即所谓的市场化测试法)所规定的那样,在行政事务的委托被作为行政手法的普遍制度化时,从行政救济的观点来看,有必要将行政契约的缔结过程也作为不服审查的对象。
在2005年前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在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制度性竞争的关系上存在着诸多的课题。不仅仅要求其确保国民对于作为实现公正性的行政救济制度的信赖,而且要求在行政系统的转换中多样化的行为主体或行为形式所构成的错综复杂的统制空间中,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相并列,存在着为了确保行政责任的制度的发展的要求和必须应对“现代化”的要求的重叠性课题。[10]
原本,对应于这些修改的要求,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所依据的规范性要求,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是比行政诉讼制度更具有行政统制功能的行政救济制度,问题在于是否能够充分地发挥行政不服审查制度这种功能。
第一,为了要进一步追求程序公正性的确保,就应当确立以裁判的实施审理程序作为终极模式的慎重程序,但这必然会牺牲作为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存在意义的简易迅速性。
第二,对应于《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和调整,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得到了扩充。《行政不服审查法》作为行政争诉法之一,当然也要求其以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作为标准进行完善。但是,对于在对请求有关规制权限行使的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的不服进行的审查程序,由于其在规制权限尚未行使的阶段而被作出,因此,发挥着与行使规制权限的事先程序相同的功能。争诉程序的“事前程序化”引发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与事前性行政程序制度之间制度性竞争的问题。
第三,不服审查的对象范围的扩大,相对于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提高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相对优越性。但是,对于扩大的对象的不服而作出的裁断性行为相当于《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裁决。即使行政不服审查的对象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处分性”),也有可能成为抗告诉讼的审理对象。因此,针对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活动不服,通过不服审查,也利用抗告诉讼的途径。但这种通过不服审查制度达成的“处分性的扩大”却难以动摇作为抗告诉讼制度前提的“处分”的观念。
这种不服审查制度内部的各种优势相互之间、行政争诉制度相互之间以及事前程序、事后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的调整,在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时必须加以留意。
三、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的原因
上述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研究报告书》显示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此外,由于受到时间的限制,在该报告书没有充分涉及的有关针对行政指导、行政指导以外的事实行为(公共工程、行政上的强制执行< 行政代履行、直接强制等>、行政调查、即时执行,有关信息的行政活动)以及行政契约的不服审查制度的设置问题,同年8月,公布了《关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特定事项的调查报告书》。
依据这两个报告书,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总务副大臣之下设置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研讨会”,该研讨会于2007年4月发表了《中间汇总》。此后,经过对此的意见公募,于2007年7月发表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研讨会最终报告》(以下称为“最终报告”)。最终报告采用了《行政不服审查法修正案纲要》和《行政程序法修正案纲要》的体裁,事实上是《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修正草案。
根据该最终报告,在政府内部大约进行了半年左右时间的立法化作业,于2008年4月向第169次国会提出了有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修改的各法案(《行政不服审查法案》、《有关部分修改行政程序法的法律案》、《行政不服审查法相关法律完善法案》(以下把这三个法律草案称为“2008年法案”)。[11]但是,2008年法案因2009年8月众议院的解散而被废弃。
2009年9月成立的民主党政权,认为2008年法案中存在着重大的问题,因此在内阁府行政刷新会议之下设置了“行政救济研讨小组”。该小组以“谋求柔软且有实效性的权利利益的救济”为目的,再次启动了有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修改工作,并于2011年12月发表了《研讨小组汇总》。其中,提议不采用审查会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提倡充实具有独立性的审理官制度;在一般性的审查请求程序的基础上,设置了更为简易程序的略式裁决请求制度;扩大了不服申诉的适格范围,原则上废除或限制了不服申诉前置;在广泛受理不服、苦情的国家、地方层次设置新的机构等等。
[12]根据这些提议,朝着《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修改进行了立法化作业,但由于2012年12月进行的众议院议员总选举中民主党失去了政权,该作业被迫中止了。
自由民主党恢复政权之后,总务省再次尝试着修改《行政不服审查法》。总务省虽然并没有设立新的研究会等组织,但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以2008年法案为基础,组织进行来自有关团体的听证会、来自两名学识经验者(小早川光郎教授、坂田雅裕律师)的意见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募程序,同年6月,确定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修改方针》。根据该方针进一步推进了立法化作业,于2014年3月,向第186次国会提出了有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修改的各法案(《行政不服审查法案》、《有关部分修改行政程序法的法律案》、《行政不服审查法相关法律完善法案》)。同年6月,分别通过了《行政不服审查法》(2014年法律第68号)、《有关伴随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实施的相关法律完善》等的法律(2014年法律69号)、《有关部分修改行政程序法的法律》(2014年法律第70号)(以下分别称之为“新法”、“完善法”、“修正行政程序法”,作为这三部法律的总称,称之为“2014年法”)
四、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的概要
根据总务省的归纳,2014年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改革是基于(1)公正性的提高、(2)利用简便性的提高、(3)国民救济手段的充实、扩大的观点上进行的。[13]以下,依据该归纳,来概观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公正性的提高
1.审理员制度的导入。
现行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以下称“现行法”),是以不服审查机关直接审理、裁决审查请求作为前提的。现行法规定在不服审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由该不服审查机关的职员来进行审理(现行法第31条)。但是,并没有设置有关该职员的资格、指定的要件。因此,在制度上并不妨碍与原行政行为相关者或者与审查请求人具有密切关系者成为该职员。
与此相对,新法规定在除了不服审查机关是合议制的情况下,不服审查机关应当指定审理员迅速且公正地审理审查请求(新法第9条第1款)。为了审理员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进行审理,规定了除斥要件,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指定为审理员:第一,参与了相关行政行为程序的人员(参与了与审查请求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再调查的请求决定相关的人员、参与了有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相关人员);第二,审查请求案件的当事人等(审查请求人、与审查请求人有亲戚关系的人、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新法第9条第2款)。为了使外部能够“看到”审理员是由和行政行为无关的人来进行审理程序的,作为不服审查机关的行政机关负有努力制作审理员名册的义务,在作成该名册的情况下,负有公示的义务(新法第17条)。
此外,新法给与了审理员积极的审理权(新法第33条至第37条)。新法规定,审理员在审理终结后,必须制作《审理员意见书》以及《案件记录》,提交不服审查机关,不服审查机关在依据与《审查员意见书》不一致的内容而进行裁决的情况下,必须要在裁决书上附附加记录其理由(新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括号内的内容)。
2.向行政不服审查会等咨询程序的导入。
现行法承认在个别法律中,第三方机关可以参与审理。与此相对,新法原则上针对所有的审查请求,规定课予不服审查机关负有必须向行政不服审查会(在地方公共团体中作为执行机关的附属机关而设置的合议制机关)咨询的义务。但是,在审查请求人不希望、缺乏需要经过调查审议的实际利益等情况下,则不需要进行咨询(该法案第43条第1款各项)。
此外,新法将行政不服审查会设置在行政不服审查会之下(新法第67条1款),保障会长及委员的身份(新法第69条),原则上由三名人员通过合议进行调查审议(新法第72条1款)。
新法对于地方公共团体课予设置相当于行政不服审查委员会的附属机关的义务(新法第81条第1款)。但是也承认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设置合议制机关的方式(新法第81条第2款)。
3.审理程序的对立化。
现行法并没有保障在异议申诉的审理过程中针对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辩解书异议申诉人提出反驳书、对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的物件的阅览等程序性权利。对此,新法规定,即使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等是不服审查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负有向审理员提出辩解书的义务(新法第29条第2款),与此相对应,承认审查请求人可以提出反驳书(新法第30条第1款),并且承认审查请求人、参加人可以阅览、誊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的物件等(新法第38条第1款)。此外,现行法对于口头意见陈述,采用了审查请求人对不服审查机关或对不服审查机关的职员陈述意见这种单方面审理的方式。对此,新法采用了对抗式审理的方式,审理员利用口头意见陈述机会,召集审查请求人、参加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等所有与审理相关的人,规定向口头意见陈述的申诉人可以口头陈述其意见,该申诉人经审理员的许可,可以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质问(新法第31条)。
4.程序公正性的强调。
针对程序的性质,现行法在其目的规定中规定了“通过简易迅速的程序”,强调了程序的简易迅速性。
对此,新《行政不服审查法》为了提高审查程序的公正性,修改了“在简易迅速且公正的程序下”的文言(新法第1条)。
(二)运用简便性的提高
1.审查请求期间的延长。
现行法根据不服申诉人是否知情的情况把不服申诉人的审查请求期间规定为60日。对此,新法将其延长到3个月(新法第18条第1款)。
2.不服申诉程序的审查请求的一元化。
现行法作为通常的不服申诉,规定了作为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不服申诉的“异议申请”和作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不服申请的“审查请求”,并分别采用了不同的程序方式。异议申请与审查请求相比,在不承认辩解书、反驳书的提出和证据书类等的阅览方面,欠缺公正性。
对此,新法不论审查不服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不同,将审理程序的方式一元化,统一称其为“审查请求”(新法第2条)。在新的审查请求的程序中,如前所述,导入了使对抗式审理为可能的审理员制度,以此谋求公正性的提高。
3.不服审查制度的一阶段化。
现行法容许个别法中仍然采用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或者审查请求和再申请请求这种二阶段的不服审查制度。由于采用二阶段不服审查制度的法律中的多数也采用了后述的不服申诉前置制度,在处分不服者利用裁判时成为了障碍。
对此,完善法中,如后所述,废除了采用不服申诉前置的法律中的二阶段不服申请制度。以此为前提,新法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存在着上级行政机关的情况下,不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而是以向最高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作为原则(新法第4条第4项)。向最高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审查请求的一元化,被认为是因为最高一级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公正的判断(包括内部标准等的合理性)。此外,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上级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不服者可以向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新法第4条第1项)。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审查请求的程序,如前所述,和向最高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审查请求的程序相同。但是,在新法中,对行政行为的不服与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有关,而且在行政行为被大量作出时,在个别法律中作为例外性的不服申诉制度,规定了允许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再调查请求的制度(新法第5条第1款),并规定了其程序等(新法第3章)。这是因为对于该内容不服,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调查相关资料能够进行迅速的救济。在采用再调查请求制度时,不服申诉人可以选择申请再调查或者提出审查请求(新法第5条第1款)。即使在不服申诉人选择再调查申请时,在对再调查请求作出决定之后,还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新法第5条第2款)。采用再调查请求制度的法律包括(1)《关税法》(《吨税法》、《特别吨税法》也准用)、(2)《国税通则法》、(3)《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这三部法律。
此外,新法允许个别法律设置再审查请求制度(新法第6条)。并不局限于一阶段化的方针,再审查请求制度被保留的理由在于:在现行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中,例如社会保险、劳动保险领域,有时设置了依据向独任制的行政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和向合议制行政机关提出再审查请求的组合而进行权利救济的构造,而有时由隶属于与对于例如生活保障这种法定委托事务进行审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不同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观点进行判断作为救济手段而言被认为更具有优势(《健康保险法》、《生活保护法》等32部法律)。完善法对于采用不服申诉前置的法律调整了个别法律的规定,要求不服申诉人在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不服时,可以自由选择请求再审查或者提起撤销诉讼。
4.迅速审理的确保。
(1)“标准审理期间的设定”。现行法并没有规定不服申诉的审理期间。对此,新法规定,作为不服审查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自审查请求到达该事务所开始至对该审查请求作出裁决为止通常所需要的标准的审理期间,并且将其公开(新法第16条)。
(2)“审理程序的按计划进行”。
现行法以书面审理为原则,采用了单方面审理的方式,由于审理并不繁琐,所以并没有设置有关审理的程序规定。
对此,新法规定,对于所有的审查请求,由审查请求人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等提出主张以及证据,在审查请求人或参加人要求口头陈述意见时,应当趁口头意见陈述的机会招集所有的审理关系者,允许口头意见陈述申请人提出质问。新法采用了这种双面的审理方式,因为审理变得繁琐,为了实现迅速且公正的审理,审理关系人与审理员有责任和义务实现审理程序的有序进行(新法第28条)。此外,新法还规定,为了避免发生由于案件复杂或者其他情况而使得迅速且公正审理变得困难的情况,在审理之前,规定了招集审理关系者、整理案件焦点或证据的程序(新法第37条第1款)。
5.不服申诉前置的废止、减少。
现行的个别法律中采用不服申诉前置的立法考虑主要是基于:(1)大量性(成为不服申诉前置对象的不服申诉的数量是否很多);(2)第三方机关的参与(具有专门技术性以及公正性的第三方机关是否能够参与不服申诉的审理);(3)专业技术性(是否具有在未经过不服申诉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会给法院的审理带来障碍的专业技术性)。但是,《行政事件诉讼法》在不服申诉和撤销诉讼之间采取了自由选择主义,但数量较多的法律采用了作为例外的不服申诉前置制度。
为了将以限制国民接受裁判权利的不服申诉前置作为例外性措施,进行立法的修改工作,将设置不服申诉前置的情形仅限于三种类型的情况:(1)不服申诉的程序具有行政诉讼一审的替代性,为了减轻国民的程序负担的情况;(2)存在着大量的不服申诉,直接提起诉讼被认为会加大法院的负担的情况;(3)通过第三方机关进行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技术判断等,可以减轻法院负担的情况。其结果是,在符合以上三个类型的情况下,在向议会提出咨询或者存在着必须前置的特别事由时,基于设置不服申诉前置的方针,完善法对于设置了不服申诉前置的96部法律,废除了其中47部法律中的不服申诉前置,以自由选择为基础,将其中的21部法律中的二阶段不服申诉前置改为了一阶段,部分地废除了不服申诉前置。最终的结果和以前一样维持不服申诉前置的法律只有28部了。
(三)国民救济手段的充实、扩大
1.行政行为等的要求。
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在存在有违反法令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作出为了纠正该违法事实而应当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指导者,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基于该调查的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必须作出该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指导(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第36条之三)。
2.行政指导的中止等的要求。
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在为了纠正违反法令的行为而作出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该指导的相对人可以提出要求中止该行政指导等措施的申诉,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该行政指导不符合作为其依据的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时,必须中止该行政指导或采取其他的必要措施(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第36条之二)。此外,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指导并表示了有可能行使认许可的权限或者给予认许可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限时,该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指导的相对人,必须公开该权限的依据、要件以及该行为是否符合要件等信息(该法第35条第2款)。
3.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中救济手段的充实、扩大。
根据总务省的归纳,虽然没有采用以下的改革,但这些改革应当在救济手段的充实、扩大的项目中被采用。
(1)“审理员要求执行停止的意见”。
现行法对于负责审理的职员有关执行停止的权限并没有做任何规定。对此,新法规定,在审理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向不服审查机关提出包含执行停止为意思的意见书(新法第40条)。
(2)“申请型课予义务裁决的导入”。
在有关拒绝申请的行为的审查请求存在有充分的理由时,即使在不服审查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该不服审查机关是否能够将该拒绝申请的行为变更为认可申请的行为。对此,新法规定,在拒绝申请的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当认为应当对该申请作出一定行为时,在不服审查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情况下,该不服审查机关在撤销该拒绝审查行为的同时,可以命令其作出该行为。
现行法仅仅局限于在对不作为提出的审查请求存在有理由时,即使在不服审查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可以命令不作为的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作出某种行为。对此,新法规定,在不作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当认为应当对该申请作出一定行为时,在不服审查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情况下,该不服审查机关可以命令其作出该行为(新法第49条第3款)。
五、基于2014年法对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的评价
(一)公正性的提高与制度间的竞争
1.公正性的提高。
根据总务省的设想,希望通过审理员制度的导入、行政不服审查会等第三方机关的设置以及审理中审查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的扩充从而提高公正性。对于审理员,在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关系上规定了除斥要件,与《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听证主持人相比,其在职能分离的构造上是进步的。但是,并没有保障审理员的职权行使的独立性,而日本的公务员具有通常的职业规划,在新法中并不存在为了确保审理员的中立性的机制。
由于审理员制度的导入,一般评价认为审理的公正性确实比起现行制度有了极大的提高,但并没有实现给与提出审查请求者进行公正审理的信赖感的提高。
由审理员进行审理,如前所述在进行口头意见陈述的情况下,采取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申诉人(审查请求人或者参加人)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掌握到这一点,像《行政程序法》中所规定的听证那样,对于审查请求,也可以评价为是进行“对抗式的审理”。
但是,在侵害性行政行为的听证中,对于作为行为根据的事实认定是否适当,通过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职员的说明和当事人或者参加人的口头所主张以及提出的证据进行争议。由于新法中仅仅规定了在口头意见陈述时只有申诉人在得到审理员的许可时,才可以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质问,因此审查请求的口头意见陈述的机会未必是作为“对抗式审理”而进行。这与《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听证是针对认许可的撤销等重大的损害性行为所进行的程序不同,《行政不服审查法》所规定的口头意见陈述的机会不论行政行为的内容、性质如何,只要存在审查请求人或者参加人申诉的情况下,原则上必须赋予该申诉人的口头意见陈述的机会。
因此,对于审查请求,有时在对抗式审理中进行口头意见的陈述,有时也存在仅仅通过对抗式审理而终结的情况。如果这样的话,审查请求的公正性,最终可以说依赖于审理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以及中立性的确保程度。
依据审理员制度的公正性提高的界限,作为具有第三方性质的合议制行政机关的行政不服审查会等可以说是作为了补充这点而设计出来的。
由具有第三方性质的合议制行政机关进行的审查,即使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下,由于其容忍度相对而言比较高,也可以说是隐含了充分确保行政不服审查会等作为行政救济制度的信赖的可能性。[14]
此外,由于行政不服审查会等属于咨询机关,因此,不服审查机关的答复在法律上并无拘束力。不服审查机关在作出不同内容的裁决的情况下,必须在裁决书中附记其理由(新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括号内的内容),这与审理员的意见书一样。
尽管经过“对抗式审理”和第三方的检验,新法一般仍然承认不服审查机关卓楚不同判断的余地,而这有可能损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作为救济制度的信赖性。
不服申诉前置的废除、缩小虽然扩大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制度竞争的客观基础,但在公正性的提高方面的不彻底却成为了制度间竞争的阻碍要因。
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与简易迅速性的平衡而不得不采取的,依据救济制度的理论来看仍然具有正当性。但行政不服审查会或者审理员的法律定位由来于由国务大臣分担行政各部的事务的管理原则以及以“行政厅”的概念为核心的行政官厅理论,作为救济制度的理论缺乏说服力。
2.公正性和建议迅速性的平衡。
2008年法案所提倡的由审理员和行政不服审查会所构成的二阶段的审查侧重于公正性的确保,因此批判其违反了作为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势的简易迅速性的声音很强烈。[15]在民主党政权下,如前所述,放弃了行政不服审查会的创设,取而代之的是提倡以提高审理员独立性为宗旨的“审理官”制度的创设。但是,新法和2008年法案一样,创设了由审理员和行政不服审查会所构成的二阶段的审查。原本,新法规定,在现行法中已经规定由第三方机关进行不服审查的行政行为不适用二阶段的审查机制(新法第43条第1款第1至3项),在审查请求人不希望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在咨询对象之外,这考虑到了审理的迅速性。[16]
此外,在口头意见陈述中,是否采取需要时间的对抗式审理的方式是委任给审理员裁量,新法因为设置了有关计划审理及其准备程序的规定,也可以说考虑了审理的迅速化。
而且,即使从再调查的请求与审查请求之间的关系来看,2014年法在确保再调查的请求与审查请求的关系上立足于确保简易迅速性的方向上进行了调整。2008年法案对于适用再调查的请求的行政行为,要求必须在对再调查的请求作出决定之后,才可以提起审查请求。如前所述,完善法对于两者采用了自由选择的方式,在重视迅速性的不服申诉和重视公正性的不服申诉之间,承认不服申诉人的选择权。
再调查的请求在课税等行政行为中被大量、集中地进行,且对该行为的不服大致被限定于有关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不服申诉有时存在着以有比较单纯的事实误认作为争议焦点的,正如再调查的请求那样,需要存在可由不服申诉人选择更为简易迅速程序的一般性机制。[17]
在这种意义上,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整体来看,并不能保持确保公正性要求和确保简易迅速性要求的平衡。因此,并不能充分发挥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势,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在制度间竞争方面形势严峻。
(二)“现代化”课题的对应
1.与行政程序的制度间竞合。
如前所述,新法将对于拒绝申请行为以及不作为的审查请求,将课予义务裁决予以法定化。
但是,在新法中,并没有将要求依据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不服申诉以及要求行政行为事前禁止的不服申诉予以法定化。
取而代之的是,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部分修改,作为相当于要求依据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不服申诉程序,在《行政程序法》中设置了为了纠正违反法令行为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第36条之三)。但是,并没有将相当于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请求禁止作出的不服申诉的程序予以法定化。
根据上述的总务省作出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修正方针》,其理由是“有关非申请型课予义务或禁止的程序被定位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过程,是有关行政行为的事前程序的问题”,“如果在《行政不服审查法》中设置这些程序,就有可能会和《行政程序法》等所规定的事前程序相并列、重叠,将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行政过程复杂化,就有可能妨碍实务。”其结果是回避了作为事前程序的行政程序和作为争讼程序的行政不服审查之间的制度竞合。
确实,如果承认这种不服申诉的话,就会产生《行政程序法》等所规定的事前程序之间的重复。但是,行政程序是权利利益的保护程序,而不是救济程序。不应该否认的是国民要求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在行政过程中也是必要的。在这种意义上,事前的行政程序与事后的行政争讼程序必然是相互渗透且相互补充的关系。[18]因此,和行政程序之间的制度竞合,并不是作为相互排他的关系而处理的,而是将侵害性行政行为的程序中的听证或对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的听证会“争讼程序化”,或者赋予利害关系人通过事前的行政程序请求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与对于行政行为不作为的不服申诉的选择权,有可能调和该制度之间的竞合。[19]
2.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制度间竞合。
在有关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改革争论中,如前所述,即使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活动,也探讨过将其作为不服审查对象的可能性。但是,新法把不服申诉的对象限定为通常意义上的“处分(行政行为)”。与此相对,通过《行政程序法》的修改,法定的行政指导在违反法定要件时(法令违反型行政指导),在《行政程序法》中设置了有关相对人可以要求中止该行政指导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规定(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第36条之2第1款)。对于以认许可权或者基于认许可权的监督权作为背景而进行所谓的“权限滥用型行政指导”,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规定通过公开该认许可权以及监督权的依据与要件来抑制其滥用(修改后的《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2款)。
行政指导等行政处分之外的行政活动被排除于《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对象之外,这是以以下的观点作为前提的,即不涉及国民的权利义务变动阶段的行政活动并非作为事后程序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对象,而是事前的行政程序的对象。如前所述,这种观点不承认请求依据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不服申诉以及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请求禁止其作出的不服申诉的法定化,这与将其转换为行政行为等的申请而置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下的立法政策是相通的。但是,对于并没有设置意见陈述程序等事前程序的行政活动,即使把其作为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对象也不会产生与《行政程序法》之间的制度竞合问题。
因此,不服申诉对象扩大的问题的根本还在于与行政诉讼制度相抵触的问题。如前所述,假设在承认对行政指导可以提起不服申诉的情况下,对其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裁决可以在裁决撤销诉讼中进行争议,并在其中对行政指导进行审查,这事实上带来了撤销诉讼对象扩大的效果。2014年法中并没有扩大不服审查的对象,而仅仅与《行政程序法》进行了调整,这是因为有观点认为,如果不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并与其进行协调,就变更给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带来变动的制度设计是困难。[20]
但是,如前所述,行政诉讼制度不断脱离撤销诉讼中心主义,国民随着行政过程的推进纷争的成熟性不断深化,在具体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阶段获得裁判性救济的可能性不断扩大。而有可能进行不当性审查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并不拘泥于行政行为,而是以针对由各种各样的行政活动导致的法律上地位的变动的不服作为对象,这与针对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制度竞争为了确保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先性相关。如上所述,要求对于行政处分之外的行政活动的不服进行救济的呼声很高。可以进行适当性审查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观念的束缚,而应当以由于各种行政活动引起法律上地位的变动而引起的不服作为对象,这也有助于在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制度性竞争中确保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优越性。作为不服申诉的对象的余地,在理论上并没有被完全否定。从有效的权利救济的观点来看,这是今后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21]
六、结束语
这次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改革,针对一直存在的现行制度中公正性欠缺的问题,从正面出发进行了变革。新导入的审理员制度以及审查会制度在提高公正性方面是主要的方面。所有的制度在程序构造上都比现行的更加能够提高公正性。但是,审理员的独立性、中立性的制度性担保并不充分,审理员的意见书以及行政不服审查委员会的答复并不能充分拘束不服审查机关的判断,这些都削弱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竞争力。
在与提高公正性的平衡关系上,确保迅速性的要求继承了对2008年法案的批判,与2014年法扩大了审查请求人的选择权相对应。但这并非使不服行政行为者选择不服审查制度的诱因。
与事前的行政程序制度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竞合甚至是抵触,妨碍了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现代化”。妨碍这次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彻底改革的原因在于存在于各种制度背景之下的传统的概念、思考框架等。
但是,通过审理官以及行政不服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任用的实践,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公正性的提高的目的。此外,如果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制度竞争是围绕国民权利的实效性救济而进行的,那么,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竞合、抵触就会朝着有助于寻求救济者的方向上调整,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与事前的行政程序制度的竞合、抵触如果依据权利保护与权利救济之间的相互浸透性、补充性,那么就不会妨碍这种重置性的调整。
注释:
[1]2014年11月9日至10日在中国广州市召开了东亚行政法学第11届国际学术会议,本人在会议上做的同一题名的报告,本论文是在该报告原稿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该报告以2014年6月制定的与行政不服审查法相关联的三部法律为主要内容,其中,报告的前半部分(“一、现行《行政不服审查法》的问题”以及“二、行政系统的转换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课题”)主要是以本人的以下著作为基础的:本多滝夫:《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改革》,载《法律时报》2007年第79卷第9号,第64—70页,以及福家俊朗、本多滝夫:《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改革——为了国民的制度的存在方式》,日本评论社2008年版,第1—20页(本多滝夫执笔)。
[2]参见雄川一郎:《行政争訟》,有斐閣1957年版,第14页。
[3]参见小高剛、南博方:《注釈行政不服審査法》,第一法規1975年版,第16页。
[4]参见田中二郎:《行政争訟制度の改正》,载《法律時報》1962年第34卷第10号,第9页。
[5]参见宮崎良夫:《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の運用と問題点》,载《社会科学研究》1986年第38卷第2号,第85—134页;宮崎良夫:《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の問題点と改革の方向》,载《公法研究》1990年第52号,第218—232页。这些论文后来被收录于宮崎良夫:《行政争訟と行政法学》,弘文堂1991年版之中。
[6]参见南博方:《行政不服審査の改善に向けて》,载《一橋論叢》1985年第94卷第5号,第591—607页。
该论文后被收录于南博方:《紛争の解決手法》,有斐閣1993年版。此外,南博方教授在后述的《事後救済制度に関する調査研究報告書》中将“单方性审理”称为“对抗式审理”,将“对抗式审理”称呼为“三方审理”。此处,结合该报告书中的用语,对南博方教授的概念用语加以修正。
[7]事後救済制度調査研究委員会:《行政救済制度の課題——事後救済制度調査研究委員会報告書》,载《ジュリスト》1998年第1137号,第159—175页。
[8]行政不服審査制度研究会:《行政不服審査制度研究報告書》(2006年),第2—3页。参见 h t t p :// w w w. s o u m u . g o. j p / m a i n _ s o s i k i / g y o u k a n / k a n r i / f u f u k u / p d f / f u f u k u _ s i n s a _0510_0603. p d 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2月5日)。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研究会接受总务省行政管理研究中心的委托,由当时的东京大学教授小早川光郎等8名行政法学研究者参加,由总务省行政管理局担任该研讨会的事务局(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9]参见櫻井敬子、橋本博之:《行政法》(第4版),弘文堂2013年版,第277页。
[10]此外,作为行政系统的变化,市桥克哉还列举了“法(规则)的制定阶段、法(规则)的实施阶段以及审查(裁决)阶段之间的区分程度降低”、“定位于全球化的公共空间之中的多方性主体的公共活动增多”等,认为在这种背景下,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中行政监察委员的增多、作为在多样化的管理中不服申诉模式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能力的提高等都是现代化的要求。参见市橋克哉:《行政の変化と行政不服審査法改正——多治見市是正請求審査会の経験をふまえて(第14回行政法研究フォーラム——行政不服審査法改正(1))》,载《自治研究》2014年第90巻第12号,第34—35页。
[11]在2008年法案中,《行政不服审查法》本身的修改并非部分修改,而是较为全面的《行政不服审查法案》,因为这是《行政不服审查法》的全面性修改。此外,不仅仅局限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改革,而且《行政程序法的部分修正案》与其说被融入到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之中,还不如说作为行政程序的制度化更为贴切,该修正案就是基于这种判断而进行了立法措施。此外,完善法案的目的在于试图谋求新的不服审查制度与个别法所规定的特别性的不服审查制度之间的整合性,全面地修改包含该条文的法律。这与2014年法的宗旨是一致的。此外,在东亚行政法学会第8次学术大会上,两位日本代表对2008年法案进行了介绍甚至是批判性的探讨(高橋滋:《日本の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の改革とその特徴》,载《东亚行政法学会第8回国际学术大会论文集》,第297—313页;木佐茂男:《日本における行政不服審査改正の成果と残された課題》,载《东亚行政法学会第8回国际学术大会论文集》,第360—381页)。有关2008年法案的论说数量较多。此外,有关2008年法案与2012年法案的比较,近期以下的论稿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前田雅子:《行政不服審査法の論点》,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82—87页;稲葉一将:《行政不服審査法改正と救済態様》,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89—93页;大橋真由美:《行政不服審査法改正と行政不服審査における審理体制のあり方——審理員?行政不服審査会》,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94—99页;洞澤秀雄:《地方自治体における行政不服審査》,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100—105页。
[12]参见宇賀克也:《行政不服審査法の見直し》,载《みんけん》2012年第661号,第2—23页。
[13]参见 http://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29754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2月5日)。
[14]根据总务省2010年所进行的调查,2009年度基于《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的不服申诉的状况如下:
┌─────────┬──────────────────────────────┐
│区分 │件数 │
│ ├──────────┬─────────┬─────────┤
│ │ │支持数 │支持比例 │
├─────────┼──────────┼─────────┼─────────┤
│合计 │18,302件 │2,186件 │11.9% │
├─┬───────┼──────────┼─────────┼─────────┤
│ │异议申诉 │6,653件 │854件 │12.8% │
│ ├───────┼──────────┼─────────┼─────────┤
│ │审查请求 │9,827件 │1,237件 │12.6% │
│ ├───────┼──────────┼─────────┼─────────┤
│ │再审查请求 │1,822件 │95件 │5.2% │
└─┴───────┴──────────┴─────────┴─────────┘
其中,第三方机关参与不服申诉的状况如下所示:
┌────┬───────────────────────────────────┐
│区分 │处理件数 │
│ ├───────┬──────┬───────┬──────┬─────┤
│ │ │支持 │不受理 │驳回 │其他 │
├────┼───────┼──────┼───────┼──────┼─────┤
│裁決机关│4,339件 │592件 │3,358件 │387件 │2件 │
│ ├───────┼──────┼───────┼──────┼─────┤
│ │100.0% │13.6% │77.4% │8.9% │0.0% │
├────┼───────┼──────┼───────┼──────┼─────┤
│咨询机关│1,231件 │287件 │927件 │16件 │1件 │
│ ├───────┼──────┼───────┼──────┼─────┤
│ │100.0% │23.3% │75.3% │1.3% │0.1% │
├────┼───────┼──────┼───────┼──────┼─────┤
│合计 │5,570件 │879件 │4,285件 │403件 │3件 │
│ ├───────┼──────┼───────┼──────┼─────┤
│ │100% │15.8% │76.9% │7.2% │0.1% │
└────┴───────┴──────┴───────┴──────┴─────┘
[15]参见橋本博之:《行政不服審査法案について》,载《慶應法学》2010年第15—16号,第34页;櫻井敬子:《不服申立てと訴訟の制度間競争が国民のメリットに》,载《税理》2011年10月号,第2页。
[16]大橋真由美认为,应当赋予国民以选择权,以此来促进行政不服审查会与法院之间的制度竞争。参见大橋真由美:《行政不服審査法改正と行政不服審査における審理体制のあり方——審理員,行政不服審査会》,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98页。此外,前田雅子认为,对于请求审查内部标准是否符合法令的案件,省略或缩短审理员的审理程序,开辟向行政不服审查会提出咨询的途径,有助于审理的迅速化。参见前田雅子:《行政不服審査法の論点》,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84页。
[17]参见福家俊朗、本多滝夫:《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の改革》,日本評論社2008年版,第131—132页(恒川隆生执笔)。
[18]参见福家俊朗、本多滝夫:《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の改革》,日本評論社2008年版,第38页(福家俊朗执笔)。
[19]参见福家俊朗、本多滝夫:《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の改革》,日本評論社2008年版,第18页(本多滝夫执笔);同书第104页(稲葉一将执笔)。
[20]前田雅子指出,在以行政指导作为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对象时,与抗告诉讼之间发生紧张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运用各种技巧或调整。参见前田雅子:《行政不服審査制度に関する論点の検討》,载《ジュリスト》2006年第1324号,第11页。
[21]对于只不过是要求宣告其违法或不合理、撤销、废除的行政指导进行不服申诉的目的与对于以解除基于公共利益强制要求相对人的忍受状态作为目的的即时强制等权力性事实行为的不服申诉、对于以解除对第三人的法律拘束力作为目的的行政机关的处分的不服申诉并不相同。对于行政指导,本人认为并没有必要过度地强调与抗告诉讼排他性的抵触。前田雅子教授指出,在新法中删除了事实行为的定义,同时作为“事实上的行为”的救济方式规定了违法或不当的意思以及撤销、废除的命令,对于其含义以及今后的展开必须予以关注。参见前田雅子:《行政不服審査法の論点》,载《法律時報》2014年第86巻第5号,第87页。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