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以下简称吴淞海关)。
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杭州金菱公司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TENTOK CORPORATION )进口半透明纸、装饰用半透明纸20票,共计501971千克;印刷木纹用纸2票,共计27929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因涉嫌偷逃税款,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9年4月1日对杭州金菱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立案侦查,于2011年6月2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退回处理函,以杭州金菱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为由,退回作行政处理。2011年11月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将案件移送浦东机场海关。同月15日,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2013年4月11日,因吴淞海关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主要进口口岸,浦东机场海关将案件移送吴淞海关处理。2014年9月9日,吴淞海关向杭州金菱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杭州金菱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杭州金菱公司于同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11日,吴淞海关组织听证。杭州金菱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其在刑事侦查阶段曾提供过一套原始发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受吴淞海关委托对杭州金菱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2015年5月8日,吴淞海关再次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州金菱公司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5日,吴淞海关组织第二次听证,听取了杭州金菱公司的申辩意见。2015年7月24日,吴淞海关对该案进行了最终复核,认为杭州金菱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申辩理由不成立。2015年10月14日,吴淞海关作出沪关缉查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杭州金菱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半透明纸、装饰用半透明纸20票共计501971千克,申报商品编号48064000; TENTOK牌经浸溃的印刷木纹用纸2票共计27929千克,申报商品编号48119000。上述22票货物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均为7.5%。经查,杭州金菱公司伪报进口货物价格,上述22票货物实际价格应为CIF763842美元。经核定,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3982.1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构成走私行为。案发后,杭州金菱公司缴纳了担保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杭州金菱公司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因走私进口违法货物已无法没收,且杭州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向该公司追缴走私货物的价款人民币1857085.46元。杭州金菱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吴淞海关作出的沪关缉查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杭州金菱公司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行政立案距行为发生时已超过2年,也就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处罚前进行两次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经集体讨论,执法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吴淞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吴淞海关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本案从刑事立案开始,后转行政处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听证、复核并经内部集体讨论,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杭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淞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杭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杭州金菱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金菱公司上诉称,坚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另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有关笔录等证据在行政处罚时运用,缺乏应有的调取程序;吴淞海关仅比对了22票纸品中的5票从日本出口时的申报价格,而且这些证据于域外形成,却没有相应证明手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吴淞海关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另吴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日海关互助协定》),通过海关总署向日本海关调取了离案发时间最近的5票货物从日本出口的出关信息,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且证明与查获的高价发票信息完全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刑事侦查杭州金菱公司走私行为过程中,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在该公司内搜查,查获涉案22票纸品的另一套发票价格共计CIF763842美元,高于进口时的申报价格(以下简称高价发票)以及保单、装箱单等。杭州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某的询问笔录均对该套高价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又提供了自称是实际交易价格的另一套发票(以下简称低价发票)共14张(其中编号为200803129、200802046的发票与涉案纸品无关),以及销售合同5份,并辩称这是因为其与日本天间公司有特惠价绝密约定,日本天间公司开具高价发票是为了与其他客户平衡。刑事侦查期间,上海海关缉私局申请海关总署缉私局根据《中日海关互助协定》向日本海关提出协查涉案22票进口纸品中5票的相关境外资料。日本海关作出回复,回复信息显示日本天间公司出口该5票纸品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与高价发票相对应的5票价格一致。海关总署缉私局将回复信息反馈上海海关缉私局。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后,应杭州金菱公司申请,吴淞海关组织听证。杭州金菱公司在听证时提出其在刑事侦查阶段曾提供过低价发票,欲证明那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吴淞海关为此将高价发票作为样本,低价发票作为检材,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1.检材上的外文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上的外文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与;2.检材上的红色印文与样本上的红色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吴淞海关的行政处罚程序。吴淞海关对杭州金菱公司涉嫌走私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并经处罚前事先告知和听证后,对案件进行了复核,再经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吴淞海关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杭州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金菱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某的笔录及高价发票对应保单价格的数理关系等,能够认定杭州金菱公司存在改低发票价格,以修改后的价格向海关申报的事实。海关缉私部门还选取了22票中的5票请求日本海关协助核查,结果也显示该5票纸品从日本出口时的申报价格与高价发票中相对应的5票价格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高价发票价格的真实性。吴淞海关据此认定杭州金菱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构成走私,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关于吴淞海关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因涉案走私进口违法货物已经通关放行无法没收,并考虑到杭州金菱公司能积极缴纳担保金等情节,故吴淞海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计算从轻处理,共计追缴人民币1857085.46元,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吴淞海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杭州金菱公司伪报进口货物价格以偷逃税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予的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杭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海关处罚行政案件。杭州金菱公司是进口贸易商,日本天间公司是出口贸易商,吴淞海关具有对发生在其辖区的有形商品贸易进出口进行监管、查处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事撤案转为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程序转换问题
(1)追诉时效的计算转换。涉嫌走私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9年4月1日即已发现并对杭州金菱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立案侦查,于2011年6月2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2011年7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杭州金菱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为由,退回作行政处理。2011年11月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将案件移送浦东机场海关。同月15日,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2013年4月11日,因吴淞海关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主要进口口岸,浦东机场海关将案件移送吴淞海关处理。吴淞海关经听证调查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可见,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2009年4月即已被发现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当案件由刑事程序转为行政程序处理时,其违法行为的发现日仍应以刑事立案侦查的日期来确定,故吴淞海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杭州金菱公司主张以行政案件立案日作为违法行为发现日,显然缺乏依据。
(2)调取证据的转换运用。海关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部分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集中于同一机构。海关缉私局就属于这样的机构,它既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海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公安和海关的双重领导。海关缉私局对杭州金菱公司刑事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涉案22票纸品的高价发票及保单、海关总署出具的缉私情函(2015)168号《关于反馈相关材料的通知》及所附《关于反馈家具印花纸境外核查结果的通知》、杭州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对于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查阶段收集的上述书证,在刑事撤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时能否直接作为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问题,署法发[2008]484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以走私罪嫌疑立案的刑事案件,因刑事撤案转为海关行政处罚的,在刑事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直接使用。因此,吴淞海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直接使用了刑事侦查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并无不当。
二、吴淞海关组织两次听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申辩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吴淞海关依据上述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杭州金菱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由于杭州金菱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吴淞海关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杭州金菱公司的意见,保障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杭州金菱公司在听证中提出在刑事侦查阶段存在一套低价发票可以证明其未低报价格,吴淞海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套低价发票进行司法鉴定,系为复核杭州金菱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提出的申辩理由能否成立,并非补充收集用于认定其行为违法的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吴淞海关再次对拟处罚的事实进行告知。杭州金菱公司第二次提出听证申请,吴淞海关再次组织听证,实为更加充分地保障杭州金菱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杭州金菱公司主张吴淞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两次听证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明显缺乏依据。
三、行政诉讼中域外证据的采信问题
在对杭州金菱公司走私事实的认定上,吴淞海关使用了上海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海关总署根据《中日海关互助协定》获取的日本天间公司出口涉案的22票纸品中的5票纸品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信息。该信息与其他书证和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确认高价发票的真实性,杭州金菱公司存在低报货物价格的走私行为。在本案一审中,吴淞海关也将其作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提供。针对上述证据,杭州金菱公司抗辩称,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对于涉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6条做了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涉外证据提出的程序要求主要是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方面考虑的,同时还要兼顾到国际条约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条约能够在我国国内得到实施。对于国际条约在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条、第8条、第9条也已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对国际条约采取间接适用的态度。若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上述规定也称为国际条约适用中的一致性解释原则。
就本案而言,《中日海关互助协定》除规定通过中日海关互助获取的信息不得用于刑事诉讼之外,并未对该信息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形式要求作出特别规定。在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国际条约的要求不完全一致的时候,行政法官需要结合案情,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一致性解释,使其尽量与国际条约的内容和要求相一致。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本案中,杭州金菱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的事实,从吴淞海关的询问笔录、保单投保金额对应数理、高价和低价发票的司法鉴定等书证和鉴定结论可以得到确认。吴淞海关提供的这份从日本海关调取的信息是一份补强证据,且该信息系由海关总署通过官方途径获得,其真实性和客观性能够得到证实。这种做法也是与《中日海关互助协定》的规定相符合的,无需再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办理其他证明手续,故杭州金菱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