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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保英:行政相对人介入行政行为的法治保障

信息来源:《法学》2018年第12期 发布日期:2019-04-25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本文为2017年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新时期改革与法治实证关系研究”(项目批准号:17JZD004)部分研究成果,受到“上海市高原学科(行政法)”“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专项(行政法)”资助项目。

[1]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等概念的关系在学界尚未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处在行政权运作的末端,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上,它延展了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对下,它联系起了有关的行政相对人。

[2]参见张春莉:《论公民行政参与》,《学海》2003年第6期;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曾祥华:《论公众参与及其行政立法的正当性》,《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12期;江必新等:《公众参与趋势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等等。

[3]张晓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4]张淑芳:《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5]美国学者奥利洛贝尔认为,当代行政法的发展形成了三个新型的领域:雇佣法领域、环境法领域和国际行政法领域等。(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93页。)这个提法虽然不一定全面,但它反映了社会行政法在当代行政法中的比重越来越大。

[6]同前注[2],张春莉文。

[7]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可以有很多种,如过程介入的程序权利、平等对待的程序权利、获取信息的程序权利、说明理由的程序权利、事实论辩的程序权利、适当处置的程序权利、权益处分的程序权利和救济选择的程序权利等。参见关保英:《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8]《宪法》第89、107条,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等对行政系统的职权做了集中的规定,这也是行政主体职权的最基本来源。

[9]在行政行为的传统理论中,行政行为被解释为行政主体对行政权的运用,以及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开展的活动。在这样的解释中,基本上看不到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传统行政行为理论也将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总而言之,行政行为主体的单一性是传统行政行为理论的本质属性。

[10]汤德宗:《行政程序法论》,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1]行政行为一旦做出,至少要对这样一些主体发生作用:一是行政相对人,即直接承受行政行为的;二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与行政行为有着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是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的某种微妙关系而形成的;三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即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关系的当事人。学界将后面两种当事人或者统一称之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称之为当事人。这些概念以及相关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我们应通过行政实在法对其作出规定。

[12]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13]在我国行政法传统理论中,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有机统一在一起的,很少将程序权利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权利来看待。近年来,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的日益深化,学者们赋予了程序权利以独立的法律价值。程序权利完全可以不依赖于实体权利而存在,这对行政法治,尤其是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有着非常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4]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

[15]我国行政权的理论中有一个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在行政法关系的理论中有行政法关系单方面性的理论。这两个理论都认可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优先地位。近年来,随着我国学者对行政法治认知的提高,这两个理论也受到了诸多的质疑。事实上,如果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放在行政法规范之中,那么双方都有成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均等机会。

[16]参见谢瑞智主编:《法律百科全书(行政法)》,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81页。

[17]行政相对人拒绝权的确立对我国行政法治及其精神的改变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完全置于对等的关系形式之中。然而,我国行政法制度有关行政相对人拒绝权的规定是受到时间和空间控制的,这是我国今后的行政法制度建设应当重视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应当在我国行政法制度中有所拓展。

[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行为共有27种,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批准、行政命令、行政合同、行政补偿、行政征用、行政征购和行政救助等。然而,在这些众多的行政行为中,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外,其他行政行为都必须借助于部门行政法才能确定其相应的程序。

[19]所谓行政权威原则,是指行政系统有着独立性、排他性和不可怀疑性。该原则的理论基础就在于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相对于私权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从行政权的总体格局上看,行政权威原则应当是合理的,但是一旦行政权的运作进入到行政法关系层面,就不能够再用行政权威原则来强化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干预和控制。

[20]在我国行政法治中,有一部分行政行为叫做终局行政行为。所谓终局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能够再进入到救济程序之中。尽管我国行政法中终局行政行为越来越少,但仍然存在这样的行政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行政行为如果不能够进入救济状态,这对实现行政法治是非常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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