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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蕻、刘静秋:机动车登记证漏盖公章属程序瑕疵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发布日期:2018-08-06

【裁判要旨】机动车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不是申请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因机动车管理机关疏忽大意造成注册登记材料中未加盖公章,可以予以纠正,属于瑕疵,不足以导致机动车登记行为违法。

□案号 一审:(2015)九法行初自第00177号 二审:(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48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邓某会。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2012年2月,原告邓某会以按揭贷款方式向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购买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雅阁轿车一台,原告委托该分公司代办车辆上户手续。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杨某代理原告邓国会向被告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同时提交原告邓某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邓国会的暂住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授权委托书。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办理机动车注册号登记条件,于2012年2月20日为原告的轿车办理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归还全部贷款后拿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到车管所查询档案,发现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不真实,未提交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机动车注册登记。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所购车辆符合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条件,其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不需要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提交了上述规定需要的全部材料,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登记条件准予登记,被告已尽到审慎义务。被告未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印章系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告可以予以修正,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机动车注册登记行为违法。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国会的诉讼请求。

审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是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

有人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对合格证明作出了基本要求。结合到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出厂时获得整车出厂合格证,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不需要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此外,被告对合格证样式进行了审核,符合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的要求,被告通过扫描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维码读写的技术参数信息与合格证信息数据库的同类型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一致。因此,原告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免于提交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被告对原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

2012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2012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的齐全与否进行审查,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内容进行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具体到本案,原告的申请材料齐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审慎义务。

三、被告未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印章属于行为瑕疵还是行为违法?

有意见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发证机关处未加盖被告印章,该登记证书则是不健全的,由于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未加盖公章及发生效力,该机动车登记注册行为则违法。还有意见认为,被告未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印章系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可以予以纠正,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机动车注册登记行为违法,应属于行为瑕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未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印章应当属可以补救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机动车所有人物权的实现,因而并未上升到违法的程度。第一,瑕疵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瑕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多数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程度较小的瑕疵,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瑕疵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1]违法行政行为指行政行为在程序或实体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这个意义上,瑕疵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行为模式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二者区别之处在于:其一,违法程度区别,瑕疵行政行为是违法程度较小的行政行为,一般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良影响;而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比较明显也比较严重,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其二,是否可以修正的区别。瑕疵行政行为属于可同通过更正、补充等方式进行修正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由于已经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而无法通过修正来延续。其三,效力区别。瑕疵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修正等方式进行补救,因此其仍然具有合法性。而违法行政行为因为违法的严重性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被告未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印章属于可以更正的瑕疵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步骤、方式、顺序,在效力上未对他人造成实际上权力义务影响的,因该行为可纠正,则构成行为瑕疵。由于未盖公章的行为可以通过事后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补救,并且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而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瑕疵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如果将有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予以撤销,既不现实也不科学。

第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未加盖公章不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一方面,机动车登记制度是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管理的依据,另一方面,该制度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和发展。本案中,作为机动车登记证来说,拥有登记证则表明可以对外宣示享有车辆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机动车登记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来看,材料齐全则登记证就可下发。此时颁发机车登记证书就类似一种确权行为。原告在其购买车辆交付时就具有了车辆所有权,此时机动车登记证上“发证处未加盖公章”的行为确实不妥,但该行为系因疏忽大意造成的,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可以予以纠正,应属于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机动车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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