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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非:事后学术不端,能否撤销当事人学位?

信息来源:财经网 发布日期:2017-08-22

近日,某著名高校的博士起诉该校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的案件终审判决,该高校因未能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被法院判决败诉。关于正当程序的重要价值,毋庸置疑。这也反映出高校管理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依法行政的意识还需要增强。对于具体案件笔者无权评价,不过,当前的讨论似乎也可以引发出另一个话题,即高校能否针对学生在获得学位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撤销其学位。这不仅是一个超越个案的法理问题,也关系到对学术诚信和学位管理的基本理解。

在德国,对于因学位获取之后的不端行为而撤销学位,《学位使用法》(Gesetz über die Führung akademischer Grade -AkaGrG)第4条第1款c项明确规定,“德国各州高校所颁发的学位,得撤销之:……(c)如果学位获得者事后的行为,表明其不配获得该学位的。”这一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首先,明确了学位获得之后的不端行为,同样可以成为撤销学位的事由,而不限于取得学位过程中的行为,更不论该行为与取得学位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撤销学位的标准在于事后行为是否表明其“不配”获得学位。在《学位使用法》的基础上,德国各州又进一步制定了细化的规定。比如《巴登符腾堡州高等学校法》第36条第7款就规定,“对本州高等学校所颁发的高校学位,如果学位获得者事后的行为证明其不配获得该学位,可以在不违反本州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的前提下予以撤销。”

如果仅从文义角度分析,“不配”(Unwürdigkeit)的内涵十分宽泛,既可以是与学术活动相关的不端行为,甚至还可以是其他任何学校认为足以使学校“蒙羞”的劣迹。不过,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德国司法机关对“不配”的内涵,通过一系列有影响力的判例进行了限缩解释,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必须是与学术活动相关的不端行为。对此,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确立了四条基本标准:第一,基于学位取得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撤销学位,符合学位授予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不违反宪法和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第二,不端行为的范围,应当限定于与学术活动相关的行为,超出学术活动范围的不端行为,不能作为撤销学位的事由。第三,学术不端行为并不需要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过罚相当。第四,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应当在程序上满足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要求。其中有两个一直打到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具有标志性意义。

一件是“施特格里希案”(BVerfG - 1 BvR 900/88)。该案的原告威尔赫姆•施特格里希原是汉堡财税法院的一名法官,1951年在哥廷根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施特格里希曾经在纳粹时期担任过德国空军的参谋军官,对于纳粹时期的种族屠杀一直持否定的态度,并在各种期刊杂志上发表否定纳粹暴行的文章,并因此被法院纪律委员会勒令提前退休。1979年,施特格里希出版了一本名为《奥斯维辛神话:传说还是真相》的书籍,极力否定奥斯维辛集中营中的暴行。1983年,经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书被认定为不得向青年人出售的限制书籍。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哥廷根大学基于《学位使用法》第4条规定启动程序撤销了施特格里希的法学博士学位。施特格里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三级行政法院判决,均告败诉。于是,施特格里希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诉愿。德国宪法法院认为,由于“不配”这一概念并不直接涉及与取得博士学位相关的专业学术资质,因此何种不端行为能够被认定为“不配”授予学位,的确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但是,本案中原告在出版书籍时,标明了自己的博士头衔,明显具有滥用这一头衔而为自己的书籍增添学术价值的目的。这一行为已经在功能和性质上与学位授予之间具有了关联性。德国宪法法院的这一论述,在驳回原告的诉愿的同时,也同时确认了基于事后的不端行为而撤销学位时,该不端行为应当至少与学术活动相关。

另一件是“舍恩学术丑闻案”(BVerfG -1 BvR 3353.13)。该案中原告扬•舍恩于1998年在德国康斯坦茨大学获得自然科学博士学位,之后在美国的贝尔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从2001年开始,贝尔实验室围绕纳米技术展开了一系列实验,舍恩参与了其中大约70余篇论文的发表,并且其中不少研究成果被学界认为在该领域具有开创性。但与此同时,开始有人对其中一些实验数据的可信度提出质疑。2002年,该研究机构成立了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对原告的学术诚信展开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原告对于实验的原始数据及相关实验的检测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档案管理,同时还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对实验数据进行了造假。2004年,德国康斯坦茨大学启动程序,决定撤销舍恩的博士学位。舍恩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先后经过三审行政法院,一直诉至联邦宪法法院,德国的司法机关最终支持了大学的决定。德国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最终确立了三个重要的法律适用标准: 第一,应当将事后不端行为的范围限定于与学术活动相关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基于事后不端行为撤销学位,符合学位授予制度的功能和性质,不违反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第二,在判断不端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撤销学位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过罚相当,但是并不需要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第三,基于对事后不端行为违反学术操守严重程度的评估,学位获得者已经不配再继续保有这一学位,就足以撤销之。

如果说“施特格里希案”多少还带有一丝政治色彩,那么“舍恩学术丑闻案”就是纯粹意义上对学术诚信的捍卫。对于高校为何有权基于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而撤销学生的博士学位,联邦行政法院在2013年“舍恩学术丑闻案”的判决(NVwZ 2013, 1614)中有这样一段论述:

“……在学术活动中,任何学术研究者的研究工作都需要建立在其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他人研究成果的可靠性必须予以信任。如果损害了这种信任,受到伤害的不仅仅是特定研究领域的研究质量,同时也会伤害整个学术讨论的严谨性。因此,(学术不端行为)会对整个学术活动的可信度造成损害。在此背景下,立法者赋予了博士学位以这样的一种功能,即在学位获得者未来进一步参与学术活动的过程中,博士头衔用以证明该学者具备永远遵守学术研究核心义务的意愿与能力。立法者将博士学位的这种功能与相应的行为要求相联系,如果学位获得者的行为不能满足这种要求,将导致博士学位也被撤销。”

上面这段论述是德国的司法机关对因事后不端行为而撤销博士学位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诠释。可以认为,博士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对学生学术能力和学术品格向学术界乃至整个社会所作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绝不仅仅基于学生获得学位之前的表现,同样也是对该学生的学术诚信面向未来的一种背书。如果学生在获得学位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已经伤害了这一承诺的核心要义,那么学位授予单位当然有权撤回这种承诺,即撤销其博士学位。

之所以我国法律界和教育界有观点认为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不能作为撤销学位的事由,其实是将颁发学位的行为与一般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简单等同起来,认为颁发学位只是对学生获得学位时学术资格的一种确认。这种观点表面看上去似乎是在坚持某种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即不能以事后的行为来否定获得学位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然而,这种观念忽视了博士学位的荣誉性价值,也没有真正关注到学术诚信对于学术发展的基础性意义。在“统筹推进两个一流”战略的大背景下,如果我国仍然不能以国际标准来捍卫学术诚信,难免会影响我国学术研究和高等教育在国际上的整体声誉,对我国学术发展也会造成损害。

打击学术不端行为,既要求高校应当切实树立依法行政和权利保障的意识,也要求高校具备在争议面前敢于担当的勇气。更重要的是,在立法和制度设计上,应当对打击学术不端行为提供更为充分和有力的制度支持。去年教育部制定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为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彰显了教育主管部门支持高校打击学术不端行为的决心。不过,对于取得学位之后的学术不端行为如何进行规制,恐怕还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明确,而现有规定是否完全科学合理,也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德国教育法上的相关规定和经验做法,不失为有益的他山之石,可供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