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新挑战,厘清认识误区、排除外部干扰、提升审判效率,进而确保立案登记制“修成正果”成为我们面临的现实课题。
根据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全国各级法院于5月1日起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
革故鼎新令人振奋,但我们也应清醒地意识到,目前立案登记制还只是刚刚落地,能否生根发芽、开花结果尚需实践给力。特别是在实施初期,法院立案工作所面临的现实屏障并未消除甚至有可能加强。因此,如何应对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新挑战,厘清认识误区、排除外部干扰、提升审判效率,进而确保立案登记制“修成正果”就成为我们面临的现实课题。
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视频会上强调,各地法院要重点部署、提前谋划,妥善解决立案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这无疑有着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首先,立案登记制度本身还有待细化。立案登记制起源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成形于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细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同时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但《意见》重于框架搭建因而高屋建瓴,《规定》则偏于重点规范因而也并未面面俱到,实践中诸如立案的登记流程、认定标准、配套机制等方面均还有待完善,因而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能否有序应对会接受较大的考验。
其次,关于立案登记制还存在错误解读。事实上,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变化并非在于要不要审查而在于审查哪些内容,前者要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预先判断,而后者仅要求对起诉本身进行形式把关。但当前社会中,包括一些媒体在讨论立案制度这一改变时,并未对立案登记制的准确内涵予以客观认识,例如很多人以为登记制就意味着起诉不用法院做任何审查,甚至认为今后只要有麻烦来法院进行简单登记就可以处理了。显然,无论是规定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这些认识均是错误的。但如果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得不到正确引导,那么立案部门以及法院就极有可能遭遇群众的质疑、不满甚至抵抗,从而引发新的公信危机。
再次,立案渠道疏通后相应的配套措施还有待完善。立案登记制下,虽然法院适当的审查依然存在,但案件的准入门槛毕竟已经降低,过去很多如非法集资、企业破产等按照法律本该受理但因涉及面较大,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而被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形势必会得到重点清理,“放行”这些案件进入法院尊重并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权,确实有巨大进步意义,但由于过去制约司法权运行的诸多内外因素并未即时化解,并不排除立案环节的“绿灯”会演变成审判执行阶段的不堪承受之重,届时此类案件如何消化势必令人担忧。
关注这些可能存在的问题当然不是对立案登记制前景感到悲观,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浩荡潮流下,立案登记制就如改革阵地中的上甘岭,必须从战略高度予以审视和攻克。但这些现实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回应,不仅法院队伍的斗志易受挫败,而且社会公众的厚望也会被辜负;不仅司法改革的红利难以释放,而且既有的司法公信还会被消解。因此,要穿越立案登记制的这些现实屏障,理念层面上就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的部署,坚持统筹规划和整体推进。在技术层面上,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重点加强。
一是要大力加强立案队伍的业务培训。当前有种看法认为,改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部门的职能被大幅削减,因而应进行“瘦身”甚至取消,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目前的制度设计,立案部门的适当审查权限还将保留,例如民事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原告资格就仍需立案部门进行适当审查,而且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意见》、《规定》还要求立案部门必须进行书面释明和答复,考虑到实施登记制后会有大量矛盾复杂案件涌入法院,这实际上是对立案人员的整体法律素养和说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上既有规定还存在细化的空间,因此,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当务之急是对负责立案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确保对立案登记正确把关。
二是要坚决排除妨碍立案的隐性干扰。在目前如设立跨行政区域法院、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等破除“司法地方主义”重要改革措施尚未全面铺开的背景下,率先实施立案登记制可能仍会遭受不当的干扰,只是在改革已成社会共识的局面下会变换形式,趋于隐性化,如有的地方政府可能还习惯基于当地“维稳”考量对一些案件向法院招呼、游说。尤其是新行政诉讼法于5月1日同步实施后,受案范围大幅扩张,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能会因不适应或排斥出庭应诉而滋生干扰立案的冲动,对此,各级法院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确保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三是要努力提升纠纷化解的工作效率。作为法院化解纠纷的三个阶段,立案、审判与执行虽相对独立并相互制约,但均统一在司法职能之中。由于在立案登记制下,向法院起诉更加简便,在一定意义上减轻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心理负担,使得不仅常规案件可能增多,而且一些复杂的案件也会涌入。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就有必要在审判执行阶段通过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提升司法效率,在保证有案必立后,同样实现有案必结。而且,还应当加大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积极推行案件繁简分流、诉调对接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