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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涛: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践图景、概念迁移与制度完善

信息来源:《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5-04-12

摘要:我国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确立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制度。实践中,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程序谦抑且克制地运行,促成法律草案与我国宪法文字表述保持一致、符合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以及实质符合宪法规范。近期,有关部门更将合宪性审议与合宪性审查等置,这是由中央政策导向与审议实践发展共同推动的观念转变,乃至概念迁移,尚不能确定为合宪性审查概念与制度的完全定型。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存在功能上限,可能陷入实效不彰和程序冗余的困局,并非严格意义的合宪性审查。在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缺席的现有局面下,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仍有促进宪法实施的功能,制度完善的重点在于审议姿态的转变、审议程序的革新,以及建立合宪性审议与备案审查之间的宪法对话。

关键词:宪法监督;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合宪性审查


引言
  作为舶来概念,合宪性审查在中国早已十分流行。但是,鉴于中国宪制架构的某些核心特征,如何在域外合宪性审查理论或制度的启发下进行本土制度设计,却很难达成广泛、具体的共识。直到2018年,负责“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以及其后一系列改革举措,才渐渐明晰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轮廓。其中,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修正所带来的最新制度变革颇为瞩目——在原来的立法审议程序中,法律案的“合宪性问题”被要求在“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律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那么,这种针对法律案的“合宪性审议”在实践中如何运行?其是否可被视作合宪性审查的某种中国制度形态?其会给广义上的宪法实施与监督带来何种影响?
  事实上,在成为法定程序前,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早已是长期存在的重要宪法实践。围绕这一实践,既往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名实之争。部分观点认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就是合宪性审查,部分观点则认为其实质属于民主立法而非宪法监督,但这些研究鲜少针对具体的合宪性审议实例展开分析。二是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制度建构。这类研究提出了在立法审议环节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配置合宪性审查职权的具体方案。不过,相关方案很难调和立法者自我监督模式与经典宪法监督理论的矛盾。三是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证研究。此类研究着眼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实例,分析了审议方法、标准、局限、优势等问题,但未能全面关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后的相关实践。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2018年以来的审议实例切入,描摹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践图景,呈现其制度演化路径,并在理论上作出一定的反思。文章将首先类型化分析2018年第1号至2024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的合宪性审议实例,概括制度实践的现有特征;随后,针对正在兴起的将“合宪性审议”与“合宪性审查”作概念等置的话语范式或潮流,本文将剖析其原因,并指出此种概念等置及相应制度演化可能带来的问题;最后,在承认合宪性审议推进宪法监督的正面意义的基础上,本文将提出一些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期提升其预防合宪性瑕疵的效能。


二、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制度的实践图景
  在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中,立法者主要通过三个条文,即第23条、第36条和第58条,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制度机制实定化。根据这些规定,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情况,将主要以“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律草案说明”(以下或统称“立法报告”)为载体最终呈现出来。笔者通过梳理2018年以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剔除合并审议产生的重复情形,共筛选出62份援引宪法条文或“宪法”二字的报告、说明文件,具体包括六种情形:(1)宣示草案合宪;(2)增加“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在相关草案中增加强化宪法权威、促进宪法实施的规定;(4)保持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文字表述相一致;(5)保证立法权限合宪;(6)保证草案实质符合宪法规范。需要首先确定其中何者可以构成“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才能锚定准确的观察对象,从而回答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有哪些实践类型,又存在何种实践特征。
  (一)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内涵厘定
  并非只要在立法报告中援引了“宪法”,就可以认为在该审议中存在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严格来讲,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成立包含了一些具体要求,可以概括为“法律制定过程中”“存在合宪性疑问”和“进行合宪性说理”。据此,可以将部分援引宪法的立法报告剔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之呈现载体的范围。
  1.法律制定过程中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大致需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四个阶段。合宪性审议主要发生在审议法律案阶段,又最主要表现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时,听取合宪性问题研究意见的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律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意见的报告以及参阅资料等文件中予以说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宪法室的说法,法工委委务会听取宪法室对草案的合宪性研究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将部分合宪性审查意见印发会议作为参考,也是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流程。但是,这部分合宪性审议的情况一般不公开,我们无法从中窥见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践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法律”实际包括规范性决定在内。实践中,即使是对象特定、单次适用的具体规范性决定也被理解为“法律”。例如,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了该决定涉及的合宪性问题,认为“适时推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间,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武增将针对这一决定进行的合宪性审议认定为“在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就有关问题的合宪性作出明确”。这是因为,不论是抽象还是具体的规范性决定,均具有立法的特性。但需注意,政策性决定则不在此列。
  2.存在合宪性疑问
  在《立法法》中,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是围绕法律案所涉及的“合宪性问题”展开的。此处的“合宪性问题”,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合宪性疑问”。这意味着,成立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前提是,法律案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存在疑问,需要对其明确,甚至需要作出论证。
  强调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以存在合宪性疑问作为前提,是因为实践中有一些并不存在合宪性疑问,但仍在相关立法报告中援引宪法的情况。有时候,宪法只是被援引来强调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依据。例如,在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草案)》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报告称,“在有关法律修改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门决定……是必要的,符合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有时候,尤其是宪法上有条文特别要求或指示了立法机关需要积极制定法律,那么这些宪法条文更大概率被援引来作为“立法必要性”的一种证明——因为提出法案需要同时提交“立法必要性说明”,宪法条文所包含的“立法委托”是一个很好的立法理由。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就明确提出制定该法是“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还有些时候,宪法被用于强调法律案与根本大法之间的某种内容关联。例如,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时,“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提出……修改公司法……是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建议增加‘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上这些实例中,宪法被援引并非因为存在合宪性疑问,更多是作为某种合宪性宣示,从而也就无法构成《立法法》条文意旨所要求的合宪性审议。
  3.进行合宪性说理
  《立法法》规定,如果法律案存在合宪性疑问,那么相关报告之中应当对此“予以说明”,这种说明的形式应当是进行合宪性说理。由于合宪性说理在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中的核心地位,有学者亦将《立法法》新增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程序评价为“立法主体宪法说理义务的法律化”。
  多数情况下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合宪性说理都相当谦抑,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合宪性审议时,对于宪法说理的要求不宜过于严格。根据合宪性疑问的复杂程度,这种合宪性说理大致存在两种模式,即“核查+判断”与“论证+判断”。前者针对的是较为简单的合宪性疑问。特别是在草案与《宪法》文字表达有出入的情况下,只需简单核查《宪法》文本,即可作出合宪性判断。后者针对的是较为复杂的合宪性疑问,此时立法者需进行更深入的论证,说明草案合宪或违宪的原因。根据《立法法》的要求,这些宪法说理均应呈现于相关立法报告中。
  总的来说,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具有以下特征:(1)发生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过程中;(2)针对的是存在合宪性疑问的法律草案;(3)审议过程的核心是围绕合宪性疑问核查、论证与判断,文字化的宪法说理以及某种宪法判断须体现在相关立法报告之中。
  (二)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三种类型
  依上文对法律案合宪性审议范围的厘定,前述六种宪法援引的情形中,仅后三种可以作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例加以观察,它们分别是:(1)保持草案与《宪法》文字表述一致的审议;(2)保证立法权限合宪的审议;(3)保证草案实质符合宪法规范的审议。这三种审议类型,是观察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实践情况的便利窗口。
  1.保持草案与《宪法》文字表述一致的审议
  在法律案审议中,如果草案文本与《宪法》在文字表述上有不同,往往会被调整为一致,以避免显在的合宪性风险。这种审议并非保证草案规范内容不抵触宪法,而只是要求法律案严格重复《宪法》的文字表述。例如,由于《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将草案中“受上海市同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改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又如,由于《宪法》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地,因此在草案中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再如,因“互相制约”是《宪法》对“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因此删去草案中与其他有关部门“互相制约”的提法。
  众所周知,文字表述上的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违宪。法理上,“不一致”所指向的规范冲突是同位阶规范间的,判断上下位阶的规范冲突应使用“相抵触”规则。法律案与《宪法》文字表述不一致者,不必然构成规范冲突,从而也并非一定不合宪。比如,前述实例中“诉讼监督”显然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在检察院监督法院的场景下,使用“诉讼监督”甚至可能更准确。此类审议的形成,或许是出于立法效率的考量。面对类似这种无伤大雅的语词争议,立法者并没有选择费力论证这种不一致并非规范冲突,而是径直修改,尽快平息争议。
  2.保证立法权限合宪的审议
  就此类审议而言,2018年以来的实例中,主要涉及两类问题。一是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界分问题,即如何界定《宪法》第67条规定的“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以及“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例如,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过程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报告认为,这次修改虽然“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补充修改的内容较多”,但是“没有改变我国人民法院的性质、地位、职权、基本组织体系、基本活动准则等……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不存在相抵触的情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是可行的”。二是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例如,根据《宪法》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应由法律规定。在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这一法律保留造成的合宪性问题作出判断:“在立法法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是必要的,符合宪法和监察法的原则和精神。”理论上,保证立法权限合宪的审议还可以容纳更多情形。比如,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属于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审议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会立法的相关合宪性问题等。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之所以就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出具体的区别化要求,是基于民主原则、功能适当原则等多方面的考量。这种权限安排本身就有防止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膨胀”的目的。而通过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议来确保其自身立法权限的合宪性,则不能不使人产生程序空转的担忧。
  3.保证草案实质符合宪法规范的审议
  保证草案实质符合宪法规范的审议,是对法律案是否符合宪法规则、原则和精神的实质性判断。此种审议往往不囿于对《宪法》条文的文面理解。甚至,此类审议中的草案文本可能与《宪法》存在表面上的龃龉。在当下观察到的例子中,立法者挖掘文本之外的“宪法精神”进行说理者颇为典型,这些例子往往涉及制度变革与宪法变迁。
  此处可举三个典型的例子。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的审议中,法工委针对外商投资立法与《宪法》第18条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其审议结论例外地没有体现在公报中,而是另外形成了一篇研究文章。在该文中,法工委强调,虽然现行《宪法》第18条的未曾修改,但其中的多个用语已经“发展”出新的意涵。其原因是,《宪法》第18条的精神、方向、导向就是实行对外开放。在这一精神的指引下,宪法实践已然赋予宪法规定新的内涵,从而不宜要求草案用语与《宪法》完全一致。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围绕如何理解《宪法》“计划生育”条款展开了合宪性审议。审议认为,该条款具有包容性和适应性,可以涵盖不同时期的生育政策。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是否为国务院组成人员这一问题展开合宪性审议。审议认为,虽然《宪法》第86条未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国务院组成人员,但根据1982年以来的相关宪法实践,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事实上已经属于国务院组成人员,这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
  在此类审议中,“宪法精神”之所以频频出场,且与制度变革和宪法变迁紧密联系,是因为其本身就发挥着维系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之平衡的功能。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三层规范构造中,最为具体的宪法规定更容易与变迁的社会事实发生冲突,但诉诸抽象的宪法精神却能规避规范与现实的张力,达到守与变的平衡。同时,在立法生效之前的审议阶段,就运用宪法精神进行说理,将宪法的规范变迁明确化,显然从根本上避免了相关争议在事后被提出而对立法正当性乃至宪法本身的权威带来难以预料的冲击。
  (三)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三大特征
  总体而言,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践特征可以用“三多三少”加以概括。第一,“援引多判断少”。虽然立法过程中的相关报告、说明等文件较多地援引宪法,但针对合宪性疑问作出合宪性判断的情况相对而言并不多。第二,“形式多实质少”。在审议中作出形式合宪性判断的数量远多于实质合宪性判断。第三,推进多阻碍少。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对立法进程的影响来看,绝大部分审议都推进了立法进程,鲜有审议否定了立法进程。
  1.援引多判断少
  2023年1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李飞曾表示:“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每一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决定决议草案都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这说明,从2018年3月开始,所有法律案,凡存在合宪性问题者,均启动了合宪性审议程序。那么,具体数量是多少?在本文梳理出的62份援引宪法的立法报告中,真正针对合宪性问题作出合宪性判断者仅有14份,其余48份为单纯合宪性宣示。横向比较来看,这个数量并不多。以法国为例,针对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尚未正式生效的法案,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作出了87份事前审查决定。
  这种“援引多判断少”的实践特征是如何形成的?立法审议中大量援引宪法作单纯合宪性宣示的现象,可能与我国宪法的统合功能和正当化功能密切相关。通过宣示法律与宪法的密切融贯关系,立法行为与法律本身就成为了凝聚价值共识、统摄基本秩序的重要环节,从而有了不容置疑的正当性。
  相较而言,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少”,原因可能更为复杂。一方面,传统的“慎言违宪”理念可能使立法者对合宪性问题的讨论更为克制。另一方面,也或许可以说是“事前审查”制度在发挥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将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概括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板块。根据这样一种分类,事前审查就是指规范制定机构在启动制定工作前,对自身是否享有权限的判断和咨询行为。如果这种程序切实运作,那么的确可以过滤相当一部分法律案合宪性瑕疵。
  2.形式多实质少
  如果将合宪性判断按照价值判断程度的深浅加以区分,可以分为形式合宪性判断和实质合宪性判断两种。前者是指那些根据《宪法》文面含义就能够作出的合宪性判断,前述保持草案与《宪法》文字表述一致的审议以及保证立法权限合宪的审议就属于这种类型。后者则需要超越文本,运用比例原则、宪法变迁等相关理论展开适当性论证或其他更为深入的说理,前述保证草案实质符合宪法规范的审议就属于这种类型。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均止于前者。
  这种“形式多实质少”的特征,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着眼于抽象文本而非具体个案有关。着眼于抽象文本的审议,目的侧重于法制统一,兼顾人权保障。因此,立法者将审议的重心放在处理规范冲突上,并不足怪。与此同时,由于价值判断进入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的目的,本更多在于推进个案正义的落实。进而,价值判断便更多与具体个案相勾连。这样一来,价值判断程度更高的实质合宪性判断便更少出现在抽象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中。
  3.推进多阻碍少
  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对立法进程的影响来看,审议更多时候是发挥推进立法进程的作用,绝少会因合宪性问题而悬置立法进程。实践中,如果涉及可能阻碍立法进程的合宪性问题,立法者往往更倾向于通过论证对其予以排除。在保证立法权限合宪的审议中,这种倾向十分明显。例如,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顺利推进,即便在补充修改的内容多、幅度大,有意见质疑是否属于“部分补充和修改”的前提下,立法者仍然选择迂回地证成,而非径直否定立法权限的合宪性。但在另一种情况下,立法者可能对那些合宪性存在些许瑕疵的法案作出类似“警告性判决”的评价。例如,在审议《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提醒有关方面注意,“今后设立专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从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整体性、结构性、合理性出发,科学论证,统筹考虑,审慎研究。”以上论述刻画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总体印象,即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运作处在相当谦抑克制的状态。实践中,立法者谨慎地提出并说明合宪性问题,尽量规避价值判断,努力避免因合宪性问题造成立法程序延宕。这种谦抑克制的成因是复杂的,它或许受到“慎言违宪”的理念影响,或许囿于“文面审议”的基本属性。这些因素共同塑造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践特征,却也形成了某种“束缚”,导致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提出并排除合宪性问题的实效不彰。不过,“官方话语”对该制度的功能预期却并未因这些现实因素而降低。


三、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合宪性审议?
  官方话语似乎已经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制度作了定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法工委主任沈春耀认为,新修正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在法律草案起草、审议中……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相关要求”。在他看来,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就是针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同时,根据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说法,这就是 “事中合宪性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内嵌于立法审议之中的“额外程序”,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何以成为合宪性审查?毕竟,“审议”(deliberation)与“审查”(review)之间存在概念上的鸿沟,两者区分的宪法基础更在于立法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区分。本文认为,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与合宪性审查“等置”的做法或话语,反映出一种逐步转变的宪法观念,但支撑这种观念转变的背景或动力尚缺少关注,而这又关系到正在生成之中的新观念是否建立在牢靠的理论与制度基础之上。
  (一)从“审议”到“审查”的观念转变
  如上所述,2023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加入了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报告“合宪性问题”审议意见的要求。然而在仅仅两年前,另一部重要的宪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曾有修改,其第39条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等工作职责,可谓直接反映了2018年那份“职责决定”的内容,但却完全没有提及在法案统一审议程序中是否需要或如何处理可能遇到的宪法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与组织法同于2021年作出修改,其中第26条第2款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这正是《立法法》在加入“涉及的合宪性问题”这几个字之前的条文表达方式。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身处2021年的立法者尚未就立法程序中的“合宪性问题”如何处理下定制度改革的决心,但此后发生了快速的转变。
  不过,与此同时,官方话语并不回避“合宪性审查”这个概念,稍早前就有所尝试。沈春耀主任在2019年撰文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2018年以来的立法、修法工作之中就“进行了合宪性审查”。这似乎与他后来在2022年的看法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法工委副主任武增强调了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在2021年取得的突破性进展,她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的审议结果报告中就有关宪法问题“专门作为一个问题予以说明”,以及法工委提出了“合宪性审查研究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这种做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本文认为,这里所谓“第一次”应该是指第一次在立法程序中尝试进行合宪性审查。
  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遇到宪法问题”并不鲜见,但是否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或法工委在程序上的应对方式打上“审查”的标签,则存在着微妙的差别。沈春耀主任在2019年的完整表述是:一方面,人大立法过程中有“合宪性审查”,另一方面,也有“合宪性研究”。他提及作为“合宪性研究”之例证的就是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的合宪性形成的那份篇幅不短的“专题研究意见”。这份意见的结论很明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但将法工委的这项工作定义为“研究”,仍然是很柔性,甚至很低调的表达,因为对法律草案进行“研究”既合乎情理和实际需要,也无需专门授权,更契合了“中国政治生态中的流行用语”,所以不会遭遇权限上的质疑。
  有意思的是,到了2022年,同样是当年围绕这部法律的内部研究工作及其结论,则被重新概括为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含义提出了“解释性研究意见”。从“研究意见”到“解释性研究意见”,无形中增加了上述研究结论的分量,但这毋宁是全国人大“宪法话语”的转变。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宪法含义的说明,在此时也被列为一份“解释性研究意见”。那么,这到底是一份“研究意见”“解释性研究意见”,还是——全国人大历史上第一次——“合宪性审查意见”?或者我们可以追问,中国第一次立法草案合宪性审查究竟是出现在哪一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这个类似“发生学”的问题,恐怕难有斩钉截铁的回答,因为实际情形可能是,立法机关自身的看法逐渐改变了。一方面,对于宪法的主动关注在增加,或者接收到的来自各方面的有关是否合宪的关切或疑问在增加,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感到有必要将审议程序中涉及宪法的部分程序作进一步的制度化、公开化;另一方面,既有的草案起草与审议程序之中必然附带的研究性质而非权力性质的工作,被逐渐“视为”实现了审查的功能。当然,立法审议中的自我审查是完全可行的,检视法案是否符合宪法与通过立法积极贯彻宪法规定之间也存在着实践上的交叠、混同。不过,也须留意,立法审议作为法律生效“之前”的程序,其合宪性确认是否具有排除“事后合宪性质疑”的法律效力,或者说,合宪性审查被粘贴在立法程序中,是否排除了法律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在中国宪制框架内的未来发展空间,当然是另外一个很专门、也很重要的问题。
  基于以上梳理与分析,我们可以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即法律案的合宪性审查,或者说“事中合宪性审查”在中国的初步制度化,就目前而言,主要是一个观念转变的结果。在既有的立法制度之内,通过增加程序上的特别设计或安排,以相对较小的改革成本实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目标。这体现了合宪性审查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面,即充分利用现有的机构设置、程序机制,尽可能承载更多的功能、展现更多的意义。相比于《立法法》修改对审议程序增加了“专门报告文字”的要求,本文认为,在立法程序中“实现”监督功能,才是更主要的改变,改变了我们认识立法程序的固有视角,恐怕也正在改变“审查”或“监督”的通常含义。
  (二)观念转变的原因探析
  上述观念转变最主要的推动力来自于国家最高决策层面的制度建设愿景。众所周知,从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简要提及“合宪性审查”概念之后,近几年中央层面的“权威政策宣示”对此概念内涵的解说越来越细致、也越来越频繁。与此同时,事后合宪性审查带来的压力也加速了法律案事中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化进程。
  1.新一轮“法治建设规划”
  2021年年初,中共中央发布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这是执政党关于法治建设的五年期宏观规划,今天我们仍然处在这份规划所设计的制度建设过程之中。这份规划文件重点、详尽地阐述了“宪法监督”和“合宪性审查”,这代表了中共中央的正式立场。因为内容很重要,在此有必要全段落摘录如下:
  (五)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担负起宪法监督职责,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并将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确保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内容、程序。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有关方面拟出台的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内容。加强宪法解释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
  以上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这个专门项目下的政策声明,在好几个具体问题上传递出明确的信号:
  第一,关于推动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这段文字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方面使用了“切实担负起……职责”这样的表述,另一方面还具体要求后者在年度工作报告中重点报告“宪法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在这样直白的政治推力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加速相关制度建设是在意料之中的。
  第二,关于合宪性审查与立法的关系。对于合宪性审查,《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在宏观上要求“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内容、程序”,这实际上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去具体确定“审查的原则、内容、程序”。同时,《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要求立法“应当确保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那么如何确保符合?这里暗含了在立法程序中增加专门审查环节的可能性,但尚未把立法程序中的“确保符合”称之为“合宪性审查”。
  第三,上述文字提出了“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这些比较新的概念,并且明确地把立法文件颁布之前的以宪法为基准的审查环节称为“合宪性审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这样一来,“审查”概念被设置在了立法程序完结之前而非颁布生效之后,作为事中审查的合宪性审查概念初见端倪。不过,仍然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先审查和咨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其他立法主体的审查或接受其咨询,审查对象是行政法规等各类次级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不包括全国人大自身的立法,或者说,审查一词仍然恪守着“他律监督”或“外部监督”的核心意涵。但总体而言,“审查”一词确实开始与“事中”绑定起来。这预示着,除了备案审查这项典型的“事后审查”之外,也可以有“事中”的合宪性审查。
  2.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
  2022年年末,为纪念“八二宪法”颁布施行40年,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署名文章。文章指出:“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高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这是到目前为止,国家领导人以个人名义、最直接的方式提及“合宪性审查”这个概念的正式论述。毫无疑问,来自现任领导人的“正式呼吁”或“郑重要求”,是合宪性审查加速制度化的重要推力。但也要注意,习近平总书记这段论述与上述《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的内容是一致的,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含义以及制度模式,仍然是留有一定的空间,主要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去设计与实现。同样地,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这两者被并列提及,也表明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可能无法涵盖合宪性审查的全部类型,但具体还存在哪些类型,并不明确。
  同时,署名文章也对立法工作有所论述。文章指出“要全面发挥宪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体现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这也是上述规划要求的延续和加强版,尤其是,“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这句话,显示了强烈的“审查”味道,即立法环节之中如果发现草案可能抵触宪法,则不应“过关”。如果说,传统上我们把立法工作与监督工作视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两项彼此独立的职能,那么至少如今的新趋势是,立法工作本身也可以加入“事中”(即立法过程中)的自我控制、自我检查、自我审视。事实证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把好宪法关”理解为立法程序中建立“合宪性审查程序”。如此一来,国家领导人的具体呼吁可谓直接促成了立法审议中合宪性审查这种审查类型的确立。
  3.事后合宪性审查的快速发展
  现阶段我国更为典型的合宪性审查,即以事后监督、外部监督为核心特征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毋宁体现为备案审查制度。当然,备案审查的审查基准是多元的,合宪性审查只是备案审查制度的功能之一或审查职能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已经取得基本共识。随着备案审查制度的审查基准之中引入了宪法,抵触宪法的各类型、各层级法律文件可以被纠正、撤销。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这类似于欧陆国家宪法法院所作的“抽象的规范审查”,宪法条文的效力被进一步激活,包括行政法规、监察法规、最高审判机关或最高检察机关发布的抽象规则、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可以被挑战。
  备案审查制度运行的中枢机构是法工委——这一点很值得注意,法律草案合宪性审议的制度发展与法工委同样关系密切——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具体案例。2019年,有地方性法规因为被认为不符合《宪法》所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而被法工委要求作出修改;2020年,法工委在其年度报告中首次“点名”宪法条文,指某些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第19条第5款 不一致,这被认为是宪法条文作为审查基准第一次完全意义的登场。可以说,合宪性审查在2019—2020年实现了重大突破——不是“事中审查”,而是事后审查,是对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的挑战与纠偏。这对于维护宪法权威、增进全社会的宪法认同感,具有极为正面的意义。
  但备案审查制度没有覆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换句话说,在中国的立法体制中,典型的“议会立法”或“基础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缺乏事后监督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也因此,很多人认为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具有中国本土特色,与宪法法院模式或其他宪法审查模式之间存在明显差别。这个状况的存在与近年来加强宪法监督的普遍共识之间是有距离的,也与宪法作为“最高法”或中国作为“成文宪法国家”的一般认知有矛盾。一个长期困扰宪法学的问题是:对于可能违宪的人大立法,宪法监督该如何进行?
  借由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实现事中合宪性审查,可以被认为是对于备案审查的“不完整审查范围”的某种“补充”。人大立法不进入到备案审查制度的管辖范围,于是,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建设转而寻求在立法程序中进行“事中”控制,以便尽一切可能确保“不会制定出抵触宪法的法律”。这样一来,所有层级的法律文件,从位阶较高的人大立法,到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都被放入一张“宪法监督”的网格之中,这契合了大力加强宪法监督的国家目标。
  实际上,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与法律草案的事中合宪性审查二者在发展节奏上有同步性,尽管备案审查制度相对更早引人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发布年度工作要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工作要点》之中的“切实加强宪法监督工作”一节,事中审查与备案审查被依次提及,显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宪性审查概念的总体理解。关于事中审查,这份工作要点提出“健全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认真研究法律草案涉及的合宪性问题,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政策的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考虑到文件之中有专门关于“备案审查”的陈述,可知上述针对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政策的“合宪性审查”不是指事后审查,而是立法程序中的某种操作,这一点值得注意,因为这等于主张立法审议具备“审查”功能、亦属于“宪法监督”,可见合宪性审查的概念内涵已悄然发展,扩展至包含“事中”环节。当然,此时对于法律草案仍然采用“研究”宪法问题的表述。到了2021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工作要点》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把事中审查与事后审查作了概念上的整合处理,其承诺“在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起草中、出台前、实施后从宪法角度进行论证检视和审查,积极稳妥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这造成了一种观念效果,即中国的合宪性审查已经包含了完整的过程,既有立法程序中的审查,也有法律实施后的审查。
  其实,正式颁布实施之后的全国人大立法始终不属于审查对象之列,这一点至今没有改变。但从积极的一面来看,事中审查与事后审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不要忘记,2021年年初正是“合宪性审查第一案”(民族学校教学语言案)被公布的时间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法程序中的“事中合宪性审查”也是发生在这一年。看起来,法律草案事中合宪性审查遭遇了事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压力”,这是一股积极的、正面的压力,客观上加速了前者制度化的进程。
  (三)难以填平的概念鸿沟
  在政策导向与实践发展的共同推动之下,我国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正在获得“事中合宪性审查”的地位。但是,这种观念上的移形换位能够填平“审议”与“审查”之间固有的概念鸿沟吗?或退一步说,法律案合宪性审议能通过某种制度完善,从而整全地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可以在更为宏阔的比较法视野下,观察其他国家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实效如何:如果普遍经验显示,合宪性审议并不能排除合宪性瑕疵、或甚至对合宪性审查而言可有可无,就说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本身存在功能上限,它只能作为合宪性问题的“预防针”,而绝非“特效药”。
  1.普遍困局:实效不彰
  比较法上,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作为某种合宪性审查并非孤例,但实践困局也是共通的。与“事中合宪性审查”相似,英联邦国家普遍赋予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以审查地位。在英国,议会法案在二读之后,即进入“委员会阶段”。法律草案会由全院委员会、公法案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之一负责逐条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法案的合宪性。此外,每一项涉及人权议题或宪制议题的法案,同时要受到人权联合委员会或宪制委员会的审查。不过,这种事前审查制度(ex-ante review)的实践效果并不算很好。一方面,法案的充分审查需要时间,但由于规划与审议截止程序的存在,审查的时间往往受到挤压。另一方面,议会立法前审查的实效性遭到质疑。以人权联合委员会的审查为例,其审查意见并不具有强制力,只能算作一种建议。即使委员会针对存在合宪性问题的法案作出了不一致报告,法案也未见得一定据此修改。据统计,仅有约3%的法案会根据人权联合委员会的意见修改,绝大部分不一致报告被议会忽视。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所有联邦法律案必须经议会下设的人权联合委员会审查是否违反国际人权保护义务。但是,在至少73%的情形中,人权联合委员会的审查结论对法案的命运根本不产生影响。
  即使是在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不作为合宪性审查存在的国家,该制度仍然遭遇大体类似的困局。国务委员会(council of state)的实践可以作为一个例子。许多欧盟成员国,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都设有国务委员会,其重要任务之一是就法律案的合宪性向政府和议会提供建议。针对比利时国务委员会的研究发现,国务委员会在预测和防止法律事后违宪方面并不成功,特别是在平等原则与国家机构改革等问题上,国务委员会与宪法法院并不总是得出一致的结论。研究认为,其原因既在于审查的事先性和抽象性,也在于国务委员会过高的工作量。或许正因为实践效果不佳,大部分国家认识到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存在功能发挥的上限,也就不在其肩上再强加合宪性审查的重担。
  从理论层面看,绝大部分成文宪法国家不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视作合宪性审查,也是因为难以填平概念鸿沟。在成文宪法国家,合宪性审查制度历史最为悠久、影响范围最为广泛者,有两大代表:一是以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源头的普通法院模式;二是以1919年奥地利宪法法院设立为源头的宪法法院模式。在这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实例的基础上,抽象出一个经典的合宪性审查模型,就会发现,严格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意味着审查机关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违反宪法的行为附加后果,从而将其对宪法问题的立场强加给其他机关,因此,“事后监督”“法院监督”“外部监督”是这种合宪性审查的核心特征。然而,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却以“事中监督”“议会监督”“自我监督”为特征。这些有别于经典合宪性审查的特征,使得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只能进行事先、抽象、文面的“审查”——与其说是审查,毋宁说是某种预防或警示,其客观上无法提前排除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违宪效果,也不能代替或排除有权审查机关的事后审查与救济。在合宪性审查的一般认知当中,以审议取代审查是难以想象的。
  2.特别困局:程序冗余
  其他成文宪法国家之所以不将合宪性审议视作合宪性审查,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已经存在针对法律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制度,实在没有必要额外“构造”一个事中合宪性审查。换句话说,在宪法监督以事后审查为兜底的情况下,立法过程中是否有专门的合宪性审议,并非不可以,但不是必需。而且,从逻辑上讲,一定不会出现把草案审议“权且视作审查”的语词混淆或概念迁移的现象。
  反过来讲,在缺少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的情况下,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议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或程序,就显得非常特别。首先,从比较法的普遍经验来看,事后合宪性审查的存在对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良好运行而言极为关键。
  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可以反向激活事前的合宪性审议。“立法司法化”(the judicialization of  law-making)理论揭示了事后审查如何作为“消极立法者”发挥作用,为自我监督补足“外在驱动力”。该理论认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中的立法者与宪法法院法官可以高度相似,促成这种相似性的因素主要有二:一是与特定立法有关的宪法判例。这些判例通过详细论证,判决特定立法无效,或作出“约束性解释”来促使立法者依照判例给出的宪法界限起草法律,以保证其顺利生效;二是议会反对派申请启动宪法审查的权力。为了避免因反对派政客的申请导致立法无效,议会(多数)将会认真考虑与法案相关的宪法规定。根据这一理论,事后合宪性审查宛如高悬在立法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立法者产生间接,甚至是直接的“威慑”,使其在立法审议中主动考量立法的合宪性。
  其次,我国的情况极为特殊。因为不存在法律生效之后的审查,也不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宪争议解决机制,所以,经过立法审议把关之后的法律,只能认为是合宪的——立法者已经在审议程序之后正式认定其合宪性。这是否证实了合宪性审议程序不可或缺呢?可以想象一下没有这项程序的情形,也就是合宪性审议制度确立之前的情形:我们从来不会认为立法机关会放任明显违宪的法律被颁布实施。关键在于,合宪性判断的主体始终是立法机关自身,因此,合宪性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被开放讨论、是否已被治愈,最终是由立法机关自己把握的。专门的合宪性审议确实有把关的效果,但归根结底,凡最终通过的法律,没有不合宪的。


04

完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制度进路
  合宪性审议无法替代合宪性审查,但在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制度付之阙如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制度,使法律文本的合宪性嫌疑更为充分地暴露于、止步于立法审议环节,也能够为整个宪法监督制度提供正面效用。完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进路是“体系化”的,既要从该制度本身入手,也要注重与相关制度的协同。
  (一)实现合宪性审议的姿态转变
  如前所述,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实践运行处于相当谦抑克制的状态。本文认为,过于谦抑克制的审议姿态在一定程度上源于观念上的阻碍。但仔细推敲可知,过分的谦抑克制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
  1.谦抑克制的合宪性审议之否议
  从比较法上看,以谦抑克制作为宪法监督的某种美德,确实具有悠久历史,这大概是前文所述观念阻碍的某种“理论借用”源头。130年前,法学家塞耶(James B. Thayer)总结了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实践,精辟地指出:司法权的存在是为了确认公权力的行使是否为宪法所禁止,而不是剥夺或限制另一个部门的适当权力。面对合宪性争议,法官必须考虑和尊重宪法赋予立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谦抑主义深刻影响了美国司法审查实践,成为其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并从中衍生出“宪法回避”“合宪性推定”“三重基准理论”等审查原则与技术,同时也获得“最小危险部门”理论、“一次一案”理论等学理方面的支持。但是,这种司法审查谦抑主义的形成与分权原则密不可分。在严格的分权原则下,各国家机关之间存在明确的权界,只有当各种权力在既定的权界内运行,互不冲突、互不侵蚀,才不至于生成专断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方能得到有效保护。申言之,是在分权原则的要求下,法院才必须尽可能谦抑地尊重国会的决定,不能代行立法者的职权。
  如果承认分权原则作为宪法监督应当谦抑克制的前提,那么我国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明显谦抑克制就令人费解。在实践中,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尽量回避合宪性问题,普遍以合宪性宣示替代实质宪法判断;在理论界,也不乏有人主张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中应当运用合宪性推定原则(谦抑主义最主要的衍生产品之一)。从实践效果来看,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本就由于事先性、抽象性等特征而存在实效不彰的困局,继续保持谦抑克制只会进一步减损其排除合宪性瑕疵的功能。
  2.转向更积极能动的合宪性审议
  围绕更为积极能动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有三点需要说明。
  第一,审议姿态转向积极能动的前提,是将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定位为一种“程序性工作机制”。这意味着,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是功能性而非政治性的内部程序。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以立法权为基础,是立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一种自我控制程序。如果合宪性审议逾越了“程序性工作机制”这一定位,就存在发生效力外化的可能,进而产生更多难以预料的后果,反而使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在实践中更为畏缩。程序性工作机制应当是“内部”但公开的,被发现的所有合宪性问题都在这种工作程序之内被消解,这为法律案合宪性审议进一步解开束缚。事实上,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考虑到相关立法报告本身是一种程序性的产物,其中对合宪性问题予以说明的方式,本身也体现了审议效力仅及于立法程序内的意涵。
  第二,积极能动的主要内涵是指更为积极地提出合宪性问题,更为深入地进行合宪性论证。以单纯合宪性宣示支撑立法的正当性是一种冗余。立法的正当性必须通过仔细检视法律案的行文与措辞、深入展开合宪性说理、严格排除合宪性疑虑而获得。其实,就算对比国内外的事后合宪性审查经验,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也同样具备开展深入论证的基础条件。而且,根据《立法法》第58条的规定,法律案的提出必须附带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实践中,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往往立足于广泛的数据资料收集和严谨的实证调查研究,深入的合宪性说理所倚赖的宪法事实考量、成本收益分析、比例原则分析等也能够以此为基础作展开。
  第三,积极能动的合宪性审议仍存在限度。即使在最为积极能动的情况下,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也不能脱离文本、突破性质、跨越阶段发挥作用。不能脱离文本,意味着合宪性审议不能超越法律草案文本以及相应的宪法条文的通常文义射程将“想象”的意涵加诸其上——事前审查的固有限制就是,其不可能预设法律适用情境下的规范演绎,当然也无此必要。不能突破性质,意味着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只能是立法过程中的质疑、研讨、协商,合宪性问题只能通过充分调研、充分论证、充分沟通的柔性方式解决,审议结论也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可以影响但无法拘束立法机关的最后判断。不能跨越阶段,是指合宪性审议中的“宪法判断”不可外溢,或者说不应承认其外部效力。换句话说,审议意见对于法律通过后的——基于独立权力基础而运作的——宪法解释、法律解释以及合宪性审查没有拘束力。
  (二)完成审议组织与程序的调整
  当下我国负责合宪性审议的机构与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高度重合,都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更为关键的是,法工委一般也被视作对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这意味着,规范上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的“推进合宪性审查”职能,实践上是以法工委为枢纽具体承担的。要注意的是,备案审查工作就是以法工委为运转中心,而相关程序之中又包含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角色与职能。这种机构上的合一为合宪性审议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首先是可能由于工作量巨大而拖累合宪性审议的质量。其次是带来合宪性审议效力外溢的风险。
  在现有的制度空间内,以较小成本完成合宪性审议与备案审查机构分离的方案可能是新设一个工作机构,专门对接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具体工作。一项制度的落地与激活,在实践层面极其依赖工作机构的实质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如果能够得到专门的工作机构的协助,那么合宪性审议这项专门工作会取得更大的成效和实绩。与此同时,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在成文规范层面至多涉及议事规则或个别组织法条文的调整,改革成本较低。例如,目前为止宪法室在合宪性研究、审议等工作中已经发挥了明显作用、积累了实践经验,未尝不可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工作机构的身份与职能归属,协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工作。
  与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审议工作机构密切关联的,是建立独立的合宪性审议程序。就目前而言,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开展主要依附于法律案统一审议程序,对法律案合宪性问题的说明也并无独立的呈现载体,而是与相关立法报告高度混同。如果设置了独立的合宪性审议程序,基于此“程序性基础设施”对法律案的合宪性作出专门说明,更有利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工作的深入。以常委会立法程序为例,适宜的方案,是“三读”的每一次审议中,在原有的立法报告内专门设置一部分内容作为“合宪性审议报告”。合宪性审议报告不以存在合宪性问题为前提,而应定位为必须进行的报告。若认为暂时不存在合宪性风险,亦不宜作出一般性的合宪性背书,仅在报告中说明“暂未发现合宪性问题,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或审议通过)”即可。
  (三)建立与备案审查的宪法对话
  从比较法上看,在存在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国家,法律案合宪性审议与事后审查间存在一种“宪法对话”。围绕特定宪法议题,立法机关与审查机关在“长时段内”不断交换意见,形成良性互动,推动宪法规范的持续具体化,也同时落实规范实效。上文所述“立法司法化”的现象,就是这种宪法对话的一种表现形式。宏观地看,当宪法对话被建立后,事后合宪性审查对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的意义是更为丰富的。
  1.审查之于审议的三重功能
  合宪性审查之于合宪性审议的第一重功能在于预防程序空转。为防止法律因事后被提出的合宪性质疑而归于无效,立法机关将更为主动地考虑事后审查划定的宪法界限,更为勤勉地履行审议职能。1983年,西班牙议会通过了有限制地赋予妇女堕胎权的法律。18个月后,宪法法庭废除了这一法律,认为其存在合宪性问题,并给出了一系列修改建议,主要包括:因身体原因堕胎时必须经两位医生同意;所有医疗咨询必须在公立或国家许可的私立医疗机构内进行;等等。尽管该判决遭到了执政党的猛烈批评,但重新起草的法案仍然遵循了这些建议。显然,由于事后审查的存在,立法者不得不重视草案的合宪性问题,并在合宪性审议阶段将其严格排除。
  当宪法对话被建立,审查将发挥其对于审议的第二重功能,即增进审议技术。由于缺乏具体的法适用情境,合宪性审议往往难以发展出精细的审议方法等,而事后审查积累的解释方法、审查基准等技术性经验将有助于立法者找准审议的“方向感”。例如,在斯威夫特公司诉美国案(Swift & Co. v. United States)中,霍姆斯大法官提出了“贸易流”(commerce current)理论,对美国宪法“州际贸易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在《肉制品工厂与养殖场法》(Packers and Stockyards Act)中,基于上述判决意见,贸易流理论被国会明确地纳入法案:“就任何物品进行的交易,如该物品属于牲畜及肉制品加工中通常贸易流的一部分,则该等交易须被视为属于贸易。”比例原则也是一个著名的例证。成熟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比例原则,在合宪性审议中作用卓著。“无论是针对侵益性立法的‘过度禁止’,还是针对给付性立法的‘不足禁止’,乃至针对平等原则的‘恣意禁止’,在立法裁量上都会指向比例原则。”
  审查之于审议的第三重功能在于提供兜底保障。一方面,合宪性审议因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剔除全部合宪性瑕疵;另一方面,出于一些特别的考量,合宪性审议可能不得不放过部分合宪性问题,并期望通过事后审查将其纠正。“象征性立法”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立法者可能并非没有意识到象征性立法的合宪性瑕疵,但高涨的公众情绪使其倾向于暂且放过这些问题。事后审查作为兜底审查的存在,在合宪性审议这张较为粗疏的“过滤网”之下兜了一层“细纱布”,从而发挥补强其核心功能的作用。
  2.建立宪法对话的两个关键
  我国的事后合宪性审查对象不包括法律,不过,只要审查对象的规范内容存在关联,备案审查仍然可以部分地代替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的实质功能,与合宪性审议进行“部分的”但仍然是有效的宪法对话。目前来看,建立这种宪法对话有两个关键。
  第一点仍然是实现合宪性审议与备案审查的机构分置。机构上的合一为宪法对话带来了阻碍。一方面,一如前述,合宪性审议的结论极有可能延续至备案审查,此时宪法判断在审议与审查中完全一致,无法产生“对话”;另一方面,即使审查机构在事后作出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结论不一致的宪法判断,也会造成同一机构前后说法自相矛盾的尴尬——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现合宪性问题,事后审查大概也难以中立公允,甚至可能倾向于避免推翻审议结论。因此,设置两个工作机构分别负责具体承接合宪性审议与备案审查工作,是势在必行的。
  第二点是考虑有限制地承认备案审查决定对合宪性审议的先例约束力。由于对象不同,备案审查无法通过废除立法的方式对合宪性审议施加影响。此时,若要建立宪法对话,必须在规范上赋予备案审查决定对合宪性审议的约束力。有观点认为,如果考虑备案审查的抽象性,此时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决定同时也构成宪法解释,那么该决定就自然产生普遍约束力,可以约束此后的法律案事中审查。但是,这一观点可能受到两方面的质疑。一方面,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决定中附带的宪法解释却由法工委作出,赋予这种解释以普遍约束力殊可质疑;另一方面,以当前实践模式而论,备案审查决定具有显著的柔性特征,与正式宪法解释的效力差别较大,将备案审查的合宪性审查决定理解为正式抽象的宪法解释,与备案审查决定当前具有的柔性特征相矛盾。因此,即使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决定能够产生约束力,也不宜作为抽象宪法解释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有限制地承认备案审查决定对合宪性审议的先例约束力,可能是更为妥当的进路。此前对于备案审查先例约束力的讨论,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人大的意义上展开的。但以《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为规范基础,备案审查的先例约束力未必不可及于事中审查。不过,这种约束力需要受到限制。可能的方案是参考指导案例制度,明确法律案合宪性审议“应当参照”构成先例的备案审查决定。这意味着,在突破构成先例的备案审查决定时,立法者需要履行额外的宪法说理义务。


05

结语
  从宪法监督的本质属性与普遍经验来看,相对于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法律的事后合宪性审查肯定是更为重要的。然而,我国的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制度在短期内难以建立也是一个基本事实,那么,让“审议”承担起“审查”的部分责任,未尝不是对现阶段结构性难题的折中回应。但我们也必须警惕,这种观念上的等置很有可能稀释、扭曲合宪性审查的概念,同时挤压、排除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在中国宪制框架内的未来发展空间——如果我们已经拥有了“极具特色的法律案审查模式”,那么更为一般性的法律审查模式可能就更难获得普遍认同了。

  事实上,所谓“事中的”合宪性审议不仅无法替代事后的合宪性审查,反而需要事后合宪性审查对其予以“制度支持”。如前文所述,一方面,二者本不存在立场上的对立,却有功能上的互补,它们共同致力于维护法秩序的合宪性。完善法律案合宪性审议既要着眼于其本身的制度机制建设,更要倚赖备案审查制度在程序、方法、标准、效力等各方面的不断成熟与发力;另一方面,在备案审查对象与合宪性审议对象不存在规范内容交叠的区域,本文所提倡的“宪法对话”终究也是无法实现的,所以,以备案审查替代法律事后合宪性审查的方案,始终存在一定“隔膜”,也不该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演化的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