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韦伯的政治著述是现代政治理论的典范,对当代世界政治和法律理论研究具有划定问题史的意义。施密特脱离韦伯政治理论的体系与前提,极端化地推演了韦伯的决断主义与克里斯玛型领袖民主等范畴,为纳粹极权体制的极端价值相对主义进行辩护,与韦伯政治著述的根本价值关切严重对立。哈贝马斯既反思了韦伯民主理论的规范性真空这一缺陷,又继承了韦伯对现代性与理性化铁笼困境的诊断,致力于批判与根除纳粹德国非理性思想传统的影响,并以商谈理论重构了自由、民主和法治的规范性基础,为填补韦伯的规范性真空作出了贡献。以哈贝马斯提出的思想史问题为切入点,阐释韦伯民主理论的总体问题意识与内在价值链条,分析施密特与韦伯理论的外在联系与根本差异,能清晰呈现关于现代民主的经典思想形态及其内在张力。
关键词:韦伯民主理论;官僚制;民主制;克里斯玛支配;施密特;主权专政
一、问题的提出
(一)从哈贝马斯提出的思想史问题说起
1964年在海德堡召开的韦伯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大会上,哈贝马斯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韦伯根据当时德国的民族帝国主义情势需求,勾勒了一个准凯撒制的领袖民主制宪制框架,这一带有帝国-军事色彩的自由主义政治设想在随后的魏玛共和国开花结果,这个历史进程及其后果是我们这一代德国人而不是韦伯那代人要负责解释的。如果要我现在去评价韦伯,那么我们一定不能忽视的是:卡尔·施密特是韦伯的嫡传弟子(legitimate pupil of Weber),从历史影响看,韦伯政治社会学中的决断主义元素没有中断,而是得到了延续与加强。”[1]
哈贝马斯将围绕韦伯政治理论的争议再次提起,直指了思想史上两个问题:一是韦伯政治理论中自由-民主价值的成色与含量问题,具体而言是指韦伯的民主政治理论是否存在所谓“规范性真空”?他的形式合法性理论是否导致加强论证了一种纯粹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和一种功能主义的民主宪制的合法性,因而可以说韦伯政治著述没能为作为价值理性的自由民主宪制提供充分的实质正当性论证?另一个是韦伯的民主政治理论所产生的思想与历史影响,即韦伯理论中的价值无涉、技术民主观、克里斯玛领袖支配与决断主义等核心理念是否为法西斯极权主义提供了理论源泉?对魏玛宪法作出了反自由-民主式重构的施密特所建构的决断主义政治宪法学说,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韦伯式的法政观存在亲缘性?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二战后反思法西斯极权主义的大背景下,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家较早就注意到韦伯理论的规范性真空问题,其中有宪制思想意义的一个批判来自马尔库塞,他指出,韦伯对科层官僚制之工具合理性的论证、对超凡魅力型领袖统治之周期性出场的论证,无异于宣告了现代社会对一个无所不在的体制或者说系统的总体依赖,对体制或系统的依赖成了所有秩序的基础。[2]年轻时期的哈贝马斯受该学派批判理论影响,这可部分地解释他后来为何对韦伯理性化思想发展的一些特殊历史背景不重视,而是径自强调韦伯思想中的规范真空。所谓规范性真空,主要指韦伯理论试图将所有道德与伦理考量从其社会科学与政治理论中抽空。[3]关于第二个问题,即韦伯理论社会学与他的民主政治思想的关系以及韦伯政治著述对当代世界民主理论的意义,我国法学界的关注还远远不够。韦伯对民主政治的分析突破了意识形态的伪装,为当代世界思考民主与权力、民主与权威、民主与自由的复杂关系留下了丰富的思想遗产。哈贝马斯以极富争议的方式提出了这个思想史问题,值得重视。不过,他并不是最先关注这个问题的思想家。
(二)蒙森关于施密特与韦伯思想亲缘关系的最早分析
在哈贝马斯之前,对施密特与韦伯政治思想是否存在亲缘性这个问题,最早是1950年由历史学家沃尔夫冈·蒙森提出的。蒙森指出,韦伯领袖民主的理论不仅塑造了魏玛宪法的合宪总统制,而且他的宪制方案产生了极大的后续影响。[4]韦伯是最早对直选总统制在德国的前景与重要性进行系统论证的思想家。韦伯的批评者的观点是,不仅魏玛时期德国以牺牲议会权力与责任为代价、确立总统专政权力的宪制实践与韦伯直选-克里斯玛型支配理论有思想关系,而且这一理论在此后纳粹时期也发挥了无形作用。[5]此种影响力的一个主要例证就是,为纳粹体制进行了合法性论证的施密特,其若干理论命题看上去就深受韦伯影响。[6]
首先,施密特宪法理论中一个最重要的命题是“总统是宪法的守护者”,其直接利用了韦伯以直选帝国总统作为政治领袖抗衡官僚系统的概念,并通过彻底压制韦伯理论中包含的其他宪制要素,把这个概念发挥到了极致。经施密特发挥后的总统制被推向可以代表全体德意志人民共同意志进行主权专政的地位。尽管施密特的主权专政与韦伯始终赞成的议会民主、多元政党与个人选择等政治现代性要素格格不入,但韦伯的批评者还是特别强调施密特的总统制理论与韦伯直选领袖民主制的概念框架存在关系。[7]第二,施密特的另一个核心命题是“谁能决定紧急状态,谁就是主权者”,这个命题的思想原型被认为在韦伯的《经济与社会》中已经初露端倪。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说,“立宪制的权力分立是一种特别不稳定的结构。如果要问立宪制条件下——例如在预算问题上——没有达成必需的妥协,将会发生什么样的情况,那就要看什么样的因素在规定着实际的权力结构”。[8]第三,从更纵深的学术脉络看,出自韦伯支配社会学的合法性类型理论中的矛盾被施密特充分阐发,用于论证魏玛宪法议会制民主的非正当性和纳粹元首专政体制的正当性。韦伯认为任何统治都要唤起并维持对自身的“合法性”的信仰,根据所要求的合法性种类的不同可以区分三种主要的统治类型:合法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和魅力型统治。其中以平民表决民主为形式的领袖民主就是一种魅力型合法性统治类型,凡是争取这种统治的合法性的地方,都是企图通过主权的人民进行平民表决去获得合法性。韦伯对民主权威与超凡魅力权威之互动关系的分析,亦被施密特发挥,后者将公民投票式民主视为领袖民主专政权力的正当形基础,此种被直接民主赋权的元首权力既是一种合宪的独裁,而且根本就是至高独裁。[9]
上述争议涉及当代政治与宪法理论中的根本议题——自由民主宪制的规范性原理、内在局限与历史前景,涉及自由民主与专制型民主、独裁型民主存在何种根本界限的问题,因而具有普遍的思想史意义。那么,该如何解读事关自由民主之规范性内涵的这些思想史问题呢?
本文拟从韦伯理论的内在逻辑与根本价值前提出发,主要论述三个问题。第一,对韦伯民主理论核心命题的思想内涵及其逻辑结构进行历史的和体系的分析,剖析韦伯民主理论的诸自由主义元素和这些元素间环环相扣的内部关系。第二,分析施密特政治宪法学说对韦伯政治理论某些元素的极端化利用或推演,揭示二者在根本价值出发点和个人生命政治实践上都存在根本不同。第三,阐述韦伯围绕官僚制与议会民主、议会民主与领袖民主、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等二元议题发展起来的政治理论,其所蕴含的复杂的价值关切是对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修正与丰富,对当代政治与法哲学具有深远的方法论与价值论影响。
哈贝马斯的规范主义民主法治国理论就包含着对韦伯理论的继受,此种思想继受诠释了当代世界不同阵营政治理论家的一个基本共识:韦伯拥有伟大政治理论与社会理论所应具备的理智品质和道德品质。[10]对我国宪制理论研究而言,辨析这三位思想家所代表的三种民主理论的价值与制度内涵,有利于理性地反思我国政治宪法学思潮中出现的施密特热,厘清民主、权威、威权的规范性关系,为建构社会主义自由民主宪制理论体系提供思想镜鉴。
二、韦伯政治理论的总体问题意识:理性化-官僚制、民主化、克里斯玛支配
韦伯政治著述写作的时间跨度大、内容广。从1890年代早期分析东部普鲁士的经济社会变迁到战时与战后魏玛初期围绕德国宪法民主化改革所撰写的大量论文、时评、演进与通信,形式多样。议题不只局限在德国问题,还比较了英国、美国、俄国政制。英美两国的民主体制为韦伯提供了反思德国政治的模型,而俄国则是引起韦伯最持久兴趣的国家,1905年到1906年间他撰写了分析俄国革命道路的长文,被公认是政治分析的典范。
韦伯从原则意义上将资本主义视为一种中性的东西,认为它是一种普遍的不可避免的理性化过程。与马克思超越作为单个私人的视角、采取一种“抽象普遍性”——强调民族、国家、个人的统一实体性——相对照,韦伯始终秉持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强调“个别的”和“理性的”定义的方法论的意义。他对社会形态的“个人主义”的界定在于,在现代社会,严格而言,只有“个人”才是真正现实的和就生存而言合理的,所有个人通过理性化实现的祛魅带来了一种人和形式的客观性。[11]
无论官僚制、议会民主制还是克里斯玛型领袖支配,它们都是韦伯民主宪制思想方案中的关键要素,这些关键要素的内涵与意义须放置在韦伯对德国与现代社会民主化前景的整体思虑中进行体系的解读,其民主理论的自由主义价值底色就隐含在这一思想体系中。
在分析韦伯政治理论的价值底色时,需特别指出的一个问题是,从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爆发到1920年他去世前的这段时间里,韦伯政治著述的焦点发生了微妙而复杂的转移。焦点从《新政治秩序下的德国议会和政府》表达的议会民主主义转向《以政治为业》中的直选克里斯玛领袖民主。这一转变既具有揭示大众民主时代根本政治问题的特殊意义,也是韦伯被质疑最多的一点。最主要的一个疑问在于,这个转移是否意味着韦伯对自由民主的立场发生了根本改变?假如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这一改变是实质的,还是仅仅只是魏玛德国特殊情境下他作出的策略性转变?这都需回到韦伯政治著述的内部体系中去分析和解答。
(一)理性化-官僚制与个人自由的紧张关系
韦伯政治著述的独特价值在于,其包含了其理论社会学著作所缺乏的一系列主题。这些主题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政治的本质就是在社会中为获取权力而展开斗争;关于现代民主的煽动特性与虚幻性;关于政治领袖的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关于国际冲突与国家内政结构的相互关系等。他对德国民主革命与俄国民主革命的论述则提供了意象独特的关于社会与国家政治变革互动的分析。
这个分析的重中之重就体现在他关于官僚制与民主制的讨论——这个讨论既适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在《经济与社会》中,官僚制还是一个与具体社会和政治过程剥离开来的抽象模型与理想类型概念,但在其政治著述中,韦伯将一般社会学上的官僚制置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与社会背景之中进行运用,从而发展出一套官僚制与民主制的二元思想框架,提出了官僚制既有不可阻挡性又有内在限度、既具有专业独立性又必须被宪法政治机制遏制的理论。[12]
因此,理解韦伯民主理论要了解的第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在大规模官僚制组织作为理性化的重要形式日益支配着现代经济与政治生活的时代,如何去保护个人自由的行动空间?
理性化与官僚化这两个历史进程构成韦伯现代性的独特属性。理性化首先是指科学世界观的降临和随之而来的世界的除魅,对人类理性而言,科学的发展让人类感到没有什么不可认识的力量。世界的理性化在实践中体现为人类控制世界的各种努力,并且这些努力均以世俗化的形式在国家与社会的治理结构中实现了制度化。科层制官僚组织对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支配就是这个理性化历史进程的最重要部分。[13]
韦伯的官僚制概念中最关键的内容有三个。首先,官僚制是一个整体的普遍的理性化进程,而不仅仅是一个地方或一个国家的特殊现象,它有必要性、必然性与持久性。它也不是个别国家比如普鲁士或君主制下的特定政治制度类型,而是现代社会普遍的行政化组织类型。无论在自由议会制政体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都会长期存在官僚制趋势。这种行政化组织类型在所有社会和生活的所有领域之中盛行,这是由现代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其二,官僚制的治理对个人自由构成极大的威胁。韦伯坚持认为,在个人所有的独立的生产手段以及在社会生活所有领域中主动性受到剥夺的地方,在个人被整合进垄断了专业知识和组织效能的强大等级制组织的地方,个人自由均可能受到威胁。而现代国家中的官僚制组织恰恰具有这样的治理冲动与组织能量。其三,国家治理的官僚化进程必须与民主的发展并驾齐驱。历史经验显示,推动议会制民主乃是保护个人自由免受官僚制行政保密惯性及其强势权力侵害的基础保障。需要特别指出,韦伯又敏锐地指出了与之有关的一个重要悖论:议会制这一民主机制本身也存在官僚体制化的潜在风险。
承认议会制民主对遏制官僚制的关键意义,同时又指出了议会制内也可能出现的官僚化趋势,这是韦伯官僚制理论最重要的洞见,它不是书斋里的哲学思辨,而是源自对历史与政治现实的深刻洞察。因为议会组织与活动高度依赖于整个社会中存在的多元组织,而现代社会中的这些政治经济组织几乎都已经是科层等级结构的官僚制或准官僚制形态。这里所说的议会民主政治场域中的组织包括选举领域中的政党,以及支持不同政党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力量。现代民主政治离不开群众性政党,政党组织是人类现代社会最强大的官僚制结构之一,韦伯将其在社会学中发展出的中性的“官僚制”与“政党国家”范畴结合起来,运用于对现实政治的分析,指出了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无论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具有技术与组织优势的官僚制和现代政党国家,既是现代化必不可少的理性化形式,同时又面临与民主化协调发展的问题。
因此,第二个核心问题是,在官僚制这一现代普遍趋势下,如何以不危及私有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秩序的方式把个人与阶级(特别是无产阶级)都能理性地整合到国家的政治进程中,从而尽最大可能提升全体公民与不同阶层的政治影响力?[14]其中最关键的是,如何看待无产阶级执掌民族政治领导权的要求?[15]这实质上涉及如何在自由宪制基础框架内进一步推进民主与平等。
对于这个问题,韦伯是以德国与俄国的民主革命为焦点展开分析的,这两个国家的民主革命与20世纪中国革命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作为公认的德国自由民主思想家,韦伯坚持认为维护个人自由需要首先确保经济个人主义能免受政治系统的控制,至少要给它留足发展空间。[16]德国应该致力于透过理性资本主义的具体方式而不是通过苏维埃式激进革命的方式来解决当下的危机。无论苏俄那种无产阶级革命还是威廉德国后期的父权制福利国家模式,都不能真正为工人阶级带来解放与自由,因为这两种体制模式最后的结果都无法避免深重的官僚专制。
因此,韦伯在政治与宪法方面的主导思想是,坚持认为应该通过一系列议会制民主改革,将无产阶级的经济诉求转移到民族国家政治意志的形成过程(即立法与政策制定过程)中,让承担着最主要经济工作的阶级能获得实质的政治影响力。[17]具体到德国,他力主借鉴盎格鲁-萨克逊式的议会民主主义制度,要求根除德意志根深蒂固的总体论和有机论国家观。韦伯虽然带有热烈的民族主义情怀,但在政治与宪制改革上,他始终坚持民族国家必须建构能包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制度模式。[18]
这就需要推动三个具体的民主宪制机制。(1)以宪法改革为契机促进选举权的平等化和普及化,赋予工人阶级有效的普选权。韦伯将这视为理性资本主义在政治领域必然的道德要求,是政治理性化的基本内容。[19](2)加强工人阶级的社团组织(即工会)的合法权利,使工人能以更平等的条件与资本家谈判。这是理性资本主义得以继续的一个政治前提。韦伯认为在经济理性化问题上,工人的利益与资本家的利益从长远看有一致性,虽然工人阶级与资本家在诸多问题上有差异,但这两大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而出现的阶层,与依靠俸禄为生的官僚和依靠特权而生的寄生阶层存在根本差异,在民主宪法与法律框架内这两大阶层具有寻求同步发展的利益动因。(3)工人阶级需要培育、遴选能带领他们进行政治、经济合法斗争的领袖。韦伯反对一元化的官僚系统将社会经济企业置于任何形式的“共同体”控制之下,因为那将导致工人对系统的依附,导致理性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受阻。[20]
总的来看,韦伯是在现代化以来自由资本主义文化背景中寻找解决经济政治不平等这一问题的出路。他思考的是,从长远看,怎样才能使民主和自由尽量在资本主义处境处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存在下去?资本主义作为一个无法彻底铲除、因而只有加以容忍的历史发展进程,该如何破旧立新?[21]为此,韦伯区分了现代理性资本主义与强盗资本主义、市侩资本主义,并指出改善无产阶级状况需要去深刻挖掘理性资本主义的内在潜力,激活理性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伦理,在尊重现实与尊重人性经验的基础上寻找走出异化的制度出路,而不是开出文人墨客式的乌托邦方案。沿着这个思路,韦伯的政治思考来到了官僚制统治之外的另一个宪制问题,即大众民主的趋势、功能与悖论。
(二)大众民主时代处境下的政治理性化与克里斯玛权威问题
理解韦伯政治著述的第三个关键点就是,大众民主的兴起对政治理性化与形式理性法律体系的影响。根据其理论社会学的诊断,现代社会是大众民主降临的时代,大众民主在社会层面和政治层面各有其内涵与体现。社会层面的民主化即社会地位平等化,主要指出身门第这一传统的合法性被削弱,这是民主化在社会层面的内涵。而普选权与议会制政府是民主化在政治层面的内涵,它意味着政治权利平等成为新的正当性。他像托克维尔一样,坚信社会层面与政治层面的民主化都是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并为一种能赋予民众有秩序的、经常性的(而不是暴力的、歇斯底里式的)大众民主参与机制进行辩护。[22]但是,韦伯的民主理论有一个独特贡献,即他特别分析了大众民主的煽动特质,并在此基础上重点思考了大众民主时代对克里斯玛型政治领袖权威的需求。韦伯对民主内在的煽动特质的分析是其价值无涉社会科学方法论在民主政治领域的一个典范运用,也是当代世界论辩“民主权威”、“权威民主”、“超凡魅力权威”的宪制地位时的重要思想来源。
对韦伯而言,现代国家既以官僚制政府治理为重要特征,也不断体现为一个大众式国家,现代国家的政治过程在形式上都不敢公开否认或忽视大众的作用。“大众”作为现代化与社会平等化进程的产物之一,必然会成为现代国家政治宣传的主要对象。韦伯将与官僚制同步的民主化进程称为“被动民主”,它是一个现代现象,并进一步催生了群众性的现代政党。[23]大众及其政党通过公众舆论对国家与政府活动的内容及其方向发挥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这种民主进程中,舆论宣传具有重要影响。韦伯指出,但凡宣传必然自带煽动特质(“煽动”一词在韦伯理论中是一个中性的社会学术语),大众民主条件下的政治宣传亦不例外,因此,大众民主与煽动宣传可能归于一体。[24]基于对大众民主时代民主政治内在之煽动性的考量,韦伯认为民主政治这一理性化机制也可能走向非理性,因此,大众民主须得到制约。
除了大众民主的煽动特质之外,另一个促使韦伯拒绝将大众民主神圣化的原因在于,他洞察到作为大众民主化意象之一的投票政治,存在着复杂的悖论,即普选权的推行无法改变、反而会加强少数定律——少数人控制政治的普遍规律。这是韦伯的《经济与社会》与他的政治著述都承认的一项政治规律。在20世纪早期的德国,韦伯算得上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但他的知识与政治的诚实又使他必须指出:严格意义上,人民永远不能统治而只能被统治,因为普选权的推行引起的变化无非是选择少数人的方式的变化、选择出来的少数人的品质的变化以及不同品质的人到达权力顶层的机会的变化。[25]
基于此,韦伯将对大众民主的分析实质上转变为对大众民主催生的政治精英角色与品质的讨论。大众民主中的这一少数定律会有两个显性后果:其一,传统贵族政治元素(比如地方绅士或个体议员)的地位下降;其二,作为选举机器的现代政党及其官员特别是作为政党机器灵魂的政治领袖的重要性上升。针对一些理论家主张的想回归民主原貌就要取消政党制度的观点,韦伯非常清醒地指出这是根本不现实的,因为有大众民主就必然会有现代政党,研究现代民主无法回避政党这一政治机器。这些分析使人们误以为韦伯忘记了民主本身,实际上是韦伯观察到了现代社会的民主机制无法避免一种虚幻性质。
总体而言,把握从理性化-官僚制—议会制民主与大众民主—克里斯玛型政治领袖支配这一连串范畴的逻辑与价值关系,是正确理解韦伯后期提出的领袖民主制思想的基本前提。在这个连续性的思考中,韦伯表达出与托克维尔类似的对现代性与大众民主的忧思,但又有比托克维尔更进一步之处,即韦伯系统地分析了大众民主为什么必然会与官僚制及政党机器相伴相随。
韦伯的基本思虑是,现代化和世俗化的时代,社会层面出现的平等化趋势会在很多国家出现,这些国家不一定是议会制国家,在君主制甚至独裁体制国家也可能出现社会层面的某种平等化趋势(甚至一种绝对拉平化趋势)。无论在议会制民主国家,还是非君主制政体与独裁政体下,政治系统都要诉诸宣传进行大众动员,这是现代社会民主的内在特征。(韦伯认为这尤其是德国政府的标准特征)。因此,现代社会大众民主的中心问题就转化为:民主如何能遴选出讲究政治伦理、富有政治理想的克里斯玛型领袖?民主如何能够确保大众选出的领袖能抵御各种侵蚀其独立性的力量?民主如何为政治领袖配置足够的制度力量去制衡强大官僚组织的纯粹工具性价值?民主如何确保政治领袖能抵御各种竞争性的利益集团的物质要求和各种群众运动的非理性压力?
由此可见,韦伯是在特定的逻辑框架与价值前提基础上提出要重视政党领袖在现代大众民主中的积极作用的。因此,仅从其学术思想背景来看,韦伯提出的领袖式民主制这一引发高度争议的阐释性议题,实质上是一个强版本的精英民主理论模型。当然批评者可以说其中蕴含典型的尼采式英雄色彩,因而有点像关于民主的一种另类意识形态。
但这里更关键的问题在于一种历史因素,即韦伯对政治领袖素质与重要性的客观分析被他去世后出现的纳粹德国史带进了万丈深渊。直接而言,在二战后德国的政治文化语境中,克里斯玛型支配与政治领袖成了被希特勒元首独裁制(fuhrerprinzip)这个历史倒退彻底玷污的两个范畴。[26]希特勒极权的出现在一种最糟糕、最极端的意义上挑战或者说抹黑了韦伯民主理论中的克里斯玛支配。在韦伯的体系中,它原本是为了矫正大众民主内在悖论而提出的思想范畴。由于纳粹元首独裁统治这个背景,韦伯从强调议会制民主转向同时强调克里斯玛型领袖民主,就被解读为其民主理论的重大缺陷。
然而,前文的体系化分析使我们认识到,更公允的评价应该是,韦伯对议会制民主的支持是一以贯之的,而非权宜之计,他充分肯定议会制民主具有确保个人自由与政府信息公开、反映与调和多元社会力量、训练与选择真正的政治领袖等重要功能。[27]
只不过,韦伯留下了未竟的问题,即直选领袖民主制这个方案客观上是否会导致实质的反议会主义的倾向?当现实中出现直选领袖与议会之间的尖锐冲突时,这个理论方案如何调整,才能不伤害自由民主宪制的基本原则?[28]这些问题实质上就是当代西方政治与宪法理论中依旧热议但也依旧没有统一答案的“选战独裁者”问题。从思想史看,韦伯是用更为尖锐、更系统的方式较早地揭示了存在于自由民主制度自身之中的选举独裁问题。
从有组织的工人运动与普选在西方国家出现以后,古典自由主义的财产权与一系列文化遗产包括多元主义就开始受到一定挑战,代表多元价值的竞争性局部利益与大众民主时代民众期待的社会财富分配机制等均出现根本性分歧。如何在权力与道德之间达成妥协与平衡,韦伯的民主理论从根本上是想为解决这种内在矛盾提供思路。[29]这种思路反映了韦伯政治概念中的一个二律背反:他既界定了一个实证主义的除魅的政治概念,即政治充满难以调和的意识形态和利益争斗,但又在现实主义的政治概念旁边提出了对一种理想政治的期待,克里斯玛领袖民主制就承载着捍卫政治秩序之内在道德这一政治理想。
因此,韦伯的思想是处在自由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发展的起点而非终点上,他是一位洞察到人性缺陷与自由民主内在问题的先驱,而不是道德理想主义者和乌托邦主义者。当今世界的很多情形反复表明,一个民主政体的良好运行,不仅需要形式良好的的宪法制度的建构,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政治领袖与民众的品德。因此体系地看,可以说,“韦伯既不是像魏玛时期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议会民主论者,也不是如纳粹时期有人所宣称的那样是法西斯主义的先驱,毋宁说,他的理论恰恰体现了见之于我们时代自由民主中的那些紧张、含混和矛盾”。[30]
把握上述体系背景,再来看施密特与韦伯政治理论的关系,就能更清楚地知道,他们之间只是在概念形式上存在一些联系,而两者理论的价值内核却存在根本差异。施密特脱离韦伯政治理论的前提与体系,选择性地、不合理地利用了韦伯民主理论中的克里斯玛型支配范畴为其主权专政宪法学说服务,这个事实促使蒙森坚决反对将施密特的宪法学说与韦伯理论相提并论。
三、施密特对韦伯民主理论的极端化推演与利用
(一)一个总体对比
韦伯始终承认世俗化、多元价值与个体自由选择,并从根本上支持议会制民主和多元政党制度;而施密特从一开始就反对世俗化、多元价值、议会制民主和政党制度,在这些具体差异的背后,存在的是两者对现代性价值的认识截然不同。
韦伯虽然洞察到现代性的困境,但整体上接受现代性诸元素,并用理性化概括了这一历史进程的技术特质。而施密特作为魏玛德国天主教保守派政治理论的代表人物,坚决否定世俗化和自由化等现代性要素。他的宪法学说坚决反对的中立性(自由主义的中立性)实际上就是在相反方向上利用了韦伯的理性化概念。[31]在韦伯那里,个体自由命运得到深沉关切,而在施密特的理论体系中则被旨在强调同质性的统一德意志人民意志淹没。在韦伯理论中,处在议会制权力之侧的合宪总统制则被施密特赋予一种直接否定议会民主制的性质。所谓“施密特给帝国总统的领袖地位观念牵强附会上一种反对议会民主的偏见”(蒙森语)。[32]韦伯虽然看到帝制晚期到魏玛初期德国议会政治出现了被物质利益集团操纵等诸多弊病,但他不仅从未反对议会制民主,而且在其整个理论体系中都将议会制民主视为抗衡官僚制趋势的原初机制,在这个背景下克里斯玛型支配则成为预防议会政党政治乱象或议会权力滥用等问题的药方。
施密特的整个政治与宪法学说以反对现代性与世俗化、反对价值多元和个人自由选择为鲜明特征。本文囿于篇幅,在此只重点分析他在对待议会制民主和多元价值这个层面上与韦伯理论的差异,揭示他是在民主就等于人民的同质同一性这个与韦伯立场截然相反的前提上推演了韦伯的克里斯玛型领袖民主制概念。
(二)一个具体分析
《当今议会制的思想史状况》与《合法性与正当性》两篇文章集中反映了施密特对议会制民主与多元价值这两个古典自由主义基本原则的态度,一种与韦伯民主观根本不同的立场。施密特在其中明确地直接将议会制民主宣判为源自自由主义的历史垃圾堆,是“不可理喻的和过时的”。
首先,他基于同质性民主观将议会制与民主制二元区分对立,即议会制根本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民主。按照施密特的民主观,现实政治中的民主必须满足:首先要求同质性,其次要求消除异质性。[33]简言之,施密特认为民主的政治本质就是政治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不仅国际政治而且国内政治都应以区分敌我,消灭敌人为根本任务。施密特从国际政策和国内政策两个角度提出,同一性民主制度显示其政治权力的办法首先是它知道如何拒绝或排斥威胁其同质性的外国人或不平等的人。按照同质性民主观,所有人作为“人”的平等,根本不是民主,因为它不具备真正的民主政治的那种区分敌我的自觉意识,而是一种自由主义类型,自由主义的一个弊端就是它在国内政治上尊重价值多元,因而根本无政治可言。自由主义不能成为一种国家形态,它充其量只是一种个人主义、人道主义的道德和世界观。在他看来,此种道德-世界观对像德国这样的现代民族国家所需要的主权安全与秩序而言会是致命的威胁。
再者,施密特还指出了另外两个足以说明议会制民主已经过时的因素,一是1848年后西方没有发展出论证议会制之正确性的思想体系,缺乏堪称原则的论证,它的思想基础是脆弱的。二是19世纪中期以来欧洲大众民主的发展趋势,也证明了古典自由主义代议制思想必然过时了,古典自由主义根本没有理论与实践能力区分议会制与民主制的差异。[34]
施密特全然不顾英、美等国劳工阶级在议会制度轨道内通过合法斗争取得的历史成就,极端化地将大众民主的发展视为是在议会之外、与议会制相对立的截然不同的一种民主趋势,认为大众民主意味着民主有了新的形态,并认为它使议会体制面临巨大的危机。他希求在现代大众民主趋势下寻求卢梭式的公意,进而塑造他认为的对于现代国家而言最为关键的精神要素——统一强大的国家意识形态。他认为卢梭提出的国家应立基于自由契约的理论在外表上看是自由主义的,实质上卢梭对公意这个核心概念的描述和阐发却是在强调“真正的国家只能存在于人民具有同质性从而基本上存在着全体一致的地方”。
施密特极致地发挥了卢梭契约论中主张的国家-社会一体化要素,这一发挥为他反对政党制度和多元议会民主找到了韦伯之外的理论基础。“按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中不可能有多个政党,不可能有特殊利益和宗教分歧,任何事情甚至对公共财政的关切都不能使人民分裂。卢梭是受到阿尔弗雷德·韦伯等德国重要的国民经济学家尊敬的现代民主哲学家……在卢梭看来,全体一致性必须达到各种法律不经辩论即可产生的程度……全体人相互达成契约这种思想,来自一个完全不同的理论世界,那儿要有各种对立的利益、分歧和私人。这种思想来自自由主义。卢梭所设想的公意其实就是同质性,那才是真正符合逻辑的民主。”[35]
结合施密特《宪法学说》的内容可以看到,从卢梭民主观引出的一系列反自由主义推论正是施密特宪法学说的一个根本理论前提,即民主就是绝对的平等与同一,是人民的同一性。“民主制的核心概念是人民,不是人。民主制若欲成为一种政治形式,它就只能是人民民主制,而非基于人性的民主制。对民主制而言,就连阶级概念也不能取代人民的概念……民主制的人民概念将始终存在下去,它不仅与人的概念相对立,而且与阶级的概念相对立。”[36]
从这一根本前提出发,施密特进一步否定阶级阶层概念、反对结社自由与政党制度、反对多元社会组织的法权地位、反对人民内部存在差异与分歧。强调真正的民主就是被统治者与统治者的同一性、真正的民主制度就是处处都要贯彻绝对的平等。绝对的平等才是实质的平等。绝对而实质的平等不仅指经济上的平等而且还包括生理、人种、道德品质、世界观等所有精神维度的无差异。施密特在此价值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自由主义、议会制视为是对民主的反动或者说自由主义与议会制根本就是反民主的。自由主义-议会制下那种多元政党政治、公开政治辩论与政治协商不仅不是民主,而且会危害真民主。因此,议会制是最不可理喻和过时的制度。
既然在自由主义-议会制下无真民主可言,那么真的实质的民主该到哪里去寻找?施密特认为卢梭提供了有关真民主的哲学基础,而布尔什维克与法西斯主义则提供了有关真民主的实践范例。
施密特明确写到:“布尔什维克和法西斯主义,就像一切专政一样,肯定是反自由主义的,但未必是反民主的……它们想创建同质性,利用上个世纪的自由主义传统中不常见的方式形成人民意志……人民是一个公法概念,人民只存在于公共性之中。一亿个私人的一致意见既不是人民的意志,也不是舆论……通过万众欢呼……人民的意志同样能够得到表达甚至表达得更好。”“同直接民主相比,不只在技术意义上,而且在至关重要的意义上,议会是一部人为设立的机器,是从自由主义的推理中产生的,而专政的和凯撒主义的方式不仅能够得到人民的万众欢呼,也能够成为民主的实质和力量的直接表达。”[37]施密特强调真正的民主感情其力量要强烈,场面要壮观。
由此可见,施密特与韦伯、普罗伊斯、瑙曼等自由民主派人物的一个最为关键的差异就呼之欲出了。魏玛制宪的灵魂人物与德国资产阶级主要政党社会民主党在魏玛宪法中作出的一个基本政治决断就是,德国要避免苏维埃化就必须立即确立议会制民主体制。而在施密特眼里,布尔什维克以及后来的法西斯主义不仅不是对议会民主的威胁,相反,他认为,这两种体制都是真民主,都是对议会制下的国家危机的最有效救赎,因为议会制下的国家危机本质上是自由个人主义与本应受统一政治理想支配的国家情感之间的对立与矛盾,这个矛盾必须通过重建统一的国家思想形态来解决。
可以更直接反映韦伯与施密特政治理论根本差异的另一个论据是,施密特在《当代议会制的思想史状况》中对以韦伯为代表的魏玛自由民主派的批评。在韦伯以及深受韦伯影响的普罗伊斯和瑙曼等支持议会制民主的德国思想人物那里,议会制乃是民主最基本的形式,尽管不是惟一的形式,他们认为议会制是培育和遴选政治领袖的方式,是克服政治上的外行表现、让真正优秀的最有能力的政治人才掌握政治领导权的手段。
然而,在施密特看来,这些自由派人物对议会制的态度是一种幻想。一方面因为现实中议会制在德国运转得很糟糕,非但没有成为遴选真正的领导人的公共事务机制,相反,它还沦为党派及其追随者分赃和妥协的对象,德国人对它普遍缺乏发自内心的认同;[38]这就导致另一方面的连锁反应,即有关议会制的文献几乎不被今天的德国人所了解,德国已经没有多少人怀抱韦伯、普罗伊斯、瑙曼等人的愿望即仅凭议会就能保证培养出政治精英。[39]施密特认为这些信念的动摇本身已经足以说明议会制在德国的破产。
这与韦伯民主理论的观点、立场截然不同。韦伯承认德国现实政治中议会政治存在上述弊端,但他认为这不是议会制民主本身的问题,而是因为德国整个文化与政治传统存在痼疾,没能为议会制民主提供必要的政治、精神和人才等条件。虽然俾斯麦实现国家统一后德国建立了名义上的议会机构,但议会制这种政治制度在德国从未获得真正的认可,议会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成为德国左右两翼各种政治势力指责议会制民主的理由。右翼认为议会制在本质上是非德国的因而不符合德国国情;左翼则要么提倡以直接民主制取消代表间接民主的议会制,要么效仿苏俄确立无产阶级专政制度。
韦伯对德国社会的左右翼极端思想都深恶痛绝。韦伯以《新秩序下德国的议会与政府》一文驳斥了德国右派的观点,坚决反对认为德国不适合议会制的观点并论证了德国议会政治能力低下是结果而不是原因——是俾斯麦以降德国强大的官僚政治制度导致的后果,以高度行政集权为特色的官僚体制阻碍了有政治才能的人借助议会程序脱颖而出。他又以《德国的选举权与民主》一文驳斥了左翼认为议会是野心家、寄生虫的党徒式政治组织因而彻底否定议会制的观点,他不仅论证了议会是最可资利用的、制衡强大的行政官僚系统的现实手段,而且指出了激活议会的权力手段——强化议会委员会的质询权。[40]
结合上文阐述的韦伯民主思想,再看施密特,可以看到施密特对议会制的看法与韦伯曾严肃驳斥的德国右翼保守势力的观点一脉相承。二者的对立还表现在韦伯的科学态度与施密特的意识形态态度的差异。包括施密特在内的德国右翼保守势力极力提倡德意志特殊性与特殊道路,认为古典自由宪制的基本元素是非德国的,是不适合德国的。韦伯基于民族政治统治技术的功利考量、基于对现代性下必然存在的多元价值格局的判断,始终认为德国应该反思自身的政治传统,虚心向民主政治历史更长、经验更丰富的英、美等国学习;他强调,帮助德国成为真正的文化大国与政治大国所需要的政体精神,绝不只是存在于德国的故纸堆里。
韦伯对斗争的不可避免以及对人统治人的现实的强调,乍一看与施密特对政治领域的敌对性质和对领导人的主权专政权(决定谁是政治共同体的敌人)似乎可以无缝对接。韦伯在《政治作为志业》的演讲中指出的国家与暴力的亲密关系,也被施密特在他建构的以国家为中心的紧急状态理论中发挥到极致。凡此种种,使施密特的理论看上去很像是韦伯政治理论的翻版。
然而,本文对二者在议会制民主这个核心问题上的立场差异的分析可以表明,他们之间的相似是表面上的,而差异则是根本性的,这种差异根植于施密特的政治概念与韦伯政治概念的截然不同。
韦伯直接揭露政治的暴力本性和现实生存斗争的残酷,但他揭示这些本质问题的深层目的是为了追问在这种处境下个人自由的可能性。韦伯的斗争观蕴含着对多元个人价值的真诚关注,虽然他提出的手段可能未必理想,但个人自由始终是他的核心价值目的之一。他主张,内政层面必须根除暴力,坚持选举竞争、议会辩论、权力制衡,这些都是政治斗争与政治选择的合理形式。而施密特则非常不同,施密特不仅将韦伯的民族政治概念推向极端化的种族政治,而且还将韦伯建立在承认多元价值基础上的诸神斗争概念转化为一个政治领域的敌我厮杀概念。敌我宪法理论中的国家不再只是合法垄断暴力的一种中性概念,而是拥有决定“谁是敌人”“谁应死”的权力,是致力于一致消灭敌人的机制,更为重要的是,个人伦理的选择自主权被他的宪法理论体系彻底铲除了。
四、哈贝马斯对韦伯理论的反思性继受及其思想启示
从思想传承关系看,无论哈贝马斯还是施密特,都是韦伯理论的继承者,只不过,施密特与哈贝马斯运用韦伯遗产所服务的理想与价值目标根本不同。施密特运用韦伯对现代世界祛魅诊断为纳粹极权体制的极端价值相对主义进行法政辩护。而哈贝马斯继承了韦伯的现代性分析与理性化理论,致力于批判和根除纳粹德国非理性残余的影响,重构自由民主法治的规范基础。
(一)哈贝马斯对韦伯现代性诊断的继受与反思
哈贝马斯延续了韦伯的世界除魅理论,他在分析施密特的论著之所以具有智识冲击力的原因时,曾指出那是因为施密特的著作探索到了一个深层领域。什么深层领域呢?那就是很多东西都已经被实证法掏空,并且被其权威实体抢夺了位子。这是几个世纪以来国家权力祛魅化过程的结果。而最先通过社会学在智识上揭示世界的祛魅这一基本现实的就是韦伯。[41]哈贝马斯也接受韦伯提出的世界的理性化与除魅意味着那些最终极、最崇高的价值已经从公共生活中退出,它们要么遁入超验世界,要么走进了个人之见的私人交往之中,因而,归根结底,政治活动只不过是在有竞争性的价值法则和信仰力量之间作决断等关于人类时代命运的一系列观点。[42]甚至,哈贝马斯著作的一个最主要的结构设想——现代社会的突出特征体现在不同价值领域(比如科学、道德和艺术)的分化——也是从韦伯思想中引申出来的。
因此,哈贝马斯高度称赞韦伯卓越的理论贡献。他认为韦伯对启蒙运动和世俗化-理性化所开创的时代的问题的诊断绝大多数都是深刻正确的。韦伯不仅出色地提炼了现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特征,而且还预见到发达资本主义条件下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向及这种转向对形式理性法的冲击——福利国家的法律实质化浪潮很可能会导致法律被当作政治立法者的工具理性。哈贝马斯指出当代法律理论的很多争论都可被归到法律的形式化与非形式化这一对范畴下进行哲学化讨论,恰恰在这个层面上看,韦伯对现代法律命运的诊断显示出持久的价值与现实意义。[43]
但是,哈贝马斯不只是韦伯思想遗产的积极发扬者,他同时又是一位韦伯民主理论的反思者、批判者。哈贝马斯认为韦伯理论的诸多耀眼光芒依旧无法掩盖其民主理论存在的规范性缺陷,因为韦伯只是将赋予议会权力的过程视为民主化,而未从“原则”上为民主制度提出辩护,[44]更准确而言,韦伯未将“民主”作为一项宪法应该恪守的“道德原则”加以辩护。[45]韦伯不认为法律之上存在着作为判断依据的道德标准。[46]
这个缺陷在法哲学上就是指韦伯没有考虑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紧张关系,而这一缺陷跟韦伯社会学中关于“理性统治”的模糊概念有关。根据他的统治学说,每一种有效的合法性都跟真理有一种内在联系。[47]韦伯坚持认为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即使存在联系,也肯定不是来自任何内在于法律秩序中的道德内涵,而是来自法律秩序中的特定类型的合理性;要达成法律不仅仅是权力之工具的愿望,要使法律摆脱纯粹的工具理性的命运,最终还只能取决于合法性本身的力量。他将自然法视为最纯粹的价值理性类型的法,也承认自然法理想曾经为现代资本主义理性法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却不认为现代形式理性法必然要将自然法与理性等价值内容内化于整个法律系统和法律运作过程中。
韦伯对现代形式理性法的态度总体上是比较冷峻的:法律的理性化就是一种工具理性,法律的理性化或者说精致的法治国其实只能是对抗非理性政治力量的一层非常薄弱的屏障。[48]韦伯的意思甚至可以通俗地概括为法治国只是最不坏的一种统治形式。除此之外,人类没有特别多的更好的选择。因此,既然现代理性法的形式主义-实证主义与官僚制支配一样是不可避免的现代秩序特质,法律自然就是政治立法者(不管立法者是否用民主方式被赋予合法性)根据一个法律上建制化的程序指定为法律的东西,法律的形式特征也就是法律合理性的根据,法律由此拥有一种独有的不依赖于道德的合理性。[49]
上述法律观实质上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表达的现代性理论的一个引申。韦伯指出,在现代资本主义条件下,个人发现自己处在一个除魅的世界,一个被剥夺了意义与要旨的世界,这些意义与要旨曾经存在于不被怀疑的传统中。但是,现代的经济秩序是一个缺少任何内在意义的效用系统,这个系统对于个人的需求来说是纯粹工具性的,个人被迫参与进这个像铁笼一样的经济秩序,没有终极标准去判断什么是有意义的或最重要的。因此,现代性背景下所形成的秩序并不能解决个体的困境。韦伯是在这个思想背景下理解实证性法律体系的,他认为法律系统与现代经济秩序一样就是达成社会秩序的一种合理化形式,法律的合理化就像经济秩序的合理化一样,仅仅是工具性的。法律不再有内在的价值或正当性,但法律又必须被个人当作正当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什么超验标准告诉人们正当性是什么。[50]
因此,客观而言,韦伯的确没有触及也可能是有意不去触及“规范的道德应当性”这一根本问题。或者说,韦伯对道德的理解深受其理论社会学背景的影响,他将道德更多地理解为主观的价值取向,并认为那种主观的价值取向同法律的形式性质是不一致的,因此,形式理性法应放逐任何道德等实体性价值。他相信包括法律在内的一整套现代理性化制度机制足以能让有着完全不同观点和世界观的人相处并保持最基本的秩序。但他又洞察到,现代社会这套庞大的工具理性系统,也是现代人漂泊心灵与意义危机的根源。所以,韦伯对“理性化过程本身的吊诡给予了‘实然’层次的犀利剖析,但并未提出一套‘应然’的规范要求”。[51]
作为法兰克福学派新一代杰出理论家的哈贝马斯比他的前辈更多地摒弃了对韦伯的政治成见,不再聚焦去批判韦伯为资本主义本身所作的辩护。一是因为西方韦伯学的最新研究厘清了韦伯的理性化概念的多重内涵,另一个是因为社会主义这一试图解决资本主义弊端的理想在制度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严重的官僚制问题(至少没有像很多马克思主义者预想的那样根除官僚制)。这些因素都使韦伯理论重新得到新马克思主义学派的重视,他们试图对韦伯与马克思的理论进行更高层次的综合发扬,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国规范主义建构就是一个重要代表。[52]
哈贝马斯首先指出,即使先不考虑应然性,韦伯实证主义-形式主义法律观在经验层面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法律从来都没有完全与道德一刀两断,而是在其中潜含着道德。现代法律系统下的法律商谈(立法、行政与司法过程)不能只是一个纯粹形式化的生产各种规则的程序概念,而且还要受到道德原则的内在限制。“法律商谈,尽管始终是同现行法律相联系的,却不能在一个毫不含糊地确定的法律规则的封闭空间中进行。现代法律分为规则与原则两个层次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许多这种原则,如我们从宪法那里可以很容易地表明的那样,同时既具有法律性质,也具有道德性质。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在现代立宪国家中已经成为实证法。”[53]
(二)以韦伯为基础重申自由民主的道德原则地位
从这个更为乐观的基础出发,哈贝马斯提供了另一种更加积极的思路试图去解决合法性(实证法)与正当性(道德与民主)的紧张关系——一种以民主原则和道德原则为价值基准去审视实证法体系之合法性的民主法治国思路。
根据这个商谈法哲学,在现代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合法性论证都应服从商谈原则,商谈原则在道德领域就体现为“道德原则”,依据道德原则确定合理解决道德问题的论辩规则,道德原则延伸到全部只有借助于道德理由才能得到辩护的行动规范。而道德理由应满足普遍性的条件,即决定性的理由必须在原则上能够为每个人所接受。商谈原则在法律领域就体现为“民主原则”,依据民主原则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应该是什么?民主立法程序应该是彼此承认为一个共同体的自由、平等成员的自觉实践。民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生成。[54]
民主原则用于确定产生合法之法的过程,以特定情境为背景,适应于特定的国家、地区和共同体,涉及的内容可能是道德问题,也可能是实用的或伦理的问题,因此,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合法性借助实用的、伦理-政治和道德的理由得到辩护。道德原则和民主原则都根植于商谈原则,它们分别是商谈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化,而商谈原则根植于人类日常的交往理性和自我交往行为的言语行为。哈贝马斯寄望通过激活交往理性和民主参与的潜能,尽可能确保合法律性之法(韦伯意义上的形式法-实证法)转变为合法性之法(具有商谈道德正当性基础的法)。[55]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理论指出:法律的内在正当性根植于每一个个体依照平等的商谈程序共同行动的结果,商谈民主法治国的法律机制能使实证法的内容最大限度地接近良好道德基准。[56]
因此,如果说韦伯是在实然层面准确诊断出了现代法律与政治的潜在问题的话,那么,哈贝马斯就像是在韦伯诊断的基础上想给出一种应然层面的解决方案。
哈贝马斯认为,仅仅依赖于国家根据系统的合理规则所建立起来的立法垄断和执法垄断根本不足以证成政治与法律的合法性,因为它缺乏价值正当性。[57]所以,他围绕政治-经济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与宰制这个基本点,对现代社会中人的困境作出诊断,主张赋予生活世界作为政治实践的着力点,为此他反思了韦伯的合法性与目的理性概念,将目的理性指导的行为称为策略性行动,并认为纯粹策略性定位缺乏超越功利目标的社会整合效果,因此,目的理性无法担当规范重建的迫切任务。哈贝马斯提出人类应该以互为主体性为共识根基,走向以相互理解为目的的“沟通行动”;他疾呼“沟通理性”在民主法治与社会人文等领域的导引效果。与韦伯相比,哈贝马斯对现代社会自由民主法治的前景保持了审慎的信心,尽管他开出的药方未必能立竿见影。[58]
因此,可以说,哈贝马斯对阵韦伯,是一位乐观主义的理性主义者对阵一位悲观主义的理性怀疑论者。哈贝马斯对韦伯理论中规范性真空的批评,看上去很严厉,但在对这个批评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反而能让我们看到这两位思想家更多、更深层次的共同关切:对工具理性化与世俗化社会条件下人的自由、尊严与共同命运的思虑。韦伯民主理论留下的规范性真空,与其说是韦伯理论的缺陷,不如说是韦伯作为现代性的先驱思想家偏悲观心态的一种表现,而乐观的哈贝马斯则竭力去填补了这个规范性真空。
值得一提的是,悲观的韦伯在生命最后阶段的著名演讲《以政治为业》中,提出了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的理论,为我们思考合法性(目的理性-实证法-形式法)与正当性(价值理性-民主-道德)的内在关系提供了一对新的思想范畴。责任伦理对应合法性以及依据形式法律的规则行动;信念伦理对应正当性以及依据激情眼光责任感审视法律之不法。从韦伯在这篇演讲中表达的天职观、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的平衡,以及求助克里斯玛支配矫正形式理性化的官僚制之积弊等思想看,他还是希望能给实证的合法性体系寻找和注入实质的内在价值基准的,只不过,他在1920年的去世使他没有来得及给出进一步的解答,从而留下永远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