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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肖雪:作为沟通过程的行政听证

信息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8-10-20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现机制研究”(17CFX016)阶段性成果。

[1]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卷)》,杨伟东、李凌波、石红心、晏坤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16页。

[2]See Bailey v. Richardson,182 F.2d 46(1950).

[3]See Cafeteria & Restaurant Workers Union v. McElroy,367 U. S.886(1961).

[4]See Goldberg v. Kelly,397 U. S.254(1970).

[5]其中产生重要影响的判决包括:Board of Regents of States Colleges v. Roth,408 U. S.564(1972);Perry v. Sindermann,408 U. S.593(1972);Kapps v. Wing,404 F.3d 105(2nd Cir.2005)等。

[6]See Mathews v. Eldridge,424 U. S.319(1976).

[7]See Henry Friendly,“Some Kind of Hearing”,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23,No.6(1974-1975),pp.1298-1291.

[8]See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ittee v. McGrath,341 U. S.123,168(1951)(Frankfurter,J.,concurring);Goldberg v. Kelly,397 U. S.254(1970).

[9]从纯粹词义的角度,将adjudication翻译成行政裁决更妥,在美国adjudication倾向于表达类似司法机关的裁决行为,但由于我国行政法中行政裁决有特殊含义,而adjudication具有比我国行政法的行政裁决更广泛的含义,故此处将adjudication翻译成行政决定。

[10]Lipez法官在Citizens Awareness Network,INC v. United States,391 F.3d 338(2004)判决的协同意见中,将正式听证的程序要件归纳为以下十点:(1)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合法权限以及事实与法律依据(5 U. S. C.§554(b));(2)口头辩论听证的主持人在存在偏见的可能时应当回避(5 U. S. C.§556(b));(3)听证主持人的单方接触禁止(5 U. S. C.§554(d),5 U. S. C.557(d)(1));(4)相对人有权要求由律师或代理人代表出席(5 U. S. C.§555(b));(5)行政决定的提议人负举证责任(5 U. S. C.§556(d));(6)相对人有权提供口头或书面证据(5 U. S. C.§556(d));(7)相对人有权“为了弄清全部事实的真象,进行交叉询问”(5 U. S. C.§556(d));(8)决定只能在考虑听证笔录的基础上作出(5 U. S. C.§556(d));(9)证言的记录、物证是作出决定的唯一案卷并应当向相对人公开(5 U. S. C.§556(e));(10)最终决定必须包括“对案卷中所记载的事实的、法律的或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性争议所作的裁定、结论及其理由或根据”(5 U. S. C.§557(c)(3)(A))。

[11]See United States v. Florida East Coast Rail Way Co.,410 U. S.224(1973).

[12]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CORP.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435 U. S.519(1978).

[13]也有将Idealtypus译作“理念典型”、“理想典型”、“理念类型”的,根据韦伯对这一研究方法的定义,译作“理念典型”其实更为贴切,但“理想类型”使用得最广泛,故本文采纳这一翻译。

[14][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李秋零、田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1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

[16]参见注[14],第28页。

[1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39页。

[18]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

[19]同注[14],第32页。

[20]参见注[18],第16页。

[21]《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第五章除规定了特别行为程序外,还包含了应急程序,但从分类上看,应急程序与其他三类程序所包含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一个分类体系下的产物,因而暂时不在考虑范围内。

[22]See Shell Oil Co.v. FERC,707 F.2d 230(5th Cir.1983).

[23]See Richard J. Pierce,Jr.,“Two Problems in Administrative Law:Political Polarity on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and Judicial Deterrence of Agency Rulemaking”,Duke Law Journal,Vol.1988,No.2/3(1988),pp.308-309.规则制定程序在效率方面的优势,主要是由于美国行政程序法中决定的作出可能需要遵循正式的庭审式听证程序,而绝大部分的规则制定程序都是非正式的。

[24]See Lisa Schultz Bressman,“Beyond Accountability:Arbitrariness and Legitimacy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78,May(2003),pp.534-536,543-544.

[25]参见杨登峰:“国家任务社会化背景下的行政法主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27页。

[26]参见[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8页。

[27]参见鲁鹏宇:“法治主义与行政自制——以立法、行政、司法的功能分担为视角”,《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23页。

[28]参见石肖雪:“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发展——以法规范与案例的互动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69页。

[29][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30]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4页。

[31]李建华:“公共政策程序正义及其价值”,《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第65页。

[32]此种社会基本秩序的分类,由Lon L. Fuller教授在“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这篇重要论文中提出,下文关于这两种社会秩序特征的描述,也主要来自此文。参见Lon L.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92,No.2(1978-1979),pp.357-362.

[33]Lon L. Fuller教授这一论文中的研究对象adjudication,在此处翻译成裁判是采纳了该词的本意,也较符合这一论文的语境,并且与美国行政法中的adjudication(行政决定)和rulemaking(规则制定)相区别。该文中的裁判是从一种最广泛的意义上(“the very broadest sense”)来定义的,包含了对日常争议的决定,也包含了议会的弹劾、法院的裁判、国际争议的仲裁等等。参见注[32],第353页。

[34]被动地位,即个人对国家的服从,构成了国家有效性的基础,但纯粹的被动地位因不符合国家本质的设想,因而并不存在;消极地位,指纯粹的个人目的通过个人的自由行为得以满足;积极地位,是国家赋予个人利用国家权力和国家制度的法律上之能力;主动地位,处于此种地位的人有权行使严格意义上之政治权利。参见注[26],第78-79页。

[35]参见注[26],第49页。

[36]参见注[26],第104、109页。

[37]回应型国家与能动型国家,是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在《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一书中提出的两类政府组织方式,前者致力于为社会交往提供一个制度框架,后者则倾向于管理社会。参见注[18],第92-113页。

[38]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39]反对冲突与互换冲突是我国台湾学者赖恒盈提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对关系,这一观点借鉴了日本学者山本隆司提出的反对的利害关系与互换的利害关系这对概念。反对的利害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之最小单位,表现为为了保护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主体之行为可能性,而课予某一主体某种行为义务之关系;互换的利害关系,系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主体间,关于权利或义务之存否,就某一地位归属于何人或各个人之地位应如何组合问题,复数主体间相互对立之情形。参见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36-139、195-200页。

[40]参见周佑勇、解瑞卿:“作为行政性纠纷解决之道的私力救济”,《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48页。

[41]叶必丰:“行政和解和调解:基于公众参与和诚实信用”,《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第5页。

[42]参见朱芒:“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功能——以上海听证制度的实施现状为例”,《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89页。

[43]同注[32],第395页。

[44]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68-69页。

[45]参见骆梅英:“行政许可标准的冲突及解决”,《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51页。

[46]根据现有法规范,出席听证会的主体还有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监督主体等,但这些主体并不是听证会意见交换过程的主要参与者,与听证的沟通结构无关,而主要涉及程序的公开问题。

[47]对专业知识的掌握会形成一种前见,使专家们拒绝听取其他意见。参见[美]杰瑞·L·马肖:《行政国的正当程序》,沈岿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48]参见注[32],第395页。

[49]参见《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第7条、《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第14条、《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4条等。

[50]参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9条。本条还规定了另外两类听证参加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专家学者理论上不代表特定权益诉求,本办法将其列入参加人范围,是以听证会的形式吸收了专家咨询会的功能。而后一种参加人包含了后文将提到的其他行政机关代表。

[51]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7页。

[52]参见“河南省消协对郑州供水价格改革听证会提出质疑”,载网易河南网http://henan.163.com/15/0813/16/B0TMQTSE 02270ILJ.html,2018年5月24日访问。

[53]来源于笔者在对浙江省部分农家客栈行业的行政审批改革进行的调研,另可参见注[45],第54页。

[54]笔者在对宁波市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调研时了解到,其从2010年底开始实施基本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运作机制,核心便是会商会审制度。该制度联合了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委、环保局、节能办等具有许可职权的部门,以及公安局、城管局、人防办等与建设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共同参与到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并在各部门之间予以协调。

[55]参见《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4条。

[56]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5-256页。

[57]参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等。

[58]参见金承东:“论行政案卷排他原则的运作原理——听证者与决定者的统一机制”,《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50页。

[59]参见彭宗超、薛澜、沈旭晖:“国外立法听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政治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104页。

[60]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规范目的,同样会出现在立法听证程序规范中,但在个案裁决型听证相关的程序规定中则一般并没有。

[61]同注[47],第24页。

[62]参见王锡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15-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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