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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炜:转基因食品风险规制中的行政裁量

信息来源:《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8-09-08

注释:

[1] 陈景辉:“面对转基因问题的法律态度——法律人应当如何思考科学问题”,《法学》2015年第9期,第118页。

[2] 同上,第125页。

[3] 参见胡加祥:“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思辨——‘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法学》2015年第12期,第112页。

[4] 参见【德】英格沃·埃布森:“通过规制实现健康保护——范围、方法和程序概览”,《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35页。

[5]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6] 参见戚建刚:“风险规制的兴起与行政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5-9页。

[7] 有学者在阐述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和消费者知情权的关系时指出,“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是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有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是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基石。”参见张忠民:“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理基础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19页。

[8] 例如,在美国,有大量支持强制标识以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组织通过消费者运动对行政机关和企业施加压力,要求进行转基因食品的信息披露。例如“食品安全中心”(Center for Food Safety)、“乡村佛蒙特”(Rural Vermont)、“只要标识”(Just Label It)以及有机贸易联盟(Organic Trade Organization)等。See Andrew Amelinckx, “What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New GMO Labeling Law” (Aug 8, 2016), available at http://modernfarmer.com/2016/08/gmo-labeling-law/ (Last visited: May 25, 2016).

[9] 巴尔教授对“大规模侵权”进行了系统研究。他指出,“大规模侵权”并非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涉及到一系列包括如何补偿受害人损害在内的一系列责任法上的问题。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责任法的改革》,贺栩栩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10] 参见前注【1】,陈景辉文,第123页。

[11]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12] 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52页。

[13] 参见邓炜辉:“论社会权的国家保护义务:起源、体系结构及类型化”,《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第13页。

[14] 参见龚向和、刘耀辉:“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第61页。

[15] See GROCERY MFRS. ASS'N v. SORRELL., 102 F.Supp.3d 583 (D.Vt. 2015), p.640.

[16] 同上,第632页。

[17] 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第116页。

[18] 王明远:《转基因生物安全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9] 陈海嵩:“风险社会中的公共决策困境——以风险认知为视角”,《科学社会管理与评论》2010年第1期,第100页。

[20] “习近平:占领转基因技术制高点”,人民网:http://world.people.com.cn/n/2014/0928/c157278-25754424.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2月4日)。

[21] 【英】安东尼·奥格斯:“管制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目标与战略”,载【荷】威廉·范博姆、【奥】迈因霍尔德·卢卡斯、【瑞士】克丽斯塔·基斯林主编:《侵权法与管制法》,徐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22页。

[22] 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23] 【英】保罗·P·克雷格:《英国与美国的公法与民主》,毕洪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97页。

[24] 本概念结合了多位学者的概念。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裁量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参见姜明安:“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第44页。余凌云教授同意韦德和福赛的表述,认为“行政裁量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对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及怎样作为进行选择的权力”。参见余凌云:“对行政自由裁量概念的再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62页。王贵松副教授认为,所谓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裁断个案时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永恒张力而享有的由类推法律要件、补充法律要件而确定法律效果的自由。参见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

[25] David M. Driesen& Robert W. Adler& Kirsten H. Engel, Environmental Law(2nd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11, p.162.

[26] 金自宁:“作为风险规制工具的信息交流——以环境行政中TRI为例”,《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第381页。

[27] 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第15页。

[28] 参见戚建刚、易君:“论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科学顾问的行政法治理”,《浙江学刊》2012年第6期,第154页。

[29] 参见【日】高桥滋:“日本转基因食品法制度的现状及课题”,《法学家》2015年第2期,第135页。

[30] “世卫组织:转基因食品应该进行具体个案的严格风险评估”,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14/0123/11/9J970EVC00253B0H.html#from=keyscan (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27日)。

[31] European Commission, Guidance Document for the Risk Assessment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Plants and Derived Food and Feed(Report), 2003, pp.7~8.

[32] 《农业部关于关于加强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提案答复的函》(2015年8月24日)。

[33]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34] 参见前注【22】,余凌云书,第28~31页。

[35] 参见前注【24】,王贵松书,第48页。

[36] 参见【加】瑟乔·西斯蒙多:《科学技术学导论》,许为民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3页。

[37]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3页。

[38] 例如有学者在分析我国药品审评专家委员会制度时指出,在我国风险管理实践中,实际上承担了科学政策和标准日常管理的中下层官员,在遴选和聘请专家方面,实际上有着相当大的裁量空间,他们甚至可以按照自己的好恶来聘请持有相同观点的专家,在这种情况下,专家实际上成为了行政机关和专业技术审评部门决定的“挡箭牌”或“传声筒”。参见宋华彬:“风险规制中的专家咨询”,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8页。

[39] 参见前注【28】,戚建刚、易君文,第155页。

[40] Eastern Research Group, inc., Financial Conflict- of- Interest Disclosure and Voting Patterns at FDA Advisory Committee Meetings (Report), 2009, p.2-2.

[41]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FDA Advisory Committees:Process for Recruiting Members and Evaluating Potential Conflicts of Interest(Report), 2008, p.15.

[42] 参见前注【28】,戚建刚、易君文,第160页。

[43] 参见王锡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四个模型——兼论中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模式的选择”,《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0卷第2辑,第315页。

[44] 赵鹏:“知识与合法性”,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6页。

[45] 参见前注【24】,王贵松书,第40页。

[46] 参见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第144-146页。

[47] 参见前注【4】,英格沃·埃布森文,第35页。

[48] 金自宁:“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4期,第63页。

[49] 参见前注【46】,王贵松文,第144页。

[50] 参见余军:“‘公共利益’的论证方法初探”,《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20页。

[51] KA Leggio, Limitations on the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Settling the Debate over Labeling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in the United States, San Diego Law Review, Vol. 38, No.3, 2001, p.918.

[52] 参见付文佚:《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比较法研究》,云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53] 参见张忠民:“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剖析”,《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6期,第73页。

[54] 参见前注【51】,KA Leggio文,第923-924页。

[55] 参见前注【24】,王贵松文,第47页。

[56] 参见【美】卡斯·孙斯坦:《为什么助推》,马冬梅译,中信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53~55页。

[57] 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58] 参见前注【22】,余凌云书,第28~31页。

[59]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页。

[60] “农业大省黑龙江明年5月起全面禁止转基因粮食作物”,澎湃新闻: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81874 (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5日)。

[61] 按照农业部的介绍,安全评价分为实验阶段、中间实验、环境释放、生产性实验和申请安全证书五个阶段,遵循个案审查的基本原则。安委会的评审非常严格、分为三个组,食用安全组、环境安全组和分子特征,在安全性问题上是零容忍,出现任何一点问题都无法通过安全评价。“农业部:中国转基因安全评估较国际评估更严格”,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3/28/c_128839802.htm (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6日)。

[62] 例如有学者提到有一些违法的转基因食物已进入多地多个品种的儿童食品之中,比如惠氏“S—26爱儿素婴儿配方豆粉”、伊利“胡萝卜营养米粉”、“含有转基因水稻Bt63成分的米饭”等,这些都未经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参见戚建刚、易君:“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科学顾问的合法性危机及其克服”,《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第93页。

[63] 同上,第91-92页。

[64] 参见戚建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组织之重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第71页。

[65] 参见前注【62】,戚建刚、易君文,第96页。

[66] 例如欧盟的标识阙值是0.9%(转基因成分来源获得欧盟批准)和0.5%(转基因成分来源未获批准),澳大利亚、新西兰、捷克、沙特阿拉伯、以色列的标识阙值是1%,瑞士、韩国的标识阙值是3%,日本、俄罗斯、泰国的标识阙值为5%。参见金芜军、贾士荣、彭于发:“不同国家和地区转基因产品标识管理政策的比较”,《农业生物技术学报》2004年第1期,第5页。

[67] Travis Nunzizato, “You Say Tomato, I Say Solanum Lycopersicum Containing Beta-ionone and Phenylacetaldehyde”:an Analysis of Connecticut’s GMO Labeling Legislation, Food and Drug Law Journal, Vol. 69, No.3, 2014, p.487.

[68]<concerning the="" traceability="" and="" labeling=""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of

Food and Feed Products Produced from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1/18/EC> (1830/2003/EC), C. EXEMPTIONS.

[69] 美国新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案就尝试为生产商和销售商提供标识选择,包括文字、图案、语音电话以及二维码方式,尽管这引起了很大的争议。See Andrew Amelinckx, “What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New GMO Labeling Law” (August 8, 2016), available at http://modernfarmer.com/2016/08/gmo-labeling-law/ (Last visited: May 10, 2017).

[70] 参见【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页。

[71] 有研究指出,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意味着巨大的守法成本,包括检测的成本、在生产和运输阶段分离转基因和非转基因原料的成本、食品价格上升的成本、行政机关监督的成本以及必须进行的处罚成本。此外,生产商也会通过诉讼对这一法律进行挑战。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最终的成本需要公众来负担。See Stephanie Amaru, A Natural Compromise; A Moderate Solution to the GMO& “Natural” Labeling Dispute, Food and Drug Law Journal,Vol.69, No.4, 2014, pp.593-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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