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研究项目“具体行政行为跨程序拘束规则研究”(项目批准号:13BFXJ02)的阶段性成果。
[1]受前苏联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未使用“公序良俗”的字样,但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本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且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直接适用性。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2页。
[3]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4]林纪东:《行政法》,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84页。
[5]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86页。
[6] See Frank A. Schubert,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Seventh Edition), at 231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2000).
[7]前引[3],狄骥书,第32页。
[8]马秀如、董保城:《从会计内控与行政惯例探讨首长特别费》,载台湾《月旦法学》2008年第156期。
[9] [德]弗里德利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0]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4页。
[11]参见尹权:《论行政惯例的司法审查》,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12]参见[英]泰勒:《原始文化》,蔡江浓编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3] See M. A. Omolaja, Administrative Practice in Nigeria: Implications for National Development, 42 Economic Analysis, at 53-64 (2009).
[14]前引[8],马秀如等文。
[15] [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16]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0页。
[17]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18]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74页。
[19]刘振铎、何文祯主编:《现代汉语多功能词典》,东北朝鲜民族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11页。
[20]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1] See John Kaplan Robert Weisberg and Guyora Binder, 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at 11-12 (Aspen Publishers, 2004).
[22]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3]廖希飞:《论行政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24]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刘淂宽:《法学入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25]参见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77年版,第4页。
[26] See Carleton Kemp Allen, Law in the Making (Seventh Edition), at270 (the Clarendon Press, 1964).
[27] [英]鲁伯特·克罗斯、J. W. 哈里斯:《英国法中的先例》,苗文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28]前引[18],施瓦茨书,第600页。
[29]前引[27],克罗斯等书,第242页。
[30]柳砚涛:《论行政惯例的价值及其在我国的制度化路径》,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31] See Frederick Pollock, A First Book of Jurisprudence, at 317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1911). 转引自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32] [美]博拉·斯通:《政策悖论:政治决策中的艺术》,顾建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3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6页。
[34] [英]赖特勋爵:《判例》(上),张志铭译,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35]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2页。
[36]前引[27],克罗斯等书,第187页。
[37]前引[9],萨维尼书,第9页。
[38]温泽彬:《论行政惯例的背景、价值与现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
[3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页。
[40]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
[41]参见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42]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43]前引[39],博登海默书,第472页。
[44]前引[39],博登海默书,第470页。
[45]前引[11],尹权文。
[46]参见前引[42],奥里乌书,第88页。
[47]应松年、何海波:《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载《公法研究》2004年第1期。
[48] [法]帕斯卡尔:《思想录》,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8页。
[49]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26页。
[50]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页。
[51]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52]前引[3],狄骥书,第31页。
[5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2页。
[54]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5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56]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6页。
[57]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58]参见前引[39],博登海默书,第470页。
[59]刘东亮:《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60] See State v. Maidwell, 137 Idaho 424, 50 P.3d 439 (2002).
[61]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62]前引[42],奥里乌书,第88页。
[63]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78号行政判决书。
[64]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6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302号行政判决书。
[66]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67]如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
[6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32号行政判决书。
[69]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70]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7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
[72]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432号行政判决书。
[73]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书。
[74]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75]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赔终字第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