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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协中:行政民事交叉争议的处理

信息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发布日期:2017-10-29

【注释】 

[1]代表性成果,如章剑生:《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基于民事、行政诉讼的交叉视角》[C],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J],《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江伟、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方世荣、羊琴:《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J],《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黄学贤:《行民交叉案件处理之探究》[J],《法学》2009年第8期。

[2]如何海波教授和章剑生教授都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行政裁决引发的相关民事争议。参见章剑生:《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基于民事、行政诉讼的交叉视角》[C],《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J],《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3]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较早的学术讨论,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就已展开。相关成果,如金俊银、邱星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J],《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熊觉先:《中国行政诉讼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4-212页;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9-288页。

[4]参见方世荣、羊琴:《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J],《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5]参见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J],《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6]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页。

[7]章剑生:《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效力基于民事、行政诉讼交叉的视角》[C],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3卷。

[8]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M],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3页。

[9]江伟、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J] ,《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10]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J],《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11]严本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王保礼、刘德生:《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J],《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2]施金才、陈晓宇:《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C],载《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以下。

[1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以下。

[14]代表性的成果,参见刘东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之检讨》[J],《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柳砚涛:《行政行为公定力质疑》[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王天华:《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的源流—兼议我国公定力理论的发展进路》[J] ,《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15]参见王天华:《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的源流—兼议我国公定力理论的发展进路》[J],《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16]同前注[6],第七章、第八章。

[17]同前注[6],第292页。

[18]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19]参见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20]参见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21]同前注[4]。

[22]类似观点,亦可参见韩思阳:《行政与民事交织问题的“斯芬克斯之谜”》[C],载姜明安:《行政法论丛》,第12卷。

[23]同前注[5] 。

[24]同前注[7] 。

[25]同前注[9]。

[26]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J],《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民事合并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姜明安、毕雁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案例》[M](第32章,陈标冲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5-357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28]沈岿:《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兼论公定力理论之发展进路》[J]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9]许宗力:《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C],载葛克昌、林明锵主编:《行政法实务与理论》(一),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78页。

[30]《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该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32]同前注[29]。

[33]同前注[6],第301页。

[34]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uer Zivil - und Strafrecht, DVBL. 1990, S $ $. 968.转引自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1页。

[35]同前注[29],第90页。

[36]类似观点可参见金自宁:《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合规抗辩》[J],《北大法律评论》第13卷·第2辑(2012年)。作者主张:本人既不主张以规制法取代侵权法,也不主张以侵权法取代规制法,而是在坚持二者彼此区分的前提下,主张二者应当各行其是、彼此互补而不是彼此妨碍。

[37]公法学者大多持此种见解,参见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以下;杨伟东:《不动产登记的公法思考》[J] ,《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7页。

[38]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J],《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39]不过,持此观点的学者亦指出,由于登记机关的职权行为必须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做出,所以登记法应以私法属性为基调。参见李昊:《物权法背景下的不动产登记法》[J],《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4页;另参见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364页。

[40]申卫星:《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41]霍振宇:《论行政登记的性质》[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2]吴光荣:《论不动产权属确认的程序选择—以不动产登记之法律性质为中心》[C],载姜明安:《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44]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C],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页。

[45]参见吴国喆:《构建我国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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