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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励、邹绍莉:论行政行为送达的司法审查标准

信息来源:山东审判 发布日期:2017-06-19

【注释】

[1]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2]田瑶:《论行政行为的送达》,载《政法论坛》第29卷第5期。

[3]参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

[5]参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台州市黄岭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行初字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

[7]罗豪才、应松年:《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8]杨登峰:《对未送达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还是确认未生效-基于第38号指导案例及相关案例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9]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10]曾娜:《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判断标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162页。

[11]“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12]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6页。

[13]杨维汉等:《聚焦行政强制法六大亮点》,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28期。

[1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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