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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洁:面向社会政策的行政法学进路——视角与方法

信息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6-03-14

    摘要:社会政策作为关涉公民福祉的重要领域,与行政法学上给付行政具有很多共通之处。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勾连,其变动也为行政法学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同时,在具体的社会政策执行时,也需要行政法的保障。在日渐重视社会政策的中国当下,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应沿着妥当的进路才能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究。这要求行政法学引人需求视角,关注社会政策的执行与法效果,进而考察社会政策中的多元法律关系与主体,并借助公私混合视角加以分析。

    关键字:社会政策;给付行政;行政法学

一、引言

“社会政策”的概念源自于德国学者,在1891年瓦格纳发表的论文中指出,社会政策意指运用立法和行政手段,调节财产所得和劳动所得的分配不均问题。此后,社会政策通常是指国家对于人民福利事业的行政管理活动。在不同的语境下,它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有人说这是一门关于人类福祉的研究。[1]一般被定义为以公正为理念依据,以解决社会问题、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改善社会环境、增进社会整体福利为主要目的,以国家的社会立法为主要途径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准则、法令和条例。[2]它的具体内容可能包括很多,比如医疗卫生、教育、住房与环境等内容。

那么,面对社会政策问题,行政法学研究者又应采取何种研究进路呢?可以说,这一问题的相关研究,既可借助民法、社会保障法等视角,也需要公法学者的探究与追问。原因在于,“社会政策”中的很多内容与行政法学中的“给付行政”[3]相同,但后者会集中于行政权力的运行,而前者则关注如何通过多手段、多中心实现福祉目标,范围上更为宽泛。一方面,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勾连,反映了一个国家对于公民福利的重视程度和实现手段。另一方面,社会政策的变动反应了一个国家的社会与国家关系变动,不同国家、时期的社会政策恰好是当时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标志之一。在日渐重视社会政策的中国当下,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应沿着妥当的进路才能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究。

因此,本文将从社会政策与行政法的关联角度入手,论证行政法学者研究社会政策问题的可能性。并且,由于惯常的行政法学进路已不足以充分解释社会政策问题,因此需要行政法学采用新的分析方法与视角。这对于仅关注秩序行政的传统行政法学而言,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命题。

二、社会政策与行政法的关联

社会政策与行政法的关联表现在诸多方面。具体如下:(1)社会政策的不同模式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构造,即决定了其中不同的国家与社会关系;(2)社会政策的发展也要求行政法作出新的回应与调整;(3)社会政策的具体实施需要行政法的相关保障。

(一)社会政策模式差异与“国家一社会”关系之形变

一般而言,研究社会政策的学者常常将西方国家的社会政策分为如下几种模式,即以瑞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民主福利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的社会市场经济福利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法人市场经济福利国家;以英国为代表的自由集体主义福利国家。不同的福利国家模式也彰显了不同的“国家一社会”关系。例如,德国法上的“社会国家”[4]就是作为一个基本的宪法规范和框架而存在的。藉助于联邦宪法法院,社会国家原则一方面发挥使政策合法化的作用,另一方面发挥着推动社会平衡和加重社会强势群体负担以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社会国家原则就像联邦宪法法院手中指引方向的罗盘。如果政治和立法机构沿着社会国家的方向前进,宪法就给予它们较大的活动空间。[5]作为市场经济福利国家代表的美国,则缺乏宪法上的足够关照,而更强调个人自治,反映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会更为强调“工作福利制”[6]的相关立法。

通过“国家一社会”关系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影响到行政法上的不同法律关系、制度架构及具体立法实施。例如,德国行政法上,基于社会国家理念所产生的“给付行政”概念,其范围也较为宽泛,并由此产生了独立的“社会行政法”范畴,内容包括社会照顾、老年人保障、教育、医疗等内容在内。[7]

在我国,社会政策研究者对我国社会政策模式有着不同的论述。从时代的发展角度来看,我国的社会政策经历了从国家控制型社会政策到市场主导型社会政策两个阶段,自21世纪初开始向“国家主导型社会政策”转型。[8]此时,也形成了中国社会的“二元社会政策”体系,即基于城乡二元制之下强调社会政策的差异性。1978年开始到1990年代中期,中国只有经济政策没有社会政策。这恰好可对其中不同的“国家—社会”关系加以窥测,以此为基础也可考察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阶段的社会政策,会折射出行政法学的不同研究内容。早期,中国的行政法学更为关注以市场经济为核心内容的经济行政和管理活动,缺乏对于社会政策的足够关注与考量。2007年以后,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国家目标下,社会政策已成为关涉教育、医疗、就业、环境、社会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与民生改善相关的事业。此阶段,行政法学者也开始为“社会政策”套上了“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等外衣,对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9]

不同的社会政策,所展现出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各不同。例如,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3、 4条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不同层级的主体,在行政组织法上具有不同的地位。因此,在思考社会政策问题时,既要关注近乎“全能政府”之下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也要关注在社会政策领域中所具有的细微差别。如区别对待社会救助与养老保障,后者需要更多的市场力量,如商务部发布的《关于推动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函[2014]899号)中,便对市场化方式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晚近社会政策发展与行政法学新课题

社会政策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对行政法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尽管各国社会政策的模式并不相同,但是晚近的社会政策发展却出现了一些共通之处,如福利国家所引发的财政危机;民营化以及放松规制也开始出现于不同国家的实践之中。例如,美国1996年福利改革之后,工作福利制得以推进,福利政策开始强调只有参加工作,才能够获得儿童补助、职业训练和交通补助。此外,也用“困难家庭临时补助法”(Temporary Assistance for Needy Families简称TANF)取代了“抚养孩子家庭补助法”(AFDC)。根据TANF法,联邦政府不再直接承担AFDC法规定的责任,而是根据人口比例给各州一笔拨款,由各州承担起责任,避免平均主义的分配模式。联邦政府只对困难家庭提供免税作为补助。小学中学的免费教育也由政府负担。在AFDC计划中,政府补助是无限期的;而在TANF计划中,一个人一生最多只能领取五年的补助。这种放松规制将有助于减少政府财政负担,也开始弱化政府在其中的干预。无独有偶,英国也在撒切尔执政时期开始了社会保障项目的削减。开始弱化政府在其中的干预。[10]新工党主张个人应当对其福利负有主要责任,应努力获得工作、新技能、健康的生活模式并对其年老作出恰当安排。[11]

中国的社会政策发展中恰好也有类似现象。例如,在民政部制定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中便确定了这样的方针,即“大力推进老年福利事业社会化、产业化和法制化进程。”“……同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以社区为基础、不同档次的养老服务设施,注意以需求为导向发展护理型养老设施。”[12]在这样的方针指引下,诸多敬老院、老年人福利院的设立相继采取了公办民营方式。传统的以政府为中心的养老保障模式,也开始向多元化的养老保障模式过渡。这其中,养老保障也开始多层次化。一部分是传统的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障,以政府统筹为主。另一部分主要由社会和企业共同负担,包括私人养老金模式和职业养老金模式。在这种新旧模式转型的过程中,许多新问题应运而生。例如,国家所主导的福利供给占据多大比例?私人提供的福利又应当占据多大比例?放松规制和民营化之后,国家和政府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责任?采用契约方式是否需要传统行政活动方式的变革?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将伴随社会政策的变革而进一步凸显,而这种变革总是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展开。此时,关注公民权利并控制行政权的行政法,其范围应当限定在何种恰当的界限并对相关问题加以回应,也是需要我们审慎考虑的问题。

(三)社会政策规划、设定与实施中的行政法保障

社会政策的实施是将一项社会政策方案具体付诸行动的过程。一般而言,社会政策的实施包括如下几个步骤:确定社会政策实施的细节和步骤、对社会政策具体项目的规划、社会政策各个环节具体行动的实施程序以及对复杂环境的特殊说明等。这其中可能会涉及到社会政策实施的资源配置,其中会考虑财政资源配套,例如,如何配置相关的资源等问题。此外,还会考量社会政策实施过程中的服务提供方式问题,如服务方式的确定、社会服务的组织形式、社会政策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式等。

在上述社会政策的不同实施阶段,需要考量行政法的不同内容。在社会政策的形成阶段,若要制定一个社会政策,往往需要确定各种合法性与正当性因素。例如,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是适用“绝对贫困”标准,还是适用“相对贫困”标准?什么是“生活必需品”?这些标准的厘清都需要考虑国家财政支出、社会保障受益群体、社会保障金监管主体等因素。一旦要确定某一社会政策,则需要政府的信息公开、公众的参与等要素。例如,“延长退休时间”不仅需要从国家宏观劳动政策、职业规制的角度考量,还需要公民的切身利益,男女职工的差异等要素,由此形成的社会政策才具有妥当性。

同样,在社会政策的执行阶段也需要考量相关因素。在政策的执行阶段会涉及到庞杂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例如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需要卫生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等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对于社会政策的执行而言,意义重大。进一步,社会政策的执行也会涉及到诸如处罚、强制等若干行政活动方式,这与其他领域并无二致。例如,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8条的规定,如果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只是,在这一领域中会基于社会政策对象的繁杂性,社会政策的城乡差异等因素,具体的行政法要求也各不相同。正如下图所示,在社会政策的形成过程中,行政法上的保障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三、社会政策所要求的行政法学分析方法

基于上述关联,若将社会政策纳入行政法学的关怀视角,行政法学的分析方法也需要做若干调整。这是因为传统行政法学研究进路存在先天的禁锢。例如,传统行政法学更多沿袭以行政行为为核心,以二元行政法律关系为关注对象以及以诉讼为导向的研究进路。这就使得行政法学研究较少关注包括社会政策在内的政策制订和执行问题。同时,传统行政法学关注行政法学一般原理的研究,对部门行政中的问题缺乏必要关注。这些都使得社会政策的研究相对较晚且并不发达。

当然,晚近这一现象已经有所改观。以社会政策为例,与之相关的给付行政研究近年来开始逐渐增多,其中包括社会保障行政法、公物行政法和公企业行政法几个部分。在社会保障行政法中,有学者讨论了社会保障行政中的法理,对社会保障行政中的行政裁量、行政组织、行政相对人、行政调查、行政程序、行政救济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宅保障、医疗保障进行了研究。

但是,不同于先前的研究领域,社会政策中包含极为繁杂的法律主体。例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地方政府、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诸多繁杂法律主体,还包括第三部门等其他主体,此时的法律关系未必是二元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沿袭传统的行政法研究进路,将会遗漏诸多社会政策具体领域中的细微问题。加之针对和围绕“政策”的研究很容易让人游离于固有的法治框架之外,社会政策的研究也缺乏必要的方法论自觉。例如,以社会保障政策为例,需要关注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度差异,如基于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差异,才能明确社会保障政策中不同的“国家—社会”关系。第一步的研究便需要跳出既定的法治框架,而考量制度和政治因素。这与一般的规范研究方法,即聚焦于规范和案例的探讨并不相同。进而,按照传统的研究视角和方法无法充分探讨社会政策领域中的相关问题,这就要求行政法学的分析方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变革。

(一)引入“需求”视角的探究

行政法以保障权利为目标之一,因此通常将人权保障等宪法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要求。但在社会政策之中,“需求”的概念更加重要,它意指一项以权利为基础的并建立在社会公民资格原则上的社会福利观念。[13]例如,基于生老病死所产生的需求;基于年龄,青少年、老年所产生的需求;基于职业或失业导致的贫穷等,这些不同的需求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权利诉求。具体到不同的社会政策领域相关需求也各不相同。如在儿童社会政策的制定中,“儿童需求”可能包括获得基本生活照顾、获得健康照顾、获得良好的家庭生活、满足学习的需求、满足休闲和娱乐需求、拥有社会生活能力的需求、获得良好心理发展的需求、免于被剥削伤害的需求。最终,社会政策是否有效、妥当,其评价标准是从不同的原则之中所衍生出来的规则是否能够成功确保公民的需求得以满足。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再去对其中关涉到的不同权利,如生存权、福利权、劳动权、医疗保障权等加以不同程度的考量。从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所要实现的权利保障目的也各不一致,这决定了行政所要采取的手段、方式和程序为何。例如,对于涉及到生存权的社会救助制度,便需要行政机关为主导进而强调“效率”;对于涉及到医疗保障权的医疗保险制度,则需要考量不同的疾病类型、标准等问题。

实践中,为了确定基于这些需求产生的不同权利诉求,社会政策制定和执行环节,“资格审查”环节占据着重要地位,借助收入核查法等多种方式来确定谁有资格来获得这项项目资助。例如,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中,对资格审查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低保不仅要查收入,存款、股息、证券、房产等家庭财产也会纳入核查范围,而这类家庭财产可实行多部门联动核查。同时,低保家庭的信息将实行长期公示,以便公众查询监督。在其他类型的社会政策中,例如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都会规定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以此作为有效门槛的一种规制,同时也作出后续监督的路径之一。当然,在某些个案中,也可以由行政官员来加以裁量,如由地方行政机关的福利行政官员来确定究竟谁有资格获得福利供给。[14]例如,低保户自身是残疾人或者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在实践中可对此类群体给予更多关照。

(二)关注社会政策的法效果及其执行

法学向来以规范性为特征,而政策则带有更多的灵活性与变动性。看起来二者常有矛盾和冲突。早在1999年,便有学者撰文认为,在国家机关和法制建设中,由于对政策的过份推崇产生的后果是将建国初期确立的“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从政策”的指导原则,片面地变成这样一个无形的规则,即:有法律依法律但还得适合政策,没有法律依政策,有了政策也就不需要法律。正是这种思想严重地妨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15]此后,也有学者对日本的“法政策学”进行了介绍,认为设计制度者有三种选择:权威性决定、市场性决定以及程序性决定,而每一种决定都有各自的长处和短处。法政策学试图给出制度设计的大致指针以及方法。[16]进一步,法政策学应当定位于法学的分支学科,并始终要以法律思维为基础,在不断批判和反思政策思维的基础上实现法学与公共政策学的有机整合。[17]这些都表明了法与政策之间无法厘清的关系。一方面,政策可能是法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政策可能会妨碍中国法制建设。但是不可否认,实践中政策具有法律渊源地位和法效果。

作为其中之一的社会政策,在关注与探究社会政策时,不仅要关注社会政策的制定过程,也要求行政法学研究关注作为法渊源的政策和具有法效果的政策。此时,可以更好地了解社会政策所具有的法学效果。在个案裁判中,社会政策可能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理由。例如,在“陈某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行政审批纠纷上诉案”中,法院需要对陈某是否符合相关政策中规定的退休年龄作出判断。在该案件中涉及到诸多政策,如《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2014]309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等等。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例中,有关退休制度的若干社会政策是裁判案件的重要理由之一。如果我们仅仅关注传统意义上的“法”,即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则可能会忽略属于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社会政策。然而,事实上大量的社会政策未必会进入法院的裁判视野,却会在具体的制度形成与执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对工伤的判断会将伤残认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社会救助则会基于地方政府的不同政策确定不同的“低收入家庭”之认定。这些情况下都依赖于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完善。

作为可能具有法效果的社会政策而言,首先,宏观上存在着制度漏洞的问题。例如,尽管农村的基本社会保障体系已开始逐渐建立,但是由于长久以来存在的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差异。如农村留守儿童、流动人口尚未有充分的保障体系。再如医疗保险,也并未实现城乡之间的统筹规划。这些基于制度差异所形成的问题至今尚未得以解决。其次,存在着社会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大量的社会政策由于缺乏足够的拘束效果,实践中往往会不能得到更好地执行。例如,我国尽管有义务教育法,但是至今仍有因贫困而失学的中小学生;社会保障政策也开始大量出台,但是依然存在保险覆盖面过小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2004年就开始实施,但直到现在职能部门只能做到对10%的企业履行职责主动监察。同时,由于社会政策本身受到不同的财政体制、行政制度等因素制约并很大程度上倚赖“基层官僚的执行”[18],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行政官员的调查与判断。这就导致社会政策执行过程中的裁量因素较大,这些裁量因素使得社会政策的实施更容易产生不确定性的问题。因此,研究社会政策问题,不仅应注意到社会政策具有法效果的一面,也应认识到,它可能是一种良好的行政活动方式。这种行政可能是“外部资源要素的可获得性及政治可接受性与行政部门相结合从而创造完美的政策执行”,[19]即此时的行政更会关注并强调法框架的实际效果。

(三)考察社会政策中的多元法律主体与法律关系

关涉到社会政策的行政往往会涉及到多元的主体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国务院2014年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为例,具不完全统计,其中的主体可能包含如下几种类型:

这种多元的主体,要求行政法学更为注重公众参与并围绕多种利益代表模式形成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这也就意味着,在社会政策的具体规划与执行中,需要考虑并衡量多元化的利益。

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多元化的,可能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1)行政法律关系,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低保金的直接发放。(2)行政协助关系,如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发挥着协助行政机关实现行政任务的功能;(3)行政委托关系,如行政机关与第三部门或者社会供养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4)行政授权关系,如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此外,也可能是契约等民事法律关系。倘若只是从简单的二元法律关系人手,是无法对其中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的。此时,行政机关可以是直接服务提供者、监管者、监督者或者承包商等多种角色,要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角度来决定相关问题。

(四)公私法混合视角下的社会政策研究

上文所述社会政策中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多元性已经决定了社会政策的研究将跨越公法与私法之间截然对立的二元划分观念,而转由开始借助跨学科的视角来考察问题。

仍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为例,其中第52、53、54条对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进行了规定。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第5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由此可见,社会政策实施的方式有很多种,其中涉及到公法、私法等。甚至由此形成学者们所主张的政策法。作为政策、政策标准的政策法,大量的衍生将导致法的通胀。政策法虽然受到一般法和基本法的制约,但也随着政策课题、目的和手段的变化而变化,不断立法与修法。[20]我国也有学者开始提出社会法的观念,以此作为公私法混合的第三部门法域。

这些都要求在关注社会政策时,应当关注其中存在的“公与私”,这会具体体现在组织、形式和救济几个不同层面。如在养老保障领域,在提供养老保障服务的组织上可以分为公立养老机构和私立养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性质的保障机构应当优先接收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低保老人等弱势群体,而对于私立养老机构则无特别的规定。在行政活动方式上,可以选择直接的政府提供方式或者私的形式,当然,这会依据具体领域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例如,契约、券、自愿性组织等。其中的契约即可适用于比较具体和明晰的行政任务领域。同时,政府可以控制缔约者并根据相应的条款来规范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中国社会保障行政领域大量存在的购买服务现象。券则适用于那些需要提高竞争并具备一定市场环境的领域。如医疗服务券、养老券等。最后,自愿性组织,则不能适用于那些具有较强公共性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等内容的领域,如慈善服务。

在救济上也类似,可能是行政诉讼也可能是民事诉讼。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此外,第74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者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实际上为包括社会保障行政在内涉及到“金额”的诉讼类型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此外,也可能是民事诉讼,例如涉及到社会保障中的人身损害、劳动争议、人格权侵犯等,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的。由此可见,我们通常无法通过单一路径来考量社会政策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而需要从公法与私法混合的视角来加以思考。

四、结语

作为行政法学研究者,究竟应当如何开展社会政策的研究?本文试图勾勒出相应的要点,但远未能管窥其玄奥。行政法学研究者观注社会政策,固然应关注其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行为方式、责任归属。这些要求行政法学的研究内容作出相应的变革,其中可能会涉及到行政组织法,如私人组织在其中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会涉及到行政活动方式变革,如行政契约和以契约作为手段来实现的行政任务现象的大量出现;会涉及到行政程序变革,如信息公开的主体也可以包括私人主体,确定社会政策资格中的听证制度等;会涉及到诉讼法变革,如对于社会政策中相对弱势的群体是否给予充分和必要的法律援助,这些问题无法足一而论。但更应看到,我国的社会政策法治化程度相当低,例如,在低保、医疗等领域,更应关注为什么社会政策缺少法律保障;社会政策的管理中,存在着部门之间的碎片化,如卫生部门与人社部门围绕医保管理权之争有年,但依然悬而未决;社会政策的实施中,存在着选择性配置资源,使得行政机关在给付资源时存在着恣意裁量的情形。在中国未来的社会政策制度建构中,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究竟为何?改革方向何去何从?这些都意味着,面向体系庞杂的社会政策问题,行政法学研究者即需要如挖掘机般深入社会政策之个案,也需如建筑师般为其提供基本宏观法治框架,只有具备这两种技艺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政策目标,进而推动中国社会政策的法治建设与制度改革。

【注释】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与行政契约法制变革”(12CFX03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到了南京大学985项目之资助。

[1][英]哈特利.迪安:《社会政策学十讲》,岳经伦、温卓毅、庄文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杨团、王思斌:《当代社会政策研究Ⅲ》,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3]“给付行政”作为行政法上的基本术语,常被用来指社会保障行政、资助行政以及公共设施行政。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4]Franz-Xaver Kaufmann, Variations of the Welfare State: Great Bntain, Sweden, France and Germany Between Capitalism and So-cialism, Springer, 2013,p. 25.

[5][英]英格沃.埃布森:《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喻文光译,《法学家》2012年第1期,第166-180页。

[6][丹麦]考斯塔.艾斯平-安德森:《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郑秉文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7]Eberhard Schmidt-Abmann:《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37页。

[8]李迎生:《国家、市场与社会政策:中国社会政策发展历程的反思与前瞻》,《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50-64页。

[9]参见于安:《论我国社会行政法的构建》,《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56-59页。胡敏洁:《给付行政范畴的中国生成》,《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34-42页。

[10][英]保罗.皮尔逊:《拆解福利国家—里根、撒切尔和紧缩政治学》,舒绍福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2页。

[11]Robert M. Page, Revisiting the Welfare State, Open University Press, 2007,p. 78.

[12]《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2001-2005)》,http: //www. mca. gov.cn/wjylzx/search. asp, 2014年5月1日访问。

[13]Pete Alcock:《解读社会政策》,李易俊等译,群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

[14]胡敏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行政中的裁量与规则》,《浙江学刊》2011年第2期,第62-64页。

[15]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兼论政策对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8页。

[16]解亘:《法政策学—有关制度设计的学问》,《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第191-201页。

[17]鲁鹏宇:《法政策学初探—以行政法为参照系》,《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111-118页。

[18]Tony Evans, Professional Discretion in Welfare Services: Beyond Street-Level Bureaucracy, Ashgate Publishing Group, 2010,p. 75.

[19][英]迈克.希尔:《执行公共政策》,黄健荣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1页。

[20][日]松下圭一:《政策型思考与政治》,蒋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