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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锫|数字行政法的兴起:学科定位与研究结构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24-05-26

摘 要:从领域法的视角观察数字行政法的学科定位,可以发现它应当是作为特殊领域法的数字法与作为基本部门法的行政法平面交叉、同时与作为基本部门法的诉讼法立体交叉而形成的新兴学科。并且,数字行政法与其他领域法都可能会存在重叠关系。数字行政法的研究结构主要存在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研究,其中包含组织平台化、算法智能化与数据积聚化三个部分的研究内容;第二个层次是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研究,其中包含经济性行政规制与社会性行政规制两部分的研究,而社会性行政规制又可以进一步划分成公平规制和风险规制两个研究分支;第三个层次是数字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救济问题研究,其中包含数字行政法律责任与数字行政法律救济两部分的研究。

关键词:数字行政法;数字法;领域法;数字政府;行政规制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虚拟现实等互联网尖端技术的高速发展,数字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局面,数字经济时代已经全面到来。数字经济的发展对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变革的需求,需要其进行必要的革新以适用数字经济的特性。于是,这也就对法学研究领域提出了相应的新要求,要求法学研究者们应当及时跟进数字经济的发展步伐,研究数字经济时代法律制度的变革方向,以便为法律制度体系的改革提供理论基础与学理支撑。

这种来自数字经济时代的呼唤已经引起了法学各个学科领域学者的关注,其中也包括了行政法学者。有许多行政法学者已经从不同的视角切入到数字经济时代行政法问题的研究中,且有学者就此提出了“数字行政法”的称谓,为这一领域内的行政法问题研究提供了统合性的学科概念,奠定了重要的学科基石。然而,由于数字行政法的研究刚刚起步,现有研究成果呈现出碎片化的样态,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研究思路,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学科的研究疆域也不甚清晰,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字行政法的发展与成熟。基于此,本文将对数字行政法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定位以及它的主要研究结构进行探讨,以期为数字行政法的深入发展提供一点知识基础。


一、数字行政法的学科定位


法学学科拥有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并且存在诸多不同视角的分类,以下我们将从“领域法”的视角梳理数字行政法的学科定位,辨明它与其他法学学科门类之间的相互关系。为了分析便利起见,我们将绘制以下的结构图形,直观展示数字行政法的学科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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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数字行政法的总体学科定位:它是作为特殊领域法的“数字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数字法与传统行政法、诉讼法交叉形成的新兴学科,且与其他所有领域法都可能存在重叠关系。 对于这一学科定位可以分以下三个层次理解。

(一)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五个基本部门法

法学学科的划分存在多种不同的方式,其中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制对象不同,我们可以区分出“规制公权力”的公法与“规制私权利”的私法两种最基本的类型。前者是通过对公权力的法律规制实现对社会主体权益的保护,后者则是通过对私权利的法律规制实现对社会主体权益的保护。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我们借助韦伯式理想类型的理论工具,可以从法学视角将国家公权力主要分为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三种理想类型,其中执法权又可细分为行政执法权与刑事执法权两种下属类型。对这四种公权力的法律规制分别形成了“宪法法”“行政法”“刑事法”“诉讼法”四个基本的公法部门法。同时,社会私权利主要指的就是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制形成了“民事法”这一基本的私法部门法。这五个基本部门法之间的学科逻辑关系直接关系到数字行政法学科定位的理清,依据图1详述如下:

第一,宪法法。

立法权属于制定法律规范的公权力,主权国家通过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力建构了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由于一切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性,立法权也不例外。而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都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规制公权力的行使,防止其滥用。由此,通过法律规范对立法权进行规制就形成了“宪法法”这一公法部门法。换言之,从法律层面观察,宪法法作为部门法的主要功能就在于规制立法权、防止其滥用,确保通过立法权建构的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形成层级分明、内容协调的位阶关系。例如在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设定了不同类型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关系,并规定了当同一位阶或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发生不一致或抵触时,应当遵循的法定冲突解决程序与规则。这些内容实质上就是对不同立法主体行使的立法权的规制,防止出现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混乱。

第二,行政法与刑事法。

执法权属于执行法律规范的公权力,主权国家通过执法机关行使的执法权力确保立法权建构的法律规范体系能够得到切实地实现,将立法权形成的“书中的法”转变成为人们所实际遵守的“行动中的法”。执法权可以区分为行政执法权与刑事执法权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是对轻微破坏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执法权力,也即针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权力。后者是对严重破坏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的执法权力,也即针对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执法权力。基于权力的共同本性,这两种执法权也可能会被滥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同样通过法律对它们进行规制。于是,为规制行政执法权而形成的法律规范集合就是“行政法”,为规制刑事执法权而形成的法律规范集合就是“刑事法”。

第三,民事法。

民事法是法律规范对私权利进行规制而形成的私法。就法理而言,权利一般都会赋予权利主体某种意义上的行为自由。例如权利主体对某物享有的所有权(产权)本质上而言是对该物实施各种处理行为的自由,它是权利主体处理该物的各种行为可能性的集合,由此常被称为是“权利束”。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行为自由,并不意味着其不需要受到约束。事实上,“有权利就有限度,超越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走向权利滥用” 。也即权利具有相对性,当权利主体行使自身权利、享受特定行为自由时,有可能会侵害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对其他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在这个意义上,权利的行使与权力的行使一样,不能肆意妄为,也要受到必要的约束。这种约束就是法律规范的约束,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规范集合就是“民事法”。

第四,诉讼法。

司法权属于解决法律纠纷的公权力,主权国家通过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力来解决法律规范制定及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法律纠纷。这些法律纠纷包括立法权运行时产生的立法纠纷(如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执法权运行时产生的执法纠纷(如被处罚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私权利运行时产生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违约),以及社会各个领域中存在的各类法律纠纷。这些法律纠纷中一般都会存在立场相反的两造双方,即使是出于朴素的正义观,也应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居中判断谁是谁非。而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个中立的第三方通常是由掌握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如法院)来担任,因此在法理上会将法院掌握的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界定为判断谁是谁非的“判断权”。然而,与立法权、执法权的本质一样,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同样也有可能被滥用,所以还是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由此就形成了“诉讼法”,并根据纠纷类型不同可以区分为宪法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四种类型。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讼法的学科定位事实上非常特殊,由于诉讼活动(争议解决活动)在社会生活各个区域中都会存在,因此严格而言,诉讼法并非与其他四个基本部门法以及下述领域法“平面交叉”的基本部门法,而是与其他四个基本部门法、所有领域法形成“立体交叉”的一门特殊的基本部门法(领域法与其他四个基本部门法是平面交叉而非立体交叉)。如果换成图形表示的话,我们其实应当将图1画成三维立体图,并将诉讼法作为三维立体图的第三维度单列,涵盖其他四个基本部门法以及所有的领域法,这样才能精确展现诉讼法的学科定位。当然,虽说诉讼法具有这样的特殊学科定位,但它仍然可以与宪法法、行政法、刑事法、民事法合称为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五个基本部门法。

(二)领域法中的两种学科定位关系:“交叉关系”与“重叠关系”

在理清五个基本部门法之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理解数字法所属的“领域法”的学科特质,特别是其中包含的“交叉关系”与“重叠关系”两种学科定位关系,这是理解数字法及其所包含的数字行政法的精确学科定位的理论前提。

所谓“领域法”是指调整某一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问题的汇合体。领域法与上述五个基本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交叉的立体网状结构关系(其中与宪法法、行政法、刑事法、民事法之间形成平面交叉关系,与诉讼法形成立体交叉关系)。也即,不同的领域法中都包含了某一个特定社会领域中的宪法法律问题、行政法律问题、刑事法律问题、民事法律问题和诉讼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

例如,知识产权法作为领域法,其实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宪法法律问题(如知识产权相关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问题)、行政法律问题(如专利行政执法问题)、刑事法律问题(如知识产权犯罪问题)、民事法律问题(如专利授权合同问题)、诉讼法律问题(如知识产权相关宪法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问题)等五种法律问题及其法律规范的汇合体。换言之,知识产权法这一学科应当是由知识产权宪法、知识产权行政法、知识产权刑事法、知识产权民事法与知识产权诉讼法等五个部分共同组成的领域法。事实上,所有领域法的内部都可以划分出类似的五个组成部分,如劳动法中就包含了劳动宪法、劳动行政法、劳动刑事法、劳动民事法与劳动诉讼法,它们是作为领域法的劳动法与五个基本部门法之间“交叉关系”的体现。同样,诸如环境法、金融法、交通法、卫生法、教育法等领域法的内部也可作出类似的划分。

同时,由于社会生活中不同领域的划分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各个领域之间可能会产生重叠关系,这就导致对应的领域法也会存在重叠关系。这里我们使用“重叠关系”的表述,是为了与上述领域法和五个基本部门法之间的“交叉关系”相区别。例如,从领域法的视角观察环境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其实广义上的经济法本身可以视为一个领域法,它是调整经济领域内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总称。而环境领域与经济领域存在重叠关系(如经济增长过程中导致环境污染的加重),由此环境法与经济法之间也就存在重叠关系。同理,社会生活中的金融领域与财税领域存在重叠关系(如证券公司的税收问题),由此作为领域法的金融法与财税法之间也就会存在重叠关系。这种领域法之间的重叠关系可以随着社会领域之间的重叠不断推演下去。

可见,任何领域法中都存在“交叉关系”(包括平面交叉和立体交叉)和“重叠关系”两种学科定位关系,其中“交叉关系”是特定领域法与五个基本部门法之间的学科定位关系,“重叠关系”是不同领域法之间的学科定位关系。明确这两种领域法中的学科定位关系能为理解下述数字法及其包含的数字行政法的精确学科定位提供理论前提。

(三)数字法及其包含的数字行政法的学科定位

在当前数字经济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之下,“数字法”就是刚刚出现的新型领域法,是现代社会应用数字智能技术的领域(简称“数字领域”)中相关法律问题与法律规范的汇合体。以数字法为研究对象的“数字法学”也正在我国学界兴起,如有学者指出数字法学是“以数字社会的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是对数字社会的生产生活关系、行为规律和社会秩序的学理阐释和理论表达” 。还有学者提出了数字法学的前提性命题与核心范式,也有学者开始对数字法学进行学科定位、基本范畴和研究方法的探索与建构。这些研究都为加深我们对数字法的理解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

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数字法同样呈现出与五个基本部门法之间的交叉关系,以及与其他领域法之间的重叠关系。其中的交叉关系体现在数字法中的法律问题包括了数字领域内的宪法法律问题(如数字领域中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数字领域内的行政法律问题(如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数字领域内的刑事法律问题(如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问题)、数字领域内的民事法律问题(如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问题)、数字领域内的诉讼法问题(如被处罚人对全自动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数字平台侵害个人信息后信息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等)。

不过,数字法与其他领域法之间的重叠关系体现出了自身的特殊性,这也是数字法不同于其他领域法的关键所在,这种特殊性就在于:数字法与其他所有领域法都可能会存在重叠关系,而传统的领域法通常只是与其他部分领域法存在重叠关系。

这是因为,在数字时代中数字智能技术的应用可以深入到所有的社会领域,为所有社会领域进行技术赋能,这也就意味着涉及数字法的问题在所有社会领域中都可能会出现,从而区别于传统领域法中研究的内容。例如,劳动法属于传统的领域法,是劳动领域中相关法律规范与法律问题的汇合体。在数字智能技术对劳动领域进行赋能之后,出现了全新的数字平台用工模式,由此引发了数字平台用工相关劳动争议的全新法律问题,并且立法机关也会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予以应对,这些内容既可以归属于劳动法,也可以归属于数字法,是数字法领域和传统劳动法领域的重叠。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数字智能技术能够为各个社会领域都提供技术赋能,由此数字法也可能会和所有的传统领域法重叠。当然,这种重叠的学科关系并非“重合”关系,传统领域法研究的法律问题依然会存在(如实体企业的劳动用工法律问题),只是与数字法重叠的部分会随着数字时代的演进而不断拓展。

明确了数字法的学科定位之后,数字行政法的精确学科定位也就随之可以确定,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第一,数字行政法属于数字法的组成部分,它是数字法与行政法平面交叉、与诉讼法立体交叉形成的新兴学科。数字行政法是数字法中涉及行政法律问题(含行政诉讼)的相关部分内容,与数字宪法法、数字民事法、数字刑事法、数字诉讼法共同组成数字法的完整学科体系。它也是传统行政法中涉及数字智能技术应用的相关部分内容,主要关注数字时代新兴的行政法问题,如自动化行政行为、数字平台经济的行政规制、数字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等等。数字行政法是传统行政法学科在数字时代的自然衍生,是为了应对数字时代出现的新型行政法问题而形成的新兴学科,是传统行政法在数字智能技术的浪潮之下催生、演化出的学科前沿领域。同时,鉴于诉讼法是与其他所有法学学科立体交叉的基本部门法,因此数字行政法与诉讼法也呈现立体交叉的形态,它包含了诉讼法中与数字行政诉讼有关的内容,如对全自动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可见,数字行政法呈现了与行政法平面交叉,且与诉讼法立体交叉的学科形态。

第二,数字行政法与其他所有领域法都可能存在学科重叠关系。正是因为数字法与其他所有领域法都可能会存在重叠关系,所以其包含的数字行政法也会与其他所有领域法都可能呈现重叠关系。这意味着,在数字智能技术赋能各个社会领域的时代背景之下,数字行政法相关的法律问题将会在各个社会领域中都呈现出来,其学科覆盖面非常广阔。例如在劳动领域会出现数字平台违法用工的行政处罚问题,交通领域会出现全自动驾驶汽车上路行驶的行政许可问题,知识产权领域会出现人工智能作品(如爆火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侵权的行政规制问题,等等。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成熟与应用拓展,各个社会领域中新型的行政法问题会不断增加,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将不断出现,这些都应归属于数字行政法的学科研究范围,需要行政法学者的参与研究。


二、第一层研究结构: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


在梳理了数字行政法的学科定位之后,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探讨数字行政法内部的研究结构。以下图2具体勾勒了数字行政法的基本研究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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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图2可见,数字行政法的研究结构可以区分为三个研究层次:“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和“数字违法行为的责任/救济问题”,每个研究层次中又包含了若干下属分类。

数字行政法研究的第一个层次是对数字政府组织及其数字化治理的合法性问题的研究。这一层次的研究与传统行政法研究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合法性研究的对象是数字时代特有的扁平化、网络化政府组织结构,以及自动化、智能化行政行为。它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三个下属研究分类。

(一)组织平台化层面的研究

传统上我国政府组织体系在纵向上呈现阶层分明的科层化结构,在横向上呈现各司其职的部门化分工。进入数字时代之后,数字技术的应用使政府组织体系产生了重要变化,条块分割的行政管理结构在数字技术的助力下日益扁平化。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应用场景的不断开拓,推动了汇集政务大数据的“信息中台”开始出现,并可以提供跨层级、跨部门的共享政务数据服务。这不但有利于打破横向上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促进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合作,而且还有助于解决纵向上不同层级行政机关之间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委托—代理”难题,由此出现了“政府即平台”(Government as a Platform) 的组织平台化现象,超越传统科层体制的平台型政府正在形成。政府组织的平台化发展趋势会引发数字行政法领域关于行政组织法至少两个方面的研究。

第一,政府组织内部。

传统政府组织的条块结构虽然存在着各自为战、以邻为壑的弊端,但是这也将政府不同层级和不同部门之间行政权责的边界区分得相对明确。在这种相对明确的边界区分基础上,形成了传统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理论,并基于这种权责分明的行政主体理论建构了完整的行政法学体系。然而在数字技术的赋能之下,政府组织的平台化趋势将会有可能突破组织内部的固有权责边界。特别是在高阶人工智能算法和大数据分析技术的辅助之下,政府内部各个行政机关以及不同层级政府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会发生相互融合,从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整体政府。整体政府的出现在提高政府机关之间协同合作能力的同时,也可能会引发不同政府机关之间权责边界的融合。这种融合将会给建立在权责分明基础上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带来挑战。行政主体理论在数字时代整体政府的转型之下是否应当变革?应当如何变革?数字时代的整体政府应如何受到行政组织法的有效约束?等等。这些问题将是数字行政法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政府组织外部。

数字技术的应用不但打破了政府组织内部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藩篱,而且也正在打破政府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界限,形成了数字政府与其他社会组织共享治理资源的数字治理生态。特别是在2020年以来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疫活动中,政府组织与数字平台企业之间深入开展合作进行数字化防疫,建构了相互融合的治理生态体系,搭建了平台化的治理框架,形成了治理模式上“技术组织耦合型创新” (如健康码、行程码的广泛应用)。这种治理模式的创新已经超越了政府组织单纯利用数字技术提高自身治理能力的范畴,而是在与数字平台企业的密切合作过程中,基于数字平台企业掌握的高新技术所形成的信息壁垒,政府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向数字平台企业让渡了自身的行政职权,依赖数字平台企业具体实施行政决策,使数字平台企业在事实上行使了一部分行政管理的职权,形成了一个国家和数字平台企业共栖的平台治理场域。这种变化也对传统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些数字平台企业是否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如何约束其基于算法技术而实际掌握的行政权力?如何确保这种特殊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等等。这些问题也将是数字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算法智能化层面的研究

如果组织平台化层面的研究涉及数字行政法领域内行政组织法的内容,那么算法智能化层面的研究涉及的就是数字行政法领域内行政行为法的内容。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人工智能算法已经融入到数字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数字政府的治理领域也不例外。人工智能算法的广泛应用给政府治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带来了新的挑战,这构成了数字行政法在算法智能化层面的研究对象。这些研究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动化行政中的行政裁量问题。

自动化行政是“一种描述性用语,意味着行政决定、程序等内容的图示化以及智能化,借此来指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展开的行政活动” 。在自动化行政中,传统行政活动的行政裁量问题发生了新的变化,由此也引发了对行政裁量合法性的全新研究视角。这些新的变化包括行政裁量基准的算法化,以及由此引发代码对法律规范的技术性改写、算法裁量决策合法性控制制度失语、机器篡夺裁量决策权的危机警示等问题。如何在自动化行政中平衡技术赋能之下行政裁量效率的提高与技术刚性约束导致的行政裁量僵化,将会是数字行政法在算法智能化层面的重要研究课题。

第二,自动化行政中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正当行政程序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与约束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在传统行政向自动化行政的演变过程中,正当行政程序遇到了诸多新的挑战。例如在自动化行政中广泛使用的人工智能算法通常都是由行政机关委托企业设计、编程和运营,企业出于对自身商业秘密的维护,以及行政机关出于对公开算法可能会导致行政目的难以实现的担忧,都会促使形成“算法黑箱”,导致对行政公开这一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侵害,同时也会使行政行为应说明理由这一正当程序要求难以实现。传统的正当程序要求在面对自动化行政中的智能算法时应当如何应对,是数字行政法在算法智能化层面需要重点探讨的内容。

第三,自动化行政中的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问题。

自动化行政中的决策可以区分为辅助自动化决策和完全自动化决策。辅助自动化行政决策中最终的行政决定还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也即所谓的“人在环路”(human in the loop), 因此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决策拒绝权问题。而完全自动化行政决策中排除了人工的实质性干预,最终的行政决定完全依赖算法程序基于行政相对人输入的信息数据计算输出,这种算法输出结果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自然引发的就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拒绝完全自动化决策的问题,以及应当通过何种法律途径保护这种权利的问题。这也将是数字行政法在算法智能化层面需要深入研讨的内容。

除了以上三种对自动化行政的一般性理论研究之外,对于特定种类行政行为的自动化问题的研究也是今后数字行政法的拓展方向,如自动化行政处罚、自动化行政许可、自动化行政裁决、自动化行政征收等问题。

(三)数据集聚化层面的研究

数字行政法在数据集聚化层面的研究主要是对政府数据开放中法律问题的研究,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政府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政府数据开放运动兴起之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已经长期存在。学界通常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一般是依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政府数据开放的制度目的则在于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数据生产要素,一般是由政府主动公开。因此两者不但制度目的有所差异,而且公开的法律程序上也并不相同。不过,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区分政府数据与政府信息,但是在行政实践中,两者事实上还是大体重合。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些政府信息与政府公开的数据之间有何关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制度与政府数据公开制度之间如何协调?政府数据开放的范围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怎样衔接?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数字行政法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

第二,政府数据开放中的个人信息(数据)保护问题。

在政府治理过程中收集、制作与存储的政务数据中包含了大量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政府数据开放时必然会涉及对这些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理,这就导致政府数据开放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天然张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设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相关保护义务,且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范围中并未排除作为公权主体的行政机关。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框架中,行政机关如何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政府数据公开之间的平衡关系?当政府数据公开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时应如何救济?等等。这些问题就属于数字行政法研究的必要内容。


三、第二层研究结构: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


如果说上述关于“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着重于对数字政府本身及其数字化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研究,那么“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则着重于政府机关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对数字经济社会进行合法且有效规制的研究。行政规制是政府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干预市场活动,从而实现既定目标的行政活动。在数字经济时代,同样需要通过行政规制对数字市场主体及其数字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以便实现预设的行政目标。依据行政规制中预设的行政目标不同,数字行政法在这一层次的研究存在两种下属研究分类。

(一)经济性行政规制层面的研究

经济性行政规制中政府预设的行政目标是“效率与发展”,也即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干预,弥补市场自身的不足,从而最有效地实现经济效率,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失灵的现象在数字经济时代同样会存在,并且展现出与传统经济时代不同的特征,需要行政机关实施与其特征相适应的经济性行政规制予以应对,由此数字行政法在经济性行政规制层面的研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数字平台反垄断行政规制问题。

数字平台经济是数字经济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它具有双边市场特性、网络效应、破坏性创新、动态竞争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其市场竞争特性及垄断属性不同于传统经济。由此,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行政规制也面临全新的挑战,需要针对数字平台经济的特征作出相应的规制调整。具体应当如何调整的问题,就是数字行政法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领域中经济法学者已经作出了卓越的研究,行政法学者也完全可以从数字行政法的角度介入研究,提供独特的学术贡献。

第二,数字平台反不正当竞争行政规制问题。

正如数字平台经济中存在着垄断行为一样,它同样可能会存在着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数字平台封禁、平台数据不当抓取、掠夺性定价等),阻碍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数字平台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规制问题也是数字行政法研究所应关注的内容。目前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法学界,不过如果仔细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章节就会发现,其中设定的法律责任并不限于民事法律责任,还包括行政法律责任(第18-30条)和刑事法律责任(第31条),且以行政法律责任的内容居多。因此,对于数字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规制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方面的研究有待数字行政法的研究者们进行开拓。

第三,政府的行政规制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范围边界问题。

政府对市场经济领域的行政规制不应大包大揽、事无巨细地予以干预,而是要准确划定政府行政规制的范围边界,让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使政府的行政规制成为促进市场功能充分发挥的力量而非替代市场的力量。这种范围边界的确定并非易事,也无法一蹴而就,而是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与具体情境变化进行动态的调整。在数字经济时代,同样存在着划定这一范围边界的研究需求。数字经济中哪些领域需要行政规制力量的介入?哪些领域应当任其自生自发?行政规制力量介入的深度应当如何?究竟应如何协调对数字经济的包容审慎监管与依法行政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数字行政法在经济性行政规制层面有待深入探讨的区域。

(二)社会性行政规制层面的研究

社会性(行政)规制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指“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防止灾害为目的,对物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标准,并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规制” 。与经济性行政规制中将“效率与发展”作为政府预设的行政目标不同,社会性行政规制中政府预设的行政目标是“公平与安全”。依据这两个核心的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差异,数字时代的社会性行政规制可以区分为公平规制和风险规制两个分支的研究。

第一,公平规制问题。

在公平规制中,政府预设的行政目标是通过对市场经济竞争中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实现基本的社会公平。市场经济竞争意味着优胜劣汰,必然会存在着竞争中的失败者,这也是保持市场经济活力的必备条件。然而,如果将优胜劣汰的经济竞争规则绝对化,那么就会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社会两极分化将会不断加剧,原本应为增进社会公众总体福祉服务的市场经济竞争规则会异化为强者压制乃至压榨弱者的工具,人的主体性在强者对弱者的绝对优势之下被消解。由此,需要政府实施的公平规制来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的保障,防止其成为纯粹被牺牲、被消耗的人力资本。数字行政法在这一部分的研究主要包括数字平台权力的公平规制问题、帮助老年人跨越“数字鸿沟”的数字公平问题、防止数字平台利用智能算法实施“大数据杀熟”的问题、打破数字平台利用智能算法黑箱为用户编制“信息茧房”的问题,等等。

第二,风险规制问题。

在风险规制中,政府预设的行政目标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进行预防,避免或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保障社会民众从事生产或生活的安全。现代科技在为人们带来更多便利与享受的同时,也伴随着诸多可能会发生的损害和危险。这些损害和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就是“风险”(risk), 而由政府通过行政规制机关实施的防范、降低以及消除风险的各类法律途径就是风险规制。可见,风险规制是为了应对现代工业科技发展的副作用而出现的规制类型,数字时代正是在数字智能科技高度发达之下促成的,同样会存在数字智能科技的副作用,也就同样会存在相对应的风险规制。数字行政法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数字平台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的风险规制问题、高阶人工智能体侵害人身/财产的风险规制问题、数据跨境流通侵害国家安全的风险规制问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风险规制问题,等等。


四、第三层研究结构:数字违法行为的责任/救济问题


上述数字行政法中关于“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与“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两个层次的研究大都从分析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权力/职责)入手,研究应如何通过设置权利/义务(权力/职责)的具体结构方式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有效规制数字经济社会。这些研究更多关注数字行政活动的事前、事中阶段,而较少涉及数字行政活动的事后阶段——也即数字违法行为出现之后的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与法律救济问题。这一层次的研究也应是数字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与上述两方面的研究存在着密切衔接的关系。具体而言,数字行政法关于责任/救济方面的研究至少包括以下两种下属研究分类。

(一)数字行政法律责任层面的研究

从法理角度而言,法律责任可以区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主要类型,而数字行政法的研究主要聚焦于其中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行政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而言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前者的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可称之为“违法行政责任”,后者的责任主体是社会主体,可称之为“行政违法责任”。据此,这一层面的研究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对数字化(自动化)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责任研究。例如对自动化行政执法行为中违法裁量、违反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研究,对政府实施的违法数据开放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研究等。这一部分的研究与上述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研究关系密切,只不过前者侧重于对数字化(自动化)行政行为合法性研究,后者则侧重于对数字化(自动化)行政违法后引发的法律责任的研究,两者密切关联但又有所不同。

第二,对社会主体实施的数字类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例如对数字平台企业利用人工智能算法实施的“大数据杀熟”“编制信息茧房”“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等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目前学者探讨此类法律责任更多偏重于民事法律责任(如侵权责任),相对忽视了对其中存在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探讨,而这正是数字行政法的研究所应关注的重心之一。诸如此类数字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设置的法理基础问题、行政法律责任主体问题、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相对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独特性问题,等等,都存在着广阔的研究拓展空间。

(二)数字行政法律救济层面的研究

数字行政法律救济是指社会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数字类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有权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要求行政赔偿等法律途径实施的救济。这一层面的研究同样与前文有关“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和“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两部分研究内容紧密相关。例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通过全自动化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途径实施权利救济。又如数字平台企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算法行政规制决策侵害了自身的经营自主权利,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相关争议。此类行政诉讼在被告资格、证据规则、裁判方式等方面都可能会存在与普通行政诉讼不同之处,也属于数字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结 语


综上所述,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数字行政法的发展及其研究已经开始逐步勾勒出其学科的基本框架。数字行政法是作为特殊领域法的数字法与行政法平面交叉、与诉讼法立体交叉形成的新兴学科领域,它与其他各个领域法都可能会存在重叠关系,其研究的主题范围十分广泛。数字行政法的主要研究结构包括数字政府治理的行政法治问题、数字经济社会的行政规制问题与数字违法行为的责任/救济问题三个层面,分别研究数字政府组织结构及其治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数字时代政府的经济性行政规制/社会性行政规制问题,以及数字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救济途径问题。数字行政法是传统行政法在数字时代新兴的前沿领域,也是数字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的深度与广度必将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不断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