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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迪 | 数字行政检察:内涵、机理、隐忧及应对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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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行政检察是数字检察改革的重点与难点,数字行政检察在个案运用中呈现出“线索发现-数字赋能-类案监督”的样态,在试点推行中采用“1+N”的应用孵化方式与典型模型全域推广模式,其本质上是一种穿透式、类案式、一体化的新型行政检察监督。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具有必然性与必要性,但其发展存在隐忧,主要表现为:在制度维度,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不清;在权力维度,数字技术赋能打破权力边界引发利益冲突;在技术维度,数字技术赋能带来潜在的公正遮蔽风险。未来,立足于实践,我们应将协作式法律监督作为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理念,推进其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之明确,推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联动以化解利益冲突,促进技术正当程序规制体系之构建。

[关键词]

数字检察;行政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协作;算法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面对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应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在这一背景下,检察机关积极作为,提出了“数字检察”这一改革方案,并得到了理论界的响应。“数字检察”也称为“数智”检察、法律监督数字化,集中表现为通过大数据、智能算法等新兴技术同法律监督工作的融合,建立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及其配套系统,发现与推动破解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及社会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数字检察的提出对于行政检察的改革和发展来说,既是契机又是挑战。在“四大检察”的工作格局下,“数字行政检察”主要指数字赋能下的行政检察,在司法实践中又被称为“大数据赋能行政检察监督”,它不仅是新时代发挥检察职能的重要内容,更是数字检察的重点改革领域。众所周知,传统行政检察存在线索发现难、类案治理难、督促整改难等问题,通过“数字”赋能行政检察,为破解上述传统难题提供了新的技术支撑。但遗憾的是,当前研究虽揭示了数字检察的核心要义与发展进路,却尚未对数字行政检察进行专门性的研究和探讨。作为实践中生发出的“新事物”,数字行政检察的实践内涵与生成机理为何,它的发展存在什么隐忧,我们应如何应对这些隐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结合笔者实地调研所掌握的信息,尝试从司法实践中提炼出数字行政检察的核心内涵,分析其生成机理,指出其发展隐忧,最后从理念出发,提出解决其发展隐忧的可行方案。

一、数字行政检察的实践内涵

(一)数字行政检察的实践样态

对数字行政检察的实践观察需要从两个维度进行:一是聚焦个案中数字行政检察的运行样态,二是聚焦于数字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推行方案。

1.数字行政检察的个案样态

在个案办理中,数字行政检察的基本流程是:第一,发现线索。一般来说,检察机关会在案件办理或调研中,从行政诉讼、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寻找行政违法等线索,继而根据这些线索,来确定是否有类案监督的必要。第二,数据赋能。数据赋能包含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两个环节。首先,数据收集环节主要指检察机关通过各种途径收集相关数据,比如,法院数据、行政机关数据及其他社会数据。其次,数据分析主要指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构建,通过行政检察监督模型开展数据筛查、比对、碰撞、分析,以发现批量性的异常案件线索。实践中,行政检察监督模型主要有两种构建方式,即逻辑驱动型和数据驱动型。逻辑驱动型模型因设计简单、构建成本较低等原因,成为检察机关进行模型构建的首选。第三,类案监督。当行政检察监督模型输出异常案件的线索后,检察人员会对相关的线索进行筛选、整合、分析,进而依照法律规定,由负责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

2.数字行政检察的推行样态

实践中,数字行政检察的推行依赖以下机制:其一,“1+N”的应用孵化方式。“1+N”具体指一个平台多种监督模型的统管方式。2022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数字检察办公室,其后续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建立法律监督大数据管理平台,汇聚各种可推广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供四级检察机关使用。安徽省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构建了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并在平台上构建不同类型的法律监督模型。这一举措是为了统筹法律监督模型研发工作,避免出现多头研究的情况。其二,典型模型全域推广机制。数字行政检察的目的是实现系统治理。实践中,部分先行地区更推出了“一域突破、全省共享”的经验做法,成为辖区内检察院“一个都不能少”的保障。总体而言,数字行政检察是数字检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仍然从宏观上遵循了“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路径。

(二)数字行政检察的核心内涵

内涵是一个概念所能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明晰数字行政检察与传统行政检察的主要区别,是掌握数字行政检察核心内涵的有效途径。数字行政检察是“数字”与新时代行政检察的融合,二者结合后生成了一种穿透式、类案式、一体化的新型行政检察监督模式。新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找准、破解、预防社会治理层面隐蔽性、深层次、老大难问题。

1.穿透式的行政检察监督

传统行政检察着眼于对数据直接信息的分析,对数据与数据之间的关系、数据态势的异常等间接信息、隐藏信息缺乏深层次挖掘,因此,难以挖掘深层的社会治理问题。数字行政检察模式下,检察机关通过分层检索、数据碰撞、数据统计等方式对海量文书进行分析研判,挖掘传统行政检察难以发现的案件线索。这种穿透表层信息、发现真正问题并加以实质化解的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穿透式的监督,这有助于解决传统行政检察所存在的“倒三角”“程序空转”“按结事未了”等难题。

2.类案式的行政检察监督

算法的运用与大数据的挖掘极大程度地降低了类案识别的难度,算法可以对海量数据进行高效率、高精度的获取、识别与分析,这为类案分析研判以及监督提供了可能。比如,传统的行政检察采用“数量驱动、案卷审查”的办案模式,这种办案模式的弊端明显,造成的是可成案线索发现不足,精力和时间被浪费在堆积如山的案卷遴选中。数字行政检察实现了从个案审查到类案监督的新跨越。在行政检察监督模型构建阶段,检察机关根据办案经验对异常案件的形象进行刻画并建模。在法律监督线索发现阶段,检察机关利用监督模型对类案进行分析,批量式地发现异常案件。在法律监督意见落实阶段,检察机关就一批相似案件提出监督意见和措施。

3.一体化的行政检察监督

与传统的行政检察监督不同,数字行政检察是一种一体化的行政检察监督。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一体化履职。数字行政检察模式下,特定的行政检察监督模型一旦得到认可,可以迅速在全国铺开,形成全国行政检察部门的相互联动,这是不同于传统行政检察的一体化履职模式。其二,检察机关内部部门间的一体化履职。数字检察工作是对传统检察工作的重塑性变革,彻底改变了以往各部门被动办案、单打独斗的格局,需要多部门联合行动,形成全新的办案机制。甚至在个别领域,可以探索以综合履职方式一体化开展,集中统一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二、数字行政检察的生成机理

明晰数字行政检察的生成机理,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数字行政检察改革的必然性和必要性,还是我们把握数字行政检察改革方向和路径的前提和基础。

(一)数字行政检察是推进我国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中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扶贫、慈善、社会救助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社会治理体系结构上来看,我国社会治理的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来承担,但行政权力具有扩张性等特征,因此需要从外部予以监督,以制约权力的运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从法治维度保障社会治理有效开展的关键,位于社会治理体系的最末端,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行政权无孔不入的社会,数字赋能行政检察监督有利于更加全面准确掌握情况,更加系统有效解决问题,助力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此外,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涉及法院、行政机关、案件当事人等多方主体,利益诉求多元。数字行政检察具有既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优势,能更好地依法能动履职,深度融入国家治理。

(二)数字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融入数字战略全局的必由之路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的发展,数字革命正悄然进行。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该文件指出,建设数字中国是数字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是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有力支撑。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我国已经明确了数字战略布局。在这一背景下,检察机关虽然初步完成了信息化建设,但是,相较于行政机关的“数字行政”建设与审判机关的“智慧法院”建设,检察机关的数字化建设程度相对较低。对检察机关来说,在数字时代下,其必须关注数字革命,积极适应和投身到数字化建设之中,才能抢占发展的制高点,助力数字战略布局的实现。

(三)数字行政检察是化解行政检察监督质效较低的必要途径

监督实际上就是发现问题、纠正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但是,实践中的行政检察监督存在亟须补齐的短板:其一,被动性。实践中,行政检察监督最大的问题是监督线索发现难和监督线索来源窄导致行政检察监督处于被动状态,无法进行针对性、能动性的监督。其二,碎片化。传统的行政检察监督依赖人工发现线索、审查卷宗、办理个案。这种办案方式导致行政检察监督陷入零散化的状态,缺乏系统性,行政检察监督的整体效应不强。其三,浅层次。受限于监督方式与手段,以往的行政检察监督往往无法发现和纠正深层次问题,反而会办理一些简单案件以应对绩效考核,这既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也无法实现应有的社会治理效果。在这一背景下,数字化赋能行政检察显得意义重大。数字行政检察是人和模型的结合,它以检察官为主体设计理念,深化信息科技与法律监督的全域融合,是一种穿透式、类案式、一体化的行政检察监督,能够整体上推动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的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因此,数字行政检察是化解行政检察监督质效较低的切实途径。

三、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隐忧

在数字化浪潮下,行政检察监督正发生着由案件监督向数据监督转变、人力监督向算法监督转变的内嵌式变革。但是,因改革理念不清、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新兴技术异化等原因,导致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存在隐忧:在制度维度,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不清;在权力维度,数字技术赋能打破权力边界引发利益冲突;在技术维度,数字技术赋能带来潜在的公正遮蔽风险。

(一)制度维度: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不清

从数字行政检察的实践样态来看,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并不清晰,实践中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构建方向与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直接相关,因此,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聚焦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之上。此外,数字行政检察的监督边界也不清晰,这就导致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将偏离原有的制度预期。

1.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不明

新时代的行政检察形成了以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为基石,以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为新的增长点的监督新格局。数字行政检察是新时代行政检察的数字化,行政诉讼监督应当是数字行政检察的重心。但就目前改革实践来看,大部分行政检察监督模型最终会聚焦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之上。实践中,数字行政检察的重心与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直接相关。以笔者调研的AN市检察机关为例,大多数的检察监督模型是由当地县区级检察机关根据自身需要来构建的,在检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决定了模型的构建方向。相较而言,审判机关的数据较难获取,因此,行政诉讼监督的数字化工作较难开展。

应当承认,在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初期,积极鼓励各级检察机关根据自身情况构建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举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从本质上来说,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是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以社会治理现代化为方向的,在检察机关内部资源较为有限的背景下,相关数字行政检察的重心不应完全由省市县区级检察机关自行主导。特别是在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之客体边界不清的情况下,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不能被数据所“绑架”——由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决定数字行政检察的方向,呈现出恣意运行的样态。

2.数字行政检察的监督边界不清

在数字行政检察推行的过程中,行政检察监督客体的边界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之客体的边界不清问题。《决定》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首次明确“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这些文件为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初步划清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边界,即监督线索需要在办案中发现。然而,实际上,数字化行政监督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在办案中监督”的边界。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在阅读《今日头条》时,发现监督线索、构建法律监督模型。应当承认,在改革初期,通过“在办案中监督”约束改革的范围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一边界并未给行政违法行为的数字化监督提供良好的指向,这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导致社会治理效果的降低。此外,在智能化趋势下,检察监督的物理空间被打破,若全程临场式的检察监督无针对性、无边界感地全面铺开,将导致权力部门的职能交叉,这将带来新的问题。

(二)权力维度:数字技术赋能打破权力边界引发利益冲突

数字行政检察的推行打破了以往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引发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阐明这一现象,笔者在这一部分引入了社会学中的生态理论作为分析框架。该理论认为,生态系统中的行为主体都进行着定界与交换两种行为。定界是指各社会行为主体试图界定它相对于其他社会行为主体的生态位置的过程。定界可分为分界、合界与维界三种形式。分界主要指行为主体进行自我区分的过程,合界主要指行为主体间边界不清的状态,维界主要指行为主体利用权力和影响,在定界过程中维持均衡状态并实现自身利益的现象。我国现行的国家体制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各司其职、有效运作的国家权力体系。在这一权力系统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定界过程中,检察机关虽获得了法律监督权,但这一分界并不清晰。监察机关改革完成后,检察机关的权力相对弱化,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影响不断在定界过程中扩张自身的权力边界。行政检察监督的确立就是检察机关拓宽权力边界的主要手段。虽然,这种扩张权力边界的行为从整体上有助于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但也会对权力体系中的其他主体造成影响,因此会遭到抵制。

然而,数字行政检察的确立又打破了以往的权力边界,由此引发国家机关间的利益冲突。新时代的行政检察主要包括:其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其二,裁定执行和非诉执行的检察监督;其三,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这些监督职权虽然被法律规范和官方政策所确定,但因行政检察监督具有“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所以行政检察监督的力度和深度都有限,难以对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形成穿透式、全流程的监督。数字行政监督具有穿透式、类案式、一体化的特点,这种新型的行政监督方式,直接打破了原本国家机关之间所默认的权力边界。数字行政检察监督的发展必然引发新一轮的定界行为。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持消极态度,这集中体现在数据难以收集这一问题之上。特别是在市、县区级层面,数据收集的难度极大,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一般会通过各种手段阻挠、延缓检察机关获取数据。

归纳而言,司法实践中数据获取难题的根源在于数字行政检察的确立打破了以往部门间的权力边界,由此引发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在重新定界过程中,合理地处理好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维持好数字行政检察所界定的权力边界,将是检察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三)技术维度:数字技术赋能带来潜在的公正遮蔽风险

实践中,逻辑驱动型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智能性低、建设成本小,而数据驱动型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智能性高、建设成本高。二者均由信息技术部门牵头,在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后,转包给外部专业的技术公司来进行构建。但应当承认,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智能化是数字行政检察的应然走向,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智能算法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具体来说,这些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算法的偏见风险。一方面,算法的设计由人来完成,这难免导致算法会存在偏见。特别是行政检察监督模型中监督点设计与运用,需要将法律规范转换成代码,在“法律代码化”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偏见的情况。另一方面,对智能算法来说,大数据本身存在的偏见问题可能导致算法结论中带有偏见。其二,算法的公开性缺陷。一方面,“数据壁垒”使得被监督者难以就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反驳监督者。另一方面,算法黑箱的存在使得算法的解释与公开存在障碍。其三,算法的参与性缺陷。一方面,算法公开性缺陷导致被监督者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建议权难以实现,因而丧失了法律监督活动中的民主参与能力。另一方面,行政检察监督模型中算法的引入,压缩了原有的法律监督程序,这将侵蚀传统正当程序中的“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参与性规则。

四、数字行政检察隐忧的应对

处于改革初期的数字行政检察存在诸多发展隐忧,这些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数字行政检察缺少明确、合理的改革理念。理念对于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方向性、战略性的指导的作用。只有明确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理念,才能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数字行政检察潜在的发展问题。特别是,在一项制度的改革初期,改革者与践行者常常会忽略制度改革对其他主体的潜在影响,科学的改革理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一问题。

(一)应对数字行政检察隐忧的理念:协作式的法律监督观

1.既有数字行政检察改革理念之反思

数字行政检察天生具有积极的扩张面向。数字检察的改革目标是“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其理念是“深化创新,能动履职”。有学者指出,数字检察下我们应奉行积极主义的法律监督观。但是,就数字行政检察而言,其主动性更强,特别是检察权嵌入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更具扩张性。在改革初期可以提倡检察机关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投入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之中,然而,完全积极的法律监督观有可能突破法律监督的本质要求。在数字行政检察的语境下,这种积极的法律监督观念难以成为数字行政检察改革的核心观点。这由下列因素所决定:

其一,司法资源有限,数据平台、模型构建成本极高。人民检察院基于自身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事无巨细地去对所有的行政执法、司法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相反行政检察监督必须有的放矢。其二,跨部门间的知识壁垒与信息差。实践中,检察官对于被监督机关的工作环节、程序、特点与规律等了解有限,检察机关的办案信息严重不足。这些因素导致检察机关难以依靠自身直接了解行政执法的痛点、难点,因此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难以真正实现。其三,治理问题各地不一,需要因时因地制宜。这一因素决定积极的法律监督需要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而非根据案件监督的难易程度,无目的决定监督的方向。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地方的行政检察监督不可能,也不应该及于所有领域的所有违法行政行为,而只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范围,不应搞“一刀切”。其四,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合理的途径予以化解。数字行政检察改变了传统的行政检察监督模式,这将带来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些冲突将会影响数字行政检察的后续发展,积极的法律监督观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冲突,无法帮助化解问题。其五,行政检察监督是程序性监督,不具有终局性。行政检察对于相关行政行为并没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属于程序性权力。这就决定权威、超然、积极的行政检察监督难以得到被监督者的认可。

2.协作式法律监督观的提出与证成

在网络信息时代,多元主体之间不再是一种利益争夺与支配的关系,是基于共同目标的协同关系。同理,数字行政检察以信息化推进行检察系统内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信息化畅通公检法等多机关,以信息化透视诉讼活动的真实情况,从整体上实现多赢双赢共赢。据此,笔者提出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作为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理念。协作是指在目标实施过程中,不同国家机关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协作的前提是认识到自身的不足,需要其他个人和单位予以协助配合才能完成某些工作。就数字行政检察监督而言,行政检察部门人力、财力、物力都较为有限,同时行政检察监督的力度较为有限。在这一背景下,协作式的法律监督观有助于推进数字行政检察的效能发挥。

协作式法律监督观可以从宪法和法律中获得理论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的机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作为第一层级的权力机关派生出行政、审判和检察等第二层级的权力分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同处一级,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二级机构之间属于权力分工关系,他们在特定事项的处理中相互配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等规定,为检察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协作提供了法律支撑。除此之外,协作式法律监督观的理论出发点是“条件论”,即重视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条件。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中国的司法改革总体上只能放在社会大系统内,采取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因而只能是条件论的、渐进性的、改良的”。换言之,数字检察改革应当考虑现实基础和条件。

3.协作式法律监督观的具体内容

我们可以从监督目标、权限、态度、程序与方式五个方面来阐述协作式法律监督观的内容:

其一,在监督目标上,检察机关需要明确,行政检察监督不是全方位、无死角的行政监督,而是有方向、有重点的监督。数字行政检察的重心应当是行政违法、诉讼等中的治理重点、难点,以服务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二,在监督权限上,检察机关需要明确自身与其他监督机关的关系。检察监督应与其他监督发挥合力,凡是其他监督主体已经在进行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不应重复介入。其三,在监督态度上,检察机关应持有一种法律面前与被监督机关平等适用法律的平等性监督思想,给予其他机关足够的重视。检察机关一定要摆正位置,明确监督与被监督者并非不对等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检察监督属于程序型监督,为了保障监督效果,更要与被监督者保持良好的关系。其四,在监督程序上,检察机关需要明确,一方面,协作是权责清晰下的协作,是在法律框架下的协作,协作式法律监督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法律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在监督过程中保障被监督者的参与权,加强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概言之,协作是一种特定的法律监督方式,强调通过自身的积极作为,策动另一方配合自身的法律监督工作。其五,在监督方式上,强调沟通式、实质化的监督方式。比如,实践中已经生发出的圆桌会议模式,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应当将此种监督方式在数字行政检察中加以确定和推广。

(二)应对数字行政检察隐忧的具体方案

面对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隐忧,检察机关应当从目标、权限、态度、程序与方式上秉持“协作”之理念,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化解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隐忧。

1.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推进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之明确

首先,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推进监督重心之明确,避免行政监督模型的构建被数据所“绑架”。协作式的法律监督不仅是依法依规的监督,还是有目的有方向的监督。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行政检察的基石,理应成为数字行政检察的主要着力点之一。司法实践中,数字行政检察监督的着力点主要在于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这种局面与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相关,应当加以纠正。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仍然应以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为主,以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为辅。新时代行政检察需要注重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以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目标的实现。

其次,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推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边界之明确。前文已述,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行政权力的丰富性、广泛性,以及数字行政检察的穿透性、扩张性,我们应当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进行限定。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检察权运行所指向的对象须纳入相关程序运行的轨道,使之有效发挥行政检察制度所承载的价值功能,以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检察风险。具体来说,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遵守如下边界:其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应当是民众反映强烈、与民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领域。其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应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是需要成本的,特别是数字行政检察模型的构建成本较高,如果将比较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可能得不偿失,而且还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不配合。其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当是对合法性问题的监督。协作式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符合法律规范的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只能是针对合法性问题的监督。其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当是对“事”而非对“人”的监督。协作式的法律监督要求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机关之间协作配合,就此而言,对“人”的监督属于监察机关的职权范畴,检察机关不应当参与。

2.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推动不同机关联动以化解利益冲突

针对数字行政检察权力扩张所带来的数据获取难题,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应构建数据共享机制,打通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数据壁垒。这一观点并未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困难与问题。数据是在动态变化的,直接提供端口的方式较难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支持。况且,数据壁垒不能直接、完全打通,这不仅成本过高,且会导致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正如前文所言,一旦检察机关掌握全部数据后,其权力将无限扩张,这将完全打破既有的权力格局。对于数字行政检察中的数据获取难题,实务部门的学者提出,针对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信息衔接不畅通、情况掌握不全面等问题,应通过定期导入、专项获取等方式,实现与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社会治理等数据共享。这一方案具有可行性,而此方案的推行需要借助协作式的法律监督观。笔者以为,应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推动部门联动以逐步化解利益冲突,具体方案是:

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中央政策为依据,明确协作目标与方向,推动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层面行政机关等机构之间的协作联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数字行政检察改革中明确协作式的法律监督态度,以换取被监督者的理解;明确监督的主要目标和方向,以争取被监督者的配合;以社会治理现代化为推手,从高层推动部门之间的多层协作。也就是说,在权力新一轮定界过程中,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自身行动,来说服和引导被监督者认可和同意法律监督权力的扩张。实践中,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达成《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这表明检法两家协作开展大数据法律监督行动。这一方案就秉持了不同机关协作联动的理念,有助于推动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

其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推动市级检察机关积极履职以促进市级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联动,提升数字行政检察的监督质效。这一环节至关重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最好的办法是通过监督效果来获得被监督者甚至中央高层的认可,这有助于推进检察机关监督权力的有序扩张。由市级司法机关承担数字行政检察主要工作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地方数据一般由市级机关保存,当存在数据获取困难时,理应由市级检察机关主动承担获取数据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同层级的机关协作是共同推进、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共同推行的目的是不断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质效,以便化解权力部门间的利益冲突,将数字行政检察的方向、程序、方式等逐步法定化,最终依法依规、保质保量地推进我国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3.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促进技术正当程序规制体系之构建

针对数字赋能带来的潜在的公正遮蔽风险,有学者已经提出运用技术正当程序理论构建技术正当程序规制体系。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具体到数字行政检察领域,检察机关需要做的是,秉持协作式的法律监督理念,主动结合算法在行政检察中的具体应用场景,制定专门性的技术正当程序规制方案。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算法风险进行防范与治理:

其一,算法偏见的防范。检察机关应坚持人机耦合战法,强调人为审查的主导地位。与此同时,明确行政检察监督的算法责任——因算法设计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设计者承担,因算法运用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运用者承担。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构建一般采用技术外包方式,为了落实算法风险责任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对各级部门的技术外包合同进行统筹管理,通过制定标准化的模板,来告知和明确算法设计者所应承担的风险,以防范算法偏见风险。需要说明的是,在数字行政检察改革初期,算法备案制度可能难以构建。未来,在改革中后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完善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备案制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在使用算法前,将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相关信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备。

其二,算法的合理公开。算法的公开需要权衡各方的利益,基于不同价值考量进行权衡分析,根据运用场景的不同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从既有的实践状况来说,非智能型算法的应用较多,对于此类行政检察监督模型,检察机关应当一律公开。对于包含智能型算法的行政检察监督模型,因智能算法的设计和构建涉及商业秘密,合同双方间一般会签订保密协议,所以对于此类行政检察监督模型,仅要求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完全公开,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对智能算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智能算法一般都较为复杂,我们应要求算法设计者承担算法解释的部分义务,对算法的关键要素、构建逻辑、准确率等进行说明。

其三,全过程的算法参与。有学者提出,在事前监督环节,我们应构建算法评估制度,以保障被监督者的参与权。就实践现状而言,算法评估制度的构建成本高、程序繁琐,恐难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笔者认为,合理的方式是,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检察监督模型的释明义务。此外,应在构建智能型行政检察监督模型时邀请被监督者的参与,这种方式更加合理、可行。在事中监督环节,我们应要求检察机关在运用行政检察监督模型进行行政检察监督时,在关键节点将监督信息告知被监督者,以保障被监督者的程序参与权。在事后监督环节,我们应当赋予被监督者以算法解释申请权、算法决策质疑权。

结语

在新兴的数字社会,国家秩序需要不断地探寻并塑造,现代信息技术作为一种无形力量正在重塑和变革政治的运作逻辑。数字检察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数字行政检察作为数字检察的重点和难点,其发展却存在隐忧,这主要表现在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不清、数字技术赋能打破权力边界引发利益冲突以及数字技术赋能带来潜在的公正遮蔽风险等方面。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反思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理念。立足于实践,我们应以协作式法律监督观作为数字行政检察的理念。检察机关需要在监督目标、权限、态度、程序与方式上秉持“协作”之理念,以推进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之明确,推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联动,以化解利益冲突,促进技术正当程序规制体系之构建,最终从实质上化解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隐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