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欧陆人格权学说和德国“主观公权利”理论影响,当前我国的信用权益保护呈现出仰赖民法逻辑的私权保护模式。然而,大数据不仅改变了国家与社会的权力格局,也抽离了公/私权利二元论的理论预设。社会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双重叠加、大数据的不反应性和算法干扰等特征已然使私权保护模式下信用权能的完整性成为镜花水月。“重民事轻行政”的“跛足”保护态势,不仅导致信用体系建设的公、私利益失衡,也难以弥合信用数据治理的法治客观需求。请求权架设下的权利结构新体系不仅可将民事与行政活动中多边法律主体间的动态活动纳入观察视野,而且可为信用权益保护提供层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和内在一体化的规范供给。在信用权利新体系架构下,寻求部门法间“统而分殊”的体系性合作成为中国式信用权益保护的应有之义。在“统而分殊”的信用权益一体化保护新模式下,行政法应当从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方面作出积极调整,实现与民法信用权益保护的合作与衔接。
关键词:大数据;信用权保护;主观公权利
自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在信用监管信息化建设中的支撑作用以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逐渐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数字基础设施,信用监管也由此进入数据治理的大数据时代。然而,信息技术的迭代和信用基础设施的升级在有效提升信用治理数字化的同时,也使信用权益保护问题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性。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更多停留在依赖私权路径保护市场主体信用权益的民法逻辑中。行政法保护的不足不仅导致信用体系建设的公、私利益失衡,也难以弥合信用数据治理的法治客观需求。如何基于法秩序统一的整体主义视角,构建适应信用监管数字化转型、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保护之制度创新和价值理念的信用权益民、行一体化保护模式,无疑是大数据时代信用治理现代化的新课题。为此,本文拟以信用保护的权利基础为逻辑起点,在寻找中国特色信用权利结构理论的同时,尝试构建协调统一的民、行一体化信用权益保护模式。具体而言,本文将着重讨论以下问题:一是当前行政法对信用权益保护存在什么样的制度短板和理论困境?二是如何在公、私法融合视野下,构建跨越部门法视域的中国式信用权益一体化保护模式?三是在新的信用权益一体化保护模式下,行政法如何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方面展开与民法的功能衔接?
一、数据治理中信用权益私权保护模式的局限
尽管一直以来学界对于信用权益的权利类型存有争议,关于信用权的概念与具体内容目前也难定一尊,但讨论基本沿袭着“保有、利用、收益、处分”的民事权益视角,立法上也主要依赖民事赋权的逻辑。2020年,《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赋予了信用主体享有对信用评价的查询、异议及请求更正、删除的权利,并将信用信息纳入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丰富了信用权益的权项。在《民法典》这一“信用权利束—信用信息处理者义务”的信用数据治理框架下,信用权益呈现出积极权能行使、侵权责任救济的私权保护模式。信用权益这一私权保护模式的形成,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欧陆人格权学说的影响,强调个人自主决定的私权理念成为架构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在我国日益式强的德国“主观公权利”理论限缩了信用权益的行政法救济路径。毋庸置疑,依照实体性权利类型设计私权保护路径的上述立法逻辑在信用权益保护制度构建初期,的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然而,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建设法治政府的时代背景下,政府对信用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使包括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征信机构在内的数据治理主体成为集信用信息的收集者、控制者、处理者与利用者于一身的准权力机构。数据赋权下信用权利主体与数据治理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权力结构和信息不对称地位,使二者的法律关系已难以完全交由私法调整。以私法理念为支撑的信用权益私权保护模式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一)数据治理中权力结构的变迁消解信用权能的完整性
自17世纪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社会契约理论以来,近代政治思想在国家与社会二元论的前提预设下提出了权力的国家专属性观点,国家主权和规则制定能力也一直被视为权力的自主性来源。然而,根据福柯关于权力不仅来源于法律制度也来源于社会力量的权力观和多米尼克· 迈尔关于权力形式的学说,信息技术的迭代无疑改变了传统的权力生成机制。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与技术工具,大数据所具备的“改造、生产和部署”他人生存环境与条件的能力,使其成为工具权力与技术权力生成的外部性来源。同时,大数据的海量性、瞬时性和价值传输性特征也使得国家无法垄断数据、独占技术权力。当政府向平台企业或行业组织转送其控制的公共数据时,权力即实现了从国家到社会的部分让与。在国家与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合作新态势下,政企数据流通机制不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机制,更是权力的社会化再分配机制。与政府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平台企业和自治组织凭借其享有的数据资源与技术优势成为了新兴的社会权力主体。与传统的国家权力相比,这一具有数字解析性、算法干扰性特征的新兴社会权力对私权的干涉和影响无疑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精准性。
同时,大数据的不反应性使大多数信用主体并不知晓他们的信用数据正在被权力主体以不可见的形式记录、收集与使用,建立在知晓收集、存储、使用和披露信用信息者之假设基础上的个人信用信息自决权因此成为无本之木。过分依赖个体自主意志下的信用权利束来对抗“联合惩戒”中多元治理主体的双重权力,显然力有不逮。以信用评价的“查询—更正—删除”规则为例,该规则背后的理论支撑在于个人信息自决权,所对应的个人信用权利束分别是信用信息知情权、维护权和被遗忘权。然而,由于信用信息处理、控制者往往既是信用评价者,也是集数据之巨的裹挟者,其在职权地位、技术知识和数据资源上具有明显的权力优势,市场信用主体难以与包括征信机构、平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在内的数据治理主体平等对话,遑论自我意志的实现。
(二)侵权责任救济难以“涵摄”数据治理中的多元法律关系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和行政法作为一国法秩序的整体,相互之间应当保持内部结构与功能的一致性。然而,由于长期以来缺少对于信用权益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分散在部门法中的信用权益保护规定不仅零散且权利义务不对等,导致部门法之间的信用权益保护密度严重失衡,呈现出“重民事轻行政”的“跛足”态势。一方面,行政立法侧重权力设置而忽视权利确认,行政执法强调诚信义务履行而忽视信用利益积极保护;另一方面,司法救济呈现向民法保护模式一边倒的倾斜状况。例如,在“陈×与某银行的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中,人民法院对欠款行为与公示信息行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作了明确区分,认定被告将与原告存有争议的欠款信息报送征信系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用权益,并据之判决被告撤销原告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然而,在“吴×与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以被告将行政处罚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是行政处罚决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以“其效力依附于涉诉处罚决定,并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并未对原告的信用权益予以独立保护。
二、信用权益私权保护模式的行政法反思
之所以出现上述信用权益保护的民、行分歧,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在于德国保护规范理论在行政审判实践的推广应用。作为主观公权利概念的“基础性构成”,保护规范理论被我国司法实践引入行政审判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分提供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的判断基准。换言之,其逻辑前提在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然而,由于缺少宪法文本的规范基础和制度供给,这一公/私权利的二元论前提预设在我国并不成立。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先天条件”不足使主观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移植难以避免南橘北枳的宿命。
(一)公、私法的现代性融合消弭了公权利的逻辑元点
从“以公法为基础,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的公权利概念可知,公权利学说成立的前提是公、私法二元论。该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进一步将其明确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其中,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判断是界分公、私法的主要标准。然而,这一解释和归纳复杂社会现实的理想类型方法,相较于动态发展和多元复杂的社会现实而言,无可避免地具有理论滞后性和僵化单一性。
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本身即非泾渭分明,而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勾连关系。17世纪40年代,美国学界即指出共同利益是私人利益的来源。西方法哲学论著中的公共利益学说亦认为公共利益包含所有的个体利益,因而其并不会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在当今我国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公私合作的多中心治理使得国家不再单方地定义或追求公共福祉,而是转向通过为社会成员的多元利益诉求提供协商与合作机制的方式实现“人民的福祉”。当政府行为本身亦受到法律规则约束的情况下,法律体系的利益统一性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划分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公私融合的现代社会结构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目标模糊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动摇了公、私法的界分标准。与肇始工业化时代的“管理”依托权力自上而下的结构性约束不同,发端于信息社会的数据治理更强调公、私多元主体间的上下协调与横向互动。以P2P网贷领域的征信体系建设为例,国家正是通过颁布系列规范性文件,为各级行政机关与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信用数据收集、共享、处理提供规范基础,实现金融风险的专项治理任务、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见,“公法服务于公共利益、私法保护私人利益”的观念已难以适应现代信息社会的发展,二者的相互交叉与渗透成为不可逆转的法律发展趋势。有学者甚至直接提出了第三种法律疆域——“行政私法”。即便是在发源主观公权利的德国,公法学者亦承认私法规范为促使国家履行保护义务提供了契机和条件,私法权利的保护须依赖公法请求权的行使。以我国的海洋排污权为例,该权利即为依据公法规范且经行政许可方得以形成的兼具公、私双重权利属性的特别物权。可见,公、私法的现代融合趋势消弭了公权利在中国生长的土壤。恪守基于该公、私法二元划分而构建的公、私权利分立格局及其理论范式,无论在法律体系还是现实需求方面,都难以回应当前中国“共建共治共享”的国家治理现代化需求。
(二)保护规范理论不能自洽于权益一体化保护的中国模式
在保护规范理论原产地的德国,其采取的是权利/利益二分模式。一方面,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同时,德国通过《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确立了个人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诉请保护基本权利的“宪法诉愿”制度,为个人权利保护编织了精致而严密的救济体系。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在区分权利与利益的基础上,对二者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强度和保护要件,其中,对权利采取原则上的无漏洞性保护态度,只有保护利益时才需要满足违反保护性规范的条件。也就是说,德国保护规范理论通常仅适用于利益保护的情形。而且,由于《基本法》和《联邦行政法院法》已然将公法争议兜底式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主观公权利判定问题在德国的适用场域已转移至第三人保护,尤其是“第三人诉讼” 问题。“人们只有在探求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称利害关系人时才会诉诸保护规范理论。”可见,作为私法的继受概念,主观公权利是与德国以权利为核心构建民法典体系、《基本法》引领下权利无漏洞性保护的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利益保护工具。反观我国,一方面,我国对权利与利益采取的是整体保护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民法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概称为“合法权益”,既包括民法定型化的一般权利,亦包括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生成的权利与利益,并未作公与私的界分。另一方面,我国并无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为个人权利提供兜底式保护的法律救济制度。倘若置中、德两国的制度环境差异于不顾,简单将德国模式对局部“利益”保护的原理扩展至我国“权益”保护的整体、将德国对“第三人”的判断方法“嫁接”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势必造成我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削弱,出现“南橘北枳”的水土不服。
(三)中国并无主观公权利生长的学说语境与制度环境
在德国,“主观权利”产生的源起在于为避免德文“Recht”一词多义造成的指代不清。由于Recht一词具有“法”与“权利”的双重含义,为明所指,德国人以在Recht前加上 “客观的”与“主观的”修饰方式分别指称“法”与“权利”。从概念的功能上来看,“所谓客观意义的法(Recht)是指国家适用的法原则的总体、社会的法秩序。所谓主观意义的法即上文所言的对抽象规则加以具体化而形成的个人的具体权利”。二者是分别从国家义务及其对应的个人权利的视角展开、以国家与公民二元对立为前提的学理划分。“在这种意义上,客观法是可以包含主观权利的。换言之,每一项主观权利所对应的都不过是国家依据客观法就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观权利不过是客观法的一种特殊情形。”质言之,无论主观权利还是客观法,实质是西方语境下的特有产物,具有极强的本土依赖性。主观公权利在中国的移植,将遭遇三个引发排斥反应的“异体”因素:一是与中国传统语境相悖且无概念生长的实践根基。长期以来,中国学界具有一个区别于西方的特点,即习惯于将“权力”和“权利”分别对应公、私两个属性。以公私合作为特征的“社会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更是消弭了国家与公民二元对立的前提假设,动摇了主观公权利概念的生成根基。二是有悖于中国“法条至上”的司法方法。“法条至上”强调严格限制法院走出文字的探索权力,要求法官基于字面含义解释法条,既不能随意延伸亦不应跨越猜想。然而,无论是“主观公权利”对行政诉讼中“个人合法权益”的移花接木,还是保护规范理论对“利害关系”的延伸解释均有“削足适履”之嫌。三是滞后于大数据时代的新型权利保护需求。从权利本质的视角来看,主观公权利因其需借助“法律上之力”方可实现,故背后实质隐含着高于社会的国家权力力量,具有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本质特征。这不仅难以适应当前大数据时代的权力结构变化和“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也因制定法的相对滞后性而使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只有立足中国信用法治实践,摆脱西方话语的掣肘,从信用权利存在的基本形式着手,寻找其在不同法域间的结构同源性、变迁规律性和功能效应性,才能通过权利结构要素的一体化共振与共进,实现信用权益的民、行一体化保护。
三、新权利结构体系下“统而分殊”模式的建构
(一)信用权利结构体系的再造
权利的价值内涵在于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享有要求国家提供保护的诉求。作为“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概念虽然源起于民法,但其对于从核心机理上统一理解民法与行政法提供权利基础规范的融通性具有明显的正功能效应。为此,本文试图以宪法为同源轴心,构建融贯民法与行政法请求权基础功能的权利四阶立体结构体系。该权利结构体系有别于传统权利体系的公、私平面化结构,而是以宪法代表的价值秩序为核心,原权请求权的纵向派生为逻辑纵轴,原权利的分解、合成与单纯变动为逻辑横轴,通过相互关联、层层递进的立体权利结构,编织民、行融通的权利保护体系。以信用权益的保护体系为例,其第一阶层权利为宪法基本权利——人格权。该权利因《宪法》第38条与《民法典》第 993 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的规定而兼具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的双重功能。第二阶层权利为人格权派生的原权利——信用权益。《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定在确认信用权益、赋予其人格权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第三阶层权利——信用权益之原权请求权。该原权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它通常以民法或行政法中的行为规范为权利基础,对于权利保护系统具有积极利用的显性正功能。第四阶层权利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次生请求权——信用权保护请求权。该次生请求权是专为救济原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而设立的请求权。它通常以民法或行政法中的创制性规范为权利基础,对于权利保护系统具有消极防御的潜性正功能。在此纵向结构基础上,根据权利的结构原理,伴随原权利的横向合成、分解和单纯结构变动,该请求权结构体系将同时呈现动态、开放性的体系特征,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权益及其结构变迁提供有效的解释框架。
这一具有动态、开放性特征的权利结构体系不仅协调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信用权利保护的内在一致性,而且使行政诉讼不再因为部门规范供给的不足而将同为信用“不良信息”的信用权客体排除行政法律关系视野之外。该体系不再着力区分权利的民事、行政属性,更无需引入主观权利作为救济权的判断标准,而是通过请求权的内部层级结构实现权利的核心功能与价值内涵,有效弥补单一依赖部门法寻找保护性规范的不足,为信用权益保护模式的建构提供重要基础(详见图1)。
(二)迈向“统而分殊”的一体化保护
当前,以政府为主导的信用数据治理主要呈现出三种基本法律关系:信用权利主体与数据治理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数据治理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信用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基于各自的意志与立场,有着不同的权利保护需求与义务,主次关系也呈现动态发展趋势。其中,信用权利主体与数据治理主体之间原本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数据治理主体在信息归集共享中享有的数据优势而日渐失衡;行政主体在数据治理与“联合惩戒”中的“角色兴起”则使其与权利主体、数据治理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呈现日渐式强的管制与合作关系。更为复杂的是,大数据的漂移特征决定,无论是信用数据的使用行为或监管行为,实质均是“用户”“行为”或“系统”内在勾连与漂移的结果,信用法律关系的多元交织在所难免。单一依赖“信用权利束—信用信息处理者义务”为框架的私权保护模式或以国家保护义务为架构的公权保护模式均难以解释和回应信用法律关系的结构性拓展。突破信用权益私法保护的藩篱,构建“统而分殊”的一体化保护模式俨然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值得一提的是,该模式既非打破部门法疆域的“诸法合体”,更非对现有法律适用规则的全盘否定,而是通过请求权基础的架设,融通部门法间的规范解释与立法衔接,建构兼容法解释功能与立法设计功能的保护模式。所谓“统”,是指以宪法的垂直效力为一体化保护的重要支撑,立足部门法的宪法同源性,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无差别地寻找不同部门法中信用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所谓“分殊”,是指在保留部门法特殊性的同时寻求部门间立法的开放性和衔接性。在逻辑上,“分”是“统”的前提和基础,“统”是“分”的超越和补充,二者在结构上层层递进、在功能上互为合作与协调,共同形成中国特色信用权益一体化保护模式的双重基础。申言之,“统”意味着突破传统解释论在部门法视域下为公权利或私权利各自寻找保护性规范的方法论局限,实现部门法概念、原则在教义上的有机统一;“分殊”则在立法论上改变部门法各自为政的规范壁垒,借助转致条款的内部铺设,搭建部门法间的外部合作桥梁。
四、“统而分殊”模式下的行政法回应
(一)行政立法:基于权利结构的阶层性统筹三种基本法律关系
受限于传统的部门法管控思路与管理范式,民法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分配、责任认定、赔偿原理等关键要素方面均缺乏有效的协调与合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为例,立法者在赋予国家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和自然人信用信息之权力、确认信用信息主体在信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信用信息处理者主张权利的同时,却在“权益保护”中将国家机关排除在信用信息处理者之外。如此一来,即便该法赋予了信用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不满时“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上级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提起诉讼”的次生请求权,但权利人仍然无法据之就国家机关的信用信息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在“法律责任”中更是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征信机构对于其侵害信息主体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种将信用权益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权益纠纷完全交由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的立法思路不仅有违背“权责统一”的行政法治原则之嫌,亦与信用权益的绝对权特征和防御性功能不符。在“统而分殊”的信用权益保护新模式下,行政立法应基于信用权利结构的阶层性对三种基本法律关系作出布局调整。
一是立基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的差异,分殊两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责。一方面,立法者应当以信用信息维护权、信用信息知情权等信用权利束所对应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基准,对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具有管理信用信息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共信用信息处理、信用信息共享及信用监管中的权力与义务作出不同强度的创制性立法。另一方面,将国家机关及享有信用信息处理权的数据治理主体纳入信用信息处理者的范畴,根据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不同权力特征,在“法律责任”的立法中分别对国家权力型信息处理者和社会权力型信息处理者设置程度不同的归责要件和行政责任,确保权责统一。
二是协调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保护”需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在确立国家“授权”“建立”和“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展信用信息处理、公开和服务制度的同时,既未课予其信用权益保护的积极义务,亦未设定其作为信用数据处理者和服务者的权力边界,而是简单地将其与征信机构一并交由信用监管机关监督管理。为此,应当根据三种基本法律关系所对应的不同法律主体间的力量对比,有所侧重地保护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权益。一方面,在“信用信息管理”和“权益保护”的立法中侧重个人信用信息的重点保护、强化行政主体和数据治理主体对第二、三阶层信用权利束的权益保护义务,确保信用信息维护权利束中异议权之次生请求权的生成。另一方面,针对信用数据治理主体既是社会权力行使者又是国家机关监管行为相对人的双重角色,为其作为监管相对人时的权益保护提供行政救济途径。
三是根据权利的阶层构造原理,为新型信用权利的生成提供个别规范通道。《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虽然从民法保护的视角列举了“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权益保护的客体,但却忽略了行政法视角下《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用权益客体的扩展,导致“权益保护”的规定整体呈现“重民事轻行政”的“跛足”态势。为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在“权益保护”的概括式立法中将“信用知情权”“信用维护权”等第二阶层的子权利囊括其中,并在列举式立法中预设行政法的转介条款,为信用子权利的进一步分解、合成与变动提供规范通道。
(二)信用执法:基于法律关系的统筹性推进监管范式的转型
沿袭单一法律关系下片面加大惩戒力度、扩大监管范围、加重法律责任的传统监管思路已难以适应现代信用市场的发展,只有着力于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的利益均衡与张力消解,遵循谦抑性理念推动信用监管的范式转型与创新,才能真正为市场信用价值的实现提供“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执法保障。
一是推进信用监管职能从“管制”向“服务”的转变。一方面,采用激励性手段激发信用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大对诸如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协议等新型行政方式在数据治理中的运用,实现监管方式由强制“命令式”向柔和性的“合作式”转变。另一方面,引导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单位等多元治理主体参与信用治理和服务,“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并以“清单式”法治思维,从数据服务与科技监管的视角,反数据垄断和信息控制,消解信用市场风险和信息不对称、侵犯隐私、知情权障碍等诸多信用市场主体权利难题与挑战。
二是推进信用监管中责任认定机制从封闭性向协调性的转型。公共风险的“双面性”决定责任威慑与行为选择之间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一味加大惩戒的威慑力度,反而可能引发更严重的风险。部门法之间缺乏呼应与协调的封闭性责任认定机制由于无法从整体上对行为的损害结果和权益冲突作出综合判断,极易导致威慑过度现象的出现,难以实质性保障行政手段与目的均衡。为此,应将民事与行政活动中多元法律主体间的动态活动纳入行政执法的观察视野,构建以信用权益保护体系为统一分析框架、比例原则为分析工具的民事与行政责任协调机制,有效衔接信用监管中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认定。
(三)行政诉讼:基于法律关系的跨越性拓展功能效应与裁判技术
如前所述,在双轴四阶论的信用权利保护体系下,信用权益属于人格权派生的第二阶层权利。而作为“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权的一个重要原权利在于自由权,即个人基于自由的价值而享有的权利体系,是一项“要求国家不作为的防御性权利”。同时,在“权利需要决定国家义务”的古典自然哲学思想影响下,人格权还享有基本权利谱系中一项获得国家保护的次生权利——国家保护权,其价值内涵在于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享有要求国家提供保护的次生请求权,其核心内容即是诉权。申言之,信用权利主体当然享有要求国家不侵害其信用利益的防御权——原权请求权和当该防御权受到侵害时要求国家予以司法救济的请求权——次生请求权。然而,实务界对信用权利的这一请求权内涵的认识似有不足。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为例,虽然立法者赋予了国家机关信用信息处理和失信惩戒两大类行政职权,但在第九章“权益保护”中却仅将“国家机关对信用信息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与失信惩戒措施通常被认为是影响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获得可诉性不同,立法者未能安排行政主体信用信息处理行为行政可诉性的一个主要原因,或许在于对信用信息处理权力所对应的请求权类型及阶层的认知不清。这一认知差异不仅导致行政诉讼制度在权益保护类型上未能与时俱进地回应民法权益类型的变迁与发展,更是行政法治实践对信用权益保护不足的深层原因。要从根本上改变信用权利行政救济路径狭窄、救济不畅等问题,不仅需要在理论上借助信用权利保护体系的结构性分析,厘清信用权利的权属性质与内在结构,更需要行政诉讼在制度层面对《民法典》的权利结构和信用基本法律关系的公、私跨越性作出积极回应。
一是基于权利结构的阶层性,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我国传统民法学权利体系二分法的影响,《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均将“人身权、财产权”作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客体。然而,随着党的十九大率先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民法典》创新性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已发展为权利结构体系中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的第一阶层权利。为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法》应当在第12条第1款的受案范围列举式立法中增列一项情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信用知情权或者信用维护权的”,并将该款第6项和第12项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改为“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合法权益”。
二是拓宽行政诉讼的规范供给。一方面,作为沟通和划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重要概念,请求权在具备实体权利要素的同时,根源并服务于基础性权利,其跨越部门法视域的双重保护视角可有效弥补行政法规范对信用权益救济的供给不足。另一方面,请求权架设下的权利结构保护体系不仅可将民事与行政活动中多边法律主体间的动态活动纳入观察视野,而且可从“时间与程序”面向完整掌握行政活动。为此,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行政诉讼应遵循权利结构保护体系中的请求权生成原理,将分散在不同法域的调整性或保护性规范纳入请求权生成的规范供给,实现与民法权利保护的高度融合。例如,根据信用权益之原权请求权、保护请求权的生成原理,将《民法典》第1029条作为判断行政主体是否负有信用权益保护职责及其信用监管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的法律依据。
三是将“权利-社会权力”法律关系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畴。“在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背景下,完备和体系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对行政权力整体的平稳运行和效力实现无疑也是极为重要的制度支撑。”如前所述,信用权利主体与数据治理主体之间的“权利-社会权力”关系已成为信用数据治理中的一种基本法律关系。倘若忽视征信机构等信用数据治理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治理合作,仅将其中的行政职权交由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使数据治理主体的社会权力游离于权力监督的诉讼视野之外,那么极易出现“权力脱壳”的现象。为此,笔者建议,借鉴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信息主体对于信息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机制,人民法院应以法律关系论为全新线索,重新观察和归整行政诉讼当事人认定规则,将“权利-社会权力”法律关系中的数据治理主体纳入诉讼参加人之列,并在区分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差异的基础上,对社会权力行为进行强度适宜的合法性审查。
四是借助论证检索方法,融贯民、行裁判文书之间的既判力。受部门法视域的影响,人民法院通常仅在民、行、刑三大审判领域分别检索相似案例,判决文书的既判力往往也仅限于同类诉讼的后续裁判。鉴于前述权利四阶论不再严格界分民事抑或行政权利,而是统一对一项权益给予平等的一体化保护,故民事或行政诉讼在裁判文书论证说理中对某一权益的确认或保护对于另一类诉讼均有“类案价值”。为此,笔者建议,借助新型论证检索方法,人民法院可在具体适用类案检索制度时将“权益关联”视为“案例关联检索”的关联要素之一,将待决案件与检索案件中的权益概念及其论证角色进行识别、比对和分歧判断。此举不仅可有效拓展民、行交叉案件的既判力范围,亦为信用权益的民、行一体化保护提供更为具象的技术路径。
结语
大数据时代,权利保护既是行政法与民法高层次融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驱动“整体法学”发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方面,权利列举与兜底条款设计为当前我国《民法典》的权益开放和确权功能实现提供了主要的规范供给,但面对社会动态发展中不断涌现的新型利益,《民法典》相对静止的权利定型仍然难以实现权利的完全法定化;另一方面,虽然法典化提升了民法内部的逻辑自洽与体系完善,但其相对封闭的外部结构却会导致一项权利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域下形成各自不同的权利结构,衍生出各具特异的权利原理与保护路径,甚至形成不同法域的利益冲突,违背和阻碍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有鉴于权利保护的这一开放性需求,行政法应当主动从权利结构上展开与民法的融通,并着力从立法、执法与司法三个方面,实现与民法权利保护功能的制度衔接。对于自主性渐强的行政法学而言,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借鉴他国的先进法律制度,更需要扎根于本国社会实践的法学理论创新。倘若在移植概念、原理时缺乏对“输入国”的对应性关照,便极易沦为空洞的概念,无法与中国现实社会相勾连。为此,本文在试图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权益及其结构变迁提供理论解释框架的同时,更尝试跨越部门法疆界,构建具有动态、开放性特征的权利一体化保护模式,以期为中国社会的治理现代化作出有益的法治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