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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海波:“放管服”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改革的法治化问题与解决路径

信息来源:《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2-04-18

摘要: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的“放管服”是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先导。然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实践中存在一些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做法,表现在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权限下放和取消缺乏法定性、许可条件的障碍未消除、许可程序不规范不统一。环评行政审批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环评行政审批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因此,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立环评审批许可权限下放和取消的法律规则、消除许可条件规定的障碍、统一规范许可程序。

关键词:“放管服”;环境影响评价;环评行政审批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以下简称“环评行政审批”)的“放管服”是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先导。环评行政审批是环保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环评文件的编制、内容、结论,环评文件可否作为该项目建设和营运期间环境管理依据,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要求,以及在项目建设和营运期间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作出的审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把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放管服”改革,为此,国务院制定了“放管服”改革的一系列指导性文件。自2016年以来,生态环境部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提出了有关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的各项举措。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16年和2018年经过两次修订,将环评行政审批的“放管服”改革举措纳入法治化轨道。环评“放管服”改革实施以来,改革总体目标逐步明确,各地也开展了多种类型的实践,取得了积极成效。然而,我国个别地方改革过犹不及,一味求新求变,以至于违背了环评制度的初衷,削弱了环评源头预防的作用。这些实践中的做法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治化要求,因此,解决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的法治化问题势在必行。法治化是指从非法治状态走向法治状态的过程。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主要是消除环评行政审批的法治障碍,以达到法治状态。本文主要是从立法论角度,从行政许可法治理论出发,探讨我国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各项举措存在的法治化问题,并提出可能的解决路径。


二、“放管服”背景下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的总体情况

1.“放管服”背景下环评行政审批的规范性政策文件考察

20165月国务院召开全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能效。自此,陆续出台了《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等一系列关于政府“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政策文件,为环评行政审批的“放管服”改革指明了方向(见表1)。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精神,2016年环境保护部出台了《关于印发<“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为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提供了实施方案。2018年生态环境部出台了《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为环评行政审批的“放管服”改革提出了具体举措。2020年生态环境部出台了《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统筹推进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深化了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的举措。


1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的政策文件统计

从上述政策文件来看,我国环评行政审批的政策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①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②环评行政审批权的下放和取消;③环评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的取消;④排污许可证载入环评要求;⑤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⑥环评分类分级管理的优化;⑦环评登记表备案管理;⑧审批时限压缩;⑨环评告知承诺制;⑩环评审批豁免制;环评与排污许可同步审批制。例如,20205月上海市出台《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环境管理的若干意见》(沪环规〔20203号),要求对新建项目实施环评审批与排污许可“两证合一”。上述有关环评的改革举措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过程贯彻了“放管服”改革的精神。

2.《环境影响评价法》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2年颁布以来,分别于201672日和20181229日经过两次修正,这两次修正都是在政府推行“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的。2016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①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②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③对规划环评与建设环评的关系作出了重新调整;④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⑤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业预审。2018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①建设项目环评资质行政许可被取消;②建设单位对环评报告书(表)承担主体责任;③编制单位人员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从上述两次修法来看,2016年修法集中在“申请活动的环评行政许可”,而2018年修法针对的是“环评从业资格行政许可”。20188月,生态环境部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了近年来我国环评改革新进展。2018年上半年,全国备案项目环评412864个,占全国项目环评总数的八成,也就是说,现在项目环评的80%无须审批。需要审批的9万多个项目中,编制报告书的也只占8%,大大减少了环评工作量。

.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的主要举措梳理

为了巩固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成果并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2016年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也作了相应的修订。为了更清晰地展现修法情况,笔者对有关环评行政审批改革举措的法律条文进行了梳理(见表2)。


22016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中环评行政审批改革举措法制化情况

从表2可清晰看出,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主要举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确立或完善的有以上四项,实践中,有些改革举措是政策文件明确提出的,但也有些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见表3)。


3“放管服”下环评行政审批改革举措尚未法制化的情况


3表明,关于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政策文件中的有些举措并没有在法律修订中得到确认而成为法定的措施。例如:关于环评行政审批权限的下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中央、地方政府的环评行政审批权限,但是无环评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具体规定。又如,关于环评清单式分类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环评的分类管理,但是对目前实践中普遍使用的环评分类管理清单的法律地位未予明确。另外,关于排污许可证载入环评,《环境影响评价法》也无相应的条文规定。


三、环评行政审批的法律性质分析与“放管服”改革的法治化要求


1.环评行政审批的法理分析

1)环评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性质认定

环评行政审批在法律上究竟是何种性质?我国实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做法,在世界上是比较独特的,它实际上是从建设项目计划审批制度沿袭下来的。环评行政审批作为行政审批行为之一,是以行政审批的法律性质为基础的,行政审批的性质决定了环评行政审批的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讲,行政审批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个日常用语,因此,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直接使用“审批”一词不太妥当,因为审批一词属于行政管理的术语,具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实际上,从法律视角来看,行政审批最接近行政许可,但关于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实务上并未明确界定。而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等同关系,即行政审批完全等于行政许可;其二,并列关系,即二者分别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系统;其三,包容关系,即行政审批包含行政许可;其四,被包容关系,即行政许可包含行政审批。实际上,立法机关采用的是等同关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指出,“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该说明反映出立法者将行政审批视为行政许可。

环评行政审批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是因为其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形式特征和本质特征。环评行政审批符合行政许可的形式和本质特征,具体分析如下:①其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建设单位,是一种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它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是建设单位;③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环评审批职权;④它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一般需要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⑤它是以法律对相对人的特定活动禁止为前提,即环评行政审批是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前提;⑥它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即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⑦它是行政机关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评审批通过后,建设单位可以开工建设;⑧环评行政审批的实施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行政法甚至刑法的制裁为保障。因此,环评行政审批属于环境保护行政领域的一种重要的行政许可类型。

2)《环境影响评价法》与《行政许可法》的关系分析

作为行政许可的环评行政审批涉及《行政许可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两部法律的规定,那么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二者之间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行政许可法》是一般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是特别法。因此,在环评行政许可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特别法应当遵循作为一般法的《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正如有学者认为,中国的《行政许可法》是有关行政许可方面的“基本法”,而不是“补充法”,其他各类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均不得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另一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在不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规定相关内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无论从内容、还是从程序方面,都起到了弥补《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和审批的专业领域不足的作用。

2.“放管服”改革下环评行政审批制度的法治化要求

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举措应当满足什么样的法治化要求呢?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推进“放管服”改革——依法行政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全面转化。环评审批行政许可应当满足形式法治要求,追求实质法治目标,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是形式法治的必然要求,是通往实质法治的必由之路。行政许可法定原则不仅是行政许可领域,而且是政府工作的任何领域都必须贯彻始终的根本性原则。环评行政审批的“放管服”改革法治化应遵循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其基本要求包括许可职权法定、许可条件法定、许可程序法定,“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即“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衡量环评行政审批法治化的标准,具体如下:①许可职权法定标准。环评行政审批的许可职权法定要求,应当通过法律来规定环评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限,以及许可职权权限变动(下放或取消),以防止上下级之间管辖不清和多头管理。②许可条件法定标准。环评行政审批的许可条件法定要求,应当通过法律来规定许可条件、增加或者减少许可条件、许可豁免条件,以防止因许可条件不确定导致随意性。③许可程序法定标准。环评行政审批的许可程序法定要求,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环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程序,以避免许可机关为部门利益任意创设程序或改变程序,造成程序不公。


四、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地方政府是环境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环境治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此轮(20155月起)“放管服”改革依然沿袭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运动化、政策化思路,并不完全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从行政许可法定原则角度来看,我国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中存在许可权限下放缺乏法定性、许可条件面临障碍、许可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等问题。

1.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权限下放缺乏法定性

在当前我国“放管服”改革中,各级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大多是以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这种以规范性文件取消和变更行政许可权限的做法,与行政许可职权法定的基本要求不一致,并且淡化环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性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这里包括法律应当明确上下级机关的管辖权限以及权限变更。就环评行政审批而言,《环境影响评价法》在设定环评行政审批时,应当明确环评行政审批上下级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及变更权限的法律规则。然而,《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对此加以规定。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定了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的环评行政审批权限,并设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环评行政审批权限的规定权,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环评行政审批权限变更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环评行政审批权限的变更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则。在实践中,个别地方违法违规下放环评审批权,导致环评行政审批脱离法治轨道。“有的省将环保部下放的轨道交通、扩建机场等项目环评审批进一步下放到市级;有的省95%以上项目都下放到地县;有的地方甚至将环评审批下放到街镇”。例如,某市环保局出台《关于开展部分社会服务类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试点工作的通知》,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行政许可职权法定要求,违法下放环评行政审批职权。同时,这种做法也“忽略了基层监管水平和承接能力还不足,缺乏配套的培训指导措施,在当前地方行政干预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接不住’‘管不好’的问题,使环评把关流于形式”。

2.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条件面临障碍

关于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条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障碍。

首先,关于“前置条件”在立法之间规定不一致。自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以来,关于取消环评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呼声得到了立法回应。《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改以取消行业预审作为环评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但是该条件取消得不彻底。由于环评行业预审涉及铁道、民航、交通、信息等行业以及各类特殊法定保护区域涵盖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众多领域的相关法律,在一些法律中关于环评行政审批的规定仍未作相应修改,导致环评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规定不一致。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从该条款来看,《水污染防治法》并未与《环境影响评价法》保持一致,由于这两部法律在法律位阶上是相同的,因此,取消行业预审作为环评前置条件很可能会造成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其次,采用清单形式规定环评许可豁免条件或免于实质性审查条件,这与许可条件法定的要求不一致。自环评审批“放管服”改革以来,地方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机关广泛推行环评清单式管理。《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都未规定清单的法律地位,《环境影响评价法》也没有规定环评审批的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没有规定可以采用清单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然而,《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的条件(含豁免条件)。自生态环境部出台《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制度实施在全国各地展开。例如,北京市出台了《关于做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相关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出台了《黑龙江省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实施细则》等,这些环评审批正面清单的内容主要是公布环评豁免条件项目以及实行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所谓环评告知承诺制是指审批部门要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可以免于审批部门实质性审查,由审批部门直接作出决定。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采取清单形式设定环评豁免项目条件、设定免于实质审查性条件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法定要求?从行政许可法定形式来看,清单本不应作为行政的依据,因为清单既不是法,也不是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清单行政”,这种定位却令清单僭越了法律。从行政许可条件法定来看,审批部门通过清单设定环评豁免条件,或者免于实质性审查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其后果可能弱化环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

3.环评行政审批许可程序缺乏统一规范

在环评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中,环评行政审批的许可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关于环评行政审批许可程序规定的碎片化。《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程序”,然而,《环境影响评价法》在设定环评审批行政许可时,并未规定环评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程序。目前,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环保部门都制定了各自适用的环评行政审批许可程序。例如,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广东省发布了《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广州市发布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虽然各级部门制定自己的审批程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与行政许可程序法定要求不符,而且程序的碎片化会影响环评法治的统一性。由于环境与发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又由于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和区域性,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更应强调法治的统一性。

其二,缺乏环评内容简化程序。环评内容简化程序是环评行政审批程序中的特殊环节,应由法律加以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程序法定要求,即“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程序”,这里的程序应包括简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环评内容简化程序的规定,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从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可以简化项目环评内容的条件是规划的环评审查意见。由于该规定较为笼统,未对简化程序作进一步的规定,使得实践中虽然操作灵活,但不规范。例如,有的地方政府出台有关环评内容简化程序的内容包括:①减少产业政策和选址合理合法性分析及方案比选、社会影响、生态影响等有关内容;②减少环境质量监测内容;③减少环境风险联动内容;④减少公众参与内容。从该规定来看,上述内容的减化将会影响环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例如,方案比选是环评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方案比选有利于选出最优的方案,否则将会影响环评报告的科学性。又如,减少公众参与内容势必影响环评的民主性,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处理不好可能会诱发环境群体性事件。

其三,环评审批时限压缩不规范。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环评审批的法定时限,但目前,除信息公示有硬性规定不能压缩外,根据地方政策规定,绝大部分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办理时限都比法定天数大幅缩短,这种做法片面强调环保为经济服务,一味追求速度,减少环节,压缩时限,降低标准,工作质量难以保证。


五、环评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问题的解决路径


如何解决环评行政审批改革的法治化问题呢?李克强总理强调,推进放管服改革要筑牢法治保障的基石。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对照几年来“放管服”改革措施和修法的相关决定,加快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依靠法治推进和保障改革。

1.确立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规则

如何确立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规则呢?笔者认为,应根据行政许可职权法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当确立环评行政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规则,为我国环评行政许可“放管服”改革取消和下放环评行政审批权限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如何来设计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规则呢?笔者认为,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包括实质性条件和程序要求在内的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权限的变动规则:

其一,设定决定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实质性条件。只有满足实质性条件,方可下放或取消环评行政审批权,这些实质性条件包括必要性评价、经济与社会影响评价。进行必要性评价是因为环评行政许可也有成本,如限制了自由、带来管制成本,等等。进行经济影响评价是评估环评行政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对经济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是否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进行社会影响评价是评估一旦出现外部不经济(如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情况,作为一种社会规制手段,环评行政许可的下放或取消是否能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二,设置决定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必要程序。除非经过必要程序,否则不允许环评行政审批权限的下放或取消。决定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必要程序包括设定机关广泛听取意见程序、向设定机关说明理由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环评行政权限下放或取消的公正性、科学性,并且协调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对象包括人民群众、专家、社会组织等。向设定机关说明理由程序是帮助设定机关判断环评审批行政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理由的内容是行政许可权限下放或取消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清理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条件的障碍

如何清理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条件的障碍呢?

首先,清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取消环评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规定不一致的立法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要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后已经将取消行业预审和法定区域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环评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明确了环评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条件,但是,有些相关行业和法定区域的法律对环评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未及时作相应的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法,其他法律中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不得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因此,为了保证环评行政审批的法治统一性,树立环评相关法规的权威性,应当清理相关法律中不一致的规定,统一环评行政审批的条件。

其次,明确用于规定环评审批豁免条件或免于实质性审查条件的清单的法律地位。如何明确清单的法律地位及其设定环评审批豁免条件规定的效力呢?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条件法定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法》应明确规定环评审批等清单是政府环评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其规定豁免条件和免于实质性审查的内容应当以是否具有正式法律依据或法律授权来判断。权力清单的法律性质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权力清单的基本功能是实现行政权力的公开透明。权力清单本质上不是法律渊源,不能成为法律依据,因此,设定环评审批行政许可应当澄清清单的法律性质,明确当清单与法律条款规定不一致时,以法律规定为准。

3.实现环评行政审批许可程序的统一

如何实现环评行政审批许可程序的统一呢?

其一,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法》建立环评行政审批统一适用的许可程序,以保障其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许可程序法定要求,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应专门设定环评审批行政许可程序,全国各级环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环评审批许可程序执行。

其二,设定环评内容简化程序的最低法律要求。环评行政审批程序中内容简化程序的设置将直接影响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由于环评审批内容要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任意或过度简化其内容不利于环评功能的实现,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评内容,设置明确的简化程序,保证具有公告与评论程序的规定,划出法律底线,保障符合最低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

其三,根据需要重新设定环评审批时限。法定审批时限的设定是立法机关经过实际权衡确定的必要期间,如果实践中审批机关确实在压缩后的时限内能够保证质量,正常完成审批工作,《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当及时修改,缩短法定审批时限,以提高工作效率并且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结语


环境影响评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高度统一,即环评制度的合法性越强,环评实践的有效性越高。我国环评法治发展应当以“放管服”改革为契机,将改革的变动性、灵活性和法治的稳定性、确定性结合起来,以《行政许可法》为基础,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载体,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解决好环评行政审批中的法治化问题,以实现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和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