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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缦缦:制定我国《政府间财政关系法》的重点与难点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发布日期:2019-08-25

【注释】

作者简介:涂缦缦,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留守儿童适当生活水准权实现研究”(项目编号:17YJC820045)的研究成果。

  [1]理论上,转移支付应当以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为前提,因此倘若2014年发布的《意见》和2016年的发布的《指导意见》先后顺序调换一下,决策的逻辑会更加鲜明。

  [2]参见秦前红:《简评宪法文本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安排》,《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王建学:《论地方政府事权的法理基础与宪法结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3]在1982年制定我国《宪法》过程中,我国《宪法》草案,曾以“遵循既有利于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的规定暗示了两者并列的逻辑,但在1982年3月10日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分组讨论上,孙起孟委员却指出:“不应把中央统一领导与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并提。”后在荣毅仁的委员的建议下,该款表述改为“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从而形成了“基本前提+补充机制”的逻辑结构。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2版),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399页。

  [4]近年来开始有个别学者关注这一重要问题并开展了初步研究。针对“中央统一领导”的规范诠释,参见王建学:《中央的统一领导:现状与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针对“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规范诠释,参见郑毅:《论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原则——基于我国第3条第4款的考察》,《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

  [5]参见郑毅:《建国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宪法文本中的演变》,《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4期。

  [6]同前注[2],秦前红文。

  [7]参见前注[2],王建学文。

  [8]“策略性共同”是指根据特定事权属性,本来就应由央地共同承担;“技术性共同”是指根据特定事权属性,本不应属于央地共同事权,但在实践中由于区分技术不足或混淆实施而事实上被央地共同行使,属于应予正本清源的单独事权异化的情形。

  [9]参见朱丘祥:《分税与宪政——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价值与逻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10]冯兴元:《地方政府竞争》,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11]参见郑毅:《推动央地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实现法治化局面》,《中国经济时报》2016年8月31日,第5版。

  [12]参见[美]爱伦·鲁宾:《公共预算中的政治:收入与支出,借贷与平衡》,马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13]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台北),第242页。

  [14]参见刘琳:《央地财政:十二字的深意》,《财经国家周刊》2017年第23期。

  [15][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46页。

  [1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1页。

  [17]参见马斌:《政府间关系:权力配置与地方治理:基于省、市、县政府间关系的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8]参见谢庆奎:《中国政府的府际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1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1页。

  [20]参见[澳]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8页。

  [21]刘剑文:《财税法法治呼唤制定财政基本法》,《中国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1月28日。

  [22]参见郑毅:《关于宪法修改和制定的若干建议》,载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成果要报汇编(2016年)宪法与行政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5页。

  [23]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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