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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志勇:卫生法基本原则论要

信息来源:《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7-22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中国特色国家监察理论构建、制度创新与实践运行研究”(18ZDA135)的阶段性成果。本文撰写中得到了李培磊博士和中国政法大学卫生法硕士生张中宣、漆予婕同学的协助,特致谢意。

[1]解志勇:《法学学科结构的重塑研究》,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2期,第17页。

[2]“马法”是互联网发展初期用于形容网络法发展状况的术语。1996年,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在《芝加哥大学法律论坛》上发表了《网络法与马法》一文,反对把网络法作为法律研习与诉讼中的一个专门部分。他认为,所谓“马法”显然不是一个必要的法律:马的所有权问题由财产法规范,买卖问题由交易法管束,马踢伤人适用侵权法等,因此将上述规范汇集为一部“马法”毫无意义。然而,卫生法显然并非“马法”,因为卫生法法律体系以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为逻辑起点,在医事法、药事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障法和医药卫生伦理法等领域形成了明晰的法律关系,有着内涵确定的基础法律概念和学科特质及规律,并建构起了相对稳定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See Frank H. Easterbrook, 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the Horse 207 ( 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 1996);see also Amy Harmon, The Law Where There Is No Land; A Legal System Built on Precedents Has Few of Them in the Digital World, The New York Times, March 16, 1998; Lawrence Lessig, The Law of the Horse: What Cyberlaw Might Teach, 113 Harv. L. Rev. 501,514-546(1999).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3页。

[4]参见解志勇主编:《卫生法学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0-63页。

[5]参见吴崇其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 -22页。

[6]参见丁朝刚等主编:《卫生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1页。

[7]参见崔新宇等主编:《卫生法学概论》,人民军医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8]参见朱新力等主编:《卫生法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5页。

[9]参见杜仕林主编:《卫生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10]参见吕秋香、杨捷主编:《卫生法学》,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 -4页。

[11]参见吴崇其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6页。

[12]参见石悦等主编:《卫生法学(案例版)》,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7页。

[13]参见樊立华主编:《卫生法学概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版,第16-18页。

[14]参见达庆东等主编:《卫生法学纲要》,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15]参见徐玉芳等主编:《卫生法学教程》,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16]尹口:《论卫生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国卫生法制》2008年第4期,第12-14页。

[17]汪建荣:《我国卫生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载《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3期,第18 -20页。

[18]陈煜:《论卫生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及立法表述》,载《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9年第12期,第793 - 797页

[19]董文勇:《论基础性卫生立法的定位:价值、体系及原则》,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第2-14页。

[20]吴崇其:《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1]杜仕林:《卫生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页。

[22]参见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第92页;杨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20页;张颉如等:《论生命健康权》,载《贵阳建筑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8 -9页。

[23]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2页;上官丕亮:《生命权的全球化与中国公民生命权人宪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第35页。

[24]参见杨立新:《论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6期,第46 - 47页;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8-19页。

[25]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19页。

[26]参见吴祖谋:《法学概念》,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2-153页。

[27]参见《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https://www. un. 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2200-XXI. shtml,2019年1月22日最后访问。

[28]参见聂理:《分子生物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29]德国法律承认胎儿的生命是独立的、受到宪法保护的,对堕胎采用许可模式,孕妇只有在得到国家许可时才可实施堕胎,堕胎即意味着杀死尚未出世的生命。See Sabine Michalowski & Loma Woods,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iberties 138-139(Aldershot and Brookfield: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and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除瑞士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之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己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者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能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1.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日本民法典》第965条还规定,胎儿继承能力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参见找法网:http://china. findlaw. cn/ask/baike/121676. html,2019年2月12日最后访问。

[30]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的裁决,确立了堕胎权属于个人基本权利。英国于1967年将人工流产合法化,堕胎法律规定女性堕胎前须得到两名内科医生同意。参见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第142-151页。

[31]参见肖思思等:《广东初步查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http://www. xinhuanet. com/local/2019 -01/21/c_1124020517. htm,2019年3月1日最后访问。

[32]参见徐国栋:《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第53页。

[33]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306页。

[34]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7页。

[35]参见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25页。

[36]参见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孙慕义等主编:《新生命伦理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冯沪祥:《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37]参见郝军燕:《试论我国传统生死观的现代生命伦理效应》,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0年第8期,第20页。

[38]参见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39][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40][英]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158页

[41][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42]参见上官丕亮:《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26页。

[43]参见《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https://www. who. int/govemance/eb/constitutiori/zh/,2019年2月1日最后访问。

[44]参见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45]刘树孝主编:《法律文书大词典》,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

[46]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6页。

[47]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15-18页。王利明教授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根本上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才能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

[48]参见李冬、常林:《替代医疗方案的法律解读》,载《中国卫生法制》2013年第6期,第54页。

[49]参见马新耀、张思兵:《替代医疗方案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载《中国医院》2012年第11期,第73页。

[50]参见马辉、林中举:《浅议替代医疗方案的范围》,载《医学与社会》2015年第4期,第28页。

[51]参见李宁艳:《中德器官移植立法比较研究》,南昌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13页。

[52]参见高向华:《中日器官移植法律制度初步比较与分析》,载《医学与哲学:临床决策版》2007年第1期,第51 - 52页;冯嘉文:《未成年人作为供体的活体器官移植的非罪化研究》,暨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20页。

[53]参见苏玉菊主编:《卫生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版,第6页。

[54]参见罗汝珍:《发达国家农村医生培养概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医学与哲学(A)》2015年第4期,第73 - 74页。

[55]参见Merriam-Webster对“ethic”的释义,https://www.merriam-webster. com/dictionary/ethic,2019年2月1日最后访问。

[56]参见朱贻庭:《伦理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57]参见朱贻庭:《伦理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58]参见范瑞平:《当代儒家生命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7-339页。

[59]参见《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60]参见马中良、袁晓君:《当代生命伦理学—生命科技发展与伦理学的碰撞》,上海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5页。

[61]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5页。

[62]参见百度词条“基因编辑婴儿事件”,https: //baike. baidu. com/item/%E5%9F% BA% E5 % 9B% A0% E7% BC% 96% E8% BE%91%E5%A9%B4%E5%84%BF%E4%BA%8B%E4%BB%B6/23176263? fr=aladdin,2019年3月12日最后访问。

[63]参见高博:《科学伦理的“高压线”不容触碰》,载《科技日报》2018年11月27日,第1版。

[64]丘祥兴:《人类干细胞研究的若干伦理问题》,载《医学与哲学》2001年第22卷第10期,第56页。

[65]参见李瑞全:《儒家生命伦理学》,鹅湖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66]“移植父亲”是指在性器官移植中所引发的超越了医学范畴的遗传问题,如睾丸移植的受体所产生的精子其基因型将继承睾丸供者的基因型,由受者的父亲、兄弟或无血缘关系的供者提供睾丸用于移植,会引发复杂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67]参见丘祥兴:《医学伦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147页。

[68]参见徐宗良:《克隆人:法律与社会》,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05页。

[69]参见欧盟健康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总干事Robert J Coleman的讲话:The US, Europe, and Precaution: A Comparative Case Study A-nalysis of the Management of Risk in a Complex World, paras. 7-9 (2002).

[70]See Paul Weirich, Using Food Labels to Regulate Risks, in Labeling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The Philisophical and Legal Debate 226-227(Paul Weiric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71]See Raymond Formanek, Jr.,Proposed Rules for Bioengineer Foods, FDA Consumer Magazine(March-April 2001).

[72]See T. Bemauer, Genes, Trade, and Regulation.. The Seeds of Conflict in Food Biotechnology 167(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3).

[73]参见王晶晶、罗满景:《代孕行为合法性问题研究》,载《中国商界》2009年第6期,第280 - 281页。刘浩、陶辉:《代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新金高专学报》2005年第1期,第45页

[74]参见朱晓卓:《卫生法律实务》,东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0-274页。

[75]参见潘迪:《生殖革命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98-141页。

[76]参见朱晓卓:《卫生法律实务》,东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0-274页。

[77]参见刘长秋:《从生命伦理到生命法》,载《生命科学》2012年第24卷第11期,第1352页。

[78]参见刘大椿:《从中心到边缘—科学、哲学、人文之反思》,北京师范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181-184页。

[79]参见樊立华主编:《卫生法学概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

[80]参见张静、赵敏主编:《卫生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8页。

[81]参见石俊华主编:《卫生法学概论》,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3页。

[82]参见解志勇主编:《卫生法学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8-83页。

[83]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84]参见刘长秋:《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85]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 -264页。

[86]参见刘长秋:《人体实验法律对策研究》,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41页。

[87]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40页。

[88]参见刘长秋:《人体实验法律对策研究》,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41页。

[89]参见于强:《同性婚姻合法化:台湾在亚洲抢了先》,载《世界知识》2017年第13期,第60-61页。

[90]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91]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9页。

[92]参见董文勇:《论基础性卫生立法的定位:价值、体系及原则》,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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