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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严格非法证据排除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

信息来源:法制网 发布日期:2017-06-28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那么,《规定》中的诸多亮点体现了怎样的法治目标价值?非法证据排除分为几个阶段?它对公检法司机关执法办案又将产生哪些影响?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

对于《规定》的主要核心价值,陈瑞华教授用五句话高度概括:“第一,这是重大的制度突破,《规定》中多处内容体现了法院的权威中心地位,把侦查权关入法治的笼子。第二,在审判前和审判阶段分别构建了双重司法裁判体系。第三,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人员,剥夺了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第四,给律师提供程序性辩护创造了新的机会和空间。第五,给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的机会。”

五大“亮点中的亮点”体现三个目标价值

“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关心的是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与以往相比有哪些发展和突破。在我看来,《规定》中有五大‘亮点中的亮点’值得广泛关注”,陈瑞华对记者说,

所谓“亮点中的亮点”包括,首先,《规定》不仅把刑讯逼供具体化,还将“威胁”和“非法拘禁”手段跟刑讯逼供相并列,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个重大的发展和进步;第二,《规则》初步确立重复性供述(重复自白)的排除规则,并设定了两个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况;第三,在审判阶段,确立庭前会议初步审查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需尽量在开庭前,避免在法庭上反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影响诉讼效率;第四,重新强调先行调查原则。即,被告人、辩护人只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且有充分法律根据,法院就要先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强调了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第五,《规定》明确当庭裁决原则。被告人、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有助于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

在陈瑞华看来,这五个核心亮点体现了三个目标价值。

第一,《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进行侦查活动、调查取证,一旦出现违法取证的情况就应把证据排除,这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陈瑞华很有感触地说,“可以说,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跟冤假错案就像一对孪生兄弟,它是因果相随的,要想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除了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以外,必须在制度上防止违法取证,对违法取证行为要设定一定的法律后果,非法证据排除就是对非法所得的证据设定的法律后果,它可以有效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这是最重要的考量”。

第二个目标价值体在于,最大限度督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做执法、守法的楷模。

陈瑞华教授认为,这次《规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暴力、非法拘禁等违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前严格排除,不得作为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根据。要求法院在审判阶段严格审查,发现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一个最典型的督促国家侦查机关遵守法律,并对其违法行为加以制裁的法律规则。

第三,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规定》中的核心亮点可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取证手段时,及时向检察机关和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程序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发现非法取证就把证据排除,这就叫刑事诉讼中的‘民告官’,又称司法审查。实质上,它保护了每个公民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能够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从而获得救济权利和机会,这是对公民权利最好的保护”,陈瑞华如是说。

厘清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两个阶段三层关系”

“为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有效行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辩护权,我们一定要厘清两个阶段、三层关系”,陈瑞华对记者说,“所谓两个环节是指审判前和审判阶段。在开庭审判之前,维持公正程序的机关是检察机关,而案件到了审判阶段,维护国家司法公正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据陈瑞华教授介绍,在我国的法制制度中,审判前阶段给予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机会。一来,这助于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有效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二来,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向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有效行使辩护权。但是如果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不愿在这个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他们也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有利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调查取证、阅卷,把有关问题展示在公开公正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实现与公诉机关进行平等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那么,审判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和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

一是,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尽可能早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从而保护其辩护权。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可以在整个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最大限度地充分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

第二,如嫌疑人、辩护人不愿意在审判前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为了获取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效果,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机会,以此充分保护其辩护权。

第三,对于嫌疑人在侦查和审判前阶段来不及调查取证或未能及时获得辩护律师介入的,为了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审判阶段设置专门程序,在律师帮助下他可以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两个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审判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更多的是给当事人更充分、更及时的行使辩护权的机会,而审判阶段是帮助那些在审判前没有有效行使辩护权、没有律师帮助的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补充”,陈瑞华说。

公检法机关办案需转变理念 律师应树立程序性辩护意识

“法庭审判是最好的学校。可以说《规则》出台后,对公检法司工作人员执法办案提出许多新标准、新要求。对于各个机关而言,牢固树立法治底线意识,转变观念是第一位的”,陈瑞华语重心长地对记者说。

陈瑞华教授认为,就公安机关而言,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进行非法取证的初衷都是要追诉犯罪,而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坚决排除就等同于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斩断其违法的动机。同时侦查人员还面临着出庭充当被告、接受盘问,甚至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序上对非法证据获取起了到威慑作用,树立起依法办案的底线意识。

同时,法官的办案观念亦需转变。“不要把审判只当作法官审被告人的行为,法官还要审判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我们把前一部分称为实体性裁判,后一部分称之为程序性裁判”,陈瑞华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优秀法官被遴选入额,在专业素质大幅度提高的同时,最关键的则是转变观念,即,要把实体性审判和程序性裁判并重。”

此外,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在陈瑞华教授看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和方式必须改革。“《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充当司法审判人员的功能,检察官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把非法证据及早排除在审判之前,维护程序法的尊严。在审判阶段,检察官应该树立一种程序性公诉的概念,要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第一,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责任;第二,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有充分发挥程序性公诉的功能,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我觉得《规则》既给予公检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办案工具和手段,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规则》也是律师开展刑事辩护的重要法律依据”,陈瑞华教授说,“首先从宏观上来说,律师应该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辩护,发现有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的,要尽早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充分展开证据调查,并向司法机关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此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在陈瑞华教授看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只盯着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等实体性辩护,而要把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基本的辩护手段和方案,及时提交书面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和法庭正式调查程序等,避免因“贻误战机”而丧失了程序性辩护的机会。

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是举证在法庭上、质证在法庭上、判决形成在法庭上、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上,让审判成为检验侦查和公诉办案质量的唯一的阶段,让审判标准成为指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的唯一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确立,从三个角度最大限度地维护、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实现。

第一,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和法庭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院法庭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第二,最大限度地实现规训功能。审判为中心的要素是让侦查质量、公诉机关办案质量接受法庭审判的检验,实现了倒逼机制,使侦查人员、公诉人员遵守法律程序。第三,被告人、嫌疑人和律师有最后一次得到司法救济的机会。当他们遇到问题,不仅可以向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请。使法院在维护公民权利,对受害一方提供救济方面处于最权威的状态。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未来《规则》得到有效实施,我国法院和法庭审判将成为决定侦查程序合法性的关键阶段和核心环节,让法庭审判变成整个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从而司法权威、审判独立才能得到有效维护,审判就会成为决定整个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唯一的、最权威的阶段”,陈瑞华教授感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