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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怀德、张泽宇:规范行政赔偿案件审理 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22-04-09

[摘 要]: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来,有效发挥了权利救济与公权制约的重要作用。为正确理解适用国家赔偿法律规范,提高新时代国家赔偿工作的实际效能,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当前行政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台新司法解释,对行政赔偿案件中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和判决五部分涉及的主要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此举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精准监督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为下一步国家赔偿制度的新发展提供宝贵实践经验,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

[关键词]:行政赔偿;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 ,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于2022年3月21日发布,将自2022年5 月 1 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释》共设6章33条,对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和判决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文就新《司法解释》中的亮点条文进行解读,对其规范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推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重要意义予以阐释。

一、新《司法解释》缘何出台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在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立法以典民则祥”,国家赔偿制度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规范的保驾护航。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诞生。此后,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审理处理各类行政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行政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该司法解释共有40条,在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且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各式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也面临着新任务、新挑战。加之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在起诉的目的和前置条件、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的担责方式、审判的结案方式、诉讼费用收取、适用法律规则等方面与一般行政案件亦存在较大不同,有必要在司法实务工作中及时给予有针对性的关切与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 )为基础,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调研,听取各级法院、行政法学专家学者的意见,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更加科学详细的新《司法解释》,旨在贯彻和实施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新出台的《民法典》,总结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政策,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二、新《司法解释》有何特点

世界范围内,国家责任“主权绝对豁免”黯然退场的历史证明,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是社会文明化、法治化的重要表现。我国已经迈入“十四五”规划的建设进程,面对新时代下的新形势,新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如何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道路的国家赔偿制度,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问题之一。此次出台的新《司法解释》体量不算巨大,但内容丰富、亮点频出、特色鲜明,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特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彰显国家赔偿权利救济的制度定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法治建设要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所秉持的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让人民生活幸福为“国之大者”。国家赔偿制度的底色就是《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司法解释》紧紧围绕如何更加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中心主线展开,提供了全面立体的规范框架,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司法救济。以新《司法解释》为契机,司法审判定能通过畅通行政赔偿救济途径、完善行政赔偿诉讼判决方式等,实现行政赔偿争议实质化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实践内涵。

二是务实与创新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确保规范的可操作性,体现了较强的体系思维。司法解释作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是保障我国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司法解释的质量和水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满足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能力与水平,关乎到每一个个案中当事人能否感受到公平正义。新《司法解释》结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特点,以切实解决问题为目标,注重规范的实效性,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作出规定;对可规定可不规定或者目前争议较大的内容,暂未作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在旧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规定且行之有效的,继续加以保留或者作必要修改;旧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则根据实际需要作相应的增加,避免了刻意追求形式上的大而全。同时,行政赔偿作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也将直接促进国家赔偿制度日臻完善。纵观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修改历程,始终坚持的是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分清体制机制问题和工作执行问题,针对法律实施中最突出、最急需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同时注意稳步推进,不求一步到位。新《司法解释》对已有审判经验的归纳总结,制定规范时对各方情况的整体考量,未来对新问题、新现象的探索,都将为下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各项工作贡献宝贵的经验。

三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深度与实践操作性兼具。新《司法解释》立足行政赔偿司法审判实践,吸纳了理论界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如坚持救济本位,妥善处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国家救助制度的关系,拓宽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加强国家赔偿与《民法典》的衔接与协调,厘清原被告举证责任,明确行政赔偿诉讼中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事实推定裁判规则,构造国家赔偿违法要件等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司法解释》通过明确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行为理论。如此兼具理论与实践特色的新《司法解释》,保有较高的学术性,体现了我国司法解释的高质量、高水平特征。在理论层面表现得更为前沿的规范一定程度上也能产生更强的生命力,有利于搭建起理论与实践的沟通媒介,使得实践能够反哺理论,进而更好发挥理论的作用,形成良性循环。

三、新《司法解释》新在哪里

新《司法解释》共有33条规范,主要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和判决几个方面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加强权利救济制度功能,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权利与救济始终相伴相生,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向受害者、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利益分配制度,是一种社会公平正义的重配、矫正和归复的机制,必然要以维护人的自由、健康、生命、精神和财产等权利为首要目标,必然以权利救济作为首要宗旨”。新《司法解释》着眼此前行政赔偿案件中的重点、难点、痛点、堵点问题,紧密围绕“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行政赔偿的权利保护范围、财产损害行政赔偿标准、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1. 扩大行政赔偿的保护范畴

新《司法解释》科学界定并依法扩大了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赔偿的范畴,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权利保护范围包括但不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扩展了行政赔偿保护权利的范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现象,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拓展了原有行政赔偿的权利保护范围;同时合理解释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厘清了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边界。《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仅赔偿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新《司法解释》根据行政赔偿案件的自身特点,借鉴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以及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同时在兜底条款中明确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 提高财产损害行政赔偿标准

依据公共负担合理的原则,新《司法解释》适度提高了财产损害行政赔偿标准,以保持赔偿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新《司法解释》遵循《国家赔偿法》兼顾权利救济与适当负担的法律目的,对赔偿金给付的标准予以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新《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确保当事人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

3. 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精神损害的原则性规定,新《司法解释》依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精神损害的程度个别性较强,往往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且与社会发展变化相关度较大,《国家赔偿法》并未设定一个完全统一的标准,而是为实践留下了裁量空间。尽管经过数年实践的探索和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作了细化规定,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衡量标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即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 35%,最低不少于1000元。但行政赔偿案件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内蕴着复杂的社情民意、难以名状的精神价值,法律上规范、明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衡量标准常常不能完全解决“心中的创伤”。根据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36号)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司法解释》遵循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进一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履行方式及法院的判决方式予以规范,并明确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实现对当事人精神权益更全面的合法保护。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行政赔偿制度运行实效

此前《国家赔偿法》曾一度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这种状态与起诉难、胜诉难的困境不无关系,究其根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新《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诉讼权利易受损害的主要情形进行了规定,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行政赔偿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

1. 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合法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且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人的规定保持一致,第7条还增加了“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以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的情形,从而全面覆盖了行政赔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2. 对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予以明确

新《司法解释》相对应地对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也予以了明确。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新《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同时出于更高效解决争议的考量,如果当事人仅就其中一个或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未来也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复议决定加重损害情况下被告的确定问题,新《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请求人仅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将被追加为第三人,以更好实现行政赔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3. 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时效问题

行政赔偿案件案情复杂,牵涉面众多,时效问题看似不起眼,却常常成为最终影响当事人依法维权的“最后一根稻草”。新《司法解释》第15-1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均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经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的,可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64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

4. 区分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问题

新《司法解释》对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区分。第13、14条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视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在符合相关起诉条件的同时,则仍需要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此将不同情况予以情景化规定后,行政诉讼中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难题迎刃而解。

5. 更好实现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

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关于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了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此规定为实现公私法域司法裁判的统一、畅通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救济程序提供了坚实的规范支撑。

(三)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全方位、精准化监督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具有“救济”与“监督”的双重目的与价值。一直以来,行政赔偿制度通过司法审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现了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有效监督,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新《司法解释》从对行政机关进行全方位、精准化监督的功能主义路径出发,立足既往审判经验,对以下几项重要内容予以了规范。

1. 界定行政赔偿的范围

对《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同时新《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行为除按“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划分外,还可以“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为分类标准,并将上述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职权行为的范围,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行政行为理论进行发展的典范,有效实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

2. 将赔偿相关决定纳入受案范围

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等行为的情形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由此行政赔偿诉讼不仅可以审查行政赔偿争议,而且能够就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有效避免了行政赔偿程序的空转,保证行政赔偿能够落到实处,有助于杜绝行政机关逃避赔偿的不法行为。

3. 完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18条将“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规定为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供坚实的基础。

4. 对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予以细化

新《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从而完善了行政赔偿法定构成要件,更加符合司法实践和实质法治正义的要求。

5. 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

新《司法解释》对理论及实务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原被告举证责任认识的分歧进行了回应,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则上原告应当就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赔偿义务机关否认相关损害事实及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新《司法解释》通过类型化的明确规范,对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肯定了规定情形下司法对原告权益的保护。

6. 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21-25条对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多种情形下各方的责任一一进行了厘定。首先明确了行政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规定了行政分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再次确定了因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从次规范了因第三人侵权但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最后界定了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通过行政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实现了对行政机关赔偿责任分担的精准化,有利于从微观上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实施落地。

(四) 依法保障民营经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治对经济长期增长的促进作用,是“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论断的基本前提。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5月18日颁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强调“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全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产权”。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的核心,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是深度激发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创造活力的关键所在。新《司法解释》切实落实平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种所有制产权的要求,明确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充分赔偿责任,合理解释了直接损失的具体含义和种类,第28条明确了财产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畴,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提高了行政赔偿标准;第27条对涉及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过程中的违法强拆导致的赔偿问题,明确了赔偿不低于依法安置补偿的标准,确保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产权利益得到有力保护,保障民营经济和社会资本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得到充分赔偿,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务环境和法治环境,符合“要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贴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的司法改革目标。

(五)提升行政赔偿审判能力现代化,推动行政赔偿诉讼实质性发展

1. 强化了法院的释明义务

新《司法解释》强化了法院的释明义务,在第14条规定针对当事人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大多在诉讼地位上处于相对甚至绝对弱势一方,此举有利于从法院一方为当事人提供正确、合法行使诉权的帮助,体现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专业态度和人文关怀。

2. 规范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11条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47条在原、被告均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意旨。并对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与“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加以区分,规定对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重大财物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体现了精细程度高的特点,实际可操作性强。

3. 明确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

新《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行政行为案件作为主诉依法不能成立,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此规定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切实提升行政赔偿审判效率和能力现代化。

4. 强调赔偿判决应更加明确具体

新《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不论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法院都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若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决定在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方面违法,也应当逐项说明并作出实质裁判;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要求赔偿判决明确化、具体化,将有助于最大限度实现行政赔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新《司法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除“从新”规则以外,还包含着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然全部废止、旧条文与新《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仍可继续适用的规范意旨。原司法解释中一些规定虽然在此次条文中被删除或未提及,如被告可以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行政赔偿案件裁判文书的名称应当是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及有关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并可以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等,但司法实践中长期适用、符合《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精神、不与新《司法解释》冲突的相关内容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应可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