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1]姜洁:《中办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人民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3版。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日报》2016年12月26日第01版。
[3]魏昌东:《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方案之辩证:属性、职能与职责定位》,《法学》2017年第3期。
[4]罗亚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思考和理论省思》,《理论与改革》2017年第5期。
[5]同前注[3],魏昌东文。
[6]当代域外监察体制主要有议会类监察专员模式、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关模式、司法监察模式和司法审查与监察审计合一这四种模式。参见郭瑞:《论“四类”监察制度模式的异同及启示》,华中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30页;还有人将当代监察权配置方式分为三种,即议会监督型、行政监察型和独立监察型。参见汪亮:《监察权及其配置研究》,福建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23页。中国当代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监察委员会无法完全归入任何一种类型。
[7]叶春秀:《国民政府监察院述论》,首都师范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17页。
[8]《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9]学者们对于调查权是不是侦查权这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比如熊秋红教授认为,从《决定》的具体内容看,监察委员会实际享有原来由检察机关所行使的部分侦查权。为了对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进行合理配置,需要理清“调查权”和“侦查权”的概念。“此概念之争可从结构主义与功能主义两种不同的进路进行解释。从结构主义的进路看,基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传统划分,监察委员会在性质上为执法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因此,即便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它也只能行使‘调查权’。从功能主义的进路看,设立监察委员会是为了‘增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效果’并且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此,它必须行使原来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参见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0]《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7月17日第1版;《【读懂监察法草案】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11月16日第1版。
[11]左卫民、安琪:《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性质、行使与规制的思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12]徐天:《“两规”终结,留置登台》,《中国新闻周刊》2017年11月总第827期。
[13]陈瑞华:《当监察法与刑诉法关系遭遇困境》,https://mp.weixin.qq.com/s/Oncn2pKApBdbTPjiyoUp8Q, 2017年11月22日访问。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载《卢梭全集》第4卷,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8页。